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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楊清安林福來王慧娟

  • 被告
    蘇柏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32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35、1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黃政毅、少年林00(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少年實際年齡)基於結夥竊盜之不法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凌晨某時,徒手竊取被害人陳美雪所有並置放於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之模具鐵片;復與少年林00基於共同攜帶兇 器竊盜之不法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5日中午,攜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七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再度前往上址竊取陳美雪置放該處之模具鐵片;林00並趁隙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鐵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電線1批後,移至○○路O號,因兩人無法搬動而暫行離去。被告並變賣前後2次竊得之 模具鐵片(總重量165公斤),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402元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机明芳、郭麗英、陳美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机明芳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2紙、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28張、鐵片照片1張在卷可憑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因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證明確。又被告與黃政毅、少年林00分別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 同正犯。其所犯結夥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間,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物品沒收外, 未扣案犯罪所得750元,並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固以其育有1子未滿1歲亟需照顧,妻子正在執行保安處分感化教育中。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沒有推諉責任,也無逃避刑責之舉動。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回歸正常生活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其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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