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德 台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劉雅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29 號、第7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連德為被告台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之股東,且擔任實際負責人,劉雅耀則擔任被告台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許連德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0 樓之大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為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登公司)之董事,葉水源(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469號為不起訴處分)係承攬被告台富公司位於雲林縣○○市○○里○○○段000 地號土地至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至000 地號土地之廠房整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何奇錫、黃元典、黃煇煌(均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469號為不起訴處分)係葉水源僱請在現場施工之怪手司機、砂石車司機。被告台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許連德,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3 年11月20日起,以每噸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以被告台富公司之名義向大登公司收取大登公司所產出汙泥混合物之廢棄物堆置在上址土地,並自105 年10月1 日起,委由不知情之葉水源僱請不知情之何奇錫、黃元典、黃煇煌等人,以挖土機開挖推放在上址土地之汙泥混合物後,再將汙泥混合物回填至上址廠房。嗣於105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6 分許,為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許連德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嫌;被告台富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連德、台富公司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連德、台富公司涉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證人: ⒈證人葉水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714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9號偵查卷〈下稱偵5469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629 號卷㈢〈下稱原審629 卷㈢〉第66頁至第99頁)。 ⒉證人何奇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5469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⒊證人黃元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5469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⒋證人黃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5469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⒌證人劉龍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69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原審629 卷㈢ 第101 頁至第142 頁)。 ⒍證人張士榮於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原審629 卷㈢第161 頁至第192 頁)。 ㈡書證: ⒈被告台富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斗六市○○○段000 地號至000 地號土地)各1 紙、建物所有權狀3 紙(見偵5469卷第70頁至第77頁)。 ⒉大登公司與被告台富公司之103 年9 月1 日再利用骨材契約書1 份(見偵5469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 ⒊現場及被告台富公司設備現況說明照片32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9頁;偵5469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⒋被告台富公司之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1 份(見偵5469卷第58頁至第66頁)。 ⒌大登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各1 紙(見偵5469卷第79頁至第82頁)。 ⒍大登公司與被告台富公司之105 年10月1 日產品買賣合約書1 份(見偵5469卷第83頁至第86頁)。 ⒎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4 日產品檢驗結果查核表各1 紙(見偵5469卷第87頁、第97頁)。 ⒏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 日樣品檢測報告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5469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 ⒐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105 年9 月21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8日試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48頁至第52頁;偵5469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2 頁)。⒑被告台富公司106 年6 月23日台窯字第106062301 號函附骨材粒料移除處置計畫、廠內堆置區配置圖、計畫合約等各1 份(見偵5469卷第133 頁至第149 頁)。 ⒒被告台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偵5469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 ⒓被告台富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下稱偵4965卷〉第4 頁)。 ⒔大登公司銷售至被告台富公司之出廠紀錄表及過磅單、銷貨單1 本(詳附件一卷)。 ⒕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18日環事字第1050067167號函、「汙泥灰渣作為土木材料資材化技術之研發」研究報告(詳附件二卷第1頁至第2頁、附件二卷內研究報告)。 ⒖證人張士榮庭呈預拌混凝土價格趨勢1 份(見原審629 卷㈢第201 頁至第203 頁)。 