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再字第8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0000-000000B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 2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而「附具『證據』」,則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之謂。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 433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嫌,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 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惟上開判決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有違誤,且判決所憑之證物未經調查,又僅為單方面證詞,並無實證:㈠ A女稱遭被告持瑞士刀刺傷,原審未經勘驗,直接認為刺傷 A女頸部刀傷為瑞士刀所為之穿刺刀傷,且亦查無 A女刀傷就醫紀錄,原判決容有證據尚待釐清調查。㈡原判決所認定 A女所指稱被性侵場所屋內的格局,並非所證稱99年該房屋之格局,原判決並未確實調查,致作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聲請人因無強力之反證致遭判決確定,本心灰意冷,既遭不明之辱又浪費時間、金錢,聲請人曾提起上訴亦因證據薄弱未得平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6項(應為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誤)、第 429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再審,請准再開審判程序,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再審,雖附具原判決繕本,然所持再審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調查職權之行使,漫事爭辯,而其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未盡,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乃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則聲請意旨既未敘明發現何種「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附具若何之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顯未「附具證據」,其法定程式自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