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擔任就讀雲林縣○○國小(學校名稱、地址詳卷)五年級代號3352甲10603 號兒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班導師及獨輪車校隊教練,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22日晚上,因該校舉辦學生「臺北見學之旅」,投宿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而於是(22)日晚上10時許,乙○○在甲女及其同學即代號3352甲1060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等7 人住宿房間內,先請甲女幫其按摩,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將頭部躺在甲女之大腿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甲女因年幼並事出突然而不知所措,且因乙○○是老師而不敢拒絕,待於約20分鐘後,乙○○始行起身。 ㈡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見學之旅」旅程中之遊覽車上,乙○○先行更換座位到甲女旁之位置,而於行程中,乙○○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左手搔癢甲女之右大腿外側,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甲女因乙○○為老師而不敢直接反抗,僅以手蓋住大腿,此時乙○○即將甲女之手反轉,並以十指交扣之方式牽住甲女之右手。 ㈢於106年4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鄉○○風景區(下稱○○風景區),利用帶同甲女及丙女觀賞螢火蟲之機會,先將頭部躺在甲女置於大腿旁之書包上,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臉部碰觸甲女大腿側邊持續約10分鐘,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嗣因甲女母親即代號3352甲106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發覺甲女與乙○○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訊息內容有異狀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4-55 、9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甲女的班導師及校隊教練,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分別:㈠於106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甲女住宿房間內,請甲女幫其按摩,並將頭部躺在甲女大腿上,約躺20分鐘;㈡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遊覽車座位上,以手碰觸甲女之右大腿外側,並牽住甲女之手;㈢於106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帶同甲女及丙女前往○○風景區觀賞螢火蟲,並躺在甲女大腿左側的書包上,臉部有碰觸甲女大腿側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㈠甲女住宿房間內,共有7 名學生(包含甲女),如果我有性騷擾意圖,怎麼可能在大庭廣眾下為之,當時是因考前複習、校外教學,以及比賽將近,求好心切而非常疲累,故做出讓人誤會的行為,但沒有性騷擾意圖。又甲女在作證時,表示並沒有感到受騷擾,在LINE的對話也可以看出甲女的心理狀態是穩定平靜的。㈡在遊覽車上,我是在叫甲女,並不是所謂撫摸搔癢侵犯的行為,且是甲女抓我的手,而不是我抓甲女的手,又依事後與甲女間LINE訊息,甲女均無不悅之情事,可知甲女之心理並無遭受騷擾之感受。㈢在○○風景區,我是正躺在甲女左邊的書包上,不是躺在甲女的大腿上,躺的時候側臉是有碰觸到甲女的大腿,但時間很短暫,且所謂10分鐘是躺的時間,並不是碰觸的時間長達10分鐘。另我與甲女不是男女朋友,也沒有曖昧關係,我與同學間互動頻繁,與家人比起來有過之而無不及,由於過於熟悉,師生的對話是沒有距離,彼此常會使用比較親暱的稱謂,所以在與學生的互動上容易造成誤會。