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第3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0號、107 年度易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智仁犯如附表一-2、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2、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智仁明知其並無給付貨款真意,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以下述的方式騙取銘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鎮○○○路00號,下稱銘聯公司)的鋼材商品: ㈠豪伸公司部分(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723 號): 鄭智仁先雇用不知情之林俊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任清祥(已歿)於103 年間擔任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宇群興業有限公司(上2 公司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豪伸公司、宇群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人頭)後,與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採購人員吳綺珍共謀,指示吳綺珍先於103 年11月4 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間,以豪伸公司名義購買附表一-1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HR-C-S型號鋼板鋼材3 次,且開立如附表一-1編號1 至3 所示發票人均為宇群公司任清祥之支票支付貨款,並且依照買賣契約兌現,以取得銘聯公司的信任(此部分未構成犯罪,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使銘聯公司誤信豪伸公司確實能正常支付貨款,同意豪伸公司較大量之鋼材交易,且同意豪伸公司以90天之後到期的支票付款。後於104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間,陸續由吳綺珍向銘聯公司業務人員吳順益大量訂購HR-C-S、HR-S型號鋼板4 次,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一-2編號1 至4 所示發票人均為宇群公司任清祥之90天後遠期支票,使銘聯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豪伸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之真意,陸續出貨將所訂購之鋼板送至豪伸公司。嗣附表一-2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屆期均退票(附表一-2編號4 支票未提示),始知受騙,計受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881,455 元的鋼材之損失。 ㈡超力公司部分(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1240號): 鄭智仁另再雇用不知情的孫錦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2 年10月18日起擔任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超力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人頭),鄭智仁先透過豪伸公司的吳綺珍,向銘聯公司業務員吳順益提及超力公司有意和銘聯公司交易,嗣於104 年1 月13日佯以超力公司經理「鄭智強」身份與吳順益接洽,於同年1 、2 月間以超力公司名義購買小量的鋼材,並且依照買賣契約兌現票款,以取得銘聯公司的信任(此部分未構成犯罪,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使銘聯公司誤信超力公司確實能正常支付貨款,同意超力公司較大量之鋼材交易及以90天之後到期的支票付款。鄭智仁即於104 年2 、3 月大量購買附表二所記載金額的鋼材4 次,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發票人均為超力公司孫錦彬之90天後遠期支票,使銘聯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超力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之真意,陸續出貨將所訂購之鋼板(熱軋鋼板計428 公噸)送至超力公司。嗣鄭智仁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屆期提示陸續退票(附表二編號4 支票未提示),銘聯公司復向超力公司請求支付貨款未獲,卻發現鄭智仁已逃匿無蹤,始知受騙,計受有價值8,129,383 元的鋼材之損失。 二、案經銘聯公司委由張同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上易334 卷一第226 、232 頁、卷二第4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豪伸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智仁固不否認豪伸公司有於附表一-1、附表一-2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銘聯公司訂取鋼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以豪伸公司名義向銘聯公司訂貨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豪伸公司和宇群公司實際上的經營者分別是林俊吉和任清祥2 人,並不是伊。他們2 人都是公司倒帳之後把責任往伊身上推,伊並沒有參與或主導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的交易。銘聯公司所收到的支票也是宇群公司的支票,不是收到豪伸公司的支票,宇群公司用自己公司的支票交易,銘聯公司卻主張以豪伸公名義來訂貨,卻是用宇群公司的支票來支付,與宇群公司之交易有別,於原審時,證人吳綺珍說她是以宇群公司的名義去叫貨的,因為那時候豪伸公司已退出,由宇群公司來接手,吳綺珍也表示幫宇群公司叫貨,也應該跟豪伸公司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證人陳信宏(之後接手證人林俊吉經營豪伸公司者)、吳綺珍都證實被告並非豪伸公司及宇群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且任清祥在生前也曾向法院自白他是宇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㈡根據告訴人銘聯公司提出的交運單記載,銘聯公司最後一次向豪伸公司出貨的日期是104 年2 月26日。在此日之後,豪伸公司仍然在104 年4 月10日兌現了附表一-1編號3 、面額1,031,567 元的支票。由此看來,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的交易,應該是單純的無力支付貨款的情形,而非詐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有附表一-1、附表一-2所示的交易,且銘聯公司收受豪伸公司交付之發票人宇群公司任清祥之如附表一-1、附表一-2之支票,其中附表一-1編號1 至3 支票有兌現,附表一-2編號1 至3 之支票均經提示因退票而未付款及附表一-2編號4 之支票未付款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銘聯公司總經理張同銘證述在卷(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723 號卷(下稱原審追加卷)卷一第409 頁),並有與本件附表一-1、附表一-2所示交易有關的銘聯公司「豪伸公司」客戶請款單(103 年11月、12月、104 年1 月、2 月)、訂貨確認單、交運單、統一發票、附表一-2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追加卷一第207 至210 、211 至247 、248 至26 5、267 至270 頁),及法務部票據資訊連結作業(宇群興業有限公司部分)、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供之宇群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7 至188 、245 至250 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林俊吉(豪伸公司登記負責人)和任清祥(宇群公司登記負責人)都是被告所找的名義負責人(即人頭): ⑴證人林俊吉(豪伸公司登記負責人)部分: 證人林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僅是豪伸公司員工,他是透過一位姓「買」的朋友介紹去豪伸公司做工(折鐵板),當時是在庭的被告面試他,而且被告在公司裡是扮演「分配工作」的角色,由被告交代當天也到庭的吳綺珍,每個月薪水即工資是25,000元,薪水是跟被告拿的等語(原審追加卷一第314 至330 頁)。