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盈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40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盈瑄與李志鴻(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彭省偉(未據起訴)並無購買禮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網路購物誘騙賣家至超商寄出內裝禮券之包裹,趁包裹仍在超商之際,再佯以賣家之名義向超商店員謊稱寄貨內容物有誤,藉此機會抽換賣家禮券之詐騙方式,並由彭省偉負責交通,李志鴻負責在超商內抽換包裹,蘇盈瑄則隨同李志鴻進入超商分散店員注意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 」號,接續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15時43分、15時44分、15時45分、15時46分、15時47分、15時48分(2 筆)、15時49分、15時51分(2 筆)、106 年1 月31日13時9 分,及以帳號「00000000」號,接續於106 年1 月30日16時、16時1 分、16時2 分、16時3 分、16時4 分、16時5 分、16時6 分(2 筆)、16時7 分,共計20筆,向黃于瑄佯稱欲購買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致黃于瑄因而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黃明德於106 年1 月31日23時4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下稱高雄全家○○門市),以「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分為20個包裹寄送上開商品。蘇盈瑄等3 人於確認黃于瑄已寄出禮券後,由彭省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志鴻、蘇盈瑄,從新北市南下高雄市,途中多次撥打電話至高雄全家○○門市向店員鍾明傑表示上開包裹內容物寄錯,暫時不要寄出。於106 年2 月1 日6 時許抵達高雄全家○○門市附近,推由李志鴻、蘇盈瑄先後進入高雄全家○○門市內,李志鴻以於訂貨過程中向黃于瑄取得之訂單編號,向店員鍾明傑佯稱因放錯商品,要更換寄送內容云云,致鍾明傑陷於錯誤,將上開內裝新光三越禮券之包裹共20個交付李志鴻,並由蘇盈瑄以購買咖啡等物來分散店員鍾明傑注意,李志鴻則趁機將包裹內之新光三越禮券抽換成A4白紙,而將裝有A4白紙之包裹20個交還店員鍾明傑後離去。 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號,接續於106 年2 月4 日7 時1 分、9 時29分、翌(5 )日1 時45分,共3 筆,向黃己倫佯稱欲購買面額計6 萬100 元之統一超商禮券,致黃己倫陷於錯誤,於106 年2 月5 日9 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臺南統一○○門市),以「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分為3 個包裹寄送上開商品。蘇盈瑄等3 人於確認黃己倫已寄出禮券後,即撥打電話向臺南統一○○門市店員陳昱穎表示上開包裹內容物寄錯,暫時不要寄出,並由彭省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志鴻、蘇盈瑄,自臺中市南下臺南市。於106 年2 月6 日5 時53分許抵達臺南統一○○門市後,推由李志鴻、蘇盈瑄先後進入臺南統一○○門市,李志鴻以於訂貨過程中向黃己倫取得之訂單編號,向店員陳昱穎誆稱因放錯商品,要更換寄送內容云云,致陳昱穎陷於錯誤,將上開內裝統一超商禮券之包裹3 個交予李志鴻,並由蘇盈瑄以購買咖啡等物來分散店員陳昱穎注意,李志鴻則趁機將包裹內之統一超商禮券抽換成不明門票,而將裝有前開不明門票之包裹交還店員陳昱穎後離去。 二、嗣於106 年2 月7 日4 時40分許,李志鴻再度前往臺南統一○○門市,欲以上開手法抽換向黃己倫訂購之禮券,因黃己倫早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于瑄、鍾明傑、黃己倫、陳昱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犯李志鴻、證人即超商店員鍾明傑、陳昱穎於警詢之陳述,並證人即共犯李志鴻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對於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前開一所示外,其他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蘇盈瑄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3-195 、30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與李志鴻、彭省偉共同前往高雄全家○○門市、臺南統一○○門市,並有進入前揭2 超商購買數杯咖啡等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是南下高雄處理我父親墳墓裂開的事,而事實欄一㈡部分,是我們一同南下遊玩,並不知李志鴻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也不知道李志鴻在搞什麼東西。我只是途中到超商購買咖啡等物,並沒有要引開店員的注意,全部都是李志鴻自己在編故事。又李志鴻交給我的新光三越禮券、統一超商禮券,是要補貼南下支出之油錢、住宿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未分擔任何犯罪行為,與李志鴻亦未有任何犯意聯絡,被告並未參與李志鴻詐欺他人之犯罪行為,且李志鴻在本案之證詞與在其他詐欺案件之證詞相互矛盾,其證詞顯非屬實,完全無可信性。 ㈡由超商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超商購買物品時,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倘若於李志鴻犯案時,在超商購買物品者即可認定為詐騙共犯,何以同時間內在超商購物之人非為詐騙共犯,故原審論斷依據顯屬率斷。 ㈢本件僅有李志鴻之單一指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判認被告有所謂下單、與告訴人黃于瑄、黃己倫對話,或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又依超商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並未有分散店員注意力的行為,被告在超商內之行為舉止,與一般消費者沒有太大的差異。再者,被告雖與李志鴻認識,但是完全不熟悉,被告進入超商僅是購買其與彭省偉所需要的商品,故在超商內始與李志鴻間沒有互動。 ㈣李志鴻在所涉犯其他法院審理之詐欺案件,歷次偵、審程序所述內容,相互矛盾並前後不一,可見李志鴻是一個謊話連篇的人,只因李志鴻想把被告、彭省偉一起拖下水,故就李志鴻反反覆覆、相互矛盾之虛偽證詞,不得以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扣除李志鴻之證詞,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請依嚴格證明法則,諭知被告無罪。 二、經查: ㈠被告確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與李志鴻、彭省偉共同前往高雄全家○○門市、臺南統一○○門市,並有進入前揭2 超商購買咖啡等物,及李志鴻確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黃于瑄、黃己倫行騙,並以前揭手法抽換面額計40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面額計6 萬100 元之統一超商禮券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198 、315-318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共犯李志鴻於原審時(原審卷第168-189 頁)、證人即共犯彭省偉於警詢、偵查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5-27 、120-125 頁)之證詞。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瑄於警詢、偵查時(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72218號卷《下稱警卷》第14-1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4-14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1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53頁)、證人黃明德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7頁、偵卷一第144-145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己倫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10頁、偵卷一第26-29 、156-157 頁、偵卷三第49、51頁)、證人即高雄全家○○門市店員鍾明傑於偵查、原審時(偵卷一第157-158 頁、偵卷三第45頁、原審卷第19 1-198頁)、證人即臺南統一○○門市店員陳昱穎於偵查、原審時(偵卷一第157 頁、偵卷三第45-46 頁、原審卷第200-207頁)之證詞。 ⒊李志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18-22 頁)、黃己倫提出之寄件包裹留存單3 紙(警卷第28-30 頁)、臺南統一○○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調包物照片共16張(警卷第33-40 頁)、高雄全家○○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警卷第41-43 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7 日統超字第20170000128 號函、統一超商案件相關說明各1 份(警卷第82-85 頁)、黃己倫所提出與李志鴻等人於蝦皮拍賣之下標紀錄、對話紀錄、寄件包裹收執聯各1 份(偵卷一第36-45 頁)、黃于瑄所提出寄件包裹收執聯及新光三越禮券照片計4 張、與李志鴻等人於蝦皮拍賣之對話紀錄1 份、李志鴻等人於蝦皮拍賣之下標紀錄1 份(偵卷一第46-74 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彭省偉所有)之ETC 查詢結果1 份(偵卷二第45-48 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1001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帳號查詢結果1 份(偵卷二第64-99 頁)、彭省偉及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000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偵卷二第159-166 頁)、車號0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卷二第212 頁)、臺南統一○○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原審卷第257-260 頁)、本院109 年7 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各1 份(本院卷第259-266 、273-284 頁)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又證人即共犯李志鴻於原審時證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是我跟被告還有彭省偉3 人共同犯之,分工方式是由我負責調換貨,被告負責把風和收我的貨,彭省偉也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因為訂單40萬元太大了,所以我、被告跟彭省偉3 人輪流下單,例如我拿一號機,被告拿二號機,彭省偉拿三號機,一直下單。