再者,學校的第二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報告沒有寫性騷擾成立,而是認為教師專業倫理即俗稱師生戀,原審未予審酌該調查報告中對於被告有利部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分別:㈠於106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甲女住宿房間內,請甲女幫其按摩,並將頭部躺在甲女大腿上,約躺20分鐘;㈡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遊覽車座位上,以手碰觸到甲女之右大腿外側,並牽住甲女之手;㈢於106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帶同甲女及丙女前往○○風景區觀賞螢火蟲,並躺在甲女大腿左側的書包上,臉部有碰觸甲女大腿側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偵卷第19-20 頁、原審卷一第124 -126頁、本院卷第55-56 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卷第6-9 頁、原審卷一第181 -25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甲女同學乙女、丙女(偵卷第26-28 頁、第32-33 頁、原審卷二第23-69 頁、原審卷一第117-179 頁)就相關情節證述屬實,且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5張(警卷第20-26 頁)、臉書訊息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10-11 頁)、甲女親筆手寫紀錄1 份(附於保密資料袋)、雲林縣○○國民小學106 年8 月4 日雲○○國字第1060002143號函暨所附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書等資料1 份(附於保密資料袋)、雲林縣○○國民小學107 年6 月29日○○國教字第1070001801號函暨所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7 年1 月29日重啟調查報告書等資料1 份(原審調查報告卷第109-631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8 月7 日雲警螺偵字第1070008173號函暨所附LINE對話截圖1 份(原審密卷第57-205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據上而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當中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揭法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再按人之大腿部位,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㈣於106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甲女住宿房間(即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時證述:在○○○○○○○時,被告進入我住宿房間,請我幫他按摩肩膀,後來未經過我同意就直接往後躺,將頭躺在我大腿上,那時我感覺全身僵硬,被告大約躺20分鐘才起身,當時我沒有去推或以其他肢體動作阻止被告,因為他是我的導師,我不敢拒絕(偵卷第6 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突然將頭躺在我大腿上,我來不及閃避、反抗,被告躺了20分鐘左右,我當時感覺很奇怪,就我認知只有親人才可以躺在大腿上,被告不可以躺在我的大腿上,我沒有把被告當成男朋友(原審卷一第186-189 、222 頁)等語。又觀之,證人甲女於106 年11月6 日親筆手寫紀錄:「一開始老師先請我幫他按摩,後來老師就越來越後面,之後老師就躺在我的大腿,頭則靠在我的腹部上方,我當時感到無言也很奇怪,全身感到僵硬,直到我要拿東西老師才起來」(附於保密資料袋)等情。依上可知,證人甲女就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一致相符,並就被告將頭躺在其大腿上當時之感受以「全身僵硬」、「感到無言也很奇怪」來形容。 ⒉證人即同房間之乙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洗完澡出來時,就看到被告躺在甲女大腿上,被告一直與我們大家聊天,而當時甲女的表情、反應是緊張、害怕,眼神與同學對到時,好像要說什麼,甲女沒有做其他動作,只是以眼神與我們示意(偵卷第26-27 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看到甲女的表情是不知所措、很尷尬,這個過程當中,甲女都很不知所措的樣子,她看起來沒有很開心,我認為被告對甲女好的有點奇怪,就是感覺特別好,好的有點差別待遇,對我們就是一般般(原審卷二第30-31 、43頁)等語。又證人即同房間之丙女於偵查時證陳:被告進來房間後,坐在甲女的床上,甲女就慢慢的靠在牆壁上,被告越坐越後面並要甲女幫他按摩肩膀,後來不知為何被告就躺在甲女大腿上,當時甲女身體及表情都很僵硬(偵卷第32-33 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突然就躺在甲女的大腿上,甲女的反應是身體僵硬,感覺很害怕的樣子,我是從甲女的表情看起來很僵硬,我跟甲女是好朋友,她應該是在緊張的場合會露出這種很僵硬的表情,感覺平常老師會特別對甲女比較好(原審卷一第131 、177 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將頭躺在甲女大腿上時,甲女的表情及反應是「身體僵硬」、「緊張害怕」、「不知所措」。 ⒊綜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證人即在場之乙女、丙女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甲女住宿房間內,先請甲女幫其按摩,在未經詢問甲女是否同意,亦毫無預警之情形下,突然往後躺,直接將頭部躺在甲女之大腿上,自屬「乘被害人不及抗拒」;又人之大腿部位,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且甲女當時之反應為「全身僵硬、緊張害怕、不知所措」,足見被告前揭舉動已使甲女感受遭冒犯、嫌惡不舒服,顯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社會上常見在大庭廣眾、公眾運輸交通工具或公眾出入等場所為性騷擾行為,故尚難以所謂「在大庭廣眾下」作為沒有性騷擾主觀犯意之藉口。 ⑵本案發生時,在「○○○○○○○」甲女住宿房間內,共有7 名學生(包含甲女),而被告在此眾多學生面前,不僅未恪遵為人師表所應有之模範,竟做出如此輕浮、不當且已逾越法律界線之行為,更加彰顯被告膽大妄為之心態。 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乙○○躺在妳大腿上的時候,妳的感覺是什麼?)很奇怪」、「(妳會覺得開心嗎?)不會」、「(所以妳是覺得不舒服嗎?)不會」、「(也不會不舒服?)對」、「(會不舒服,還是不會不舒服?)不會」(原審卷一第188 頁)、「(妳有感覺老師是在侵犯妳嗎?)沒有」(原審卷一第221 頁)等語,且觀之被告與甲女間於106 年4 月23日LINE訊息對話固有如下之內容: 被告:因為昨晚我在你們那混太久 被告:(椅子)太舒服 被告:還有按摩功能 甲女:哈哈 被告:(散發愛心貼圖) 甲女:(幾霸昏比大拇指貼圖) 被告:(開心歌唱貼圖) 甲女:哈哈(原審密卷第124 頁) 然查,被告前揭舉動已使甲女感受遭冒犯、嫌惡不舒服乙節,已如前述,此乃為甲女當時之真實感受。復次,於原審審理時甲女僅是依據檢察官提問之問題,簡單扼要的為上開回答,參以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係為13歲之少年,對於問題之表達能力尚無法與成人比擬,故難以此即推認甲女沒有感到受騷擾。另被告於案發時為甲女之班導師兼教練,甲女於被告行為時尚且不敢拒絕,是亦難以前開LINE訊息對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理有違,應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前開行為,應已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已堪認定。 ㈤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遊覽車上(即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在遊覽車上,被告用他的手指搔癢我的右大腿外側,我就用我的手去阻擋他,被告就用他的手握住我的手,一直到休息站才放手,持續多久我不確定(警卷第8 頁)等語。復於偵查時證述:在遊覽車上,被告坐在我的右邊,突然用手摸我右邊大腿,並沒有事先問過我,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碰我大腿,我有用手去擋,被告就牽住我的手,我想要反抗但不敢反抗,被告摸我大腿及牽手時,我感到緊張,因為沒有被男生牽過(偵卷第6-7 頁)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用左手指對我搔癢,碰到我的右大腿外側,被告是突然搔我癢,我來不及閃避、抗拒、來不及說不,他搔我癢之後,我用手擋,最後他就直接把我的手牽起來了,是十指緊扣,我沒有甩開他,因為他是老師我不敢去反抗他,被告用手搔癢我的大腿、還有牽我的手,因為會癢,所以我有一點不舒服(原審卷一第191-194 、241 、247 頁)。再者,觀之甲女親筆手寫之紀錄則係記載:「老師用他的手搔癢我的大腿外側,之後我用我的手去蓋住我的大腿,之後老師就牽住了我的手」(附於保密資料袋)等情。依此可知,甲女對於被告以手搔癢其右大腿之行為,是以自己的手去蓋住右大腿,以為阻擋被告,當下是「感到緊張」,故以甲女之敘述可知,對於被告前開不當觸摸行為,是感受遭冒犯,只是礙於被告是老師身分而不敢反抗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在遊覽車上,我是在叫甲女,並不是所謂撫摸搔癢侵犯的行為云云,惟依前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所述之發生過程及情節,被告與甲女係併肩坐在遊覽車座位上,且甲女數度以手蓋住、阻擋,被告最後則將甲女手牽起,十指緊扣,可知被告當時並不是在叫甲女,而是故意以手撫摸搔癢甲女大腿部位。