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6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0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4、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其他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知悉遍佈海峽兩岸之電信詐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跨境詐騙時,為實施電話詐欺須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以取信接聽詐騙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多係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 整合,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且明知以趙御丞為首之跨國詐騙電信機房「海海海」(下稱「海海海」詐欺機房,設於臺南市○區○○○街0 號,成員尚有葉麗紅、郭焌良、彭鈺魁、凌應祥、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等人,該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46 號判決確定在案)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海海海」詐欺機房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段000 ○00號設立「麥克電信」話務系統商,以每秒新臺幣(下同)0.16元、每分鐘收費1.6 元之費率,向國外不詳電信業者承租VOS 話務系統(計算電信機房話費及更改顯示電話號碼等),再以每分鐘3.2 元之費率出租予趙御丞等人所組成之「海海海」詐欺機房使用,以賺取差價,而為「海海海」詐欺機房提供設定座位(詐騙電話編號)、更改顯示號碼、撥打VOS 系統電話等電信服務。渠等詐騙方式係鎖定預定詐欺之大陸被害人省市區域及個資後,由郭焌良透過「悍將」(其中江孟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9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其他群呼系統商,發送內容為「郵件尚未領取,查詢請按回撥鍵」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甲○○設定之平台網址(http://103.250.73.237:7720/modules/index .php )轉接至「海海海」詐欺機房,先由第一線電話詐騙機手負責接聽電話,假冒「郵政局人員」告知個人資料外洩遭盜辦信用卡,須儘快請公安進行查證云云實施詐騙,套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並引導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後,即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機手成員接聽;而第二線詐騙機手則假冒大陸公安局公安人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誆稱信用卡欠費須扣款,且須將資金交由國家清查,再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機手假冒金融監管局的主任,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誆稱須要先提交金錢接受調查,然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 二、嗣經警前於106年3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臺南市○區○○○街0 號「海海海」詐欺機房實施搜索,當場勘查「海海海」詐欺機房內之電腦,發現其VOS 系統有與「麥克電信」上開平台網址連線之詐騙錄音檔及手撥紀錄,並確認上開IP:103.250.73.237位置之平台網址係由「麥克電信」話務系統所提供。其後經警查得「麥克電信」使用之SKYPE 帳號之申請人為甲○○,遂對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7 月27日14時21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彰化縣○○鎮○○路○段000 ○00號機房地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之自白,被告甲○○並未抗辯其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況,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48 號通訊監察書,應係針對「海海海」詐欺集團涉犯詐騙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內容就被告甲○○而言係屬另案監聽,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認可,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 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2 項復規定甚明。 ㈡本案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所依之通訊監察書,係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48 號通訊監察書,該通訊監察書雖係針對趙御丞涉嫌詐欺案件,由原審法院針對趙御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中華電信網路(設備號碼:HN00000000)核可通訊監察,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5-389 頁)。然按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義之「其他案件」,係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言。所謂「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應係指「與監察對象無關之案件」或「與監察對象有關但非涉嫌觸犯法條之案件」,而不包含「與受監察對象共犯涉嫌觸犯法條之人」之情形。若監聽所得係與受監察對象共犯涉嫌觸犯法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均仍在通訊監察書所欲監察犯罪之同一案件之範圍,並未有法院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所未及審酌之情狀,難謂有何無令狀之強制處分可言,而本即為該通訊監察書核發時所預期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故在規範目的及文義上實均無從為「其他案件」之要件所涵蓋,應認為本案監聽所得。而查被告甲○○與趙御丞為首之「海海海」詐欺機房成員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對於被告甲○○共犯部分,亦屬與監察目的之同一案件範圍,並非上開法條定義之「其他案件」,故上開通訊監察書及其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被告甲○○而言,亦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上開監聽內容就被告甲○○而言,係另案監聽,容有誤會。 ㈢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於準備程序時以播放錄音設備之方式,顯示106 年3 月9 日葉麗紅與被害人杜淑琪(音譯)之通訊監察之電話對話內容,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辨認及表示意見,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54-156 頁),且本院審理期日亦提示該勘驗筆錄供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400 頁),是以上開勘驗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經法院審理時為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㈣況縱然認為偵查機關於此情形仍應陳報,而有未及時陳報之瑕疵,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亦有明文。而按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權衡警方本在執行趙御丞涉犯詐欺案件之調查,且已確實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甲○○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考量執行通訊監察本係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話之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考量被告甲○○因趙御丞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與趙御丞共同為詐欺行為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其權利侵害情節有限,而顯為該案監聽時所考量,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被告甲○○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回復;參以被告甲○○所涉本件詐欺犯行,係負責提供話務系統給趙御丞為首之「海海海」詐欺機房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威脅不容小覷,且衡諸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並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復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本案如經警遵期陳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今雖違反事後陳報義務,然倘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與逕行搜索相較亦顯失均衡;綜上,本院認偵查機關監聽取得有關之上開通訊監察資料後,縱認偵查機關應履行而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依上開個案權衡結果,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所涉106 年3 月15日2 次詐欺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警方自「海海海」詐欺機房之平台下載語音檔案,屬於通保法第13條規定之通訊監察必要方法,也就是違法通訊監察,不得作為證據。