事實欄一㈡部分,印象中好像是被告下單的。彭省偉開賓士車載我跟被告去超商,被告先進去超商看一下有沒有人,確定沒有人時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再進去。我們去之前會先撥打電話給超商店員,但不一定都是我撥打,因為我跟彭省偉會輪流開車。我跟店員說寄錯包裹,要更換,店員拿包裹給我以後,被告才去買咖啡還是什麼的,來支開、分散店員的注意力。抽換的東西,都是放一些沒用的東西進去,不一定是我自己準備的,在高雄全家○○門市監視錄影及臺南統一○○門市監視錄影中之長髮女子就是被告。拿到40萬元新光三越禮券後,彭省偉有先拿2 、3 萬元當車資,其餘都還沒有分,所以我被查獲時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們都是詐騙一個區域,回到原本住處再平分掉,不會當下馬上分掉。之前的案件,因為我不想因3 個人犯罪,變成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以我不敢照實講,就說都是我1 個人做的,現在我的案子都被判完了,所以我才講實話(原審卷第169-189 頁)等語。依證人李志鴻前開證述,其就整個犯罪流程、分工方式證述甚詳,並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是李志鴻指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其與被告及彭省偉共同犯之一節,並非無稽。 ㈢證人即高雄全家○○門市店員鍾明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於106 年1 月31日晚上11點多,我剛上班,有看到賣家來寄物品,約於翌日(2 月1 日)凌晨1 點多我接到電話,是一個男生打來,說他包裹寄錯了,要我先不要寄出去,不然他會損失慘重,並說晚點會來處理,之後又打一通電話過來說包裹不要寄出去,早上6 點多時就有人過來,他有講出買家的名字,並說他是賣家的員工,要換包裹,我請他出示老闆的身分證,他說老闆睡了沒辦法,並說要提供證件給我,且監視器在那邊,要我不用擔心,一直要我讓他換,很兇的說如果有損失要我負責,所以我就讓他換。他換了20個包裹,我有看到他把包裹裡面的中式信封倒到他的袋子裡面,再拿出新的中式信封放進包裹裡面,換完後我請他出示證件,他就拿健保卡給我,我有影印(偵卷一第157-158 頁)等語,並於原審時證述:我印象被告有買4 杯咖啡,她在店裡待蠻久的。後來我看監視錄影時,覺得有點可疑。被告買咖啡跟要糖等咖啡備品的這段時間,都是李志鴻在換包裹的時間。且被告在化妝區那邊,因是正對著收銀櫃臺,她在化妝區那邊碰一下、看一下,注意著收銀櫃臺(原審卷第192-195 頁)等語。又證人即臺南統一○○門市店員陳昱穎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臺南統一○○門市值班,對方打電話謊稱他是賣家,說網路商品已經寄出去,但是寄錯了,他要過來換,並有報出3 件的交貨便服務代碼及買家姓名,要我留著,問我貨車何時來收貨,我說早上6 點,後來他又連續打了3 次電話,很激動的說不要寄出去,現在就過來拿。對方是凌晨5 點多過來的,來之後就謊稱是賣家,說是員工寄錯了,因為他有交貨便服務代碼,且有買家姓名,我認為通常只有賣家才會有這些資料,所以就把包裹交給他。他就把包裹撕開,進行調換,當時我只有一個人還要忙其他事情,沒辦法很注意他,他調換完後,我就把包裹拿回去放。後來剛好晚上我又有上班,真正的賣家詢問為何貨品還未寄出,我就說妳不是東西寄錯要來換,她說她沒有,我才知道被騙(偵卷一第157 頁)等語,且於原審時證述:除了來調換貨的男子外,當時在店裡面突然有一堆事情要處理,有1 位穿紅色外套的女生(即被告)要買好幾杯咖啡,想刻意轉移我的注意力,一直找我搭話,類似閒聊,因為發生被騙這件事,所以對這2 人印象滿深刻的(原審卷第200-205 、207 頁)等語。依據上述證人鍾明傑、陳昱穎之證詞,並經核對如附件一、二所示高雄全家○○門市、臺南統一○○門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內容(參本院109 年7 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59-266 、273-284 頁》),析論如下: ⒈被告確於李志鴻抽換包裹時,在超商內購買咖啡等物,核與李志鴻所述「我跟店員說寄錯包裹,要更換,店員拿包裹給我以後,被告才去買咖啡還是什麼的,來支開、分散店員的注意力」等情相符。又依本件之犯罪模式,李志鴻已告知店員係要更換包裹內之商品,故只要不讓店員發現是以無價值之物品更替即可,且衡情於超商中欲支開、分散店員注意,最簡單、直接的方法,就是購買咖啡,使店員必須背對著櫃檯來操作咖啡機,故被告之行為確已達到支開、分散店員注意之目的。 ⒉李志鴻在高雄全家○○門市要求更換包裹內容物,而與店員鍾明傑就是否得更換包裹內容物一事,有所爭執時,被告適在李志鴻後方(附件一勘驗結果),故被告就李志鴻前來超商之目的係在抽換包裹一事,應知之甚詳。 ⒊被告於105 年間即與李志鴻認識(本院卷第319 頁),並於事實欄一㈠、㈡係與彭省偉、李志鴻自新北市、臺中市共乘一車南下高雄市、臺南市(依被告所述係為處理父親墳墓、一同出遊),是被告與李志鴻2 人間應有一定之熟悉度。