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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楊清安陳珍如王慧娟

  • 被告
    鄭秀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秀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上6、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號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9月25日因另案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鄭秀盈上址住處搜索,並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而自首其犯行,員警復徵得鄭秀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秀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號、報告編號:OOOOOOOO號)、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G0000000號)等證據在卷足憑(警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2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00年4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並確定,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重新施 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 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而觸犯前開2罪,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3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2)103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7 月確定。上開(1)、(2)案件,再經同院104年度聲字第39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 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3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自 103年間起,即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 行之紀錄,足見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之違禁物,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數次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呈現之惡性亦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 2、自首部分: 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17時43分許,經警因另案執行搜索時,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並坦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同年月23日,在其虎尾鎮住處施用;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對其採尿,經送檢驗,於同年10月15日始得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確認,此經載明於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並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6頁、原審第2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自首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以其有自首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之前科素行;被告甫於106年3月間因另案假釋縮刑期滿,未及2年即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舉乃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裡擔任木業公司之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育1子,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 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相近,其犯罪次數共2 次,且犯罪時間相近,2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等情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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