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衡諸前開所述之情事,且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況以手指刻意搔癢、撫摸異性大腿之動作,當會使人感到嫌惡及被冒犯,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明。 ⒊又檢視被告與甲女於106 年5 月4 日LINE訊息對話: 被告:搔你癢是想跟你玩 被告:然後手被逮捕 被告:(大笑貼圖) 甲女:哈哈 被告:就可以牽牽了 甲女:我也知道呀 甲女:好哈哈 被告:(愛心貼圖) 被告:(開勳貼圖) 被告:刷牙了嗎? 被告:整理書包? 甲女:我在去臺北的時候就知道了,好了 甲女:都好了(原審密卷第175 頁) 依上開通訊內容,甲女僅以「哈哈、我也知道呀」甚為簡短之用語回覆被告,以為維持與被告間基本之師生關係,是尚難以該LINE訊息即認甲女就被告搔癢大腿行為,並無嫌惡不舒服之感覺。 ⒋以上,被告此部分應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亦堪認定。 ㈥於106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風景區(即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時已證述:看螢火蟲時,我與被告靠馬路上坐著,被告的頭「靠在我的大腿上」,當下我覺得很恐怖,我因為不敢,就沒有試著推開被告(偵卷第7 頁)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約我去看螢火蟲之後,我有約丙女,我還有問過其他同學,但他們腳酸沒有人要跟我一起去,所以只有丙女跟我一起去,丙女是自己想去的,被告的頭是「躺在書包上,臉碰到我的大腿側邊」,因為我的包包放得很近,被告這樣躺了大約10分鐘左右,當時我們沒有在聊天(原審卷一第202-203 頁)等語,並證陳:「(等於是他的頭躺著,側臉碰到妳的大腿?)對」、「(這樣躺了大約多久?)十分鐘左右」、「(當時妳的感受是怎麼樣?)有一點癢,因為有碰到」、「(那妳沒有說『老師你躺過去一點』?)沒有」、「(為什麼不說?)因為我會怕」(原審卷一第243-244 頁)等語。再觀之甲女親筆手寫之紀錄亦記載:「老師那時躺在我的書包,頭是靠在我的大腿上,我當時感到驚訝」(附於保密資料袋)等情。此外,於106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被告帶同甲女及丙女前往○○風景區觀賞螢火蟲,並躺在甲女大腿左側的書包上,臉部有碰觸甲女大腿側邊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55-56 頁)。依上可知,於106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風景區,被告係躺在甲女大腿旁之書包上,並以臉部持續碰觸甲女大腿側邊約10分鐘等情,可堪認定。至於甲女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被告的頭是躺在我大腿上乙節,雖與前開所述略有不一致,然而甲女就事實一、㈢構成要件重要事實(時間、地點及發生之經過暨碰觸大腿之情)前後證述一致,而就細節部分(躺在大腿上或大腿旁)雖容有不一,但以甲女僅為13歲之少年,並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亦是躺在甲女大腿上,與該部分本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乃屬事理之常,況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躺在甲女大腿旁之書包上,已與被告供承之事實相符合;從而,自難僅以甲女證詞部分齟齬,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 ⒉證人丙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與甲女、被告一起去○○看螢火蟲,甲女與被告在我斜左上方,原本是好好坐著,後來老師就躺在甲女大腿上,我沒有看到甲女的表情,只是她很僵硬(偵卷第32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用LINE約甲女單獨去,我那時候人在甲女旁邊,甲女沒有給我看她的LINE紀錄,但因為被告突然傳過來,我有聽到LINE的聲音,然後甲女就問我們,有人要跟她去看螢火蟲嗎?之後我、甲女跟被告就都坐在斜坡上,被告坐在甲女旁邊,他們是面對同一個方向,我那個時候是背對他們,我有轉過去看到他們身體蠻靠近,被告是把頭躺在甲女大腿上,被告躺著的時候有碰到包包一點點,同時也有躺在甲女的大腿上,我沒有看到甲女的反應,我們那時候有在聊天;但是我從聽甲女說話的聲音來判斷她很僵硬(原審卷一第138-139 頁、144-151 頁)等語。依此,證人丙女當時位置是在甲女與被告之前方,轉頭所見,可能因位置、角度關係而產生錯位,始認為看起來被告是躺在甲女大腿上之情況,故難僅以此而認證人丙女上開證述全部不可採。