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昌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昌淵 吳尚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昌淵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尚承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昌淵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吳尚承則為員工 。民國107 年4 月30日14時至15時許,鄭昌淵在○○○公司廠 房南側西段鐵捲門附近以金爐焚燒紙錢,本應注意燃燒紙錢應待火苗、灰燼應完全熄滅方可離去,且傾倒灰燼之處所,應遠離易燃物,吳尚承亦應注意處理燃燒未完全之灰燼,應在確認已無復燃可能之前提下,傾倒於無易燃物之處所,而○○○公司作業過程會產生泡棉殘料,屬易燃物質,○○○公司更 長期將之堆放在廠房東側空地圍籬附近,鄭昌淵、吳尚承均明知此情,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由鄭昌淵指示吳尚承處理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灰燼,吳尚承則於同日15時12分許,將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灰燼傾倒於廠房東側空地圍籬附近,吳尚承傾倒後,未確認灰燼是否復燃即離去,因而於同日15時18分許,引燃堆放於90-12 號廠房東側草地近圍籬處之泡棉殘料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公司廠房全區(面積約400 坪)、勝洋實業社、帝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霖公司)、寶財企業社所使用之90-10 號廠房全區(面積分別為25坪、50坪、25坪,共約100 坪)、立徠有限公司(下稱立徠公司)所使用之90-5號廠房全區(面積約440 坪)等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致使該等建築物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達燒燬程度。火勢並延燒至附表所示帝霖公司所使用之90-8 號廠房、富格麗有限公司(下稱富格麗公司)所使用之90-3號廠房及天惠企業社所使用之90-1 號廠房,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7時46分許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昌淵、吳尚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惠公司負責人歐澤民(警卷 第1-4頁,偵卷第42-46頁)、富格麗公司負責人黃明賢(警卷第5-9頁,原審卷第144頁)、立徠公司負責人蔡平和(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42-46頁,原審卷第55頁、144頁)、 帝霖公司負責人麥耀仁(警卷第14-18頁,偵卷第42-46頁,原審卷第55頁、144頁)、勝洋公司負責人黃俊郁(警卷第19-23頁,偵卷第45-46頁)、寶財企業社負責人黃寶賢(警 卷第24-28頁,偵卷第42-46頁)、○○○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淑 娟(警卷第41-45頁)、證人即報案人余大田(警卷第78頁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黃偉明(原審卷第83-102)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22日南 市 消調字第1070011198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47-126、偵卷末存放袋),此外: ㈠、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處認定為「90-12號東側草 地西側靠近圍籬附近處」,並指出:「於14時01分至14時19分,90-12 號人員於南側西段大鐵捲門旁焚燒紙錢(照片71),後於14時21分,90-12 號人員於金桶周邊澆淋茶水,或有少部分茶水淋於金桶內(照片72),依據一般經驗,此澆水量應無法將內層悶燒之紙錢完全降溫,餘燼之內層很可能尚有紙錢在悶燒,類似炭火之無焰燃燒狀態。於14時22分,90-12 號人員將金桶加蓋(照片73),此舉目的應為避免因颳風將紙錢吹散、吹飛,但也造成紙錢餘燼散熱速度變慢。於15時12至13分,90-12 號人員將金桶搬往90-12 號東側草地附近處(照片74、75),而90-12 號員工吳尚承談話筆錄敘述:『…我拿金爐到工廠東側的草地上,將金爐內燃燒紙錢 的灰燼倒在草地上…』、『我到工廠東側草地附近時,並沒有 聞到異味、聽到特殊或奇怪的聲音,也沒看到異常的人事物。當時沒注意到附近是否有燃燒或冒煙的跡象。』。在15時1 7分,90-12 號東側草地處開始有陣陣白煙(照片78),估 計傾倒紙錢灰燼至監視器拍攝到有冒煙情形,時間間隔約4至5 分鐘。90-12 號員工吳尚承談話筆錄敘述:『在90-12號工廠東南側鐵皮圍籬東側附近,是綠色野草地,靠近鐵皮圍籬東側處,會有少量的廢棄泡棉』,紙錢灰燼係傾倒在草地處,草地或有夾雜一些枯草、枯葉,於鄰近處又有廢棄泡棉,當無焰燃燒之灰燼在戶外空間自然風之吹拂及助燃下,與野草、枯草、枯葉或泡棉接觸時,即可能引火燃燒。火災當日為晴日,往前數週該地區幾乎沒有降雨,造成戶外之草木、廢料等均為乾燥,亦增加被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警卷第52 -54頁、113 頁、000- 000 頁)。再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黃偉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一件起火處是在本市○○區○○路○段00000 號的東側草地處」 、「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在鑑定書是寫遺留火種,就我們監視器所看到在90-12 號的工廠人員,在起火前數分鐘有去那邊拿一個金桶去倒棄剩餘的金桶燃燒的灰燼,當然鑑定書也有敘述說附近地面空地也有一些煙蒂,也不完全排除丟棄煙蒂起火的可能,但是以丟棄倒置金桶灰燼與距離火災發生時間看來,在畫面上關聯度應該是比較大,就是在下午2 點,監視器畫面呈現下午2 時1 分至2 時19分,90-12 號的工廠人員有在他們的鐵捲門外,算是戶外燃燒紙錢,大概燃燒到19、20分左右,之後下午2 時22分左右,他們有蓋上桶蓋,接下來在下午3時12分左右,由一位工廠人員將該金桶拿去90-12 號東側草地那邊傾倒,在約17、18分左右就看那邊有陸 續冒煙、冒火的情形發生,這都是在監視器畫面上可以清楚看到的部分」、「因為傾倒金桶裡紙錢的時間與後來起火的時間很接近,所以研判有關聯性,且紙錢2 點多燃燒後隔50分鐘,這段時間監視畫面是沒有明顯說有人去澆水或是有人去撥動,所以可能在灰燼深層還有很高的溫度,應該還是具有引火能力」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4-85頁)。 ㈡、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昌淵焚燒紙錢,並囑託被告吳尚承處理灰燼,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焚燒紙錢所產生之灰燼可能復燃,如與易燃物接觸,即有延燒之高度可能,此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之危險結果,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注意之事項,而被告鄭昌淵、吳尚承均為成年人,智識程度亦屬正常,其等並分別為○○○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及員工,對於○○○公司附近 堆放泡棉殘料之情況,自屬清楚明瞭,其等對於不能將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灰燼傾倒於公司附近堆放泡棉殘料之處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卻於未確認灰燼完全熄滅之情況下,將灰燼傾倒於堆放有易燃物之處所,且立即離去現場,因而導致本件火災事故,其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堪認定。 ㈢、刑法第173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 喪失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南市○○區○○路一段90-12 、90-5、90-10 廠房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於本件火災後全區燒燬;附表所示臺南市○○區○○路一段90-1、90-3、90-8廠房及其內財物,廠房並未 燒燬,然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燬狀況,有證人歐澤民、黃明賢、麥耀仁、陳淑娟於警詢及證人黃明賢、麥耀仁於原審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 9 頁、14-18頁、41-45頁、原 審卷第144 頁)可參,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可佐(警卷第41-44頁、51-52頁),足堪認定。起訴意旨另認為,臺南市○○區○○路一段90-1、90-3、90-8等廠房亦已燒燬, 然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臺南市○○區○○路一段90-1部分,北 側、西側外觀鐵皮尚完整,天花板嚴重受煙燻黑,靠東側處有受燒泛白情形,夾層處木質牆面受煙燻黑。廠房內機台、塑膠桶、塑膠袋、紙箱等物尚完整,東側鐵皮牆面上半部受煙燻黑,結構尚完整;另90-3部分,北側外觀鐵皮尚完整,天花板受燒變色、燻黑,靠東側處有受燒泛白情形,下方處存放之紙箱、商品等尚完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於較高處及南段變色較嚴重,東南側之棧板、木椅等物僅略受燒損;另90-8部分:南側外牆塗料尚完整,頂端受煙燻黑,天花板西側受煙燻黑,東側受燒泛白,且向東傾斜,塑膠物料袋靠於東側處燒熔,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靠東側下方處機具外觀尚完整等情(警卷第58-60頁),尚難認已 達燒燬程度,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 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昌淵、吳尚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本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僅屬罰金刑數額之明確化,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 )。其等以一失火行 為,燒燬臺南市○○區○○路一段90-12 、90-5、90-10 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為,應成立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鄭昌淵、吳尚承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鄭昌淵、吳尚承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相關和解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7-80頁、105-107頁、109-110頁),原審 就此等有利於被告鄭昌淵、吳尚承之量刑事由未及審酌,被告鄭昌源、吳尚承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鄭昌淵、吳尚承對於燃燒紙錢後之灰燼處理方式不當,傾倒於放置易燃物之處所,因而引發火勢,其等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雖非嚴重,然因此所生之損害甚鉅,共計3處廠房燒燬,延燒面積將近千坪,此外另造成3處廠房內物品燒燬,消防隊自107年4月30日15時22分接獲報案,迄熄滅火勢時,已為同日17時46分(警卷第71頁),顯見火勢延燒狀況嚴重,對於個人財產及公共安全均有不小危害。本院念及被告鄭昌淵、吳尚承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告訴人對於本件量刑均表示無意見,且願意原諒(本院卷第77-84頁、105-107頁、109-110頁,偵卷第46頁 ),再斟酌被告鄭昌淵於本件事發後,另因工作受傷,遺有下肢無力之後遺症,現無業,由配偶負擔家計(見本院卷第121-126頁量刑資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被告吳尚承則未婚,無子女,現為電機公司技術員(見本院卷第127-131頁量刑資料),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鄭昌淵、吳尚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鄭昌淵、吳尚承本件犯行屬過失犯性質,惡性難與故意犯罪相比,再犯之可能性低,且被告鄭昌淵、吳尚承業與全部被害人及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賠償金總額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已因此付出相當之代 價,而刑罰功能除應報外,仍應慮及被告後續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可能性,被告鄭淵昌於事發後,另因工作意外受傷,導致喪失勞動能力,處境艱困,被告吳尚承則已另覓得電機公司技術員之穩定工作,綜合此情,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之1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燒燬物品 編號 房屋地址 燒燬情形 一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天花板嚴重受煙燻黑,靠東側處有受燒泛白情形,夾層處木質牆面受煙燻黑;東側鐵皮牆面上半部受煙燻黑。 二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屋頂東側塗料變色;天花板受燒變色、燻黑,靠東側處有受燒泛白情形;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於較高處及南段變色較嚴重;東南側之棧板、木椅及馬桶、磁磚、浴櫃、水龍頭等貨物略受燒損。 三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屋頂西側塗料略變色,屋頂東側變形下陷,其塗料變色、燒失;南側外牆頂端受煙燻黑;天花板西側受煙燻黑,東側受燒泛白,且向東側傾斜;塑膠物料袋靠於東側處燒熔;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