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 年10月18日環署土字第1060079395號函檢附100 年11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00100563號函1 份(見原審629 卷㈠第101 頁至第104 頁)。 ⒘臺南市政府106 年10月17日府環事字第1061069981號函附大登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文件、許可證(含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105 年7 月14日府環空字第1050706726號函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㈠第105 頁至第186 頁)。 ⒙大登公司產品銷售流向量申報、被告台富公司之發票、存款歷史明細等資料、103 年9 月1 日及105 年10月1 日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㈠第205 頁至第401 頁)。 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10月6 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6000 號函檢附被告台富公司登記案卷1 份(見原審629 卷㈠第403 頁至第443 頁)。 ⒛高雄市政府106 年10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918700 號函附大登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影本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㈠第445 頁至第457 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 年2 月6 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71301175號函附被告台富公司103 年至105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㈡第209 頁至第228 頁)。 大登公司提供產品銷售統計表及其分別與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東港廠)、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建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之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各1 份;與國薪窯業有限公司、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三廠簽訂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各1 份;產品銷售發票、存款明細、出廠紀錄、產品載運合約及發票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㈡第369 頁至第733 頁)。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建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國薪窯業有限公司、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勵龍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各1 紙(見原審629 卷㈢第43頁至第57頁)。 環保署107 年6 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70045033號函附103-1 05年大登公司資源化產品及衍生廢棄物申報資料、相關函釋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㈢第251 頁至第257 頁)。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107 年10月5 日甲頂字號0000000000號函附其與大登公司買賣契約書1 份(見原審629 卷㈣第31頁至第41頁)。 建新環保工程(股)公司107 年10月19日建環字第1071019001號函附其與大登公司買賣契約書1 份(見原審629 卷㈣第43頁至第57頁)。 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6日金瑲字第1071016001號函附其與大登公司買賣契約書、進貨明細表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㈣第83頁至第139 頁)。 勵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與大登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產品使用保證書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㈣第141 頁至第153 頁)。聯侑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1月6 日函附協議書、銷貨單、買賣合約書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㈣第157 頁至第197 頁)。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8 日函1 紙(見原審629 卷㈣第215 頁)。 國薪窯業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國薪(法)字第107111601 號函附再利用產品正式申報紀錄查詢、購買明細、買賣契約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㈣第223 頁至第271 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23日環事字第1070124396號函附105 年12月15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各1 份、現場稽查照片9 張、大登公司承諾書、產品規範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㈣第361 頁至第376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29日雲環廢字第1051045529號函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大登公司產品(骨材粒料)歷次銷售至被告台富公司明細表各1 份(見偵5469卷第39頁至第4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 月26日雲環廢字第1060003429號函1 份(見偵5469卷第114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7日雲環廢字第1061023583號函1 份(見偵5469卷第131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年7月10日雲環廢字第1060025520號函1紙(見偵5469卷第150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19日雲環廢字第1061047975號函附大登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 份(見原審629 卷㈡第131 頁至第136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70009961號函附被告台富公司鄰近農地土壤緊急應變採樣檢測結果報告1 份(見原審629 卷㈢第383 頁至第395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21日雲環衛字第1071036618號函附105 年12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見原審629 卷㈣第357 頁至第360 頁)。 