而以此亦可證知,被告所躺位置,被告之臉部與甲女的大腿部位極為靠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丙女證詞反覆不足採信云云,應屬無據。 ⒊經互核上開證人甲女、丙女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被告當時是躺在甲女大腿旁之書包上,並以臉部碰觸甲女大腿側邊,時間長達約10分鐘,依此客觀情事,被告並非不小心碰觸到甲女大腿側邊,而是以上開方式,故意以其臉部持續去碰觸甲女大腿側邊甚為明顯。又苟如被告所言並無性騷擾之犯意屬實,則在此空曠地方,當可借用甲女書包躺在與甲女適當距離之處即可,何須如此貼近甲女大腿?益徵被告此等行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 ⒋甲女於原審雖稱其認為被告不是故意要用臉碰其大腿(原審卷一第242 頁)等語,惟被告前揭舉動已使甲女感受遭冒犯、嫌惡不舒服乙節,亦如前述,此乃為甲女當時之真實感受。又被告曾擔任甲女之班導師及校隊教練,期間對於甲女頻頻示好(詳如後述),甲女為維護被告,擔心可能影響被告教職工作,乃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為事理之常,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檢視被告與甲女於106 年4 月26日LINE訊息對話,雖有以下之內容: 被告:呵!跟我的璇去看螢火蟲!真難忘又開心 被告:一定很累,這樣陪我 甲女:哈哈 甲女:我洗好了喔 被告:有洗香香嗎 甲女:有 被告:我要去聞唷 被告:雖然臭臭的我也是喜歡啦 被告:變(啪戴)也會喜歡,剛剛路上要跟你說 被告:怕她聽到…噓(原審密卷第135 頁) 然此僅能印證被告不斷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對甲女傳達曖昧情愫,而甲女則礙於被告為其班導師之情面上,虛應「哈哈」、「我洗好了喔」、「有」等語,故亦難以此即認甲女當時對於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任何嫌惡不舒服之感覺。 ⒍據上所述,被告該次碰觸甲女大腿側邊之時間長達約10分鐘,顯係故意靠近證人甲女,並有意藉此碰觸證人甲女大腿側邊,而非躺在證人甲女書包上而無意中碰觸到證人甲女大腿側邊甚明,且人之大腿部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亦如前述。又證人甲女以「我覺得很恐怖」、「我當時感到驚訝」等語來形容案發時之感受,並證人丙女以當時甲女的聲音來判斷「她很僵硬」;以上可知,被告以前開方式觸碰甲女大腿,確使甲女感到嫌惡及被冒犯,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實堪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因與同學間互動頻繁,與家人比起來有過之而無不及,由於過於熟悉,師生的對話是沒有距離,彼此常會使用比較親暱的稱謂,所以在與學生的互動上容易造成誤會。又學校的第二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報告沒有寫性騷擾成立,而是認為教師專業倫理即俗稱師生戀,原審未予審酌該調查報告中對於被告有利部分云云,惟查: ㈠觀諸雲林縣○○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7 年1 月29日重啟調查報告書所載(原審調查報告卷第129-219 頁):【節錄與本案相關部分】 A、甲女訪談內容摘要: ⒈過去這段時間我真的哭過很多次。 ⒉確認甲女寫給被告的3張字條內容,分別如下: ⑴「老師,你不是說希望我永遠陪你嗎,為什麼現在我們的緣份就到這,是因為調查的時候我把實話說出來你在生氣嗎,我會說實話是因為他們有測謊器」。 ⑵「老師,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我最討厭你,討厭、討厭、討厭、討厭、討厭、討厭、討厭、討厭—你都只是在玩玩我對吧!○○○討厭你了!白貓討厭黑貓—討厭、討厭、討厭、討厭、討厭、討厭」。 ⑶「給老師(黑喵)」「老師,你最近過的好嗎,我好久沒見到你了,好想你,還記得大家練車時候快樂的模樣嗎,還記得五甲嗎,還記得校隊的所有人嗎,還記得我嗎,真希望我們還能見面,我無法陪你到永遠了,我問你的問題可以回我了嗎,其實我問你的問題很多我都已經知道了,但我還是想確定,我還有一個問題想問你,那個問題就是你暑假會來學校嗎,校長跟校隊的人都說教練要來喔,我們在學校等著你呦」。 ⒊是去○○之旅與見學之旅之前,被告曾經在學校的教室裡前面的位置,當面對我說過「他要我陪他永遠」,所以我才會在字條中寫著「我無法陪你到永遠了」。當時我聽到被告這樣的話,也沒有甚麼特別的感受,是那句話後面還有一句話,就是被告告訴我,他女兒對被告說,在我(指甲女)18歲之前,被告不能跟別人結婚。這個就是6 年之約。這話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說這是他女兒說的。 ⒋我會認為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就是他有對我做一些親密動作,還有在LINE上面的對話,有一部份被我刪掉了,因為怕阿嬤會看到。