證人買仁意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林俊吉跟我說需要工作才能跟銀行辦貸款,所以我才介紹他去找被告工作,當時是我介紹林俊吉去豪伸公司當被告的「員工」等語(原審追加卷一168 頁),此部分證詞與證人林俊吉前述所證互核吻合,已證明證人林俊吉本無資力,其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故才透過證人買仁意之介紹前往被告主導之豪伸公司擔任「員工」。又證人即豪伸公司監察人陳柏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不知道有擔任豪伸公司之監察人,其係經由友人介紹至豪伸公司任職,被告有要其提供證件(指辦理公司監察人),豪伸公司之老闆為被告,被告每月給付其薪水2 萬元之事實在卷(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812 號卷〈下稱追加偵一卷〉第168 至169 頁),益徵被告確為豪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吳順益(銘聯公司業務員)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豪伸公司和他連繫的人是吳綺珍,他從未提及交易的過程中曾和林俊吉有所接觸(見原審追加卷一第69至70頁、偵五卷第43頁、原審追加卷二第21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外承認伊有請證人林俊吉擔任岡燕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見原審追加卷二第118 頁),亦徵證人林俊吉沒有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且願意配合被告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人頭)無訛。 ⑵證人任清祥(宇群公司登記負責人)部分: 證人任清祥已歿(於106 年4 月19日病逝,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原審追加卷一第183 頁),其前曾因擔任宇群公司負責人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罪刑,有該判決書及原審調取該案判決全卷(下稱原審調卷),及本院調取該案判決全卷核閱在卷,觀之其於該案自104 年9 月28日起到105 年8 月8 日為止,於警詢、偵查中及該案審理時,雖都說其是宇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然亦自承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原審調卷一第15至55頁)。但證人任清祥曾於105 年5 月16日警詢中陳述:「我曾用來掛名暔台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之人頭,擔任掛名之總經理。和其他工人一樣做鐵工。」、「我因精神疾病,於103 年5 月間離開嘉南療養院後,同(103 ) 年7 月進入暔台工業有限公司任職並開始支領薪水,一開始月薪只領1 萬5 千元,後來才陸續提升至月薪4 萬元。」、「鄭智仁曾與我簽訂合約要以我的名義來簽立支票、辦信用卡、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辦理貸款等事。酬勞是鄭智仁一個月給我1 萬5 千元。鄭智仁會叫我過去臺南市○○區○○○街000 號,然後拿資料給我簽名,我有簽過辦理信用卡、辦理貸款等資料,另外鄭智仁有刻我的私人印章和宇群興業有限公司印章,我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都是由鄭智仁來運作及拿我的印章及公司章來蓋。」等語(見原審追加卷一第165 至174 頁),業已陳明被告要求證人任清祥擔任宇群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以及擔任另一家暔台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之情明確。並且證人任清祥於105 年6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沒有工作,依賴殘障補助,被告借用其的名義「開公司、貸款、辦信用卡」等語(見原審追加卷一第175 至177 頁)。是以,證人任清祥上述之前後證述,針對其是否為宇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曾有完全相反的陳述,然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104 年9 月28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宇群公司時搜索,扣得宇群公司的支出帳戶資料,其中列有「11月25日任清祥工資3000元」、「12月10日任清祥工資500 元」、「任清祥2 月薪- 岡山1740元」、「任清祥3 月薪- 岡山 18921 元」、「任清祥4 月薪- 岡山7490元」等紀錄,而證人任清祥對此紀錄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也是公司的人員,所以我也要領薪水,上述金額皆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原審調卷一第19頁),已陳明其係以公司員工身份領取薪資。此外,證人任清祥亦提及其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精神狀況,業如前述,綜合以上事證判斷,本院認為有中度身心障礙,且需要依賴殘障補助之證人任清祥,顯係無資力或經濟上弱勢之人,並無能力成立或接手經營宇群公司。且宇群公司內關於證人任清祥薪資的記載,亦非公司負責人之正常薪水之記載方式和金額,足認證人任清祥亦為被告所雇用、擔任宇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⑶至證人吳綺珍、陳信宏雖然分別在偵查和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俊吉、任清祥分別是豪伸公司及宇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而: ①證人陳信宏係接手證人林俊吉之後擔任豪伸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確為豪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尚於本案後之105 年7 月1 日以相同之豪伸公司名義向「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訂購不銹鋼產品之訂貨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615號)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旭德另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刑在案(見本院上易335 卷二第251 至258 頁),其中理由已敘明證人陳信宏(其擔任豪伸公司名義負責人涉及詐欺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已自承豪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鄭智仁跟伊說當人頭負責人之證詞,一個月給伊一萬多元,且有相關匯款紀錄及證人邱雅玟(依被告指示匯款給陳信宏)之證詞可佐,足見其與上述證人林俊吉均為同一角色(人頭),且證人陳信宏實係被告所雇用;況證人陳信宏雖然在104 年9 月23日偵查中證稱:其於104 年7 、8 月才接負責人,對於之前的交易不清楚。其是向林俊吉買豪伸公司牌而已,他的生財器具其都不要,豪伸公司與銘聯公司交易為何都使用宇群公司的支票部分其不知道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186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4至15頁)。