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震岳 被 告 李修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327 號、第21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修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所竊之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警詢、偵查、原審之出處詳如附表一),且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原審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新法提高刑度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原審判決未及為此部分的新舊法比較,雖有瑕疵,但適用結果相同,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被告對刑罰之反省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曾有業務侵占、竊盜等前案紀錄,猶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被告固於犯後坦認犯行,然並無真正賠償被害人田詩媛之意願,迄今均未償還被害人田詩媛分文,難認被告犯後真摯面對己錯,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已發還予告訴人羅禹承,業據告訴人羅禹承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臨時工工作,被告目前在臺南與阿姨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高、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並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就編號1 至5 被告竊取田詩媛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小米手機1 支,已發還告訴人羅禹承,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漏未說明被告所犯竊盜罪的新舊法比較,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令有違誤云云,然本案被告所犯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修法後提高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原審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而未予敘明新舊法比較,本無違法可言,縱認說理上有瑕疵,其適用法律結果亦屬相同,並不構成撤銷的理由,檢察官猶執此部分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 行 為 │ 相關證據 │ 罪刑及沒收 │ ├──┼─────────────┼──────────┼────────┤ │ 1 │李修齊於107 年10月5 日19時│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李修齊犯竊盜罪,│ │ │許至23時許間之某時許,在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詩媛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區○│ 時之自白(見警1 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 │○路0 段0 號「臺南巷口宵夜│ 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點心○○店」內,意圖為自己│ ;偵卷第22頁;本院│折算壹日。 │ │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卷第39頁、第8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辦公室之│ 第206 頁、第210 頁│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現金16,000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詩媛│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述(見警1 卷第4 頁│徵其價額。 │ │ │ │ 至第5 頁;偵卷第22│ │ │ │ │ 頁) │ │ ├──┼─────────────┼──────────┼────────┤ │ 2 │李修齊於107 年10月6 日0 時│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李修齊犯竊盜罪,│ │ │許至3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詩媛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區○│ 時之自白(見警1 卷│肆月,如易科罰金│ │ │○路0 段0 號「臺南巷口宵夜│ 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點心○○店」內,意圖為自己│ ;偵卷第22頁;本院│折算壹日。 │ │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卷第39頁、第8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辦公室之│ 第206 頁、第210 頁│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 │現金51,000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詩媛│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述(見警1 卷第4 頁│徵其價額。 │ │ │ │ 至第5 頁;偵卷第22│ │ │ │ │ 頁) │ │ ├──┼─────────────┼──────────┼────────┤ │ 3 │李修齊於107 年10月8 日19時│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李修齊犯竊盜罪,│ │ │許至翌(9 )日3 時許間之某│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在田詩媛擔任店長之臺│ 時之自白(見警1 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 │南市○區○○路0 段0 號「臺│ 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南巷口宵夜點心○○店」內,│ ;偵卷第22頁;本院│折算壹日。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卷第39頁、第8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 第206 頁、第210 頁│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內辦公室之現金15,000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詩媛│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述(見警1 卷第4 頁│徵其價額。 │ │ │ │ 至第5 頁;偵卷第22│ │ │ │ │ 頁) │ │ ├──┼─────────────┼──────────┼────────┤ │ 4 │李修齊於107 年10月17日19時│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李修齊犯竊盜罪,│ │ │許至翌(18)日3 時許間之某│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在田詩媛擔任店長之臺│ 時之自白(見警1 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 │南市○區○○路0 段0 號「臺│ 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南巷口宵夜點心○○店」內,│ ;偵卷第22頁;本院│折算壹日。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卷第39頁、第8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 第206 頁、第210 頁│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內辦公室之現金6,000 元。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詩媛│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述(見警1 卷第4 頁│價額。 │ │ │ │ 至第5 頁;偵卷第22│ │ │ │ │ 頁) │ │ ├──┼─────────────┼──────────┼────────┤ │ 5 │李修齊於107 年10月18日23時│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李修齊犯竊盜罪,│ │ │50分許,在田詩媛擔任店長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 時之自白(見警1 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 │臺南巷口宵夜點心○○店」內│ 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偵卷第22頁;本院│折算壹日。 │ │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 卷第39頁、第8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店內辦公室之現金5,000 元。│ 第206 頁、第210 頁│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詩媛│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述(見警1 卷第4 頁│價額。 │ │ │ │ 至第5 頁;偵卷第22│ │ │ │ │ 頁) │ │ │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 │ │ │ 影像(見警1 卷第8 │ │ │ │ │ 頁至第11頁) │ │ ├──┼─────────────┼──────────┼────────┤ │ 6 │李修齊於107 年11月4 日2 時│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李修齊犯竊盜罪,│ │ │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000 號「○○○網咖」內,意│ 時之自白(見警2 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禹承所│ ;偵卷第22頁;本院│折算壹日。 │ │ │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 支(已發│ 卷第39頁、第82頁、│ │ │ │還予羅禹承)。 │ 第206 頁、第210 頁│ │ │ │ │ )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禹承│ │ │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 │ │ │ 述(見警2 卷第3 頁│ │ │ │ │ 至第3 頁反面;偵卷│ │ │ │ │ 第22頁) │ │ │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 │ │ │ 影像(見警2卷第7頁│ │ │ │ │ 至第10頁) │ │ └──┴─────────────┴──────────┴────────┘ ┌────────────────────────────────────┐ │【附表二】: 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54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1 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56342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2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27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