然查: ㈠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06 年3 月15日在臺南市○區○○○街0 號搜索趙御丞為首之「海海海」詐欺機房所取得之扣案物,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而查獲趙御丞為首之「海海海」詐欺機房成員時,於該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以該趙御丞為首之「海海海」詐欺機房扣案證據之取得,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情事,乃係以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按電腦內部檔案之鑑定,目的僅在藉由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數位物證之科技能力及器材,還原或查明該電腦內存有何等與犯罪有關之檔案文件,由該局鑑識人員予以鑑定後將所還原或查明之檔案印出,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後並檢送鑑識報告及所還原、查明之檔案內容予其後該案之偵、審機關。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搜索趙御丞為首之「海海海」詐欺機房而扣得之電腦系統中之語音檔案,為機房電腦即利用電信系統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又上開電腦網路之語音檔案,均係在使用該等軟體之人與對方進行談話時,即經該人使用之電腦軟體予以逐筆記錄,存在電腦記憶體內,係屬電腦利用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嗣經警方查獲本案後,勘驗該等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硬體後,始在該電腦記憶體內鑑識查悉上開紀錄資料,而予以下載拷貝方式所得,並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性質上亦與通保法第13條所規定之通訊監察之方法不符,上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甚明。則辯護人爭執自「海海海」詐欺機房之系統平台下載之語音檔案係違法監聽取得,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從採憑。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149 、370-376 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對「海海海」機房提供網路電話服務,但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海海海」機房有無用伊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詐騙被害人,而本案檢察官並沒有辦法證明附表一所示之電話係由伊提供之話務系統所撥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海海海」詐欺機房被查獲的時候,警方沒有循著103.250.73.237的IP位址去查該IP位址所指的「麥克電信」,是否即為被告甲○○所經營的「麥克電信」,不能因這2 個名字相同,就認定IP位址103.250.73.237之「麥克電信」與被告甲○○有關;再者,趙御丞曾於106 年4 月16日透過SKYPE 帳號:goldaa168 與「麥克電信」聯繫,而goldaa168 帳號之IP位址是182.233.10.81 ,該IP位址是106 年3 月14日,也就是「海海海」詐欺機房被查獲的前一天,被告甲○○才去向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彰有線電視)申請的,而這個IP位址跟103.250.73.237並無關係,所以從103.250.73.237的IP位址來看,沒有辦法證明此IP位址跟被告甲○○經營的「麥克電信」有關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甲○○自106 年2 月間起,在彰化縣○○鎮○○路○段000 ○00號設立「麥克電信」,向國外不詳電信業者承租VOS 話務系統,再出租予趙御丞等人所組成之「海海海」詐欺機房使用,以賺取差價,而為「海海海」詐欺機房提供設定座位、更改顯示號碼、撥打VOS 系統電話等電信服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5 -1頁- 第8 頁;偵二卷第34-38 頁;原審卷第327-329 頁)供承在卷,並有「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查獲之系統商帳冊(見警卷第38-39 頁)、「海海海」詐欺機房查獲之「麥克電信」系統商提供之平台網址與查費網址等資料、VOIP分機資料(見警卷第42-43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IP位址為103.250.73.237:7070 之「麥克電信」確實係被告甲○○所經營: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御丞於106 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詐欺機房內電腦的SKYPE 對話紀錄及聯絡名單,話務系統商所使用的帳號、暱稱為何?)我配合的話務系統商有『狠角色』(帳號:live :roost0857 )、『周寶強』(帳號:live :atzkgjwd)、『SONY PHONE(新)打3.5 』(帳號:live :sony00000000)、『沙拉外撥3.5 』(帳號:live :wang .salad-2017)、『新MR .漢神專業群呼』(帳號:gg808yy )、『順興3/14正式啟用』(帳號:live :aegis8989vip)、『麥克電信3.5 』(帳號:goldaal68 )、『穿透群』(帳號:note8866)、『NASA- 光頭介紹』(帳號:qwedf .1992 )。」、「(話務系統是否知道你們從事詐騙工作?)他們都知道,SKYPE 群組對話內容也都會提及。」等語(見警卷第201 頁),復有「海海海」詐欺機房內SKYPE 聯絡名單及「海海海」詐欺機房SKYPE 通話內容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6-208 、213-231 頁)。嗣經警追查代號「麥克電信」SKYPE 帳號:goldaal68 之IP使用紀錄,發現該帳號之IP為182.233.10.81 ,使用者資料為「甲○○,0000000000,彰化縣○○鎮○○路○段000000號0 樓」乙情,此有SKYPE 帳號goldaa168 於106 年4 月16日0 時1 分11秒之使用紀錄、新彰有線電視所回覆之IP:182.233.10.81 使用紀錄及用戶基本資料《訂戶姓名:甲○○》可憑(見警卷第44、54- 55頁),因而鎖定本案被告甲○○申請SKYPE 帳號之IP位址為彰化縣○○鎮○○路○段000000號0 樓,並確認該話務系統商機房所在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000000號0樓」;其後再對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遂於106年7月2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706號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段000000號0樓執行搜索,在現場查獲 被告甲○○,並在搜索現場勘察如附表四編號19之桌上型電腦(運轉中),於現場勘驗時發現被告甲○○使用Orac le 公司出品的VirtualBox虛擬機器軟體執行Windows 7旗艦版 作業系統,並且在該虛擬環境中執行SKYPE、TeamViewer、 VOS控制台等節費電話系統商營運相關程式,惟勘驗中途遭 被告甲○○扯掉電源,僅節錄部分虛擬機器錄影蒐證畫面如下:VOS後台管理程式提示字元顯示admin@45.76.49.244:7 003,vos20092.1.2.0。文件檔記載:(中略)麥克電信go ldaal6 8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錄影蒐證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6-379頁)。嗣在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當 庭開啟上開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供警方勘驗,並擷取資料列印,並經被告甲○○簽名確認(見偵二卷第38、43頁)。 ⒉警方於106 年3 月15日搜索「海海海」詐欺機房時,在扣案電腦編號01中查得IP:103.250.73.237等系統平台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5日趙御丞為首之「海海海」詐欺機房案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見偵二卷第108-109 頁),而證人趙御丞於106 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詐騙機房內電腦、『系統資料』檔案夾存有『尚介穩外撥.docx 』、『DK群.txt』、『SONY PHONE外撥.txt』、……『周寶強外撥.txt』、『穿透力呼.txt』、『悍神- 群呼外撥.docx 』、『潘朵拉群.txt』、『麥克- 外撥.odt』、『麥克- 群呼.odt』,經你檢視檔案內容是什麼?詐騙機房如何與系統商連線後撥打或接聽詐騙電話?)檔案內容記載的是我們機房連線到話務系統商,接聽電話或撥打電話的IP位址,還有我們跟系統商對帳的查帳網址。我們每天由我或郭焌良跟系統商確認好,今天要使用哪一家系統及電話群呼範圍後,我或郭焌良再將前揭IP設定到手機後開始詐騙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02 頁),且有「海海海」機房連線到話務系統商接聽電話或撥打電話的IP位址及系統商對帳的查帳網址檔案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9 -231頁),其中「麥克電信」話務系統商提供給「海海海」詐欺機房之平台網址(https://103.250.73.237:7720/modules/index.php)、查帳網址(http://45.76.107.10/cht /index.html)、帳號密碼及IP(103.250.73.237:7070)等資料,經證人趙御丞簽名確認(見警卷第224-225頁)。 ⒊被告甲○○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許之偵訊時供稱:「(在106 年3 月間是否有幫『海海海』詐騙機房設定VOS 話務系統?)是的。(當時你作業地點是否在彰化?)是的。(提示葉麗紅106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26分監聽譯文,可以看出這筆詐騙電話是透過你的話務系統出去的?) 是的,因為這個撥打的IP是我提供給他,就是我提供的平台打出去的。(還記得幫『海海海』提供話務系統的期間?)我記得趙御丞是在農曆年前與我接觸的,他們是農曆年後開始做的。他有請我幫他設機房機手的座位,之後就傳平台的網址資料,也就是剛才譯文下一頁的資料給他們,他們透過該平台,去改顯示的號碼。但是我不確定他找我前,他們機房運作多久了。但是確定譯文那通是跟我配合的。」、「(你幫『海海海』詐欺機房做話務系統,獲得多少報酬?如何交付?) 總共約幾千元,因為趙御丞的女友是彰化人,他都是直接到彰化拿現金給我,我們是以分鐘計費,每分鐘3.2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4-35 頁);再於106 年7 月31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經營詐欺集團所需要詐欺話務系統?代號為何?平常在哪裡維護及管理系統?)是的。代號是『麥克電信』。我都在彰化縣○○鎮○○路○段000000號○樓這個地方維護及管理系統。」、「(代號『麥克電信』之話務系統商係自何時開始經營?工作內容為何?)我大概在106 年1 、2 月份左右開始經營。工作內容就是提供詐騙機房撥打網路節費電話系統到大陸地區詐騙大陸被害人。」、「(你是否提供代號『海海海』之詐欺機房內群呼系統及撥打詐欺電話之話務系統?代號『海海海』之詐欺機房老闆或管理者是誰?)我有提供代號『海海海』之詐欺機房內撥打詐欺電話讓他們撥打詐欺被害人電話,但是我沒有提供群呼系統,因為我沒有經營群呼系統的部份。代號『海海海』之詐欺機房老闆是綽號『豬毛』的男子,我大概4 年前認識他……(警方現提示多人指認照片,有無你認識之人?)編號1 【即趙御丞】就是我所說的綽號『豬毛』的男子。(警方106 年3 月15日在臺南市○區○○○街0 號查獲趙御丞等人涉嫌經營代號『海海海』之詐欺機房,詢據主嫌趙御丞及電腦手郭焌良均證稱代號『麥克電信』(SKYPE帳號:goldaa168)為渠等配合之話務系統商,主嫌趙御丞及電腦手郭焌良所說是否屬實?)實在,我當初是用這個帳號沒錯。(SKYPE帳號:goldaa168使用人是誰?由誰申設?)是我個人在使用。我個人申設的。(警方提示在『臺南市○區○○○街0號』查獲 代號『麥克電信』之平台網址(https://103.250.73.237 :7720/modules/index.php)、查帳網址(http://45.76.107.10/cht/index.html)、帳號密碼及IP(103.250.73.237 :7070)等設定資料,內容由誰撰寫?由誰傳送給電信詐欺 機房?)是我設定給『海海海』詐欺機房使用的,裡面的IP(103.250.73.237:7070)就是對應我個人經營系統商『麥 克電信』之平台網址(https://103. 250.73.237:7720/modules /index.php)。(警方106年3月15日針對『臺南市○區○○○街0號』(代號『海海海』)之詐欺機房執行搜索 當下,機房跟「麥克電信」的系統還是連線狀態,並有4個 分機在線,還有相關通信紀錄可稽,於106年3月9日還有機 手葉麗紅使用你的系統(103.250.73.237:7070)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實施詐騙之監察譯文,顯然你確實提供代號『海海海』之詐欺機房內撥打詐欺電話之話務系統,是否屬實?你從何時開始與『海海海』配合?)我看過警方提供的資料沒有錯。我從106年農曆年元宵過後開始和他配合。經營的手 撥電話系統功能是可以讓詐欺機房撥打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可以修改要顯示的門號。從代號『海海海』之詐欺機房獲利大概3,000至5,000元;是綽號『豬毛』的趙御丞和他女朋友拿到彰化地區約我見面拿給我,因為我聽他說他女朋友住彰化地區。(你是否知道代號『海海海』或其他電信詐欺機房向你租用話務系統是用於詐欺犯罪?)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1頁-第8頁),並有其親自簽名確認之「麥克電 信」之平台網址(https://103.250. 73.237:7720/modules/index.php)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 ⒋證人即查獲「海海海」詐欺機房之本案偵查正林文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數位鑑識人員下載時是否就是以不同的IP做區分?)譬如以這個網頁,上面就有這個系統商的IP,他在哪一個網頁下載的,他就一個IP做成一個資料夾。(資料夾是否用他所下載之IP去做設定?)是。(剛稱在『海海海』電信資料中就有顯示關於麥克電信的IP?)是。(提示警卷第219-225頁,卷附資料是否就是剛稱從『海海海』 電信詐欺機房電腦取出的資料?)是。(當時查到的資料當中是否也有包含麥克電信的這份資料?)是。(是否從上開資料就可以看得出麥克電信的IP是103.250.73.237及帳號、密碼、查帳的資料、設的一段、二段及密碼,這邊當時都是關於『海海海』機房那邊留存的麥克電信資料?)對。(是否從上開資料比對出麥克電信?)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 ⒌綜上所述,IP位址為103.250.73.237:7070 之「麥克電信」確實係被告甲○○所經營,並提供平台網址(https ://103.250.73.237:7720/modules/index . php)給「海海海」詐欺機房使用。 ㈢被告甲○○知悉其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VOS 予趙御丞為首之「海海海」詐欺集團詐欺,係供三人以上詐欺使用: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海海」詐欺機房於106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26分由機手葉麗紅使用「麥克電信」提供之系統(103.250.73.237:7070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杜淑琪實施詐騙,此有原審106 年度聲監字第148 號通訊監察時錄得之光碟,經原審於108 年2 月18日勘驗結果摘錄如下:「【A :指葉麗紅,B :指杜淑琪(音譯)】 B :喂。 A :喂。你好。聽得見沒有。杜淑琪(音譯)。來問你你電話為什麼(雜音)為什麼一直通話中是什麼情況? (中間部分內容略) A :好,來問你。你家的地址是不是在東山街道辦事處上隆村河背17號是不是? (0分46秒沒有聲音) A :(52秒開始)安遠,你是你的籍貫是在江西安遠縣吧,對不對?你的戶籍地派出所是在南康分局金雞派出所是不是?(1 分2 秒)來,你身分證拿出來,你身分證拿出來,你看一下你當時拍照的照片是不是穿了一件粉紅色的上衣,紫色的外套,這是不是你本人? (1分4秒至18秒沒有聲音) A :來,我跟你說杜淑琪,那你也不用去了,我現在直接請公證處直接針對你名下帳戶直接扣款那我也不辦了,到時候的事情,你自己去承擔,明白沒有? (1分31秒直到33秒沒有聲音) A :(1 分34秒開始)我騙你什麼?(1 分34秒至37秒沒有聲音) A :現在你去,你現在直接你直接去你們當地公安局好了,看誰是真的誰是假的,你現在直接去你們當地公安局,現在去,電話不要掛,你去,你等會兒到了的時候電話拿給他,我跟他說,你到時候如果被扣款你就不要哭著求我來幫你喔,不可能幫你了,你現在直接過去電話不要掛,等會兒把電話給他。 (2分至2分49秒沒有聲音) A :(2 分49秒開始)(似乎在與其他人講話:陳朱敬《音譯》,你現在馬上去叫移民中心直接從這杜淑琪的資金,直接去把他的這個透支金額15,680元直接進行扣除。對,我現在叫他直接到他們當地公安局去,咱們就不辦了,這個案件咱們直接撤銷掉。對,直接扣款就行,從他愛人這張卡,C13 這張卡直接先進行扣除,郵政儲蓄的。)A :杜淑琪你是到了沒有? (3分20秒之後都沒有聲音直到4 分57秒) A :(4分57秒開始)杜淑琪、杜淑琪,到了沒有? B :快了快了。 A :快一點喔!沒有那麼多時間等你,用跑的趕緊去公安局,莫名其妙,唉,第一次辦案還有人說我們這邊不是公安局,說我們是騙子,辦案都辦十幾年第一次還遇到。」等情,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156 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另員警於106 年3 月15日搜索「海海海」詐欺機房時,扣案電腦編號01與麥克電信(IP :103.250.73.237)之電信平臺為連線狀態,勘察人員遂從該系統的【手撥記錄】選單下載當日機房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害人的通信紀錄,並儲存成光碟路徑:「00000000-0U 電信平台\103.250.73.237\手撥記錄.txt」。