然觀之卷附豪伸公司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70頁),內容顯示證人陳信宏於104 年5 月6 日已經豪伸公司登記為公司代表人,且證人林俊吉同時仍然繼續擔任公司的董事一情,則證人陳信宏前述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即與客觀事證不符,甚為可疑,其於原審時所述上情,顯然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無可採。 ②另證人吳綺珍是實際代表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進行附表一各次交易的人,已經證人吳順益證述「當時是吳綺珍打電話主動跟我聯絡跟我們叫貨」、「當時去過豪伸公司,只有看到吳綺珍在場」等語甚明(見追加偵一卷第69頁),證人吳順益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其與豪伸公司接洽情形,詳述:「一開始我是先接觸豪伸公司,是豪伸公司業務吳家蓉(即前述證人吳綺珍)打電話給我說要用料,我就到豪伸公司看他們的營運狀況,我觀察後認為公司營運狀況正常,後來就有開始進行交易,我都是與吳家蓉接洽,從103 年10、11月間開始交易,交易一段時間後,她就介紹超力公司給我認識,我就在103 年12月間去拜訪超力公司,我就跟超力公司的經理鄭智強(即被告)接洽,就開始討論用料情形,並觀察現場狀況也正常,所以公司就跟超力公司開始交易了。因為超力公司叫的貨都蠻多的,我有再問一下豪伸公司的吳家蓉暸解超力公司有無問題,吳家蓉也說沒有問題,我們公司就又繼續出貨給超力公司,但後續超力公司開的支票都跳票。」、「接洽過程中,豪伸公司我接觸的是吳家蓉,超力公司我接觸的是經理鄭智強。」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後來發現鄭智強其實是鄭智仁」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3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一直以來都是吳家蓉小姐在對應我」、「坦白講,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過他們老闆,她說他們老闆很忙,所以現場包含叫貨、包含出貨,他們那一些都是吳家蓉在負責」等語(見原審追加卷二第21頁),一再證述豪伸公司與其接觸之人均為證人吳綺珍;且證人林俊吉也證實被告交代的事項都是透過證人吳綺珍來執行,業如上述,而證人吳綺珍於前述旭德另案審理時中自承依其所知被告係掌管豪伸公司大小章及支票、被告有時會要其去詢價等語,此經上述旭德另案判決認定在卷,益徵證人吳綺珍應係受被告之指示或與被告共謀而陸續以相同方式向銘聯公司訂貨,顯然證人吳綺珍於本案涉案程度極深,其為迴護被告而與被告所辯內容為相同證詞,係因立場共同所致,無可採信。 ③再者,證人吳綺珍在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宇群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同一地址接手豪伸公司後,是用同一批員工經營等語(原審追加卷一第342 至343 、347 頁)。衡與一般正常的公司經營權移轉常態不合,而與同一老闆更換公司名稱繼續經營之常見作法相符,足徵宇群公司確為被告實際經營之公司。綜上事證,本院認定證人林俊吉和任清祥2 人,分別是被告所雇用來擔任豪伸公司和宇群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此二公司實際主導運作的人均是被告。 ⒉另依證人吳綺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跟銘聯公司交易部分都是其在處理,其從頭到尾都是用豪伸公司名義叫貨」、「其有用傳真通知各個有關往來廠商,以後一切票款或是什麼事情都要跟宇群興業聯繫的傳真」等語(原審追加卷一第333 、339 頁),依證人吳綺珍所證述內容觀之,附表一後期的交易,雖然豪伸公司已經改為宇群公司,但其仍然用豪伸公司名義向銘聯公司訂貨,而且沒有告知銘聯公司。這部分的證詞,核與證人張同銘、吳順益的說法相符(原審追加卷一第400 頁、卷二第23、26頁)。證人張同銘並證稱:「(問:豪伸公司有無跟你們表示說他是由宇群公司來交易,但你們還是出給豪伸公司這件事?)沒有。(問:對你們來說,你們是對豪伸公司還是對宇群興業(交易)?)對豪伸公司」等語,針對同意豪伸公司使用宇群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一節,證人張同銘進一步證稱:「(問:你們公司當時收到宇群公司支票時,有無去問一下豪伸公司原因?)有,我們還有請他說為何沒有支付豪伸公司的支票,他說那是他們的客票支付給我們,我們有請他要背書,他也有背書,支票上應該都有這些詳細」等語(原審追加卷一第400 、401 頁)。由此可知,證人吳綺珍非但沒有告知銘聯公司,關於豪伸公司已經變更為宇群公司,交易公司已經更換之重要的訊息,反而向銘聯公司騙說宇群公司的支票,是豪伸公司取得之客票。此以不實之訊息導致銘聯公司陷於錯誤之交易方式,已屬欺騙手法無訛。且證人張同銘亦證述本件遭豪伸公司詐騙之方式係:「我們新客戶都會要求要現金,剛開始第一次、第二次他都有如期付款,之後他就舉同業都是開票期,他舉我們同業最具有指標性的新光鋼鐵,新光鋼鐵給他開100 天的票期,因為他第一次跟我們訂貨跟第二次都有如期付款,所以業務就要求說公司是否可以比照新光鋼鐵的交易條件,繼續跟他交易。」等語(見原審追加卷一第398 頁),可徵被告先以豪伸公司正常支付附表一-1編號1 至3 之較小額貨款,取得告訴人銘聯公司之信任,之後再向告訴人銘聯公司訂購附表一-2編號1 至4 之鋼材,並要求以遠期支票(發票日為90日後)給付,且誑稱該遠期支票係屬宇群公司客票,亦未以任何方式告知銘聯公司,豪伸公司變更為宇群公司、交易對象已改為宇群公司之情;況依卷附之法務部票據資訊連結作業(宇群公司部份)、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供之宇群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內容顯示,豪伸公司向告訴人銘聯公司訂購鋼板時,所用支付之宇群公司支票,其支票帳戶內餘額介於2 元至103 萬2,210 元之間,惟豪伸公司卻於附表一-2編號1 至4 期間內陸續向告訴人銘聯公司訂購價值共計753 萬2,272 元之鋼材貨物,且該帳戶迄至104 年4 月10日僅兌現165 萬817 元之貨款後,於104 年5 月29日即予以銷戶之事實,則宇群公司之支票帳戶亦無得以顯示為正常之公司交易之紀錄,隨於本件附表一-2編號4 最後1 次交易收票(104 年3 月13日)後2 個月即予以銷戶;甚至交易過程依證人吳順益所述豪伸公司和他接觸的人是「吳家蓉」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原審追加卷二19頁);證人吳綺珍在偵查中也承認用「吳家蓉」這個偏名和銘聯公司交易(見偵四卷第27頁)。則代表豪伸公司或宇群公司出面採購的證人吳綺珍始終沒有用真實姓名為交易對象所知,手段上即應認有掩人耳目之目的,因此使告訴人銘聯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豪伸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之真意而陸續出貨將如附表一-2編號1 至4 所示鋼材貨品送至豪伸公司,而遭被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二、綜上以觀,林俊吉(豪伸公司登記負責人)和任清祥(宇群公司登記負責人)均是被告所雇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豪伸公司、宇群公司為被告實際負責之公司,而被告以林俊吉、任清祥充任上述2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隱身於背後指示證人吳綺珍為附表一-1、附表一-2接續多次訂購鋼材行為,以先訂購少量鋼材同時完成給付貨款(使用宇群公司之支票,亦佯稱是客票)之方式,使告訴人銘聯公司誤信豪伸公司確有購買鋼材並給付款項之意願,再依豪伸公司提出附表一-2編號1 至4 所示訂貨而交付鋼材予豪伸公司。在交易過程中,刻意隱瞞實際上已是宇群公司仍以「豪伸公司」名義向銘聯公司購買鋼材,負責訂貨的證人吳綺珍且刻意以不實之「偏名」等手法使銘聯公司無法得知真相,而被告以此方次取得銘聯公司交付之鋼材後即任由交付之支票跳票,加上被告於退票之後,亦無任何退回鋼材讓告訴人銘聯公司可以減少損失之補償舉動,再再彰顯被告與證人吳綺珍等人主觀上自始亦有欲藉上開採購行為,誘騙銘聯公司交付鋼材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超力公司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超力公司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向銘聯公司訂取鋼材,且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開立超力公司孫錦彬之支票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超力公司是正常運作的公司,純粹是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才會倒帳,原本超力公司有足夠的不動產可以清償對銘聯公司貨款債務,否則銘聯公司怎麼有辦法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到清償款項云云,又辯稱:超力公司沒有透過吳綺珍訂貨,都是伊自己與銘聯公司接觸,伊有實際訂貨,貨物方面伊賣掉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從調查所得的資料可以確認,超力公司和另一家被告經營的超力建設公司名下都有資產,拍賣之後也讓告訴人銘聯公司獲得部分清償,足以證明超力公司是個正常經營的公司,實在因為資金週轉困難才無法兌現附表二所記載的支票。