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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林英志蔡廷宜陳金虎

  • 當事人
    林全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緝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永安(業於民國95年2 月7 日死亡,經原審法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股票上櫃○○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市○○路000 ○00號,89年3 月更名為○○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前任董事長(82年迄87年);被告林全成係林永安之子,為○○公司董事長。○○公司擁有關係企業計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負責人為林全成,以下稱○○○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路0 段00號地下一層,負責人謝素娥,以下稱○○公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市○○路000 ○0 號0樓,負責人林廷泰,以下稱○ ○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市○○路000 ○00號,負責人林秋杏,以下稱○○公司)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市○○路000 號之00樓,負責人古景木,以下稱○○公司)等公司,林永安與林全成父子係○○公司及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一切營運、會計、財務等事務決策,周貴榮(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係○○公司財務部協理,負責○○公司及前述關係企業之會計及財務調度業務。其中○○○公司(原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87年9 月設立於台北市○○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林良陽應林永安之安排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業務由林永安負責,88年12月及89年1 月各辦理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現金增資,由○○公司全數認募,89年1 月更名為○○○公司,同年2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林全成,林全成隨即召開董事會再次辨理現金增資2,400 萬元,每股以27元溢價發行,經洽特定人認購並於同年3 月10日認募完成,89年4 月28日又辦理第4 次現金增資1,200 萬元,資本額提高至8,100 萬元,同年7 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申請為公開發行公司,同時委託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股票上櫃。惟林永安與林全成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88年12月至89年4 月間利用4 次辦理現金增資向股東募集資金之機會將○○○公司資金1 億4 千10萬元侵占入己,另又分別侵占○○公司資金8,500 萬元及○○公司資金2,500 萬元。詳情如下: ㈠87年9 月間,○○建設公司甫設立,資本額僅有2,500 萬元,林永安、林全成父子明知○○建設公司並未向李進福購地,竟偽造○○建設公司與台南市民李進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以4,510 萬元向李進福購買其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足生損害於李進福之權益,隨即以支付土地款名義,分別於87年9 月28日、11月3 日自中興銀行台南分行○○建設公司0000號帳戶內提領1,810 萬元及690 萬元,逕匯入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公司0000號帳戶內,俟○○公司於88年12月及89年1 月間各辦理1,000 萬元增資後,再於88年12月7 日自中興銀行開元分行○○建設公司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02 萬8 千8 百元,以劉永興名義匯款至玉山銀行台南分行王卿祝00000 號帳戶內,翌日(8 日)再自上述中興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提領1,976,000 元,以林良陽名義匯至世華銀行永康分行00帳號貸款備償戶內;又於89年1 月27日自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公司0000帳戶提領1,000 萬元,先行匯至農民銀行永康分行林謝玉盞帳戶內,同日再以陳吉河及黃子龍名義各匯6,562,500 元至○○公司設於世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帳戶及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帳戶內,作為向○○公司購買○○營造公司股票之股款,而侵占4,510 萬元得逞;並將上述不實資料及帳證登載該公司87、88年度之財務報告上,持向證期會申請公開發行,而於7 月18日獲准生效。 ㈡於89年3 月10日,○○○公司辦理第3 次現金增資2,400 萬元,每股27元溢價發行,募得6,480 萬元,林永安與林全成父子為加強掌控○○營造公司股權,乃指示不知情之周貴榮調度資金,自世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 號○○○公司增資款專戶及同銀行00000 號○○公司帳戶,分別提領2,500 萬元,匯至農民銀行永康分行0000號林永安帳戶後,隨即轉匯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再以○○○公司及○○公司名義購買面額2,5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乙張,於同年3 月14日持該2 張定存單作為○○公司向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貸款之擔保品,3 月16日世華銀行撥款4,800 萬元後,林永安等隨即以黃俊豪、林楊彩雲、林淑珍、王森源、吳寶照、林麗琴等人名義匯款至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公司0000號帳戶,作為向○○公司購買○○營造公司股票之股款。而侵佔○○○公司及○○公司資金各2,500 萬元得逞。 ㈢89年3 月23日,林永安與林全成父子為償還○○公司另筆向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借款2,500 萬元,乃指示不知情之周貴榮指派不知情之出納呂靜玲,自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公司帳戶內提領2,500 萬元,先匯款至農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號林謝玉盞帳戶,再轉匯世華銀行屏東分行用以清償2,500 萬元之債務。 ㈣89年5 月9 日,林永安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及循正常會計程序,即指派不知情之出納陳美鳳自世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 號○○○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000 萬元花用,將該筆款項全數侵占己有。 ㈤86年12月間,林永安、林全成代表○○公司向吳天素購買坐落台南市林森段土地,協議期間吳天素要求先行支付500 萬元預付款,林永安、林全成父子竟向○○公司虛報預付款為9,000 萬元,經○○公司撥款後,林永安父子交付吳天素500 萬元,而將其餘8,500 萬元予以侵占挪用。至89年10月12日○○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經協議與吳姓地主達成共識,願退回此筆土地款,並在9 月份已陸續退回部份款項」。林永安父子原應按公司決議將上述土地預付款退還○○公司,惟林永安父子一時無法籌措巨款,竟指示不知情之周貴榮指派呂靜玲,於9 月27日逕自世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 號○○○公司帳戶挪用2,500 萬元,先匯入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號林謝玉葉帳戶內,再以吳天素名義匯至農民銀行永康分行0000號○○公司帳戶,偽充吳天素退還○○公司之土地預付款,而侵占挪用○○公司資金8,500 萬元及○○○公司資金2,500 萬元。因認被告林全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㈢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9 月27日起算。是其追訴權時效原應於99年9 月27日完成。 四、按案件若已實施偵查,或業經提起公訴,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進行偵查及審判期間。本件追訴權行使情形,計有: ㈠檢察官偵查期間:90年4 月11日偵查開始,至91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經過1 年7 月又3 日。 ㈡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91年12月2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至92年9 月30日第一審法院判決,經過9 月又2 日。 ㈢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92年12月19日繫屬第二審法院,至93年5 月5 日第二審法院判決,經過4 月18日。 ㈣第三審法院審理期間:93年6 月11日繫屬第三審法院,至96年2 月1 日第三審法院判決,經過2 年7 月又20日。 ㈤更一審法院審理期間:96年2 月13日繫屬更一審法院,至96年12月18日更一審法院發布通緝,經過10月又5 日。 ㈥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逃匿,經發布通緝致時效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至今仍未緝獲,此審判中通緝期間,計有2 年6 月(即本件法定刑10年之四分之一),屬於法院之審判程序,依法無法開始或繼續審理之期間,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亦應予加計。故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99年9 月27日+6 年2 月18日+2 年6 月=108 年6 月15日。五、依上計算結果,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8 年6 月15日完成。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法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試算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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