黑喵白喵證明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送給我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是甚麼意思。被告讓我選吊飾的顏色。被告對我非常的照顧,…他教我獨輪車,特別的照顧我,有特別指導,我也努力拿了第一名。 ⒌4 月26日是○○之旅的第一天,當天下午約6 點多所有同學一起去看螢火蟲,回來之後被告又來約我們,問有沒有人要再去看一次螢火蟲?後來就只有我和丙女一起陪被告再去看一次,到那裡時我們都是坐在地上,我和被告是坐在比較後面,丙女則是坐在比較前面,被告那時是躺在我的書包,頭是靠在我的大腿上,我當時感到驚訝。 ⒍4 月27日去○○之旅回來當天下午約3 點多,在教室,被告伸手要抱我。教室裡都沒有其他人在,我則是在教室裡等我妹。當時被告是坐在前面那張桌子,我則是坐在獨輪車上。被告靠近我,是他先伸手抱我,他有對我說:「妳怎麼沒抱我」(被告就是要叫我把手放到他的脖子上去),所以我也就伸手去抱他,他把我往他的方向拉過去,他上半身有靠過來,他把他的頭靠到我的肩膀上。後來好像是被告覺得我妹妹他們可能快要來了,被告就把手放掉。事情發生時,當下我是沒有想法,我不知道怎麼拒絕被告。當時候我並沒有喜歡被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我把手放上去抱他,我就乖乖的聽話抱他。 ⒎發生被告抱我這些事情的時候,我真的不知道我自己在想甚麼,當時候我沒有喜歡被告,只是把他當成老師,是後來這些事情之後才開始有覺得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因為我們之間有親密的動作(指被告擁抱甲女),還有我們之間「line」的對話,讓我認為我和被告之間是男女朋友。 ⒏4 月份被告送我黑喵白喵的吊飾,5 月2 日我們在練車的時候,被告有突然跟我說他喜歡我。 ⒐在LINE的對話中,他常說「洗香香我要聞」,但是被告他沒有真的聞過我的身體。 ⒑我已經弄清楚這一切的事情了,現在回想起這些事情,覺得自己被騙了。被告在LINE裡面有說過他喜歡我。 ⒒我覺得被告為甚麼要抱我這麼多次,是因為他有講他喜歡我。被告只有對我擁抱,還跟我在遊覽車上十指相扣。 ⒓我心裡面會覺得講這些事情出來,我害怕會害了被告,害被告沒有工作。 ⒔我寫給被告的字條說:「你(指被告)為甚麼這樣對我,我好想要聽你說明」這兩句就是之前跟G 女寫的那張,G 女寫給我,就是「緣分已盡」那件事,我那個時候並不想要跟被告緣分盡。當時我請G 女幫我問被告,G 女告訴我被告說「緣分盡了」,其實當時我原本是很想要陪他(被告)的。至於我為甚麼很想要陪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⒕字條上我寫著:「我,我最討厭你了,討厭、討厭、討厭」、「你都只是在玩玩我,對吧?」,為甚麼說「玩玩」,是因為在練獨輪車時,當著全班同學的面,被告曾經說過他把我當玩具。 ⒖我覺得我好像被被告騙了,被告對我做了一些親密的動作,被告躺在我的大腿上、叫我給他按摩,在車上搔我癢、與我十指相扣、回到學校又5 次抱我,這些動作讓我覺得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間的關係。 ⒗後來我得知被告傳給某一個人的LINE訊息內容之後,我大哭,原因是我覺得被告要跟我畫得乾乾淨淨,要跟我撇清所有關係,所以我很難過。我認為被告說他跟我之間是清清白白,是表示被告要忘記我們是男女朋友,他不認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所以我才哭。那個時候我很愛被告,我現在沒有愛被告了。 ⒘見學之旅第二天,被告來我們房間,就直接坐到我床上,在我身上往後躺下在我大腿上。一開始被告先請我幫他按摩,本來被告先是坐著按,後來被告就越坐身體越往後面,最後被告就躺在我的大腿,頭就靠在我的腹部上方,我當時感到很無言,也覺得很奇怪。當時我全身感到僵硬,直到我要拿東西被告才起身,這時間大約有10分鐘以上。我幫被告按摩時,我是將課本放在我的腳上看書,因為被告說要考試。 ⒙4 月23日從臺北回雲林搭遊覽車的過程中,被告就來坐在我右邊,他突然間坐來我旁邊,我會害怕緊張。被告就用左手搔癢我右大腿的外側,那天我是穿長褲,之後我用我的手去蓋住我的大腿,我有用手去把被告的手擋著。當時我有把腳縮一下,被告並不知道我會害怕,因為我沒有說。我就用手先擋著,三次之後,他就把我的手轉過來,就把手拉過來之後他手放掉,然後就牽著我的手,十指交扣,我們沒有講話,這就是我們第一次牽手。…這樣突然間牽我的手,我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也不敢把手伸回來。這過程中我們都沒有講任何一句話。 ⒚調查人員問甲女,「有人告訴我們,你愛被告愛得很深嗎?」甲女用「點頭」回覆調查人員。「就是從臺北見學之旅之後,他躺在我的大腿上,讓我覺得他對我是特別的。…才開始慢慢喜歡上老師」。 B、被告之所為實違反相關法令,要求甲女為其按摩、躺在甲女大腿上、在遊覽車上牽甲女的手、主動擁抱甲女,對於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不尊重,對學生表達曖昧情愫,利用甲女年幼未滿12歲對情感無知與懵懂,利用職務之便讓甲女對被告萌生情感,至終讓甲女誤以為自己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事件爆發後,於第一次調查小組訪談時,甲女為維護被告,擔心自己若是說出實情會影響被告的工作權,於本次重啟調查時,校方及調查小組經過與甲女家長及其他相關人多次的溝通努力,終於讓甲女卸下心防,願意道出自己與乙師之間的種種親密互動關係。 