從該系統的【錄音記錄】選單下載當日機房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害人的錄音檔案,並儲存成光碟路徑:「00000000-00\電信平台\103.250.73.23 7\ 音檔\0000000000.000000-00000.wav」,證人林文祺再勘驗該錄音檔內容,此有偵查正林文祺之職務報告、扣案電腦編號01與「麥克電信」(IP :103.250.73.237)之電信平臺為連線畫面擷圖、手撥記錄、錄音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5日趙御丞等人電信詐欺機房案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見偵二卷第108-109 、111-115 頁),並經證人林文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84 -293頁)。而該錄音檔案經原審於108年2月18日勘驗結果摘錄如下:「【A:詐騙機手、B:周榮志(音譯)】 B:喂。 A :你好你好,來,周榮志(音譯),你電話怎麼老一直斷線啊? B :這邊訊號不好,因為這邊比較偏。 A :好,沒事沒事,好那你要先去跟領導告假嗎?還是說你先……先查證過後,你再決定這事情要不要處理。 B :我肯定是要處理的,就是說你必須告訴我現在該怎麼做。跟我說一下我就可以回去了。 A :但你也必須要確認我這邊是哪個單位吧,否則你跟哪個公安局報案你自己都搞不清楚,對吧,那你也不確認我這邊。 B :不用啦不用啦不用啦,剛才就是說他轉接的時候那裡面他已經說了是110嘛 A :這我不清楚,因為你的電話實在的是從什地方幫你接過來我警官我這邊也不清楚,你只跟我是銀行……銀行的服務電話把你接過來的是吧? B :對啊。是。 A :這個我待會兒警官我這邊待會可以再去落實,但你現在還是先麻煩周榮志你先查證清楚我這邊是什麼單位,好嗎?不要說到時候銀行問你說你是跟天津市哪個公安局報案的,那你自己都搞不清楚,懂我意思吧。 B :好的好的。 A :那警官我跟你說,114 就是查號台,簡單的說就是,比如說你要查你們當也的車站的電話也好,醫院的電話也好,學校的電話也好,你只要打到114 查號台就可以查電話。懂我意思嗎?我們公安局電話你查的到齁? B :待會做筆錄的時候,待會做筆錄的時候我怎麼聯繫你?A :怎麼聯繫我,你要不要先聽我把前面這些話都都完之後,之後你就知道怎麼聯繫我了 B :你說你說。 A :你不用這麼急,那我現在警官我教你做一遍之後,你就知道怎麼聯繫我們了,對吧。那待會兒你就是直接用你的,你身上有沒有第2 部手機?我打這個電話是188 這個電話嘛,身上除了88這個電話有沒有另外1 部手機能打的?還是您跟同事借一下,旁邊有同事嗎? B :有。 A :好,你跟同事借個手機,還是你同事幫你打也可以,請他你打022114,022 就是我們天津的序號,打來我們天津的114 查號台。 B :022114,022114,是吧。 A :對對對。 B :好的好的。 A :你現在人在上海,上海的序號是021 吧,對吧,警官我沒記錯的話。 B :好的好的,我打一下。 A :022114,然後請他幫你查東麗公安局電話幾號,明白嗎? B :(跟旁人說:你幫我打一下那個電話02……(聽不清楚)趕緊趕緊我這個比較急啊。) A :那你請他幫你查東麗公安局電話幾號,就這樣就行了,有聽到我講話嗎? B :0000000是吧。 A :對,請他幫你問一下,請他幫你查一下,跟話務員問一下,幫你查東麗公安局電話,東麗公安局,你有在聽我說話嗎? B :我在聽我在聽。 A :有聽到是吧。 B :就查當地公安局的電話是吧。 A :東麗公安局,我這邊是東麗公安局,天津市東麗公安局。對對對對。 B :東麗公安局是吧。我知道我知道。 A :你自己問也可以,你請同事幫你問可以。查我就跟我說,查好就跟我說。 B :好的。打一下022114,查東麗公安局的電話,這個現在就是轉接過去的公安局的那個,我的身分證被盜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6- 158頁)。 ⒊前揭通話內容均係「海海海」詐欺機房人員假冒大陸公安局或警察與大陸地區民眾杜淑琪(音譯)、周榮志(音譯)之對話。 ⒋又員警於106 年3 月15日搜索「海海海」詐欺機房時,扣案電腦編號01,經勘察人員檢視該連線操作之電腦,發現該電腦使用通訊軟體SKYPE ,該SKYPE 對話紀錄,完整資料儲存於【00000000-00\資料】資料夾中,此亦有前揭106 年3 月15日趙御丞等人電信詐欺機房案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見偵二卷第101 頁),依該SKYPE 對話紀錄,於106 年3 月15日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海海海」(帳號:live :cpg90501,下稱「海海海」) 「海海海」;在刪掉+0 會有私人號碼。 「麥克電信3.5 」(帳號:goldaal68 ):你說顯示無號碼嗎? 「海海海」:+0會有私人號碼。 「海海海」:恩,他寫私人。 「SONY PHONE( 新) 打3.5 」(帳號:live :sony00000000):好我調整一下。 「海海海」:感恩。 「海海海」:等一下我一樣用你的跑,這次會加上那台。 「海海海」:如果跑得不理想,我會換組跑。 「海海海」:你關注吧。 「新MR .漢神專業群呼\ 手打」(帳號:gg808yy):好。 「海海海」:主要目的是要順,呼起來不順的話,那很累人的。』等語,此有SKYP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8-212頁)。被告甲○○於106 年8 月3 日警詢時供稱:「 (警方提示你的雲端硬碟《帳號:000000000@gmail .com》存有『電話.docx 』,這個檔案記載的內容是什麼?)『麥克電信』、『goldaal68 』就是我用來跟趙御丞機房聯絡使用的SKYPE 帳號。」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御丞於警詢中供稱:「(話務系統商是否知道你們是從事詐騙工作?) 他們都知道,SKYPE 群組對話內容也都會提及。」等語(見警卷第201 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你幫海海海機房做話務系統,獲得多少報酬?如何交付?) 總共約幾千元,因為趙御丞的女友是彰化人,他都是直接到彰化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而證人趙御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一女友住在彰化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頁),顯見被告甲○○確實係直接與使用「麥克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之客戶趙御丞等人聯繫,獲得之報酬係趙御丞之女友當面交付。是被告甲○○確實提供VOS 網路話務系統予趙御丞為首之「海海海」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大陸人士,且被告甲○○對趙御丞所屬「海海海」之詐欺犯行知之甚明。則被告甲○○所辯伊不知道「海海海」機房有無用伊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詐騙被害人云云,自難以採信。 ⒌又電話號碼之顯示,常繫於科技技術之進展與不同而有異,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或技術例如海外來電喬裝、二類電信、節費電話、節費器(DMT )、網際協議通話技術(Voiceover IP, VoIP)、多重轉接號碼等,偽裝或竄改發話號碼 以取信他人,遂行詐欺犯行,而被告甲○○前於103年間, 業因擔任詐欺集團電腦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 處各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自對其所提供之VOS網路話務系統為「海海海」詐欺集團 利用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其提供之話務系統為「海海海」詐騙使用,顯無可採,是被告甲○○知悉其提供服務之對象趙御丞等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實堪認定。 ㈣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海海海」詐欺機房被查獲的時候,警方沒有循著103.250.73.237的IP位址去查該IP位址所指的「麥克電信」,是否即為被告甲○○所經營的「麥克電信」,不能因這2 個名字相同,就認定IP位址103.250.73.237之「麥克電信」與被告甲○○有關云云。然查:被告甲○○於106 年7 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大概在106 年1 、2 月份左右開始經營『麥克電信』。」、「(警方提示在臺南市○區○○○街0 號查獲代號『麥克電信』之平台網址《https ://103.250.73 .237 :7720/modules/index .php 》、查帳網址《http :// 45.76.107.10/cht/index .html 》、帳號密碼及IP《103.250.73.237:7070》等設定資料,內容由誰撰寫?由誰傳送給電信詐欺機房?)是我設定給『海海海』詐欺機房使用的,裡面的IP(103.250.73.237:7070 )就是對應我個人經營系統商『麥克電信』之平台網址(https ://103.250.73. 237:7720/modules/index .php )。(承上,前揭系統是否由你架設?你如何架設?你如何與『線商』接洽?)系統主機是我向國內一間話務系統主機『阿寶』廠商承租自動平台,然後我再承租一個VOS 話務系統主機,我連接平台、VOS 系統這樣子我所經營的話務系統就可以轉接及錄音,一般沒有承租自動平台不能轉機及錄音。我是用SKYPE 和線商接洽。」等語(見警卷第5-1 頁- 第7 -8頁)。另被告甲○○曾自106 年3 月14日起向新彰有線電視申辦網路,此有新彰有線電視回覆IP位置182.233.10.81 之使用紀錄及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4-55 頁),可見被告甲○○於106 年1 、2 月間起,及自3 月14日起曾分別向綽號「阿寶」之線商、新彰有線電視申辦網路系統,顯見被告甲○○當時係使用2個不同的網路系統,而衡諸 IP的特性,則被告甲○○分別以2個不同的IP登入網路系統 ,亦未悖乎常情。則辯護人以3月15日趙御丞被查獲時,當 時IP位址103.250.73.237:7070之「麥克電信」話務系統與被告甲○○無關,難認有理由。 ㈤另辯護人稱:檢方或原審未查詢103.250.73.237:7070之IP位址紀錄,無法證明該IP位址與被告甲○○有關。惟查,被告甲○○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許偵訊時供稱:「VOS 系統是類似第2 類電信,要先向其他一類電信租用,詐騙機房再透過我,打出去,只要VOS 系統有設定好,他們就可以打詐騙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另證人林文祺證稱:「(就你們勘驗本案時,群發系統的路由是從網路還是電信?)網路。」、「(更改顯示號碼的部分是否在網路路徑這邊改的?)顯示號碼是在網路上面設定,然後發送到電信端。(使用前階段的電信端是否屬於2A電信那一端?)對,國外的2A電信。」等語(見原審卷第305-306 頁),可見被告甲○○經營之「麥克電信」話務系統係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話務系統,則「麥克電信」所屬之IP位址103.250.73.237:7070應屬國外之IP位址,而在國內並無從查詢國外的IP位址係何人申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本件使用103.250.73.237:7070IP位址之「麥克電信」話務系統商係被告甲○○所經營,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辯護人質疑檢察官或原審未查詢上開IP位址,亦難認有理由。 ㈥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被害人遭詐騙得逞之事證,因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被告甲○○參與之上開「海海海」詐欺機房所為,僅達詐欺取財未遂之階段。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慎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 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提供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海海海」詐騙機房,乃係遂行撥打電話詐騙之必要犯罪工具,且此種承租話務系統實行詐騙,係較有規模、多人分工之詐騙模式,被告甲○○對此應有認知,依前揭說明,被告甲○○與「海海海」詐欺機房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甲○○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提供「麥克電信」VOS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海海海」詐騙機房 使用之行為,係在相同地點,且密切相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甲○○於上開期間提供網路電話話務予「海海海」詐欺機房使用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甲○○與趙御丞、葉麗紅等「海海海」詐欺機房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提供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海海海」詐欺集團機房,雖有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杜淑琪(音譯)、周榮志(音譯)施以詐術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已取得財物,故其詐欺行為應屬未遂,業如前述。故就被告甲○○前揭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提供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海海海」詐欺集團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杜淑琪(音譯)、周榮志(音譯)施以詐術時,亦同時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員警於106 年3 月15日搜索「海海海」詐欺機房時,扣案電腦編號01,經勘察人員檢視該連線操作之電腦,發現該電腦中之手撥紀錄,有於106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6分15秒撥打給「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並有接通乙情,有手撥紀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0頁),然該通通話內容為何,是否與詐騙有關,均無通聯譯文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甲○○與共犯趙御丞為首之「海海海」詐欺機房有共同詐騙「00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之行為。是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甲○○與「海海海」詐欺機房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海海海」詐欺機房有共同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認定屬本案詐欺取財接續犯行,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有附表一所示犯行,雖無理由,但否認涉犯附表二所示犯行,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與「海海海」詐欺集團共犯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詐欺之新聞,其竟仍提供VOS 網路話務系統設備予「海海海」詐欺機房,共同詐騙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本案查無被害人實際遭詐騙財物,犯罪所生危害較輕,兼衡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僱擔任洗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4、19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犯本案詐欺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91- 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另案趙御丞所屬「海海海」電信詐欺集團之查獲過程中,於該案現場查扣之帳本,記載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3 月5 日止,代號「海海海」之電信詐欺機房使用「麥克電信」的系統花費108 元,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3 月12日止,代號「海海海」之詐欺機房使用「麥克電信」的系統花費3,844 元,此有「海海海」之詐欺機房系統商帳冊1 份可稽(見警卷第38- 39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自代號「海海海」之詐欺機房獲得幾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是上開108 元、3,844 元之話務收入共計3,952 元(108+3,844),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四編號1 至11、13、15-18 、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尚與本案無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乙、被告甲○○、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國內電信詐欺機房業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7 月間起,由被告甲○○委請被告乙○○在彰化縣○○鎮○○路○段000 ○00號擔任機房助手,協助管理網路客服、電腦平台操作及更改顯示電話號碼等服務,共同以前述方式為代號「杰斯」、「聯鑫」、「大發四方」、「豆沙包」、「TEXT」等電信詐欺機房提供話務服務,而對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行詐騙,然因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因認被告甲○○、乙○○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甲○○、乙○○被訴涉犯附表三所示犯行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乙○○之供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麥克電信」VOS 平台連線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話訪談筆錄、⑶「麥克電信」自動平台下載語音光碟及譯文、⑷「麥克電信」話務系統機房SKYPE 對話紀錄、⑸附表四所示扣押物、扣押物品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知道「杰斯」、「聯鑫」、「大發四方」、「豆沙包」、「TEXT」等機房是詐騙集團,但他們要如何使用伊提供的話務系統,不是伊能決定的等語;另被告乙○○辯稱:伊不是甲○○的助手,106 年7 月19日伊知道被告甲○○要外出,伊要去原來任職的地方上班,被告甲○○把筆電交給伊,叫伊應付SKYPE 上的客人,被告甲○○有跟我講客人問什麼,要怎麼回答,其實伊不太會,才打電話問被告甲○○要怎麼做,所以才會有那段錄音,伊與甲○○不是共犯等語。 