㈡被告在附表二的支票退票後,多次主動和銘聯公司協商,甚至委託黃振銘律師和銘聯公司商談出賣不動產清償債務,可以證明被告的確沒有詐欺的意思。㈢附表二所記載的未兌現票面金額,是超力公司實際向銘聯公司訂購的鋼材金額,加上營業稅額之後的總金額,如果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犯罪所得金額應該扣除營業稅額。㈣就超力公司,被告無詐欺犯意,是被倒帳關係,也就是超力公司有實際經營的情形,貸款也有正常還款,此部分公司經營情況是正常的。事後也有協商還款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超力公司和銘聯公司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的交易,且是被告以「鄭智強」之名義、持遠於訂貨時間約90日之超力公司孫錦彬之遠期支票(發票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為付款,嗣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支票經銘聯公司提示後都因退票而未付款、附表二編號4 支票貨款則亦未經超力公司支付等情,有證人即銘聯公司總經理張同銘指證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有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交易有關的客戶請款單、訂貨確認單、交運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至37頁、38至40、162 至163 頁),其中銘聯公司之①客戶請款單(1 月份- 帳款月份104/01、超力公司)記載(元月帳)票號IN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5 月5 日(104 年1 月16日出貨,列為104 年1 月帳,104 年2 月4 日收票)、(2 月帳)票號IN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6 月5 日(104 年1 月21、27、28、29日出貨,列為104 年2 月帳,104 年2 月4 日收票)、②客戶請款單(2 月份- 帳款月份104/02至104/03、超力公司)記載(2 月帳)票號HG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6 月5 日(104 年2 月9 日、2 月10日出貨,列為104 年2 月帳,104 年3 月4 日收票)、(3 月帳)票號HG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7 月5 日(104 年2 月12、24、25、26日、3 月2 日出貨,列為104 年3 月帳,104 年3 月4 日收票)等紀錄詳實,並有法務部票據資訊連結作業(超力工程有限公司部份)、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營分行提供之超力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202 至220 、253 至259 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一再辯稱超力公司是伊正常經營的公司,本件超力公司之訂貨是正常交易,是之後超力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才無法兌現附表二所記載的支票云云,然有以下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⒈證人張同銘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指稱:「我們會跟超力公司交易是經豪伸公司引薦,在跟超力公司交易前,我們有跟豪伸公司先交易過。會跟豪伸公司交易是因為他們自己打電話來要求與我們交易,剛開始豪伸公司是少量與我們買貨,且貨款都有付清,交易金額在160 萬元左右,後續開始叫了600 萬元的貨,但在此時就開始跳票。」、「孫錦彬、鄭智強是超力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林俊吉是我們與豪伸公司交易時之代表人,但支票跳票後,豪伸公司就將代表人變更為陳信宏。我們會認為他們詐欺是因為豪伸公司與超力公司跳票模式相同,且我們會跟超力公司交易也是因為豪伸公司介紹的。之所以認為他們模式相同是因為我們的票期是3 個月,超力公司與豪伸公司都是在票期到之前,持續大量叫貨,但收到貨之後就開始跳票,且兩公司第一個月的叫貨量都不高,我們認為這兩間公司之所以會這樣,可能是想要將他們向下游廠商叫貨之量衝到最大值之後,再捲款走人,也因為如此,豪伸公司才會支付第一期票款。」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即已明指是受前述豪伸公司引薦才與超力公司交易,再依證人吳順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當初是透過豪伸公司的介紹而和超力公司交易,豪伸公司提了第二次他才去超力公司拜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背面)。而證人吳順益於偵查中,則明白指證當時豪伸公司介紹他和超力公司接洽的人,就是前述冒名吳家蓉的吳綺珍(見偵五卷第43頁)。則超力公司是透過豪伸公司吳綺珍介紹才與銘聯公司交易,而根據本院審理的結果,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的交易,是由被告主導指示證人吳綺珍向告訴人銘聯公司為訂貨詐欺取財交易之預謀騙局,而證人吳綺珍涉案極深且又親自與證人吳順益執行訂貨交易之人,則與被告有以不實之豪伸公司名義向銘聯公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說明如前理由壹,因此,被告顯以相同手法另以「超力公司」之名義,經由吳綺珍向證人吳順益表示「超力公司」欲向銘聯公司訂購大量鋼材貨物之手法而進行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被告以證人孫錦彬作為超力公司名義負責人,與銘聯公司交易並且應付司法調查: ⑴證人張同銘於106 年6 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與我們接洽的窗口是自稱為鄭智強的人。後來我才知道該自稱鄭智強的人為鄭智仁,當時自稱鄭智強的人(即被告),說他可以全權處理公司業務的事,可以決定公司的一切,公司的負責人有委託他處理公司的事等語(見偵五卷第4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這是新的客戶(指超力公司),所以我叫業務要帶我到現場去跟他們老闆見個面,結果我到現場的時候,鄭智仁就找了一個人(指孫錦彬)鄭智仁就說『這是我老闆』,我就問他的名字,他也沒有回答我,也沒有拿名片給我」、「然後鄭智仁就叫孫錦彬坐在那邊,孫錦彬都沒有講話,全部的過程都是鄭智仁整個主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正反頁)。 ⑵證人孫錦彬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時我母親生病,我把機車拿去當,需要一些費用,我朋友介紹鄭智仁給我認識,鄭智仁先開了一張3 萬多元的本票,讓我拿去當鋪還,並要求我當他的人頭」、「我才答應當超力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而且他答應一個月給我15000 元。」、「被告說如果有需要我的時候,就要叫我去坐在辦公室及負責簽名」、「(問:是否知道超力公司是要做什麼的?為什麼需要你當人頭?)超力公司是在做鋼鐵的,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要我當人頭,我只是因為他會給我一個月15000 元,我就答應,他之前還對我說把銘聯公司這條罪擔起來,他要給我220 萬元,我拒絕他。」等語(見偵五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雇用的人頭,若要向銀行借款時,被告會通知我出面,並且向對方介紹「這是我們董事長」... 被告本來叫我把銘聯公司這一條「擔起來」,並說要給我2 %的代價,意思是叫我進去關,因為他知道我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背面、第141 至142 頁)。