衡諸常情,一同自外縣市至他地處理事務或出遊之朋友間,一起在超商內購買物品或辦理事務時,通常會有一定程度之互動,諸如於附件一所示「07:36李志鴻與被告擦身而過」時,雙方可能互相詢問「要買什麼」或「找到了嗎」;於「15:01超商店員正為李志鴻服務,而被告及另2 名顧客站在李志鴻後方」,即李志鴻與店員鍾明傑爭執是否得以更換包裹內容物時,被告應該會詢問或關心李志鴻是發生什麼事;於「16:11被告離開超商」(未購物)、「17:55被告將櫃臺上已結帳的東西拿走後離開超商」時,被告可能告知李志鴻「先行離開」或詢問李志鴻「還要多久」。另於附件二所示「07:10李志鴻將某紙類物品放入袋子後,即離開櫃臺朝門口欲走出超商」,即李志鴻欲先離開時,可能會向被告說「我先上車了」等情。然被告與李志鴻一同在上開2 超商內,分別停留約5 分鐘、7 分鐘之時間,彼此間竟完全沒有任何的交談或互動,形同陌路。依此可知,被告顯係不想讓超商店員知道其與李志鴻間是同行之朋友關係,以利達成支開、分散店員注意之目的甚明。 ⒋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超商內之行為舉止,與一般消費者無異,並未有分散店員注意之行為。又被告與李志鴻僅認識,但完全不熟悉,且被告進入超商僅是購買其與彭省偉所需要的商品,故在超商內與李志鴻間沒有互動云云,自屬無據。 ㈣復次,彭省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1 月31日23時1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街口,往○○○路內線車道行駛,可知該自小客車此時仍在新北市;且於106 年2 月1 日7 時33分至46分許,該自小客車行駛在國道3 號北上路段,經過國道3 號田寮、關廟、新化系統等情,有ETC 查詢結果1 份(偵卷二第45頁)在卷可考。又另案自李志鴻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18-22 頁)可考,及另案自彭省偉及被告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一覽表各1 份(偵卷二第158-166 頁)可按,足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確為李志鴻、被告及彭省偉所持用。而李志鴻等人於106 年1 月31日自蝦皮拍賣之對話紀錄,得知告訴人黃于瑄已寄出禮券後,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高雄全家○○門市,要求店員鍾明傑先不要寄出包裹,依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移動位置,於106 年1 月31日23時37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處、同年2 月1 日1 時52分44秒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此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2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1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20-21 、65頁)存卷可參。是依據上述電話撥打之時間、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且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與李志鴻、彭省偉共乘一車前往高雄全家○○門市,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已如前述,足見當時車輛正由北往南移動中,亦即李志鴻等人已自新北市出發南下高雄市甚明。再者,李志鴻等人於106 年2 月1 日6 時18分許,仍在高雄全家○○門市店內換貨或購物,而於同日7 時33分至46分許,已駕車北上行經國道3 號田寮、關廟、新化路段;且檢視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7 時23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00 號,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李志鴻持向黃己倫詐騙之帳號「000000」之用戶註冊電話《偵卷二第64頁》),於同日19時11分至20時12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亦有雙向通聯紀錄2 份(偵卷四第20、25頁)在卷可按。承上說明,被告、彭省偉及李志鴻3 人於106 年1 月31日23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附近,於翌日(2 月1 日)1 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迄至同年2 月1 日6 時許,進入高雄全家○○門市店內,全程僅約6 小時(從桃園市至高雄全家○○門市約4 小時),且於高雄全家○○門市抽換禮券後,隨即驅車北上往赴臺南市,可知被告等3 人利用半夜時分駕車直接由新北市趕至高雄,在高雄並未有過多停留,於抽換禮券後,被告等3 人隨即駕車離開高雄至臺南市停留,顯見被告等3 人專程為前往高雄全家○○門市抽換貨而南下高雄,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我是南下處理我父親墳墓裂開的事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李志鴻以帳號「00000000」號,再次向告訴人黃己倫佯稱欲購買面額6 萬元之統一超商禮券,嗣於106 年2 月7 日4 