被告台富公司與名夆水泥加工廠之105 年10月1 日承攬合約書1 份、發票1 紙(見原審629 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原審629 卷㈡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3 頁)。 大登公司106 年11月21日登字第106112102 號函附骨材粒料用途及規範〈附件一〉、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附件二〉、產品檢測項目〈附件三〉、承諾書〈附件四〉、歷次產品檢驗結果〈附件五〉等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㈡第33頁至第125 頁)。 被告台富公司現場設備照片18張、現場施作低強度混凝土區域、施工等照片6 張(見原審629 卷㈡第167 頁至第183 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 被告台富公司訂購水泥太空包之發票、送貨單各1 紙及照片2 張(見原審629 卷㈡第189 頁至第191 頁)。 大登公司分別與鍇霖企業有限公司、豐興磚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再利用骨材契約書、骨材粒料產品合作契約書、產品買賣合約書各1 份、大登公司骨材粒料流向表1 紙(見原審629 卷㈡第231 頁至第331 頁)。 大登公司103 年11月、104 年1 月及105 年10月間運送骨材粒料至被告台富公司之銷貨單、過磅單、GPS 路線圖等資料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㈢第263 頁至第352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27日雲環衛字第1070014675號函附該局104 年2 月25日雲環衛字第1040006803號函、104 年2 月14日、104 年2 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況照片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㈤第165 頁至第175 頁)。 環保署108 年1 月9 日環署廢字第1080002257號函1 份(見原審629 卷㈤第177 頁至第178 頁)。 ㈢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許連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5469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原審629 卷㈠第35頁至第45頁;原審629 卷㈡第21頁至第31頁、第151 頁至第160 頁;原審629 卷㈢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原審629 卷㈣第283 頁至第292 頁;原審629 卷㈤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255 頁至第319 頁)。 ⒉被告台富公司之代表人劉雅耀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原審629 卷㈡第21頁至第31頁、第151 頁至第160 頁;原審629 卷㈢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原審629 卷㈣第283 頁至第292 頁;原審629 卷㈤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255 頁至第319 頁)。 五、被告許連德及台富公司之代表人劉雅耀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台富公司代表人劉雅耀、被告許連德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許連德、台富公司之代表人劉雅耀均辯稱:被告許連德擔任被告台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台富公司為陶粒製造廠,且已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被告台富公司在試運轉期間亦購入相關設備,並向持有合法處理廢棄物執照之公司即大登公司購入其生產之骨材粒料,骨材粒料可做為陶粒製造原料,被告台富公司係向大登公司購入骨材粒料「產品」,並非廢棄物。且若被告台富公司係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無須花費巨資購入廠房、土地及相關設備,逕自向他人承租土地掩埋廢棄物即可,被告台富公司向大登公司購入骨材粒料,係為將骨材粒料作陶粒原料及低強度混凝土摻配料,另大登公司在推廣骨材粒料初期,即103 年間,固然有支付被告台富公司每噸1,000 元,而未向被告台富公司收取價金,但此僅係推廣費,不能因為大登公司支付被告台富公司骨材粒料每噸1,000 元,即逕認骨材粒料為廢棄物而非產品。且被告許連德及被告台富公司主觀上認知骨材粒料是產品,並非廢棄物等語。 ㈡辯護人亦為被告台富公司、許連德辯護主張如下: ⒈起訴書所記載之汙泥混合物係被告台富公司向大登公司購入之骨材粒料,並非廢棄物,大登公司是持有合法處理廢棄物執照之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亦可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之摻配料及陶粒製造原料,骨材粒料是大登公司處理廢棄物後之製程產出物,被告台富公司向大登公司購入骨材粒料,原係為製作陶粒,之後因被告台富公司試運轉期間,因資金、燃料問題無法繼續製作陶粒,遂暫停試運轉,將先前向大登公司購入之骨材粒料運用在製作筏式基礎,即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且於105 年10月1 日已與名夆水泥加工廠簽立承攬契約,並訂購水泥太空包,並於被告台富公司遭查獲當日送達至上址工廠,被告台富公司運用骨材粒料均是符合骨材粒料之使用用途,被告台富公司果若是要掩埋廢棄物,應無需與名夆水泥加工廠簽約,亦無須用破碎機碎石,再用來與水泥混合後始加以回填,直接挖坑洞回填即可。 ⒉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已對骨材粒料採樣後送廢棄物檢測及土壤汙染檢測,依據廢棄物檢驗報告之記載,骨材粒料以TCLP檢驗為合格,自非廢棄物,土壤汙染檢驗報告雖記載以土壤汙染監測標準檢驗後有不合格之情形,且證人劉龍達於偵查中證稱:依照土壤檢驗報告,若向大登公司購入之物料未依大登公司之處理許可證使用,將會有汙染土壤之虞,因為土壤汙染檢驗報告是超標情形等語,然土壤汙染監測標準是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訂,該法是主管機關用來檢測轄區內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並非檢測廢棄物之標準,公訴意旨以土壤檢測報告認定骨材粒料為廢棄物,顯然於法有違。又依照環保署100 年11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00100563號函說明三記載:「樣品倘非土壤,無法適用土壤汙染管制標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採集骨材粒料送土壤汙染檢測,該樣品並非土壤,自不應適用土壤汙染管制標準。 ⒊縱骨材粒料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認定已無經濟價值而非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然此為雲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及大登公司間之問題,被告台富公司、許連德均無從得知,亦無能力判斷為何產品會變回廢棄物,被告台富公司、許連德自均無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許連德為被告台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台富公司於103 年間固曾以每噸1,000 元向大登公司收取骨材粒料,然係因骨材粒料尚在推廣階段,即原因在於上開產品沒有普及化,故大登公司必須補貼費用,以增加製成產品之銷售量及市場能見度,此舉是商業行為之行銷方法,並無違反常情,故無法以此認為上開產品不具市場價值,或大登公司給予被告台富公司之費用是廢棄物處理費用。 ⒌大登公司生產之骨材粒料未曾經臺南市政府或環保署改認定為廢棄物,亦未提供大登公司廢棄物代碼讓大登公司可依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申報處理,益徵大登公司生產之骨材粒料並非廢棄物,因此被告台富公司、許連德均無主觀犯意,所為也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行,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 ㈠106 年1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且因上揭條文亦未將使用「產品」名稱之物排除於廢棄物概念以外,是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斷,可認為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另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4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本件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縱使經登記為大登公司之產品,惟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判斷骨材粒料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二者間並無必然關連,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大登公司生產之骨材粒料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⒉被告許連德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許連德為被告台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台富公司與大登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訂立「再利用骨材契約」,購買大登公司以事業汙泥製成之「骨材粒料」,作為陶粒原料,並由大登公司補貼被告台富公司每噸1,000 元處理費用,於103 年11月20日出貨88.75 公噸、同年月21日出貨88.89 公噸、同年月26日出貨218.15公噸、同年月27日出貨220.16公噸、104 年1 月12日出貨213.87公噸、同年月13日出貨224.27公噸給被告台富公司;被告台富公司又於105 年10月1 日與大登公司訂立產品買賣合約書,作為低強度混凝土(即CLSM)摻配料,並由被告台富公司支付每噸50元與大登公司,大登公司則支付被告台富公司每噸1,050 元,相當於大登公司仍支付每噸1,000 元予被告台富公司,於105 年10月8 日出貨59.91 公噸、同年月10日出貨62.34 公噸、同年月11日出貨58.15 公噸、同年月12日出貨58.83 公噸、同年月13日出貨62.12 公噸給被告台富公司,上開骨材粒料均由大登公司負責運輸等情,為被告許連德、被告台富公司之代表人劉雅耀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629 卷㈠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原審629 卷㈡第21頁至第31頁、第151 頁至第160 頁;原審629 卷㈢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原審629 卷㈣第283 頁至第292 頁;原審629 卷㈤第302 頁至第311 頁),並有大登公司與被告台富公司之103 年9 月1 日再利用骨材契約書1 份(見偵5469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大登公司與被告台富公司之105 年10月1 日產品買賣合約書1 份(見偵5469卷第83頁至第86頁)、103 年9 月1 日及105 年10月1 日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㈠第361 頁至第387 頁)、被告台富公司之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1 份(見偵5469卷第58頁至第66頁)、大登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各1 紙(見偵5469卷第79頁至第82頁)、被告台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偵5469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被告台富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見偵4965卷第4 頁)、大登公司銷售至被告台富公司之出廠紀錄表及過磅單、銷貨單1 本(詳附件一卷)、臺南市政府106 年10月17日府環事字第1061069981號函附大登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文件、許可證(含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14日府環空字第1050706726號函各1份(見原審629卷㈠第105頁至第186頁)、大登公司產品銷售流向量申報、被告台富公司之發票、存款歷史明細等資料各1份(見原審629卷㈠第205頁至第357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10月6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6000 號函檢附被告台富公司登記案卷1份(見原審629卷㈠第403頁至第443頁)、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918700號函附大登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影本各1 份(見原審629卷㈠第445頁至第457頁)、環保署107 年6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70045033號函附103-105 年大登公司資源化產品及衍生廢棄物申報資料1份(見原審629卷㈢第251頁至第25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9日雲環廢字第1061047975號函附大登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份(見原審629卷㈡第131頁至第136 頁)、被告台富公司與名夆水泥加工廠之105年10月1日承攬合約書1份、發票1紙(見原審629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原審629卷㈡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3頁)、大登公司106年11月21日登字第106112102 號函附骨材粒料用途及規範〈附件一〉、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附件二〉、產品檢測項目〈附件三〉、承諾書〈附件四〉、歷次產品檢驗結果〈附件五〉等各1份(見原審629卷㈡第33頁至第125 