C、被告為成年教師,身為甲女班級導師及獨輪車教練,對於甲女有照顧、監督、扶助、引導其適性發展之責。卻以其職權及職務之便,利用未滿12歲的甲女對情事懵懂無知,對甲女頻頻示好,告訴甲女喜歡甲女、心情容易受甲女影響、甲女是乙師的剋星、要甲女陪他聊天、送甲女吊飾、稱呼甲女為「我的○」…。於獨輪車訓練過程中,對甲女特別加強訓練,其他相關學生們於訪談時皆有提及被告對於甲女之特別對待。…因為特別的對待與對話訊息中的曖昧話語(我喜歡你、天然呆、稱甲女為我的○),讓甲女以為老師喜歡自己,以為自己與老師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調查訪談時為求自保,避重就輕的否認「躺在甲女大腿上」。被告甚至以負面之言辭對於甲女的家庭狀況與背景評價,犯後態度不佳,種種所作所為,不該當為人師表者之所為,忝為人師。被告之所為,該班級學生表示看到被告躺在甲女身上覺得「不敢看」、「很噁心」,引發班級其他學生之負面感受,且對其他學生而言恐有性騷擾之虞,有損教師專業形象。 D、綜上所述,故本調查小組認定,被告對甲女之種種所為,未恪遵教師專業倫理,違反防治準則第七條、第八條,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條第十三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且屬情節重大。 E、處理建議: ⒈經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或當面道歉。 ⒉建議經性平會會議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行為違反其他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大,建議予以解聘終生不得任教。 ㈡由上述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啟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可知,於106 年4 月27日(即本案發生)前,甲女並沒有喜歡被告,只是因為被告是老師兼教練,而不知道如何拒絕被告,換言之於本件事實一、㈠㈡㈢發生時,甲女僅將被告視為老師,甲女與被告間係一般師生關係,並非男女朋友,亦無任何曖昧關係。而是於本案及其事後,被告不斷的以各種親蜜動作,例如「躺在甲女大腿上」、「要求甲女為其按摩」、「遊覽車上對甲女大腿進行搔癢的動作,與甲女牽手十指相扣」等等舉動,且加上被告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對甲女傳達曖昧情愫」,如「告訴甲女喜歡甲女」、「贈送吊飾」、「與甲女訂下6 年之約」、「要甲女永遠陪他」等等言詞,使甲女覺得被告對她是特別的,即「就是從臺北見學之旅之後,他躺在我的大腿上,讓我覺得他對我是特別的。…才開始慢慢喜歡上老師」,才讓甲女主觀認為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從而,被告辯稱:因師生長時間相處,關係親密,沒有界線,並無性騷擾意圖。甲女是覺得我欺騙她的感情。從甲女私底下寫的信,才是真實感受,可見我在她心目中是好老師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㈢又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甲女書寫之紙條4 張(本院卷第86、105、107頁),其上雖記載: ⒈「老師你真的有可能會離開我嗎?老師,我真的真的很喜歡你,只是不知道你是不是和我一樣?老師,你可能覺得我和你的聊天是在開玩笑,○○卻不是這麼想」 ⒉「老師我不想要你離開或是不教我們班。老師我是真的非常非常喜歡你。老師你真的把我和你的聊天當作在開玩笑嗎?」。 ⒊「給老師(黑喵)」「老師,你最近過的好嗎,我好久沒見到你了,好想你,還記得大家練車時候快樂的模樣嗎,還記得五甲嗎,還記得校隊的所有人嗎,還記得我嗎,真希望我們還能見面,我無法陪你到永遠了,我問你的問題可以回我了嗎,其實我問你的問題很多我都已經知道了,但我還是想確定,我還有一個問題想問你,那個問題就是你暑假會來學校嗎,校長跟校隊的人都說教練要來喔,我們在學校等著你呦」。 ⒋「老師:我問的都要老實回答哦!你有女朋友對不對?你在那工作?你還有學校的保全嗎?你爸媽應該都知道這件事吧!我們還能見面嗎?你某週三有去拜拜?你去莿桐是去找你朋友對吧!希望還能見到你(心型)」。 