是證人孫錦彬歷於偵審均為內容相符一致之證述;證人即超力公司員工邱雅玟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依被告之指示匯款給孫錦彬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六卷第116 頁),甚且被告在本案檢察官起訴前,多次接受司法調查時,都主張超力公司是孫錦彬負責經營,他只是受孫錦彬雇用的經理而已(見偵五卷59至60頁、偵六卷56、59至60、85至86、90至93頁)。直到本案起訴後,被告方於原審審理時承認自己是超力公司的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34頁)。足認證人孫錦彬確為被告所雇用、擔任超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訛。 ⑶被告用假名「鄭智強」與銘聯公司交易:再者,證人張同銘(銘聯公司總經理)和吳順益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和銘聯公司交易的過程中,他們是和一位「鄭智強經理」接洽(見偵四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144 頁)。且本件銘聯公司提出告訴的時候,亦敘述超力公司之經理名為「鄭智強」,並且提出「鄭智強」的名片影本為證(見偵一卷第7 、17頁)。然被告雖自承確有以「鄭智強」名義和銘聯公司交易之情,然辯稱此為算命的人所建議伊改用的名字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7 頁),然若屬正常交易,何須以不實之姓名示人?由此可知,被告在交易時,即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的行為。 ⑷因此,可認被告與銘聯公司交易過程中,以及退票後接受司法調查時,都有用證人孫錦彬掩飾、隱匿自己的行為。 ⒊超力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工廠從事鋼材加工業務: ⑴查超力公司設立時,登記的地址是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45之21號,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之超力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單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5頁)。被告交付銘聯公司的名片,也是記載這個地址,亦有該名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7頁)。而證人張同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到超力公司時看到現場有2 、3 個人,其曾詢問說「我們家的貨到哪邊去了」,現場人員說「不知道」,因為我們鋼板的貨量不可能說馬上出貨,貨就不見了,因為還要再經過切割(加工),那個是很繁雜需要時間,其認為超力公司一定沒有在那個地方做,直接就把它搬走了,現場人員在做的鋼板厚度與向銘聯公司叫的貨亦不同,我們的貨都是厚度比較薄的,超力公司叫的鋼板厚度也是在6.0 以下,結果工廠其當時看得到的都是6.0 以上的鋼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已徵超力公司當時所在之位址有無進行被告所辯實際加工業務已有所疑。 ⑵再根據超力公司與其租用之臺南市○○區○○寮00之00號使用人呂昆陽在101 年9 月1 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的記載,超力公司當時只向證人呂昆陽租用上址之「廠房後面之辦公室」,並且特別約定「乙方(超力公司)不得主張機械及原物料為自己所有」,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見偵四卷29頁)。證人呂昆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向其租房子,承租範圍是辦公室,沒有承租工廠,辦公室外的工廠是其跟別人承租的,工廠的工人是其雇用的,其從事鐵件加工,有時有工作有時則無,鄭智仁向其承租的辦公室一個月是3 萬多元等語,後又稱「(被告)承租有工廠(空的廠房),問題是沒有使用到」、「在現場好像沒有看過鄭智仁有請人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 至6 頁反面),證人呂昆陽對於超力公司當時除了租用辦公室之外,有沒有向他租「空廠房」,雖然有所反覆,但最後確認是只有租辦公室,但辦公室外面有個空地一情為實。並且始終證稱被告從來沒有在那個地方雇用工人、設置機械,而被告所租用辦公室外面的廠房,是「他的工廠(指呂昆陽自己的工廠)」,而非超力公司的工廠甚為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 至12頁),且對辯護人質以:「問:鄭智仁買的鋼材有無放在你的廠房裡面或是空地上面?」之問題,證人呂昆陽明確證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至於超力公司現場有無經常出貨一情,證人呂昆陽證稱:其有印象他有出了很多貨,貨很快就不見了,因為他說那種東西不是我能加工的,他要載去其他地方給別人代工。是鄭智仁跟我說的。貨大概二、三天就載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對於被告僅向其承租辦公室、現場工人均是證人呂昆陽所雇用、其有印象被告多次進貨後並無加工隨即載走等情已證述詳實,證人呂昆陽僅提供其向他人承租工廠所在而分租給被告,並無虛捏證詞為不利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所述已屬可採,至被告於本院時辯稱伊一開始沒有用到(指工廠)當然只有租用辦公室的部分3 萬元,後來業務增長,還租到廠房,租金增加至12萬元,伊事實上也有支出12萬一個月的租金費用等語,並有被告聲請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調取之該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票據正、反面影本共計6 筆在卷(見本院上易334 卷第335 至345 頁),該6 張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2萬元、發票人為「超力建設有限公司孫錦彬」,其中票號YKA0000000、YKA0000000、YKA0000000、YKA0000000等4 張票據背後有證人呂昆陽簽名背書,且該銀行表示上述票據均已兌付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108 年10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33030號函可參(見本院上易334 卷第331 頁),然而參酌被告對此部分,於原審時曾說明:「就是因為當時有牽涉到超力公司要跟他(指證人呂昆陽)買廠房,有用到這些地方,也有堆置東西在那裡加工。」等語(原審卷三第13頁),則是否上開12萬之金額有包含租金以外之其他給付?即非無疑,無法僅以此部分而忽略前述證人張同銘、吳順益、孫錦彬及呂昆陽之關於超力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工廠從事鋼材加工業務證詞。 ⑶被告固辯稱超力公司於當時有對外之公司銷貨進帳紀錄,可證明超力公司有實際營業,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孫錦彬是我的人頭,實際上超力公司是我經營的,我也有叫這些貨物,也有開票,票據都是以超力公司的名義開具的。票據完全沒有兌現,那些貨物我拿去賣掉。」等語(見本院上易334 卷二第455 頁),然此亦可證明被告係向銘聯公司訂貨後隨即轉賣牟取利益,與一般訂貨詐欺者所為並無支付貨款真意,於所訂貨物到手後轉賣之詐騙模式相符,被告所供此節尚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超力公司本質上是一無實際經營業務之空殼公司,而且證人張同銘、吳順益前往拜訪超力公司時,所見到的工廠、工人、機械,都是同位址之呂昆陽本身所經營、雇用和設置。因此,被告單方面辯解說超力公司為正常運作的公司,本院無法採信。另參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 年10月18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 80184944號函檢附超力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000 年1 月至104 年8 月之進銷貨對象明細彙總表計2 紙供參。並說明:「經查營業稅籍檔,超力公司於105 年11月21日申請註銷在案,其於101 年9 月至105 年3 月期間涉嫌部分虛進虛銷,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 月3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0004號刑事事件告發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本院上易334 卷第313 至317 頁),且被告另有除超力公司外,多件以其他公司(例如前述暔台公司等)名義與其他公司以虛進虛銷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之刑案紀錄,有被告之另案起訴書多份(尚未審結,詳卷)在卷可參,業可證明超力公司係被告利用之空頭公司。