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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珍如何秀燕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毛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一0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毛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韋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聲請就受刑人毛韋翔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毛韋翔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0九六號刑事裁定及受刑人毛韋翔請求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毛韋翔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個人法益或社會法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期間未及一年六月,其中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編號10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暨受刑人毛韋翔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等情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2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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