頁)、被告台富公司現場設備照片18張、現場施作低強度混凝土區域、施工等照片6張(見原審629卷㈡第167頁至第183頁、第199頁至第203頁)、被告台富公司訂購水泥太空包之發票、送貨單各1紙及照片2張(見原審629卷㈡第189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㈢被告許連德於105 年10月1 日起委由證人葉水源聘僱證人何奇錫、黃元典、黃煇煌,在上址廠房,以挖土機開挖,並以破石機破碎磚塊,欲混合骨材粒料(即起訴書所指之污泥混合物)及水泥後,擬施作筏式基礎,於105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6 分許,為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廠房查獲前情,及於同日水泥太空包送達上址廠房乙情,業據被告許連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5469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原審629 卷㈠第35頁至第45頁;原審629 卷㈡第21頁至第31頁、第151 頁至第160 頁;原審629 卷㈢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原審629 卷㈣第283 頁至第292 頁;原審629 卷㈤第302 頁至第311 頁)、被告台富公司之負責人劉雅耀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629 卷㈡第21頁至第31頁、第151 頁至第160 頁;原審629 卷㈢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原審629 卷㈣第283 頁至第292 頁;原審629 卷㈤第302 頁至第311 頁),核與證人葉水源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5469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629 卷㈢第66頁至第99頁)、證人何奇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5469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黃元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5469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黃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5469卷第18頁至第19頁)相符,並有被告台富公司與名夆水泥加工廠之105 年10月1 日承攬合約書1 份、發票1 紙(見原審629 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原審629 卷㈡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3 頁)、被告台富公司現場設備照片18張、現場施作低強度混凝土區域、施工等照片6 張(見原審629 卷㈡第167 頁至第183 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被告台富公司訂購水泥太空包之發票、送貨單各1 紙及照片2 張(見原審629 卷㈡第189 頁至第191 頁)存卷可參,亦堪認定上情為真。 ㈣於105 年10月13日,在上址廠房,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係採驗骨材粒料之樣品送廢棄物檢測及土壤檢測乙節,業據證人劉龍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任職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負責淨土處理審查業務,於105 年10月13日因有廢棄物堆置而前往上址土地,並將該廢棄物樣品送檢測TCLP(毒性化學性質溶出測試)和土壤檢測等語(見原審629 卷㈢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29日雲環廢字第1051045529號函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5469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考,堪認骨材粒料之廢棄物檢驗合格,然土壤檢驗因含有重金屬而不合格一事。惟依照環保署106 年10月18日環署土字第1060079395號函檢附100 年11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00100563號函(見原審629 卷㈠第101 頁至第104 頁)說明:廢棄物非土壤,無法視為土壤之一部份,樣品倘非土壤,無法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亦不適用本署環境檢驗所訂定之土壤採樣方法及相關檢驗方法,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之規定,土壤係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界質,樣品如經判斷為廢棄物即非土壤,倘若要檢測原生土壤是否遭受污染,樣品採樣須符合土壤之定義及土壤採樣方法。故依照前開函示可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採樣骨材粒料逕送土壤檢測,顯與環保署上開函示相違,是前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自難作為認定骨材粒料有污染土壤情形之依據。又經原審依職權委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就被告台富公司堆置骨材粒料是否污染土壤採樣土壤送檢測,檢測結果為土壤並未遭受污染乙節,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70009961號函附被告台富公司鄰近農地土壤緊急應變採樣檢測結果報告1 份(見原審629 卷㈢第383 頁至第395 頁)可考,故骨材粒料並未有污染環境之情形,應堪認定。綜上,骨材粒料之廢棄物檢驗及土壤檢驗既均通過,足見骨材粒料不屬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㈤按環保署於102 年1 月28日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指明: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偵5469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經查,大登公司出售骨材粒料予被告台富公司,均係由大登公司支付每噸1,000 元費用予被告台富公司,並由大登公司負責運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大登公司除將骨材粒料銷售予被告台富公司,亦將骨材粒料銷售至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每噸650 元)、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每噸100 元)、建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噸410 元)、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每噸800 元)、國薪窯業有限公司(每噸950 元)、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每噸950 元)、聯侑工程有限公司(每噸950 元)、勵龍股份有限公司(每噸800 元),並均由大登公司支付前開費用予上開公司,且由大登公司負責運輸骨材粒料乙節,有大登公司提供產品銷售統計表及其分別與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東港廠)、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建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之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各1 