五、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 年7 月2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706 號搜索票,至上開彰化縣○○鎮○○路○段000 ○00號機房地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警方在搜索現場勘察如附表四編號19之桌上型電腦(運轉中),當時VOS 話務系統正與「豆沙包」、「聯鑫」等電信詐欺機房連線中,勘驗中途遭被告甲○○扯掉電源,之後被告甲○○於偵訊時有提供檢察官其系統的帳號、密碼,由證人偵查正林文祺勘驗,並當庭自「麥克電信」語音平台下載2 則語音檔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9- 33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正林文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70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證物照片(見警卷第28- 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錄影蒐證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76-384 頁)、代號麥克電信自動群呼及轉接平台勘察情形(見警卷第385-391 頁)、麥克電信VOS 平台連線紀錄(見警卷第392-395 頁)、「麥克電信」自動平台下載語音光碟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豆沙包」詐欺機房部分: ⒈被告乙○○有幫被告甲○○經營之「麥克電信」VOS 話務系統回覆客戶「豆沙包」訊息,並自稱助手,客戶打電話有分一線、二線,被告乙○○有以○○公司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幫「豆沙包」機房更改二線之顯號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4-343 頁),並有「麥克電信」話務系統機房SKYPE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0- 51頁)、被告甲○○與乙○○於106 年7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5- 46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乙○○自承其於106 年7 月19日11時至11時47分許,以SKYPE 通訊軟體與「豆沙包」之使用人通話內容如下:「11時25分16秒豆沙包:2T外撥撥不了,一直說詳情請直撥10086 。 11時25分40秒 麥克電信:好的,我修改一下顯號。 11時31分23秒麥克電信:幫您換上0000000000000、老闆你 再觀察看看。 11時33分10秒 麥克電信:抱歉,我這邊會聽不到聲音。 11時33分14秒 豆沙包:我是說2T。 11時33分36秒 麥克電信:因為是在遠端作業。 11時33分38秒 豆沙包:你亂改喔。 11時33分52秒 麥克電信:我改二線的阿。 11時34分05秒 豆沙包:你改0086? 11時34分22秒 豆沙包:2線的顯號是00000000。 11時34分33秒 豆沙包:00000000000。 11時34分34秒 麥克電信:0000000000000。 11時34分50秒 豆沙包:這是什麼亂七八糟號碼。 11時35分03秒 豆沙包:你到底懂不懂我在說什麼。 11時35分12秒 麥克電信:哥抱歉 我現在修改。 11時36分16秒 豆沙包:我二線外撥的顯號你現在顯什麼。 11時37分36秒 豆沙包: 人咧。 11時37分57秒 麥克電信:老闆我正在測試。 11時38分11秒 豆沙包:我的二線顯號000000000000。 11時40分22秒 麥克電信:00000000000。 11時44分16秒 麥克電信:抱歉,哥,我的能力比較差若我有 搞錯的部分請見諒。 11時44分55秒麥克電信:我是麥克的助理。」等情,此有「麥克電信」話務系統機房SKYPE 對話紀錄1 份可參(見警卷第50- 51頁)。是由上對話可知,被告乙○○對「豆沙包」詐欺集團之成員於SKYPE 對話中表示其係「麥克的助理」。且被告乙○○係直接與使用VOS 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之客戶聯繫,並提供VOS 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予詐欺集團,及更改該詐騙集團二線外撥之顯號。 ⒊被告甲○○與乙○○自承係其二人於106 年7 月19日11時36分許,被告乙○○以其至○○公司代班時之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A 代表甲○○;B 代表乙○○):「 A :喂 B :你有別支號碼可以撥可以講的? A :嗯? B :可以隨便給一支,問一下他們可不可以……方便嗎? A :不方便 B :那我現在方便這邊直接講嗎? A :OK啊 B :那個「豆沙包」的二線是在VOS上面,對不對? A :對 B :那他現在的二線外撥顯號 A :看啊 B :是0000多對不對 A :00 B :蛤 A :000多的 B :000多? A :對 B :我知道是000多的,我是說他的去電顯號。 A :對啊,他是000吧 B :蛤? A :000吧 B :我知道他是000 什麼的啊,他可是他現在他說他拒絕很多所以我幫他改、改了以後把號碼給他,他說他的號碼顯號是要00000000的 A : 你再看清楚,我有幫他準備一個,弄那個就好 B :你說什麼? A :你看他的對話紀錄我早上有幫他準備一個 B :嘿 A :對 B :可是那個就拒絕啊。 A :他怎麼會看到拒絕? B :他就說顯號很差…你等一下(保留)喂你好 A :怎麼了? B :剛有電話響接起來 A :嗯 B :他說二線的顯號是00000000 A :對 B ;嘿他要這個 A :嗯 B :000-00000000 A :然後你幫他弄成什麼 B :他不是要惠州的嗎 A :這一點關係都沒有啊 B :他要二線的顯號 A :這二個一點關係都沒有啊 B :可是他說二線有問題啊,我不是幫他改顯號就好了嗎?A :那你要改成什麼? B :沒關係,那他現在給我一組號碼我前面是不是要加86 A :對、他給你什麼號碼 B :002 A :你去看對話紀錄有一個000 多少的你有沒有看到? B :0000000000… A :再上面一點有一個000多少的 B :0000000 A :對,這邊上去 B ;好 A :對啊 B :二線嘛,好。」,此有該通通聯之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 46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說妳不會改,但妳跟豆沙包說妳要改,為何最後妳打電話給甲○○說:『所以我幫他改』?)我說我幫他改,我就是刪甲○○提供給豆沙包的這麼多線路裡面把它刪掉,等於是幫他改,讓他跳別的號碼,我就亂刪,因為我不會,我聽完他的話,我還是不會,所以那個豆沙包就生氣了,就說點點點妳在改什麼亂號碼,後面他不是有講妳在改什麼亂七八糟號碼,因為我只會刪。(與甲○○對話中會提到:『他不是要惠州的嗎』,係指何意思?)他跟我說他要惠州的吧。(但是豆沙包沒有講到惠州?)不然就是他的線路上面會顯示,麥克電信上面不是有,剛才證人不是有那個座位表,上面有很多地區山東什麼的,有『惠州』兩個字在上面,可能當時我看系統上面寫『惠州』兩個字,所以我才說『他不是要惠州的嗎』,因為他的主線路是惠州的。(妳說豆沙包的主線路是惠州的?)對,可能那個時候是惠州的,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了,可是如果我知道他的地區就是看他上面那個,我會唸VOS 是因為他那個系統旁邊的名稱就叫VOS 。」等語(見原審卷第341-343 頁)大致相符。而依上開通聯內容,被告乙○○因為不太會改顯號,所以被「豆沙包」的成員責罵,因而打電話向被告甲○○詢問如何改顯號,可見當時應該還沒有改好顯號,又依被告甲○○供稱:「設定想要顯示的號碼,接著他們就可以開始打詐騙電話。VOS 系統有設定好,他們就可以打詐騙電話」等語(見13679 偵卷第34頁),可見倘若被告2 人未幫詐騙機房設定好想要顯示的號碼,詐騙機房根本無法打電話給被害人,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幫「豆沙包」之詐騙機房設定好想要顯示之號碼,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豆沙包」詐騙機房已利用被告2 人提供之話務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自難認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 ㈢「聯鑫」詐欺機房部分: ⒈代號「聯鑫」之詐欺機房有使用「麥克電信」提供話務服務,撥打電話給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麥克電信」VOS 平台連線紀錄可佐(見警卷第393-394 頁)。 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聯鑫」詐欺機房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使用麥克電信提供之系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關先生實施詐騙,此由證人林文祺依前揭電腦之VOS 系統連線紀錄,於106 年8 月5 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持用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訪談,此有電話訪談光碟附卷可稽,經原審於107 年12月10日勘驗該訪談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摘錄如下:「 關某:喂,你好。 偵查正:喂,你好。不好意思打擾你,我是台灣的警察。 關某:然後呢? 偵查正:想跟你請教一下你是不是7月27日有被詐騙? 關某:對。對。 偵查正:請問你被詐騙多少錢? 關某:沒有。沒有。沒有。他沒有成功。 偵查正:沒有成功。你被詐騙的手法是什麼? 關某:就是那種,就是把你弄得團團轉轉的,然後的話想騙你錢。 (中省略) 偵查正:方便請教一下他是先假冒什麼東西打給你。 關某:他就說什麼通信局。但是沒可能啊,為什麼台灣的會查到我們這邊呢? 偵查正:不是。嗯,是我們台灣,我們台灣人的機房打電話去詐騙你們大陸人。 關某:就是你們啊。但是我收到的是北京的,是我查過他是北京的,然後,對啊。 偵查正:他假,他、他們的電話號碼有變更過,他假裝他是北京的公安。 關某:反正我就去查了一下,然後的話,他們說這是一個衛星電話,然後就查不到那個,查不到那個IP在哪裡。