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就前述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所附超力公司104 年1 月至104 年8 月進銷貨明細對象總表,所辯其中編號1 「沐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沐崧公司)」、銷售額900 萬,即被告自銘聯公司購入之鋼材,轉售賺取價差之對象,而辯稱被告向銘聯公司購入鋼材係為轉售賺價差,非詐騙該公司之鋼材,及編號6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8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編號9 「雍盛金屬有限公司、編號10「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均為超力公司承攬鋼材加工之工作,合計銷售金額逾400 萬元,意指被告確有貨物賣給沐崧公司而無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既係以詐欺所得之鋼材轉賣牟利為其手法,自當於向銘聯公司訂貨取得鋼材貨品後隨即轉賣牟取利益,此與前述證人呂昆陽證述被告有出了很多貨,貨很快就不見了及貨大概二、三天就載走了之轉賣過程相符,尚無法以此即認為被告向銘聯公司訂貨之初未出於不法而認其無詐欺犯意。由此可知被告是在詐騙與其生意往來之廠商,縱有上述進銷貨明細對象資料,亦難認其有合法經營之意,而無詐騙告訴人公司之情。 ⒋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提及超力公司也是被另一家永力公司倒帳才會週轉失靈。然而,永力公司的負責人許春育已經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鄭智仁要開永力工業有限公司,叫我去當人頭,就是去當登記負責人,月薪1 萬5 千元。」、「永力公司是在做鋼鐵,實際內容我不知道,我只是掛名,公司的營運我都不知道,我都不參與」等語,又證稱其與證人孫錦彬因無工作,均是他人介紹給被告向其領薪水,證人孫錦彬擔任超力公司的負責人,超力公司與永力公司都在同一條產業道路的各一邊,都是由被告給付薪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頁、第16頁反面),可證實證人許春育與證人孫錦彬相同,也是被告所雇用的人頭,由其擔任永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許春育此部分證詞核與證人孫錦彬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背面)。所以「永力公司」積欠「超力公司」的帳,事實上應是被告主導公司之間相互的「帳上債務」,並非有真實的欠款,則何有因倒帳而無法週轉之實?被告猶以伊是幫忙永力公司業績墊高有對開發票、證人許春育才是實際負責人所辯,及遭永力公司跳票2000萬之辯詞(見被告108 年7 月19日準備書狀,本院上易334 卷一第236 頁)無法採信。此益足彰顯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甚明。被告又辯解附表二的支票退票後,超力公司方面有積極找銘聯公司的人協商債務解決方式,惟證人張同銘和吳順益都說沒有這種情形(原審卷二第148 頁、卷一第151 頁)。此外,銘聯公司在參與超力公司強制執行過程中,只分配到債權金額515,652 元、288, 382元(原審104 年度司執字第98965 號執行卷〈下稱原審98965 號執行卷〉第116 頁,原審判決僅記載288,382 元,應予更正)。如此甚微比例的受清償比例與金額,當不足以反推被告確有誠意解決所稱之債務糾葛,此部分辯解無法動搖本件係被告以超力公司名義設局詐騙銘聯公司的判斷。 ㈢綜上事證,被告以「超力公司」名義向銘聯公司訂購之鉅額鋼材縱使低價轉賣,利益亦甚可觀,其所稱公司週轉不靈,銀行抽銀根致其無法支應貨款之辯解,均屬臨訟空泛辯解,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本院認「超力公司」事實上和「豪伸公司」同,均係被告以相同手法,利用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先以小額交易使銘聯公司誤信是正常經營的公司,隨後再大量進貨的相同詐欺模式而遂其不法,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豪伸公司部分)、一㈡(超力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與吳綺珍於犯罪事實一㈠(豪伸公司)部分,渠2 人均利用豪伸公司具有廠房及負責人等正當經營假象之詐術,由吳綺珍向告訴人公司訂取如附表一-2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之鋼材,詐騙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貨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分別利用豪伸公司名義、超力公司名義,係分別基於詐欺告訴人銘聯公司之犯意,於㈠如附表一-2編號1 至4 所示以「豪伸公司」名義多次向銘聯公司訂貨,銘聯公司於⑴104 年1 月6 日、1 月7 日出貨,列為104 年1 月帳,104年2月3 日收票(發票日為104 年5 月10日)、⑵104 年1 月20日、1 月29日出貨,列為104 年2 月帳,104 年2 月3 日收票(發票日104 年6 月10日)、⑶104 年2 月6 日、2 月11日出貨,列為104 年2 月帳,104 年3 月13日收票(發票日104 年6 月10日)、⑷104 年2 月13日、2 月24日、2 月26日出貨,列為104 年3 月帳,104 年3 月13日收票(發票日104 年7 月10日),係於104 年1 至2 月間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手法相同之模式向告訴人銘聯公司實施詐欺之行為,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以「超力公司」名義多次向銘聯公司訂貨,銘聯公司於⑴104 年1 月16日出貨,列為104 年1 月帳,104 年2 月4 日收票(發票日104 年5 月5 日)、⑵10 4年1 月21、27、28、29日出貨,列為104 年2 月帳,104 年2 月4 日收票(發票日104 年6 月5 日)、⑶104 年2 月9 、10日出貨,列為104 年2 月帳,104 年3 月4 日收票(發票日104 年6 月5 日)、⑷104 年2 月12、24、25、26日、3 月2 日出貨,列為104 年3 月帳,104 年3 月4 日收票(發票日104 年7 月5 日),係於104 年1 至3 月間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手法相同之模式向告訴人銘聯公司實施詐欺之行為,而均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其以「豪伸公司」、「超力公司」名義,分別對告訴人公司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各出於反覆持續詐欺之單一決意為之,其以同一公司名義之各次訂貨之各自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予以強行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以「豪伸公司」名義所為附表一-2編號1 至4 、以「超力公司」名義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觀諸被告以「豪伸公司」、「超力公司」名義分別向同一告訴人銘聯公司詐欺取財,各次犯行之交易時間、名義均有明顯區隔,可認為獨立構成犯罪(各論以接續一罪),則二者無從認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斷處罰,是辯護人主張附表一-2、附表二即本件全案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難以採憑。 ㈡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2、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0 年上易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所涉均屬財產犯罪之罪質,認其所犯本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於前案係所犯贓物案件執行完畢後並無警惕而再犯本案,依其情節,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疏未細繹被告係分別以「豪伸公司」、「超力公司」名義之各別詐欺犯意,而分別以其實際負責之豪伸公司、超力公司接續多次向告訴人公司訂貨詐欺,其所為之數次交易,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各評價為接續犯而分論為2 罪,較為合理,原審就附表一-2編號1 至4 (即原審附表一編號4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交易以交付之支票為計論以數罪(8 罪)予以併罰,難認有當;⑵原判決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然卻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而未加重其刑乙節。顯未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本件依上述情節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法加重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實欠允當。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銘聯公司參與「超力公司」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分配為515,652 元、288, 382元(原審98965 號執行卷第116 頁),原判決僅記載分配288, 382元,尚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豪伸公司」、「超力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銘聯公司以假訂貨真詐財方式詐欺貨物,造成告訴人銘聯公司損失貨物價值高達1,401 萬838 元,損害甚鉅,且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商業活動及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失重大,被告上開犯行實屬不該;被告從100 年間起,所涉及刑事案件多為詐欺、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和商業會計法等不法獲取經濟上利益有關的案件,及被告尚有以相同方式詐欺其他公司財物犯行之法院判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示被告近年來有無視法律規範牟求不法利益之行為,可責性非低;且犯後猶否認全部犯行,迄至審理終結,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銘聯公司所受損害之全部(銘聯公司已參與「超力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受有債權分配,說明如前),難認其有悔意;並參酌銘聯公司的總經理張同銘於原審所稱其因此案而身心失衡、體重銳減等情(見原審追加卷一第404 頁),被告犯行肇致告訴人公司經營者身心深受影響,所為難以輕縱,否則不足有效遏止此種犯行對社會交易安全乃至經濟發展。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鋼鐵業6 、7 年,已婚,須扶養3 個小孩,及被告自陳有特殊的身心情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就上述2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時間相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爰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載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直接來自「因犯罪所得」及「為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前者乃因實現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價值,後者為因實施犯罪而取得之對價,查被告因本案附表一-2所示(豪伸公司部分)詐欺犯行所得價值5,881,455 元之鋼材產品、因附表二所示(超力公司部分)詐欺犯行所得價值8,129,383 元元之鋼材產品( 附表二部分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因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分配所得515,652 元、288, 382元,合計804,034 元〈見原審98965 號執行卷第116 頁〉,自應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計算式:8,129,383-804,034 =7,325,349 〉) 扣除告訴人公司已受強制執行債權分配金額,尚有價值7,325,349 元之鋼材產品,為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仍為其犯罪所得,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有共同正犯分配上述不法利得或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定執行刑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辯護人以附表一-2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記載交易的票面金額,是銘聯公司出售鋼材給豪伸公司的售價加上營業稅額(以貨品價格之5 %計算)。然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原即被告一方應該支付、告訴人銘聯公司應獲得之金額,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因此辯護人所持「犯罪所得金額應該扣除營業稅額」之詞,尚難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銘聯公司收取之如附表一-2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提出向銘聯公司行使之,而為銘聯公司所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案卷宗索引 ┌──────────────────────────────┐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本院上易335卷) │ │【雄院調卷一】橋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56號、南院106訴720 │ │【追加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卷一 │ │【追加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3號卷二 │ │【追加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 │【追加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084號 │ │【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510號 │ │【偵四卷】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865號 │ │【偵五卷】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 │ │【偵六卷】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608號 │ ├──────────────────────────────┤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本院上易334卷) │ │【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易字1240號 │ │【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510號 │ │【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保全字第29號 │ │【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保全字第31號 │ └──────────────────────────────┘ 附表一-1: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是否退票│備註 │ ├──┼────────┼────┼─────┼───────┼────────┼────┼────────────┤ │ 1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000000 │35萬1,951元 │104 年2 月28日 │否 │(附表一-1編號1-3 所記載│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103 年11月4 日│ │的交易,支票有兌現,未經│ │ │ │ │ │ │、11月14日出貨,│ │起訴,不構成犯罪) │ │ │ │ │ │ │列為103 年11月帳│ │ │ │ │ │ │ │ │,103 年12月22日│ │ │ │ │ │ │ │ │收票) │ │ │ ├──┼────────┼────┼─────┼───────┼────────┼────┤ │ │ 2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000000 │26萬7,299元 │104 年3 月31日 │否 │ │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103 年11月27日│ │ │ │ │ │ │ │ │、11月28日出貨,│ │ │ │ │ │ │ │ │列為103年12月帳 │ │ │ │ │ │ │ │ │,103 年12月22日│ │ │ │ │ │ │ │ │收票) │ │ │ ├──┼────────┼────┼─────┼───────┼────────┼────┤ │ │ 3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000000 │103萬1,567元 │104 年4 月10日 │否 │ │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103 年12月10日│ │ │ │ │ │ │ │ │、12月11日、12月│ │ │ │ │ │ │ │ │22日出貨,列為10│ │ │ │ │ │ │ │ │3 年12月帳,104 │ │ │ │ │ │ │ │ │年2月3日收票) │ │ │ └──┴────────┴────┴─────┴───────┴────────┴────┴────────────┘ 附表一-2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是否退票│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000000 │90萬2,414元 │104 年5 月10日 │是 │鄭智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104 年1 月6 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 │、1 月7 日出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 │ │ │ │ │列為104 年1 月帳│ │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 │ │ │ │ │ │,104 年2 月3 日│ │伍拾伍元之鋼材沒收,於全│ │ │ │ │ │ │收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000000 │103萬4,424元 │104 年6 月10日 │是 │ │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104 年1 月20日│ │ │ │ │ │ │ │ │、1 月29日出貨,│ │ │ │ │ │ │ │ │列為104 年2 月帳│ │ │ │ │ │ │ │ │,104 年2 月3 日│ │ │ │ │ │ │ │ │收票) │ │ │ ├──┼────────┼────┼─────┼───────┼────────┼────┤ │ │ 3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000000 │126萬6,124元 │104 年6 月10日 │是 │ │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104 年2 月6 日│ │ │ │ │ │ │ │ │、2 月11日出貨,│ │ │ │ │ │ │ │ │列為104 年2 月帳│ │ │ │ │ │ │ │ │,104 年3 月13日│ │ │ │ │ │ │ │ │收票) │ │ │ ├──┼────────┼────┼─────┼───────┼────────┼────┤ │ │ 4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000000 │267萬8,493元 │104 年7 月10日 │未提示 │ │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104 年2 月13日│ │ │ │ │ │ │ │ │、2 月24日、2 月│ │ │ │ │ │ │ │ │26日出貨,列為 │ │ │ │ │ │ │ │ │104 年3月帳,104│ │ │ │ │ │ │ │ │年3月13 日收票)│ │ │ ├──┴────────┴────┴─────┴───────┴────────┴────┴────────────┤ │㈠票據未兌現金額(編號1至4)合計:5,881,455元 │ │㈡本附表編號1至4(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是否退票│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IN0000000 │705,508元 │104 年5 月5 日(│是 │鄭智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孫錦彬 │新營分行│ │ │104 年1 月16日出│ │,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 │ │ │ │ │貨,列為104 年1 │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 │ │ │ │ │ │月帳,104 年2 月│ │參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 │ │ │ │ │ │4 日收票) │ │之鋼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2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IN0000000 │2,380,019元 │104 年6 月5 日(│是 │,追徵其價額。 │ │ │孫錦彬 │新營分行│ │ │104 年1 月21、27│ │ │ │ │ │ │ │ │、28、29日出貨,│ │ │ │ │ │ │ │ │列為104 年2 月帳│ │ │ │ │ │ │ │ │,104 年2 月4 日│ │ │ │ │ │ │ │ │收票) │ │ │ ├──┼────────┼────┼─────┼───────┼────────┼────┤ │ │ 3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庫銀行│HG0000000 │1,568,386元 │104 年6 月5 日(│是 │ │ │ │孫錦彬 │新營分行│ │ │104 年2 月9 、10│ │ │ │ │ │(起訴書│ │ │日出貨,列為104 │ │ │ │ │ │誤載為彰│ │ │年2 月帳,104 年│ │ │ │ │ │化銀行)│ │ │3 月4 日收票) │ │ │ │ │ │ │ │ │ │ │ │ ├──┼────────┼────┼─────┼───────┼────────┼────┤ │ │ 4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庫銀行│HG0000000 │3,475,470元 │104 年7 月5 日(│未提示 │ │ │ │孫錦彬 │新營分行│ │ │104 年2 月12、24│ │ │ │ │ │(起訴書│ │ │、25、26日、3 月│ │ │ │ │ │誤載為彰│ │ │2 日出貨,列為10│ │ │ │ │ │化銀行)│ │ │4年3 月帳,104年│ │ │ │ │ │ │ │ │3 月4日收票) │ │ │ ├──┴────────┴────┴─────┴───────┴────────┴────┴────────────┤ │㈠票據未兌現金額合計:8,129,383元 │ │㈡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銘聯公司所受損失,因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分配所得515,652 元、288,382 元,合計804,034 元,應於此部分犯│ │ 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計算式:8,129,383-804,034 =7,325,349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