份、與國薪窯業有限公司、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三廠簽訂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各1 份、產品銷售發票、存款明細、出廠紀錄、產品載運合約及發票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㈡第369 頁至第733 頁)、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建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國薪窯業有限公司、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各1 紙(見原審629 卷㈢第43頁至第57頁)、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107 年10月5 日甲頂字號0000000000號函附其與大登公司買賣契約書1 份(見原審629 卷㈣第31頁至第41頁)、建新環保工程(股)公司107 年10月19日建環字第1071019001號函附其與大登公司買賣契約書1 份(見原審629 卷㈣第43頁至第57頁)、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6日金瑲字第1071016001號函附其與大登公司買賣契約書、進貨明細表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㈣第83頁至第139 頁)、勵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與大登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產品使用保證書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㈣第141 頁至第153 頁)、聯侑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1月6 日函附協議書、銷貨單、買賣合約書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㈣第157 頁至第197 頁)、國薪窯業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國薪(法)字第107111601 號函附再利用產品正式申報紀錄查詢、購買明細、買賣契約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㈣第223 頁至第271 頁)存卷可稽。雖大登公司出售骨材粒料,自103 年間至105 年間,均尚須額外支付費用予產品之買受人,並由大登公司負責運輸骨材粒料至前開公司,形式上似乎大登公司出售上開骨材粒料並無獲利,大登公司合法登記生產之骨材粒料是否仍有市場價值,似有疑義。惟所謂有無「市場價值」,係一相對概念,新產品剛推出,消費者對產品之認識有限,生產者常以低價策略來推廣產品,甚或以補貼方式鼓吹消費者試用,此為一般常見之行銷手法或商業策略,自難僅依帳面上算式之加減乘除,即遽認該產品並無「市場價值」。又查,大登公司為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其許可文件核發及督導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該公司之資源化產品骨材粒料是否改認為廢棄物,須洽許可核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乙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1 月9 日環署廢字第1080002257號函敘明在卷可稽(見原審629 卷㈤第178 頁),而大登公司係於103 年7 月21日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大登公司若依許可證內容操作,則該公司產出之骨材粒料非屬廢棄物,且大登公司103 年迄今均有依規定提供產品合格檢測報告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7 日環事字第1070092529號函敘明在卷可徵(見本院1148卷㈡第87頁),換言之,大登公司迄今未被臺南市政府撤銷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將其所生產之骨材粒料改認為廢棄物,而骨材粒料既為大登公司合法生產之產品,則大登公司為推廣骨材粒料給消費者試用,供作非結構性混凝土製品摻配料或陶粒製造原料,因而以補貼費用方式,用以增加製成產品之銷售量及市場能見度,係屬商業行為之行銷方法,難認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即大登公司總務經理張士榮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大登公司收取廢棄物處理之費用為每噸4,500元至6,000元,廢棄物經熱處理後製成骨材粒料,大登公司再將資源化產品即骨材粒料販賣至磚窯場等,廢棄物處理之運費係由廢棄物產源負擔,大登公司將骨材粒料販賣至磚窯場等,運費則係由大登公司負擔,一開始雖然尚由大登公司支付推廣費1,000 元(應係指與被告台富公司),然僅係為推廣骨材粒料,混凝土廠購買骨材粒料後施作公共工程,骨材粒料可作為混凝土摻配料,混凝土廠可降低成本,骨材粒料仍有市場價值,大登公司縱使以推廣價出售骨材粒料,仍然能獲有利潤等語(見原審629卷㈢第167頁至第170 頁),足見大登公司係因向其他公司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高於大登公司銷售骨材粒料所支出成本,其間之差額仍有利潤,故可以用補貼費用方式來推廣骨材粒料以增加市場能見度,顯見骨材粒料仍具有市場價值,並非賠本販售。再者,大登公司若非為推廣其產品骨材粒料在市場上之能見度,則其只要將骨材粒料專門銷售給與其有關係之台富公司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另將骨材粒料分別銷售予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建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國薪窯業有限公司、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並均由大登公司支付補貼費用予上開公司,豈非多此一舉?是被告台富公司之代表人辯稱:大登公司為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於103 年間,骨材粒料尚在推廣階段,由大登公司補助每噸1,000元予台富公司,於105年間,台富公司購買骨材粒料則需支付大登公司每噸50元等語(見原審629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被告許連德辯稱:於103年間,大登公司固有支付台富公司骨材粒料每噸1,000 元,然僅係因大登公司尚處於推廣骨材粒料期間始支付推廣費等語(見原審629卷㈤第309頁至第310 頁);辯護人辯稱:被告許連德為被告台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台富公司於103 年間固曾以每噸1,000 元向大登公司收取骨材粒料,然係因骨材粒料尚在推廣階段,即原因在於上開產品沒有普及化,故大登公司必須補貼費用,以增加製成產品之銷售量及市場能見度,此舉是商業行為之行銷方法,並無違反常情,故無法以此認為上開產品不具市場價值,或大登公司給予被告台富公司之費用是廢棄物處理費用等語,即屬可採,堪認骨材粒料對大登公司而言,顯屬有市場價值產品,客觀上非屬大登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㈥被告許連德主觀上亦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故意: ⒈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再利用方式可作為低強度混凝土(CLSM)之摻配料及陶粒原料: 大登公司合法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為有機性汙泥、無機性汙泥、汙泥混合物,資源化產品為骨材粒料,用途範圍為紅磚製造原料、陶粒製造原料、水泥製品摻配料、非結構性混凝土製品摻配料、級配粒料基層底層之摻配料,資源化產品銷售對象為製磚廠、水泥製品工廠、預拌混凝土廠之事實,有大登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附表1 份(見偵5469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可知大登公司確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大登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為骨材粒料,應堪認定。