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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吳勇輝吳錦佳周紹武

  • 當事人
    郭旻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旻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 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9782、19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旻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9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某郵局,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寄交自稱「小陳」之人,復在網路遊戲聊天室告知「小陳」密碼。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事由,向附表所載被害人江唯呈、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行騙,致江唯呈、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郭旻熏之上開臺銀帳戶內。嗣江唯呈、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唯呈、施庭揚、官偉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郭旻熏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在「星城」網站所認識綽號「小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騙的意思,「小陳」說在大陸從事博奕遊戲,需要金融帳戶轉帳用,說有賺錢要分紅給我,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紅 1萬元,所以我才將臺銀帳戶寄到廈門給「小陳」使用,我向臺灣銀行申請帳戶開通後,立即將提款卡寄給「小陳」,寄信收執聯丟掉了;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 107年9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某郵局,將其申請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寄交自稱「小陳」之人,復在網路遊戲聊天室告知「小陳」密碼。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江唯呈、施庭揚、官偉星及被害人呂浩兆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前開供述外,並經江唯呈、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4至36、3至4、72至73頁;警二卷第3至7頁),且有江唯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漪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與詐騙集團間之FB對話紀錄各一份(見警一卷第39至58頁);施庭揚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二紙、廣告照片及遊戲簡介、儲值紀錄及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各一份(見警一卷第5 至19、21至27頁);呂浩兆提供之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存根及永豐銀行存摺各一份(見警一卷第74至76頁);官偉星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臺幣活存明細、其與遭冒名之友人吳思間微信對話紀錄各一份(見警二卷第8 至10頁),以及被告所有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一份(見警一卷第84至90頁)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告寄交自稱「小陳」之前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已遭詐騙集團取得做為收取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因該自稱「小陳」之人表示在大陸從事博弈遊戲,需金融帳戶轉帳使用,該人表示若有賺錢每10萬元將分紅 1萬元給伊,故伊將上開臺銀帳戶借給「小陳」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2頁正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未曾見過「小陳」,僅係網友(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至原審審理中,被告亦稱:伊與「小陳」在網路上認識僅兩個多月,「小陳」係遊戲暱稱,於伊寄交臺銀帳戶數日前,「小陳」對伊表示要辦博弈公司在網路上做球板,需要金融卡匯款,但「小陳」並未提供公司網址或其他資料,伊亦未進行任何查證;伊曾想過「小陳」或許是騙人的,伊在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前,亦知詐騙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贓款,但因「小陳」表示僅有寄交存摺方屬詐騙,且其當時缺錢,小陳表示若將帳戶寄交可分紅,每10萬元可分得 1萬元,並稱會將分紅之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其雖「半信半疑」,但「想說試試看,不會怎樣」,故而寄交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4頁)。 ⒉依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該自稱「小陳」之人僅係網友,甚至不知「小陳」姓名,其僅因「小陳」表示欲使用其帳戶轉帳,即未進行任何查證而將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參諸被告自承於寄交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已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贓款之情形,但因高利所誘,而在「半信半疑」、「想說試試看,不會怎樣」」之心態下寄交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寄交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已有預見,但認縱使此一結果發生,亦「不會怎樣」,亦即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無幫助詐騙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依江唯呈、施庭揚、官偉星、呂浩兆四人供述及卷存匯款紀錄可知,江唯呈係於107年9月14日、15日陸續匯出四筆款項,共計1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7年9月19日、20日、21日,分別向施庭揚、官偉星及呂浩兆行騙,而要求其等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參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自 107年9月9日開戶起至107年9月22日止,「每一日」均有交易紀錄,有前引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足認取得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對於該帳戶之使用有高度把握,絲毫不擔憂該帳戶可能遭被告掛失以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亦不畏於被告仍持有該帳戶存摺、印章之情況下,其等費盡心力詐騙所得之款項可能遭被告提領一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事,亦甚為了然,否則要無安心使用該帳戶長達二十餘日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明。 ⒋至原審雖檢索出有人誤信「小陳」、「廈門」而寄送帳戶之類似情節案例(見原審卷二),然由被告上開之供述,已明確知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顯與前揭類似案例中之嫌疑人係因誤信而過失寄送帳戶不同,自難援引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 ㈠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準此,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理由第 3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 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 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查: ⒈被告雖將前開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詐欺行為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 ⒉依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以之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詐騙所得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明顯可見其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涉洗錢犯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預見綽號「小陳」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卻未為任何查證或防範,恣意寄送帳戶與未曾謀面之人,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並造成被害人江唯呈、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迄今未獲得各該被害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究交代其提供帳戶之主觀心態,且行為當時年僅20歲,又無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敘明不另無罪諭知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主張其亦係被騙之一方,亦為受害者云云,並無理由。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修正理由第一點及第三點之說明,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已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直接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態樣。以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款項,本就足以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為洗錢行為之一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區分3款,僅有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同條第2、3款均無此等特殊主觀要件,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該當同條第 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又特定犯罪所得存在後始為之掩飾或隱匿(類型 I),相較設定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條件(提供帳戶)後,於特定犯罪所得產生之同時,發生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效果(類型II),兩者所致社會危害性之行為與結果不法既然無殊,苟予區別而為入罪、出罪之差別處理,實嫌失當。 ㈢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則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交付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於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匯入之款項,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㈣被告否認犯行,犯後顯無悔悟之意,又案發至今,被告卻未曾表示歉意,亦未有與告訴人施庭揚和解之意,致使告訴人施庭揚損失尚未獲得填補,告訴人施庭揚具狀請求上訴,非無理由,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㈤惟查: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且自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確可獲致須先有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稱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始能就後續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論以洗錢罪之可能等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者,檢察官所主張之洗錢犯罪,主觀上仍須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始能成立,是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洗錢行為。而本件並非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⒉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獲諒解之情,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事由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1 │江唯呈│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大陸華夏基金定投通投│107年9月14日、15日│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 │ │ │注網站客服,向江唯呈佯稱:有一種投資方│ │ │ │ │ │案,可賺比一般銀行更高利息云云,至江唯│ │ │ │ │ │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 │ │ ├──┼───┼───────────────────┼─────────┼──────────────┤ │ 2 │施庭揚│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大陸華夏基金定投通投│107年9月19日 │10萬元 │ │ │ │注網站客服,向施庭揚佯稱:欲成為黃金會│ │ │ │ │ │員,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至施庭揚陷│ │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 │ │ ├──┼───┼───────────────────┼─────────┼──────────────┤ │ 3 │呂浩兆│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華輝」者,向呂浩兆│107年9月20日、21日│23萬5千元 │ │ │ │佯稱:投資大陸華夏基金,賺不少錢云云,│ │ │ │ │ │至呂浩兆陷於錯誤,與該基金之客服人員聯│ │ │ │ │ │繫,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 │ │ ├──┼───┼───────────────────┼─────────┼──────────────┤ │ 4 │官偉星│詐欺集團成員向官偉星謊稱係同事「吳思」│107年9月21日 │4萬元 │ │ │ │者,佯稱:欲借款云云,至官偉星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 │ │ └──┴───┴───────────────────┴─────────┴──────────────┘ ┌───────────────────────────────────────────────────┐ │【卷宗清單】 │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501505號卷 │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543275號卷 │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82號卷 │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83號卷 │ │5.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卷一 │ │6.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卷二 │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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