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吳勇輝、周紹武、吳錦佳
- 當事人楊順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順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員查獲前主動向攔查之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所受之刑相對於其他同屬累犯非但並無減輕反有過之,更遑論與其他毒品自首案例相比,故對所受刑期難覺心服,法律除規範人民行為、預防犯罪,是否也該給予知錯能改、勇於面對犯行的罪犯一個自新改過的機會?希望基於經驗與正義法則下,再為適量之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某路邊其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父親已逝、母親健在、曾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間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3 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並未指出任何具體理由,而係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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