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 108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98號),提起上訴,檢察官復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金塗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網咖」店內使用電腦,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所長李永泰率同員警前來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李永泰在該網咖二樓座位區盤查未帶身分證之王金塗時,因王金塗以急促語氣報出身分證字號及姓名,致李永泰需一再反覆與王金塗確認,而認王金塗不願配合臨檢盤查,本欲強制將其帶回派出所進一步查驗身分,惟王金塗不願意,在現場與員警僵持不下。嗣李永泰經在場其他員警告知先前曾在其他網咖盤查過王金塗,應可確認其身分等語,且經李永泰以電腦開啟相片檔,比對身分無誤後,李永泰認已無將王金塗帶回派出所查證之必要,詎王金塗竟因此對李永泰心生不滿,明知李永泰當時為身著員警制服,為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公務員,竟於107年5月26日0時2分許,在李永泰等員警至該網咖一樓集合欲離開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基於侮辱公務員李永泰之犯意,以「不是要帶去(派出所)?別怕啦?」、「沒見沒小」(台語發音,不要臉之意)、「謝事謝症」(台語發音,丟人現眼之意)等語,公然侮辱員警李永泰。 二、案經李永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王金塗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咖」一樓,對身著員警制服之李永泰說出「不是要帶去(派出所)?別怕啦?」、「沒見沒小」、「謝事謝症」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辯稱:李永泰在網咖二樓臨檢時,伊確已有告知李永泰其姓名、年籍,但李永泰居然說他沒聽到,還跟伊拉扯,造成伊手受傷,伊到一樓找李永泰說要提告,要李永泰跟伊一起去警局,但李永泰不理伊,伊才批評李永泰的行為,主觀上不是基於侮辱的犯意;又伊僅係在網咖使用電腦,並無犯罪嫌疑,員警對其臨檢顯然與大法官所說臨檢之要件不符云云。三、經查: ㈠李永泰為新興派出所之所長,於107年5月25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網咖」店內,身著員警制服,執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5月份第3次局頒擴大臨檢」勤務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局頒擴大臨檢、防制危駕暨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規劃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5月份第3次局頒擴大臨檢時段表」各一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6、19至23頁);而被告於翌日(同年月26日)0時2分許,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咖」一樓,對當時身著員警制服、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李永泰說出「不是要帶去(派出所)?別怕啦?」、「沒見沒小」、「謝事謝症」等語,亦據員警李永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4至8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網咖二樓及一樓之錄影監視光碟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光碟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72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員警李永泰對其臨檢與相關規定不符,認其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然按警察因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得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而由警察對於該公共場所內之人查證其身分,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又員警李永泰為新興派出所所長,其於案發當日所進行之臨檢程序乃基於防制危險駕駛、酒後駕駛所為防止犯罪及維護公共安全所必要,並由主管長官指定於中華南路與國民路口、「濠登餐廳」、「湯姆熊遊藝場」、本案之「○○○網咖」、「悠然時光養生館」、「葳笠二壘飲酒店」等處實施,有前引專案勤務規劃表存卷可按,是員警李永泰於本案發生當時確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被告就此辯稱非法云云,顯屬誤解。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口出「沒見沒小」(台語發音,不要臉之意)、「謝事謝症」(台語發音,丟人現眼之意)等語,並非出於侮辱之意,僅係客觀評論李永泰之行為云云。然: ⒈員警李永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是執行警察局頒佈的擴大臨檢勤務,臨檢時會對臨檢地點現場每一位在場人盤查身分,一般會要求拿證件,如無證件,就會要求報身分證字號,再以手持之小電腦核對年籍資料,並會核對照會受臨檢人的臉與電腦中的照片是否相符,如被盤查人不配合,導致無法調出資料時,就可以用強制力帶回辦公處所盤查,而被告當日因未帶身分證,報身分證字號時很快又很急,致其無法聽清楚,故本來有要求帶被告回去分局,但後來有確認身分證字號並進行核對,之後大林所的莊所長亦有告知曾盤查過被告,可確認其身份後,就決定不用帶被告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見原審卷74至85頁)。