然依前開調查報告書所示,此應僅於本件案發初期,甲女仍對被告心存愛慕,並認此事可能造成被告喪失教職工作,抒發自己心情所寫之紙條,又如前所述,此等並無法遽以回溯推斷於本案發生時,甲女與被告間即有所謂超越師生之情誼,並以此論定「關係親密,沒有界線,並無性騷擾意圖」之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據上而論,法院所審究之重點是在於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而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目的係「維護學生受教及成長權益,而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小組,以落實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工作加強性別平等觀念,建立和諧兩性關係」(原審調查報告卷第111 頁),有所不同,且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本院亦已審酌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甲女主觀上認為與被告是所謂男女朋友(即師生戀),是在本案發生後,因被告種種示好、曖昧情愫之言語及舉動,因而挑起甲女感情,已如前述,故於本案發生時,甲女僅認為被告為其老師,而無所謂男女間感情存在。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甲女為師生關係,於上揭場合無急迫、必要或其他社交上必須碰觸甲女身體之情境產生,被告竟趁甲女不及抗拒,將頭部躺在甲女之大腿上、以手或臉部撫摸、持續碰觸甲女之大腿外側,足認定被告係對甲女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損害甲女之人格尊嚴,造成甲女被冒犯之情境,被告顯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無疑。又衡諸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一般人之大腿等部位,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或其他部位碰觸,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且參酌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甲女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當應肯認亦屬首揭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鑑定甲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事。惟查,遭受犯罪行為等之侵害,固有造成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因而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惟是否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每個人不同的生長環境、處事態度、個性(悲觀、樂觀)、年齡、體質等等因素,就相同事件可能會有不同之反應及其程度,且請求鑑定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經過2 年3 個多月,以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否可以正確反應出真實感受,並非無疑。又在審判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況且本件事證已為明確,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已於108 年9 月30日具狀表示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性,而予以捨棄調查《本院卷第109 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00年0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且被告為甲女之班導師,對於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應知之甚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是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計3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開3 次行為,時間有明顯差距,地點相互不同,故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老師及教練,竟對未滿12歲年幼之甲女為多次性騷擾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性騷擾行為之手段、對甲女所造成之心理傷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在因被解聘,無業、沒有收入,生活開銷靠之前的積蓄,需要扶養10歲的女兒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