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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楊清安陳珍如王慧娟

  • 被告
    林世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穎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20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世穎部分撤銷。 林世穎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本院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世穎於民國106年3月底承接黃光毅(原名黃俊傑,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前於99年間起至106年3月6日期間擔任 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27「統一當舖」負責人 一職。林世穎隨分別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延續前負責人黃光毅憑藉經營「統一當鋪」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機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先後於附表壹編號1、2所示借款時間,利用劉宗憲及邱錡政均輕率、無經驗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借款金額,並以附表壹編號1、2所示計息方式,於變更「統一當舖」負責人後,承接上開劉宗憲及邱錡政之借款債權,仍依相同之計息方式,向劉宗憲及邱錡政收取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計息方式之利息。林世穎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3所示借款時間,利用王稚鈞 急迫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借款金額,並以附 表壹編號3所示計息方式收取利息,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至107年8月初止,林世穎已收受如附表壹編號1至3「已收受利息」欄所示利息。嗣經警於107年8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當舖搜索,並當場扣得本票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當票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世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光毅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宗憲、邱錡政及王稚鈞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警卷第12至13、16、21至23頁,交查卷第19至22、85至86、165至166頁、原審卷第164至228頁),並有劉宗憲四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邱錡政簽立之本票、當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押當車輛借用 切結書、汽車讓渡書、委託切結書、機車租賃契約書、梅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王稚鈞簽立之本票、當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 書、委託切結書、黃光毅提出之催收單15張、統一當鋪增減資紀錄1份、原審法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 警卷第72至115頁、交查卷第87頁、原審卷第400至407、429至445頁),及如附表貳所示物品扣案足稽,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於附表壹所 示各罪,就同一被害人,均基於一個重利犯罪決意,按期收取數次利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3次重利罪,時、地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附表壹所示借款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除會算釐清抵銷未償債權外,並全數退還已收取利息與各被害人,有和解書、聲明書各3份 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已婚有1名1歲子女、無業、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家境普通、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或輕率無經驗而無顧及高利之心態,並以合法之當鋪進行掩護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宗憲、邱錡政及王稚鈞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本院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求處緩刑部分,參酌被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致被害人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而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非淺,行為本應非難,前於原審審理時,猶與被害人接觸,企圖影響其等證述內容,尚有意混淆法院對事實認定之偏差心態,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被告犯重利罪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不僅免除被害人等如附表壹所示借款金額之債務,並返還被害人已收取之利息,有前揭聲明書3紙在卷可憑,視 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各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或案外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手黃光毅對劉宗憲及邱錡政犯重利罪部分,同屬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3月底承接黃光毅之職而擔任統一當鋪之負責人,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接手後,黃光毅即退出統一當鋪之經營,業據被告及黃光毅供述無誤(警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黃光毅之弟黃俊聰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統一當鋪是宋應佳、楊能添、伊及黃光毅投資,並由黃光毅經營;合作關係持續到106年3月間,黃光毅退出,林世穎加入股東,還是維持4人。統一 當鋪主要管帳的人是楊能添,每個月底會會帳結算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59頁)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47至452頁),則被告承接負責人一職之前,既未參與統一當鋪之經營,卷內亦乏證據佐證被告就黃光毅所為放貸重利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此節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128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二)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壹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已收受利息 │原判決量處罪刑及沒收│本院判處罪刑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劉宗憲│101年11 │3萬元 │每1個月為1期,│林世穎於106年4│林世穎犯重利罪,處有│林世穎犯重利罪,處拘│ │ │ │月14日 │ │每期每萬元需繳│月起至106年10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納利息900元, │月止,共收取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放款當天先預扣│息1萬8,900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壹日。 │ │ │ │ │ │第1期2,70 0元 │(前負責人黃光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 │ │ │ │ │ │利息,實際放款│毅則於101年11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2萬7,300元(誤 │月起至106年3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載為2萬7, 000 │止,收取共10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年利率 │8,000元) │ │ │ │ │ │ │ │108%。 │ │ │ │ ├─┼───┼────┼────┼───────┼───────┼──────────┼──────────┤ │2 │邱錡政│103年12 │2萬3,000│每1個月為1期,│林世穎於106年4│林世穎犯重利罪,處有│林世穎犯重利罪,處拘│ │ │ │月 │元 │每期每萬元需繳│月起至106年9月│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納利息900元, │止,共收取利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放款當天先預扣│1萬2,600元。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壹日。 │ │ │ │ │ │第1期2,100元利│(前負責人黃光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 │ │ │ │ │ │息,實際放款2 │毅則於103年12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萬900元,年利 │月起至106年3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率109.5% │止,收取共5萬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800元) │ │ │ ├─┼───┼────┼────┼───────┼───────┼──────────┼──────────┤ │ 3│王稚鈞│106年9月│7萬元 │每 1 個月為 1 │106 年 9 月起 │林世穎犯重利罪,處有│林世穎犯重利罪,處拘│ │ │ │ │ │期,每期每萬元│至 107 年 8 月│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需繳納利息 900│初止,共 7 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元,放款當天先│5,600 元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壹日。 │ │ │ │ │ │預扣第 1 期 │ │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 │ │ │ │ │ │6,300 元利息,│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實際放款 6 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3,700元,年利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率108% │ │ │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應沒收之物 │ │ │ │ │ │ │ ├──┼───────────────┼─────┼────┼──────┤ │1 │本票 │2張 │邱錡政 │無 │ ├──┼───────────────┼─────┼────┼──────┤ │2 │當票 │2張 │邱錡政 │無 │ ├──┼───────────────┼─────┼────┼──────┤ │3 │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 │1張 │邱錡政 │無 │ ├──┼───────────────┼─────┼────┼──────┤ │4 │邱錡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號 │各1張 │邱錡政 │無 │ │ │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 │ │ │ │ ├──┼───────────────┼─────┼────┼──────┤ │5 │委託切結書 │1張 │邱錡政 │無 │ ├──┼───────────────┼─────┼────┼──────┤ │6 │汽車讓渡書 │1張 │邱錡政 │無 │ ├──┼───────────────┼─────┼────┼──────┤ │7 │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 │1張 │邱錡政 │無 │ ├──┼───────────────┼─────┼────┼──────┤ │8 │便條紙 │1張 │邱錡政 │無 │ ├──┼───────────────┼─────┼────┼──────┤ │9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邱錡政 │無 │ ├──┼───────────────┼─────┼────┼──────┤ │10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1張 │邱錡政 │無 │ ├──┼───────────────┼─────┼────┼──────┤ │11 │委託切結書 │1張 │邱錡政 │無 │ ├──┼───────────────┼─────┼────┼──────┤ │12 │機車租賃契約書 │1張 │邱錡政 │無 │ ├──┼───────────────┼─────┼────┼──────┤ │13 │本票 │1張 │王稚鈞 │無 │ ├──┼───────────────┼─────┼────┼──────┤ │14 │車號00-0000汽機車行照 │1張 │王稚鈞 │無 │ ├──┼───────────────┼─────┼────┼──────┤ │15 │身分證影本 │2張 │王稚鈞 │無 │ ├──┼───────────────┼─────┼────┼──────┤ │16 │當票 │1張 │王稚鈞 │無 │ ├──┼───────────────┼─────┼────┼──────┤ │17 │委託切結書 │1張 │王稚鈞 │無 │ ├──┼───────────────┼─────┼────┼──────┤ │18 │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 │1張 │王稚鈞 │無 │ ├──┼───────────────┼─────┼────┼──────┤ │19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2份) │1張 │王稚鈞 │無 │ ├──┼───────────────┼─────┼────┼──────┤ │20 │本票 │15張 │郭騏彰 │無 │ ├──┼───────────────┼─────┼────┼──────┤ │21 │支票 │8張 │郭騏彰 │無 │ ├──┼───────────────┼─────┼────┼──────┤ │22 │汽機車行照正本 │3張 │郭騏彰 │無 │ ├──┼───────────────┼─────┼────┼──────┤ │23 │身分證影印本 │5張 │郭騏彰 │無 │ ├──┼───────────────┼─────┼────┼──────┤ │24 │身分證影印本 │2張 │林亞頤 │無 │ ├──┼───────────────┼─────┼────┼──────┤ │25 │當票 │4張 │郭騏彰 │無 │ ├──┼───────────────┼─────┼────┼──────┤ │26 │汽車買賣合約書 │4張 │郭騏彰 │無 │ ├──┼───────────────┼─────┼────┼──────┤ │27 │切結書 │2張 │郭騏彰 │無 │ ├──┼───────────────┼─────┼────┼──────┤ │28 │委託書 │2張 │郭騏彰 │無 │ ├──┼───────────────┼─────┼────┼──────┤ │29 │車輛借出同意書 │1張 │郭騏彰 │無 │ ├──┼───────────────┼─────┼────┼──────┤ │30 │臻葵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1本 │郭騏彰 │無 │ │ │計函 │ │ │ │ ├──┼───────────────┼─────┼────┼──────┤ │31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張 │郭騏彰 │無 │ ├──┼───────────────┼─────┼────┼──────┤ │32 │私章 │2張 │郭騏彰 │無 │ │ │ │ │林亞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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