而原審及本院勘驗網咖二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員警李永泰於107年5月25日23時55分39秒至56分49秒間,上前盤查被告身分,因被告未帶身分證,要求提供年籍資料,然被告於回報身分證字號時,陸續稱:「0000啦」、「0000、0000,聽無謀啦?」、「00」、「0000,聽無謀?」、「00」、「00」、「00」、「00」(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而李永泰詢問被告姓名,被告之回答經本院反覆播放勘驗四次後,始能確認被告當時係回答:「王金塗啦聽不懂嗎」(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李永泰於原審證稱其於現場無法聽清楚被告回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顯非誣攀。 ⒉再者,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0,有其於偵審中經法院查核之年籍資料可憑,然其於本案發生當時所回報之身分證字號前三碼分別為 「000」、「000」、「000」,已有難以辨別之情形,而其回報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六碼「000000」,亦與其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六碼「000000」有別,據此自堪認員警李永泰無法由被告回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證其身分,而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條第 2項之規定,將被告帶返勤務處所查證之必要。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抗辯其有對員警回報姓名,員警可由隨身電腦查證其身分,並無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自身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無記憶不清以致誤報之可能,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員警李永泰僅為確認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竟花費近50秒之時間(當日 23時56分0秒至49秒間),則被告當場回報之身分證字號是否正確無誤?有無冒用他人身分接受臨檢盤查之情形,自有令人懷疑之處。觀諸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光碟,員警李永泰於現場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曾明白對被告表示:「我怎麼知道你報的是真的假的?」(見原審卷第68頁),顯見員警李永泰於現場對被告之真實身分確有懷疑。是即便被告於盤查過程中,曾對員警李永泰表明姓名為王金塗,然現今因涉案遭通緝而冒用他人年籍資料應訊者,實務上在所多有,則員警李永泰基於現場情況,認無法確定被告身分而欲將其帶回勤務處所進一步詳查其身分,於法自無違背。 ⒊至被告指摘員警李永泰當場與其拉扯造成其手部受傷,其欲與員警李永泰返回派出所反遭拒絕,員警李永泰顯係故意製造衝突,且其未曾於其他網咖出入,員警李永泰稱係其他員警稱可確認其身分顯係謊言云云。然依前引專案勤務規劃表之內容可知,當日前往現場臨檢者確為大林派出所莊姓所長無誤(見警卷第19頁),且依原審勘驗結果,員警李永泰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現場確有另一員警介入盤查程序,嗣後該名員警亦透過隨身電腦查證被告身分(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則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員警李永泰證稱事後係大林派出所莊姓所長表示能確認被告身分,故認無將其帶回勤務處所進一步查證身分之必要,自屬有據。而是否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本屬警察依法執行勤務時本諸職權為裁量之事項,是員警李永泰依其於現場之裁量權限,認無進一步將被告帶返勤務處所之必要,本即與法無違,被告就此任加指摘,自無可取。 ⒋綜上可知,員警李永泰於本案事發當時,既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且係因被告所報身分證統一編號含混不清,無法當場確認其身分,始依法欲將被告帶回勤務處所進一步查證其身分,並於被告抗拒時,施用強制力,凡此均無不法可言。而被告因不滿員警李永泰聽欲將其強制帶回警局,心生怨懟,故意於上開網咖此一公共場所高聲稱:「不是要帶去?別怕,走啦」、「沒見沒小,謝事謝症」(台語)等語,參諸被告對於「沒見沒小」(台語)為「不要臉」、而「謝事謝症」(台語)則為「丟人現眼」之意,均未爭執否認,足見其對於上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知之甚明。況,被告於警詢中,初未敢承認有以上開言詞「評論」員警當時之行為,反稱:「我並沒在警方面前說,我是在發牢騷」(見警卷第 2頁),足徵被告自知上開言詞確係出於侮辱之意,始言詞閃躲,其辯稱係客觀評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即為法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未予尊重,因情緒管控不佳,而以難聽之語詞,公然辱罵員警,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原諒,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281847號刑案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98號偵查卷宗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卷宗 4.聲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卷宗(獨 任)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卷宗 6.他3130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30號偵查 卷宗 7.偵2285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5號偵查 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