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 源(原名陳宏明、陳暉勝)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營偵字第九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領回於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刑事案件中遭扣押之手機之後,於該手機內取得排班表一紙,經核該排班表與告訴人提供之排班表有異,其中聲請人提出之排班表,其上有員工之簽名,而告訴人提供之排班表則無員工之簽名,足見告訴人提供之排班表,實有可疑。㈡聲請人雖任職於○○公司,但工作地點則在○○公司真空熔煉廠廠區之化性實驗室,茲因案發當時○○公司之監視器全數均在保養及維修中,而無法錄製畫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所出具之監視器維修公告,足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有造假之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必須係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
1、聲請人於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對其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九日及十一日之上班時段係值大夜班時段乙節,均不爭執,另聲請人提出之排班表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排班表,其內亦均記載聲請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九日及十一日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之上午零時起至八時止之期間,足見聲請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九日及十一日之上班時間確係自每日上午零時起至八時止之大夜班時段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之上班時間竊取○○公司委託○○公司代工之財物等事實,並無違誤,堪認本件無論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排班表其上有無員工之簽名,經核均不影響確定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聲請人提出其上有員工簽名之排班表,於客觀上顯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2、本件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利用值大夜班之時段,在○○公司之物料存放倉庫內,竊取○○公司委託○○公司代工之財物,另證人郭德偉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亦證稱「警方會同○○公司代表蘇柏豪及陳宏明,勘驗○○公司內廢料區錄影監視畫面,我有在場全程會同觀看」等語,即證人蘇柏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問: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有在學甲分局會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提示翻拍照片)?答:對」、「(問:照片中拍到的地點是何處?)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真空熔煉爐的工廠」等語,足見確定判決所勘驗及援用之監視錄影畫面均係在○○公司廠房內所錄得之影像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提出之○○公司所出具之監視器維修公告,顯不足證明本件案發之時○○公司之監視器亦全數均在保養及維修中,而有無法錄製畫面之情形。堪認聲請人提出之○○公司所出具之監視器維修公告,於客觀上亦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三、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均難謂有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