不過他就是用一種手法就是一直在圍繞著你,在轉來轉去轉的你頭都暈了,然後的話,對啊,然後他們反正詐騙先說他是通信局的,然後通信局之後然後又說我幫你聯絡當地的警察,又說你的資料身分資料被盜了。... 就是那個手機,就是手機號碼嘛,手機號碼那個什麼就是被盜用,就是個人身分材料被盜用,然後去開那個手機號碼,然後去發一些垃圾短信,然後去騷擾別人。知道嗎? 偵查正:知道。 關某:然後的話他就說抓到那個人,他說查到有這件事,然後的話又去說我需要去備案,就去警察那裡備案,然後的話去什麼,去那個就是告訴他,然後的話不然的話他會停我手機,就停用我的手機,因為他是通信局的,他有這個權力去停用我的手機,因為我手機用了這麼久沒可能你說停用就停用對吧。 偵查正:是。 關某:那我肯定想第一我是想搞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然後第二個問題就是,我也不想說我被人冤枉說發什麼垃圾短信,對不對? 偵查正:對。 關某:沒有做過這個事情,而且他說的號碼也不是我的,他說那個號碼只是盜用了我個人材料去開通的。因為現在號碼不是要用什麼個人啦、身分材料去辦嗎? 偵查正:是。 關某:然後的話他就叫我去備案,他幫我轉接的,不是我自己打過去。 偵查正:他幫你轉接那個單位他說是哪裡,北京公安局嗎?關某:對,他說什麼公安局什麼分隊的好奇怪的名字,然後的話。 偵查正:是北京,他有說北京嗎還是你已經不記得了? 關某:對,北京的北京什麼朝陽區的,然後的那個地方,然後他還叫我打那個尾114去證實這個問題,好啊我去 證實吧,然後證實過114打過去,我是沒聽清楚他前 面的,但是他後面的是一模一樣的,就是他再打過來的時候。 偵查正:他用假的門號打給你的。 關某:對,沒錯。然後他用前面加了88然後後面自己改的,知道嗎? 偵查正:我知道。 關某:對,沒錯。我沒留意到那個東西開始,我還以為他打過來那個時候我的加88,一開始還沒懷疑這個問題,我後面就開始懷疑了,加88是什麼鬼,好了好了,他打完之後,過來說說了一大堆,說完之後就是等於假冒式的錄完口供這樣。 偵查正:他假裝做筆錄。 關某:對、對,他假裝一下做了一個筆錄,之後他又說什麼找,就是去查什麼是我的個人有什麼其他問題,對吧,他又說了我有一個詐騙刑事案件,然後你如果你是就是換算來說你肯定有點慌,是吧。 偵查正:是。 關某:自己這樣的話怎麼回事本來是盜用個人材料突然就變成你犯法了,對不對。 偵查正:是。 關某:然後好了之後的話我就跟他說,我就跟他說我第一,我這一年都沒有去過北京,第二,我沒有這張,我沒有在這個銀行辦過這所有的卡,儲蓄卡也好,什麼卡我也沒有辦過。然後他說沒有他就說很奇怪,什麼聯合騙了17個人騙了什麼一百多萬,然後什麼鬼這些東西,然後就說,好了我不是,第一我不是說錢的問題,我沒有做過這個事情,說著說著他可能不耐煩了,然後我就跟他我就直接跟他說你能不能叫當地的警察跟我說,對吧。 偵查正:是。 關某:我就說我就在什麼地方,我說你叫當地警察如果真的是有這個備案,因為那時候我已經有點意識到他不是真實的。 偵查正:是。 關某:我就說你叫當地的警察跟我說,然後他就掛了電話,我是沒見過警察會自動掛電話的,知道嗎。過了大概5、6分鐘,就真的有一個說粵語的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是這邊的警察,好好笑的,然後他就說什麼又一系列的東西,然後他又他又說他又發了一個什麼那些東西給我看。那叫什麼東西。什麼… 偵查正:監管單嗎? 關某:通知人發那個什麼鬼通緝令給我。 偵查正:通緝令。 關某:還要用私人手機來發的,那你說這樣如何如何玩,就是如何將你的(聽不清楚)可以,直接反映一個問題,誰會用手機發通緝令給你,警察會不會這樣做。 偵查正:不會啊。 關某:警察你都自己說不會,好了就這樣,我就完全的不用理他,這什麼鬼我就說。 (中省略) 偵查正:不好意思我方便請教一下你的大名嗎? 關某:我姓關的我姓關。 偵查正:關,關公的關嗎? 關某:對,我姓關。 偵查正:關什麼? 關某:你不用知道我全名吧。對吧? (中省略) 偵查正:不好意思,我跟你講我的大名,我跟你講我的名字好不好?我姓林,雙木林,林文祺,我在台灣,台灣的高雄。 偵查正:不好意思,出生年月日方便嗎? 關某:93年(指1993年)7 月11日。」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審卷第123 -128 頁)。 ⒊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麥克電信」自動平台下載語音光碟,該語音光碟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摘錄如下:「 【附表三編號3 部分】 A :喂。你好。 B :喂。 A :喂。馬小衝(音譯)馬女士嗎? B :你好。痾痾,你好。 A :對,你好。我是稍早跟您聯繫的這通信管理局。 B :痾。 A :對,馬女士我們今天跟你瞭解的是想瞭解你名下手機所使用的使用情況,你今年是不是還有新登記1 部00000000000 的手機號碼? B :沒有。 A :沒有? B :對。 A :你是馬小衝(音譯)本人嗎? B :是。 A :你說你沒有的話為什麼我們看00000000000 是用你的身分材料登記的? B :那沒有,不是我,我沒登記。 A :沒有?馬女士,這邊我跟你核對一下材料,避免我聯繫錯人,你是不是1981年6 月13日出生的?身分證後四碼7329?這是你本人的材料嗎? B :你是哪裡? A :我們這是通信管理局,也就是監管移動聯通電信的監管單位。 B :歐。 A :對,那你說你沒這號的話,為什麼,為什麼這00000000000 是用你尾號7329的身分材料登記的? B :那我不知道。怎麼啦。 A :馬女士,我們今天會跟你聯繫也是因為說00000000000 手機號在今年7 月5 號登記北京登記,登記下來已經有向群眾發送了大量的垃圾短信和詐騙短信,導致有群眾上當受騙,向你馬小衝(音譯)名下手機做舉報,那你名下手機目前有違法異常使用,你說135 號不是用你的身分材料登記的?這不是你本人登記的?那為什麼… B :對啊,我在洛陽怎麼可能在北京登記。 A :對,那我們今天主要跟您通知也是因為通信部原先在待會11點半時要針對你馬女士的身分材料進行拉黑,以及名下所有手機號都要停機,我們今天才會跟您聯繫瞭解,瞭解過後你說這手機號不是你辦的,但是這手機確確實實是用你的身分材料登記的。 B :那你把那個手機號停了就行了吧。 A :手機號肯定要停,但是你00000000000 這手機也要停。B :然後呢? A :對,因為你名下手機有違法違規從事詐騙行為,那通信法規裡頭有規定你名下只要有1 部手機號違法了,會針對你名下所有手機號都停機,這麼說有清楚嗎?那今天是要跟您做停機通知,在待會兒11點半你名下00000000000 手機號我們也會做停機,這麼說你有清楚嗎? B :我清楚。 A :對。那是就是先跟你做停機通知。 B :歐,我知道。 A :對那你是,那你目前還有哪不清楚不瞭解的地方嗎? B :沒有。 A :沒有是。那如果說馬女士你目前手機有綁定的業務建議你趕緊做解綁,要不然待會兒一旦停機,你名下158 手機也不能再作為使用,這麼說有清楚嗎? B:知道。清楚。 A:那沒事,你電話可以先收線了。 B:好,謝謝。 【附表三編號2部分】 B :喂。 A :喂。盧女士,你剛電話是壓到了是不是?」等語,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0-122 頁)。前揭內容係「聯鑫」機房人員假冒大陸通信管理局,以受話人之手機門號有向群眾發送詐騙短信,導致有群眾上當等理由,而通知對受話人之手機停話之對話。 ⒋然,被告2 人係於106 年7 月27日14時21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而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分別係106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7 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上午10時31分許,均如前述,可見「聯鑫」詐欺機房係於被告2 人遭警方查獲後,始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當時被告2 人已在警方監控中,來不及切斷提供予機房網路電話服務,又「聯鑫」詐欺機房之人員不知道被告2人已遭警查獲,仍繼續使用被告2人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實難認就此部分被告2人與「聯鑫」詐欺機房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附表三所示部分,係「聯鑫」詐欺機房成員於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始對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為詐騙,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警 查獲後,仍與「聯鑫」詐欺機房有犯意聯絡,是「聯鑫」詐欺機房於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始著手實施之詐騙行為,難認 被告2人亦應共同負責,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確切證 據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有共同詐騙犯罪情事,其此部分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 ㈣「杰斯」、「大發四方」 、「TEXT」詐欺機房部分: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麥克電信」VOS 平台連線紀錄所示,「麥克電信」話務系統固有與「杰斯」、「大發四方」、「TEXT」等機房連線,然卷附之「麥克電信」話務系統機房SKYPE 對話紀錄僅有「麥克電信」與「豆沙包」機房聯繫之紀錄(見警卷第47至53頁),並無與「杰斯」、「大發四方」、「TEXT」等機房聯繫之紀錄,無從得知該等機房是否亦為分有一、二、三線之詐欺機房;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係「聯鑫」機房所撥打電話詐騙,此有「麥克電信」VOS 平台連線紀錄、自動平台下載語音光碟可佐,即無從得知「杰斯」、「大發四方」、「TEXT」等機房是否係向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行詐騙,則公訴意旨尚未能舉證證明「杰斯」、「大發四方」、「TEXT」等機房,確有利用被告2 人提供之VOS 電信網路話務系統,對何被害人詐騙之情事,是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提供「杰斯」、「大發四方」、「TEXT」等機房詐欺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犯罪嫌疑不足。