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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郭玫利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盛琪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盛琪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4樓00室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於友人唐聞侑在場時,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仁志;嗣經警於107年3月17日,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包、行動電話2支、空夾鏈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或免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販賣兩造以外之一般第三者,則其所購毒之指證,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犯行,或涉犯轉讓禁藥犯行(上訴書參照);要以證人王仁志、唐聞侑(現改名唐士喬)之指證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鏈袋之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等為據,被告堅詞否認販賣或轉讓犯行,辯稱:該日王仁志在其永康住處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王仁志自行持往該處施用,伊並未對之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仁志之指證歧異、瑕疵

1.證人王仁志於第一次警詢(107年1月9日)指證:伊於106年8月底至同年11月20日共向被告購買25次、價格共8萬元之安非他命(警卷第21頁);另於同年10月間,伊與唐聞侑、被告一起在被告○○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次,施用地點在被告位於○○租屋處,其中一次詳細時間為106年10月16日凌晨3、4時許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於第二次警詢(107年3月8日),亦為相同之陳述(警卷第30頁),均未指證被告於該日凌晨有何授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2.嗣於第三次警詢(107年3月16日)指證:伊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3、4時許,在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伊以1千元現金向被告購買,唐聞侑有親眼看到等語(警卷第40頁)、及於107年4月12日偵查中結證:伊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3、4點在被告永康住處時,伊忘記係賒帳或付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係在客廳施用等語(偵卷第50頁),又於本院結證時初證稱:伊與被告、唐聞侑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3、4時,有在被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放在那裡,伊就拿來施用(本院卷第191頁)、嗣改稱:第三次警詢時確有稱伊在106年10月16日當日施用之安非他命為向被告以1千元購得,因時間太久,不知如何回答(本院卷第192頁),就其施用之毒品是否為被告販賣、交付等節,與前二次警詢陳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

3.前開對被告販毒之指證欠缺特殊憑信性

①依證人王仁志於第一、二次警詢之時,證述曾自106年8月底至同年11月18日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次,平時以LINE或電話聯絡,並無留存任何憑證;(第二次警詢)經警方提供伊於106年11月18日所犯竊盜案資料後,確認伊在106年11月18日偷竊深藍色手提包後,馬上將竊得的手提包交給盛琪換取毒品,故唯一能確認購買的時間為106年11月18日22時那一次(警卷第21至22、28頁)、(第一次警詢)106年10月16日與唐聞侑在被告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係因重機車過戶予唐聞侑典當借錢之事,而能確認一起施用之時間等語(警卷第23頁)、(第二次警詢)106年10月份期間,我們3人一起施用過4次的安非他命,施用的地點都在盛琪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租屋處,其中一次確認的詳細時間是106年10月16日凌晨3至4時許(警卷第30頁),足見前二次警詢各依特殊之記憶而為指證106年10月16日、106年11月18日各係與被告共同施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明確排除106年10月16日有向被告購買或授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何以反而於第三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於未出現其他特殊記憶憑據情形下,竟能一反前詞而為指證,有違常情,憑信性已非無疑。

②況證人王仁志就第三次警詢首度指證之特殊記憶,於本院結證:「(為何在第三次的警詢筆錄107年3月16日你能夠明確地記得106年10月16日在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前兩次警詢你都說總共大概買了15次(按:應為25次),講一個時間的區段,但第三次時,你為何又記得是在106年10月16日凌晨在盛琪的○○區○○路的租屋處向他用1000元買?)那是警察根據過戶的日期跟我提示。」云云(本院卷第193頁);然比對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已證稱:因重機車過戶予唐聞侑典當借錢之事,而能確認一起施用之時間等語(警卷第23頁),就同一機車過戶資料之特殊記憶情事之提醒,竟先後為共同施用、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歧異證述,憑信性容有可疑。

③況證人王仁志於107年1月9日初次警詢指證時,陳明:因要主動供述其毒品上游即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接受警詢,且承認106年12月28日最後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警卷第20頁),於指證之前,已知悉自身將受施用毒品之刑責訴追,非無以藉供出毒品上游,期獲依法減免寬典之動機,兼以其歷次指證有前開不一之處,所為被告販賣或授受之指證,亦有憑信性之合理可疑。

4.調查客觀事證仍有憑信性之瑕疵證人王仁志前開第一、二次警詢確認在被告租屋處施用毒品時、地之原因,肇因王仁志登記於其母名下之重機車過戶至唐聞侑名下典借未果、辦理過戶回至其母名下之事,此經其於該二次警詢證稱:「因我有積欠藥頭盛琪新臺幣7000元購買安非他命的債務..要我用我母親王李○○名下的000-000號重機車向當鋪借錢,但因我有很多違規紅單所以不能辦理過戶,所以盛琪找唐聞侑幫忙,將該車先過戶給唐聞侑,由唐聞侑出面向當鋪借錢...但因車子剛過戶就要借錢,所以當鋪都不借錢給我們。」、「當日一起在盛琪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後,當天的16日中午14時許,我與盛琪、唐聞侑共3人相約在臺南市東區監理站對面某間代辦過戶業務的店家,當日一起研究要將000-000號重機車變更過戶回我母親的名字。」等語甚明(警卷第38、39頁),並有重機車於106年10月16日再變更過戶給被告之母王李○○車籍資料可參(警卷第85頁),衡以證人王仁志於該時既因積欠被告債務7千元未還,循機車過戶持以典借之舉未果,因而再過戶回來,以此催債之急促情事,倘王仁志該日身有千元現金,豈能未向被告清償舊債、繼續購毒或無償受讓之理,其第三次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委有違反情理之憑信性瑕疵。

