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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45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建榮蔡憲德鄭彩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家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騷擾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801628430 號函核准假釋,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甲○○前所犯家暴恐嚇案件,其與被害人乙○○為前任男女朋友,並曾有同居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詳地點上網,接續對乙○○傳送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以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為保護被害人,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4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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