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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吳勇輝吳錦佳張瑛宗

  • 當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全家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埤子頭郵局(下稱埤子頭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埤子頭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偽以被害人乙○○同學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要向渠借錢,下星期就會還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4時3 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埤子頭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供參)。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並告知他人其所有之埤子頭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有被害人乙○○之指訴遭詐騙及其匯款、報案等文書,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辯稱: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詐騙,伊經濟狀況不佳上網尋找借錢網頁,對方叫伊寄存摺、提款卡給他,作為之後還款之帳戶,伊誤信為真而被騙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以紙條書寫密碼一同寄交他人,嗣有被害人乙○○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埤子頭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固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 頁至反面),及被害人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 張、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 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ID 「00000000 00」加入好友畫面截圖照片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 年5 月11日嘉營字第107180019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等為據,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本案帳戶嗣被供作詐騙被害人乙○○之用,且因本案帳戶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固足以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然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本案正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即客觀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被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發生該等情事並不違背其本意?析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當初是上網查詢可以借錢的訊息,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15分與自稱「陳先生」之對方通話完畢後,就加入對方的LINE(如偵卷第16頁所示),對方LINE頭像下方有註明「不怕你借錢,只怕你不還」,之後對方就以LINE的電話與被告通話(未留下文字紀錄)。其方不疑有他而於當日將本案之存摺、提款卡及以小紙條寫下密碼併同寄出給對方等語,此核與其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 份、通訊軟體LINE ID 「0000000000」加入好友畫面截圖照片2 張(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內容相符,故被告供稱其因上網查詢可以借錢的訊息,經與對方通話聯絡後,對方表示為民間貸款業者,經以通訊軟體LINE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LINE頭像下方即有註明「不怕你借錢,只怕你不還」,其乃相信對方為貸款業者等語無虛,而民眾一般於平日被動接獲民間貸款業者主動推銷小額信貸,為本院審理經驗上之已知,縱與被告接洽之人提出幫被告帳戶作帳、美化帳戶以便貸款等看似道德上有瑕疵之貸款方式,然現今金融商品多變、金融市場競爭激烈,實難苛責被告就金融市場之運作方式有絕對之確信,故被告供述其係遭受他人以貸款為由而行詐騙之情節,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㈡另被告辯稱其因積欠卡債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於本件案發時間因當時沒有工作,且要幫小孩繳學費經濟狀況不佳,急於辦理民間貸款解決債務等情,有其提出之幼兒美語繳費收據及幼兒園在學證明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1 頁),是被告供稱其有資金之需求應屬可信,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因無業且有小孩學費待繳等經濟問題,急著要用錢而需辦貸款乙節,尚非無據,故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借錢無著,又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才會誤信對方自稱「民間貸款」業者所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欲讓對方幫其做財力資料辦貸款之可能性。 ㈢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自承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間僅以電話聯繫代為申請貸款之事宜,且於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對於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並對上開帳戶資料之送達地址未予查證,則其非但未曾與該自稱『陳先生』之人見面,亦不知悉該自稱『陳先生』之人所任職或服務之單位,復未實際填寫任何委託申請貸款之相關書面,則被告如何確保『陳先生』會如實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再者,被告輕易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卻未實際查詢寄送地址到底是何處,更未具體約定上開帳戶之資料將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返還,此舉將導致上開帳戶資料之取回,率皆仰賴該不詳姓名之人『主動交還』,任由他人宰割,足堪認定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時,已然預見其將對該上開帳戶失去控制支配能力,而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士,其心智正常,且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當知此等利害關係而為謹慎之查證。而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時,上開帳戶內均已無餘款,對被告而言,喪失對上開帳戶之支配控制力,對其並無損失。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前,並未做任何查證,已如前述,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等語。然被告既因積欠卡債且無所得資料而無法向銀行機構貸款,其既非依銀行正常管道申貸,自難期待被告以一般貸款經驗察覺對方要求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有異,況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一甫失婚女性,單獨扶養兩名稚子,亟需貸款以減輕負擔,在此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陳先生」所述是否合理,遑論預見自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被告縱有疏於查證「陳先生」之真實身分,率爾將上開埤子頭郵局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有自對方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毫無獲利,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辦理貸款之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故被告為辦理貸款,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不佳及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弱勢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當時情急之下,不免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故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貸款情節異狀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況且,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又何以僅交付多數帳戶之其一?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動機。衡情,被告既為經濟生活狀況相對艱難之人,則其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如其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民、刑事責任,而平白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入帳帳戶之認識。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仍屬有疑,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埤子頭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時,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係為要尋求民間貸款,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則依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部分,其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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