5.此外,證人王仁志於第一、二次警詢為共同施用之指證,經證人王仁志於本院證稱:伊在被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放在那裡,伊就拿來施用(本院卷第191頁),即自行取用被告施用賸餘、僅供一次施用之少量毒品,因之被告未予收費,比對第一、二次警詢時指證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情理較為吻合,而具憑信性。至於此次之自行取用,與起訴犯罪事實敘及交付1千元毒品數量之客觀事實不同,並非同一基本事實,亦併敘明。

(二)證人唐聞侑、王仁志之指證無法互為補強

1.證人唐聞侑先於警詢(107年3月20日)時,經員警告以王仁志第三次警詢證述內容(即王仁志於106年10月16日在被告○○○○路住處以1千元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唐聞侑在旁目睹該交易過程),固然指證:伊親眼目睹王仁志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卷第327頁);惟嗣於偵查中(107年4月12日)改證稱:「(106年10月16日3到4點在盛琪住處,你當時為何會在他家?)盛琪的朋友王仁志要辦車子過戶,盛琪請我幫忙,看能不能過戶到我名下,用我的名字去跟當舖借錢,我在盛琪他家第一次看到王仁志..」、「(當天你有沒有看到王仁志在盛琪那邊施用毒品?)..我們在聊車子過戶的事情,我沒有看到錢跟藥」、「(為何你在警察局說有看到王仁志向盛琪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看到盛琪拿一包安非他命給王仁志,王仁志有沒有拿錢給盛琪我不清楚,當時我不認識王仁志,所以沒有問盛琪為何要拿安非他命給王仁志。」(偵卷第49頁)、於本院證稱:伊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被告租屋處,伊並沒有看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仁志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或警詢時稱雙方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於偵查中稱僅有交付、或於本院稱並無交付,前後反覆不一,無從採信。

2.況證人唐聞侑於前開警詢為被告有販賣交付之不利指證時,,因迭遭被告恐嚇、傷害而離家未回,彼此有重大怨隙之情,業據其警詢陳述:伊於警詢前之同月12日,因被告要求伊就前案恐嚇案件支付半數易科罰金款項,但因伊沒錢,遂遭被告毆打,伊為避免遭被告找到,已離家出走,但伊不提傷害告訴等語甚明(偵卷第307頁),於本院經提示偵查卷第49頁之證述內容後,結證:「(檢察官問你「你為什麼在警局講有看到王仁志向盛琪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你說「我看到盛琪拿一包安非他命給王仁志,王仁志有沒有拿錢給盛琪我不清楚,當時我不認識王仁志,所以沒問為何要拿安非他命給王仁志」,正確嗎?)當初我是這麼講,這件事情我跟盛琪因為某些關係,我想要害他,所以我這麼講的。」(本院卷第207頁);適與證人侯○○(唐聞侑舅舅)警詢指證:被告前於105年8月間因恐嚇唐聞侑母親侯○○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按: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處拘役30日),伊為了不讓被告威脅侯○○(唐聞侑之母)與唐聞侑,除交付5萬元與被告外,另借款5萬元給被告;唐聞侑於107年3月12日因遭被告毆打而離家出走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經原審調閱該前開恐嚇案信之卷證查閱無誤。從而,證人唐聞侑與被告間,確有此怨隙甚明,其關於被告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即有憑信性瑕疵,亦無從與同有憑信瑕疵之王仁志證詞互為補強擔保。

3.證人唐聞侑於本院經檢察官告以偵查中證述可能涉及偽證罪責後,又改稱:「我印象中應該不是那個時間點,是晚一點應該是6到7點的時候交的。」、「(你現在又講說,你看到盛琪交一包安非他命給王仁志是在106年10月16日的18點到19點?)我剛剛說可能有。」、「我沒有看到王仁志有拿錢給盛琪,我看到盛琪有拿一小包的藥給王仁志。」(本院卷第208、212頁),與證人王仁志證稱於該日凌晨3、4時許共同施用或自行取用、或買賣之時間不同,無從互為補強證明。

(三)被告雖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5包,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警卷第55至67頁);惟被告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供自己施用,為被告供明在卷,且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尚不足據此為被告本件有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仁志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仁志乙情,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難以為嚴格之證明,無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犯行,均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以:(一)證人王仁志、唐聞侑偵查中均具結證述被告有本件販賣犯行,不致因誣陷他人而冒偽證罪責風險,足證販賣犯行;(二)被告縱無法經嚴格證明有交付金錢之販賣犯行,然自證人王仁志、唐聞侑之證述,仍足證明被告有轉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販賣之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云云;惟證人王仁志、唐聞侑關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指證,均有憑信性之重大瑕疵,業如前述,無從互為補強擔保,既不能證明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則無論係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轉讓禁藥罪名,均不能證明,亦無從變更法條論處,而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院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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