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嫌部分,其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 人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2 人就「聯鑫」、「豆沙包」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就「杰斯」、「大發四方」、「TEXT」電信詐欺機房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2 人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甲○○、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持用電話號│詐騙時間│配合之電信│是否既遂││號│碼 │ │詐騙機房 │ │├─┼────────┼────┼─────┼────┤│1 │杜淑琪(音譯) │106年3月│「海海海」│ 否 ││ │000000000000 號 │9日下午2│ │ ││ │ │時26分 │ │ │├─┼────────┼────┼─────┼────┤│2 │周榮志(音譯) │106年3月│「海海海」│ 否 ││ │00000000000X 號 │15日上午│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持用電話號│撥打電話時間│配合之電信│ │號│碼 │ │詐騙機房 │ ├─┼────────┼──────┼─────┤ │1 │不詳 │106年3月15日│「海海海」│ │ │000000000000 號 │上午10時26分│ │ └─┴────────┴──────┴─────┘ 附表三:(代號「杰斯」、「聯鑫」、「大發四方」、「豆沙包」、「TEXT」等電信詐欺機房部分) ┌─┬────────┬──────┬─────┐ │編│被害人持用電話號│詐騙時間 │詐騙機房名│ │號│碼 │ │稱 │ ├─┼────────┼──────┼─────┤ │1 │關先生 │106年7月27日│ 「聯鑫」 │ │ │000000000000 號 │下午4時20分 │ │ ├─┼────────┼──────┼─────┤ │2 │盧女士(音譯) │106年7月28日│ 「聯鑫」 │ │ │000000000000 號 │上午10時26分│ │ ├─┼────────┼──────┼─────┤ │3 │馬小衝(音譯) │106年7月28日│ 「聯鑫」 │ │ │000000000000 號 │上午10時31分│ │ └─┴────────┴──────┴─────┘ 附表四:甲○○部分: ┌─┬─────────────┬─────┬────┐│編│ 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供作本│是否宣告││號│(單位、數量) │案犯罪使用│沒收(依││ │ │或本案犯罪│據) ││ │ │所得之物 │ │├─┼─────────────┼─────┼────┤│1 │大陸中國工商銀行聯卡(卡號│ 否 │ 否 ││ │:00000000000000號,1張) │ │ │├─┼─────────────┼─────┼────┤│2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卡│ 否 │ 否 ││ │號:000000000000號,1張) │ │ │├─┼─────────────┼─────┼────┤│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否 │ 否 ││ │00000000000000號,1張) │ │ │├─┼─────────────┼─────┼────┤│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否 │ 否 ││ │00000000000000號,1張) │ │ │├─┼─────────────┼─────┼────┤│5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卡│ 否 │ 否 ││ │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 │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5本) │ 否 │ 否 │├─┼─────────────┼─────┼────┤│7 │中國銀行電子銀行密碼器(序│ 否 │ 否 ││ │列號:000000000000號,1個 │ │ ││ │) │ │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否 │ 否 ││ │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 ││ │號,1支) │ │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否 │ 否 ││ │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 ││ │號,1支) │ │ │├─┼─────────────┼─────┼────┤│1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否 │ 否 ││ │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 ││ │號) │ │ │├─┼─────────────┼─────┼────┤│1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否 │ 否 ││ │091號,IMEI碼:00000000000│ │ ││ │531號,1支) │ │ │├─┼─────────────┼─────┼────┤│12│IP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是(甲○○│ 是( ││ │00000號,IMEI碼:000000000│與電信詐欺│刑法第 ││ │00000號,1支) │機房聯繫之│38條第2 ││ │ │工作手機)│項) ││ │ │ │ │├─┼─────────────┼─────┼────┤│13│INTEL平板電腦(型號:e1005│ 否 │ 否 ││ │,SN:CN00014BB08190號) │ │ │├─┼─────────────┼─────┼────┤│14│ACER筆記型電腦(V0-000-000│是(甲○○│ 是( ││ │K,SN:NXG7ATA0016,1臺) │與電信詐欺│刑法第 ││ │ │機房聯繫之│38條第2 ││ │ │工作電腦)│項) ││ │ │ │ │├─┼─────────────┼─────┼────┤│15│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份) │ 否 │ 否 │├─┼─────────────┼─────┼────┤│16│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否 │ 否 │├─┼─────────────┼─────┼────┤│17│TRABSCED 64G隨身碟(1個) │ 否 │ 否 │├─┼─────────────┼─────┼────┤│18│TOSHIBA 8G隨身碟(1個) │ 否 │ 否 │├─┼─────────────┼─────┼────┤│19│桌上型電腦(1臺,含螢幕、 │是(甲○○│ 是( ││ │滑鼠、鍵盤) │與電信詐欺│刑法第 ││ │ │機房聯繫之│38條第2 ││ │ │工作電腦)│項) ││ │ │ │ │└─┴─────────────┴─────┴────┘附表五:乙○○部分: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是否供作本│是否宣告│ │ │(單位、數量) │ │案犯罪使用│沒收(依│ │ │ │ │或本案犯罪│據) │ │ │ │ │所得之物 │ │ ├──┼─────────┼───┼─────┼────┤ │ 1 │ACER桌上型電腦(SN│乙○○│ 否 │ 否 │ │ │:DQB6WT A0000000 │ │ │ │ │ │,1臺) │ │ │ │ ├──┼─────────┼───┼─────┼────┤ │ 2 │INFOUS手機(門號:│乙○○│ 否 │ 否 │ │ │+0000000 000號,IM│ │ │ │ │ │EI碼:000000000000│ │ │ │ │ │ 00號,1支) │ │ │ │ ├──┼─────────┼───┼─────┼────┤ │ 3 │小米銀色行動電話(│乙○○│ 否 │ 否 │ │ │0000000000 000000│ │ │ │ │ │0000號,IMEI碼:00│ │ │ │ │ │000000000000號1支 │ │ │ │ └──┴─────────┴───┴─────┴────┘ 附表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是否供作本│是否宣告│ │ │(單位、數量) │ │案犯罪使用│沒收(依│ │ │ │ │或本案犯罪│據) │ │ │ │ │所得之物 │ │ ├──┼─────────┼───┼─────┼────┤ │ 1 │IPONE 6S手機(0000│馬興漢│ 否 │ 否 │ │ │000000號,IMEI碼:│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1支) │ │ │ │ ├──┼─────────┼───┼─────┼────┤ │ 2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甲○○│ 否 │ 否 │ │ │:000000000000號)│ │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甲○○│ 否 │ 否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卷目索引】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即警卷 ⒉106年度他字第3596號卷,即偵一卷 ⒊106年度偵字第13679號卷,即偵二卷 ⒋106年度偵字第21015號卷,即偵三卷 ⒌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即原審卷 ⒍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309號卷 ⒎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