另被告台富公司所營事業範圍有陶瓷及陶瓷製品製造業、水泥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於101 年7 月間申請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許可固定汙染源是其他陶瓷製品製造程序,有效期限為101 年7 月30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止等情,有被告台富公司之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1 紙(見偵5469卷第58頁至第66頁)、被告台富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見偵4965卷第4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10月6 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6000 號函檢附被告台富公司登記案卷1 份(見原審629 卷㈠第403 頁至第443 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台富公司為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銷售對象,亦堪認定。又被告台富公司向大登公司購入上開骨材粒料之用途,原係在被告台富公司試運轉期間,供試燒陶瓷及陶瓷製品使用,且被告台富公司已購入相關設備(於101 年至102 年間就購入設備業已花費12,906,201元),於105 年間,被告台富公司施作筏式基礎,欲以骨材粒料作為混凝土製品摻配料等情,業據被告許連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103 年間,台富公司向大登公司購入骨材粒料係要作陶粒原料,且台富公司斯時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本來欲以生煤為燃料,然因生煤為燃料製造污染問題遭到居民抗爭,無法順利解決燃料問題,台富公司向大登公司購入之骨材粒料即先堆置在上址土地,於105 年10月初,台富公司整建上址工廠,委請葉水源擔任台富公司上址土地興建廠房之整建工程負責人,伊是要施作筏式基礎,即將骨材粒料混合水泥、碎磚後施作筏式基礎等語(見原審629 卷㈠第41頁;原審629 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核與證人葉水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5 年10月13日遭查獲當日,伊在上址廠房施作筏式基礎,是許連德委請伊施作筏式基礎,搜索前2 、3 天開始施作,先將磚頭以碎石機破碎,再與水泥、骨材粒料攪拌混合後回填作基礎等語(見原審629 卷㈢第66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相符,並有現場及被告台富公司設備現況說明照片32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9頁;偵5469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台富公司之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1 份(見偵5469卷第58頁至第66頁)、被告台富公司設備購置明細表1 份(見原審629 卷㈤第37頁至第39頁)、至大陸購買旋轉窯照片及被告台富公司設備說明照片共38張、設備購置發票及估價單1 份(見原審629 卷㈤第59頁至第149 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工礦產品銷售合同各1 份(見原審629 卷㈤第41頁至第57頁)存卷可參,堪認上情為真。 ⒉再者,主管機關迄今均未就骨材粒料認定屬於廢棄物等節,有環保署108 年1 月9 日環署廢字第1080002257號函1 份(見原審629 卷㈤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可憑,而大登公司係於103 年7 月21日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自103 年迄今均有依規定提供產品合格檢測報告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7 日環事字第1070092529號函敘明在卷可徵(見本院1148卷㈡第87頁),亦即大登公司迄今未被臺南市政府撤銷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將其所生產之骨材粒料改認為廢棄物,而骨材粒料既為大登公司合法生產之產品,則如何能期待被告許連德在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骨材粒料」應係大登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而大登公司出售骨材粒料與被告台富公司,被告許連德以符合骨材粒料之用途範圍內加以運用,難認被告許連德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骨材粒料屬於廢棄物,蓋被告許連德主觀上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僅係在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豈需花費前開金額購置上開設備以供被告台富公司營運之用?是被告許連德主觀上尚難認定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故意。而骨材粒料對大登公司而言,係屬有市場價值產品,客觀上非屬大登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而被告台富公司向大登公司購入上開骨材粒料之用途,原係在被告台富公司試運轉期間,供試燒陶瓷及陶瓷製品使用,業如前述,從而上開骨材粒料雖有堆置在台富公司內之情形,亦難逕認被告許連德之行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構成 要件相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仍有市場價值,客觀上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許連德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主觀犯意,故被告許連德、台富公司之代表人劉雅耀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許連德、台富公司犯罪之證據,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連德、台富公司確有檢察官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許連德、台富公司犯罪。原審因而對被告許連德、台富公司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但就公司法人專科罰 金刑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