時40分許,李志鴻再度前往臺南統一○○門市,欲以上開手法抽換向黃己倫訂購之禮券時,因黃己倫早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即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過程),此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己倫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10頁),且李志鴻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09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李志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申請帳號「00000000」號之用戶註冊電話(偵卷二第64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亦為李志鴻持用供詐騙所用之行動電話甚明。觀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 年2 月6 日3 時25分7 秒,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並於106 年2 月7 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路0 段000 號,有雙向通聯紀錄1 份(偵卷四第22頁)可按。復次,李志鴻於106 年2 月6 日1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店,以類似手法更換包裹,詐騙得手(李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刑》,彭省偉、蘇盈瑄均無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書1 份(本院卷第173-183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與李志鴻、彭省偉共乘一車前往臺南統一○○門市,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亦如前述,且李志鴻係於106 年2 月6 月5 時53分許,在臺南統一○○門市抽換告訴人黃己倫所寄之包裹。由此可知,李志鴻於臺中詐騙得手後(106 年2 月6 日1 時53分許),被告等3 人於同日3 時25分許,隨即連夜自臺中市○○區南下趕赴臺南統一○○門市(從臺中市○○區至臺南統一○○門市約2 個多小時),以遂行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所謂旅遊之情事,亦即被告等3 人係專程為前往臺南統一○○門市抽換貨而南下臺南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與彭省偉、李志鴻等人,係一同南下遊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㈥被告、彭省偉及李志鴻3 人自新北市南下高雄市途中,李志鴻曾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計4 通電話至高雄全家○○門市確認告訴人黃于瑄是否已寄出禮券,並請店員暫勿將該等包裹寄出,而上開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9秒至54秒,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2 份(偵卷四第20-21 、65頁)可考,則同在車上之被告、彭省偉,縱非親自撥打電話者,亦可輕易聽聞同車李志鴻於電話中對超商店員陳稱因寄貨錯誤,欲請店員等候並抽換貨物等情甚明。且被告在高雄全家○○門市時,已聽聞李志鴻與店員鍾明傑就是否得更換包裹一事,有所爭執,故被告就李志鴻前來超商之目的係在於抽換包裹一事,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並不知道李志鴻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也不知道李志鴻在搞什麼東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㈦又李志鴻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高雄全家○○門市,將前揭新光三越禮券抽換成A4白紙(裝於信封內),而在編號14包裹信封內空白A4紙張上有被告之左中指指紋,此經證人即鑑識警務正林明鋒於偵查時(偵卷三第67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 年7 月3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289500 號函暨檢附證物處理報告1 份(偵卷二第173-205 頁)、106 年7 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617700 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偵卷二第217-220 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志鴻證稱:抽換的東西,都是放一些沒用的東西進去,不一定是我自己準備的等語相符。依此,足見被告確有將欲調換用之A4白紙先行裝入信封內,以利李志鴻在超商能迅速更換貨品,而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首腦是何人?成員有何人?)首腦是李志鴻,其他成員還有我,我先生彭省偉」(警卷第173 頁)等語,是被告已於警詢時自承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並組成人員為被告、彭省偉及李志鴻等3 人。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李志鴻有拿給我新光三越禮券1 萬元、統一超商禮券5,000 元至6,000 元,以供彭省偉與我的油錢、住宿費(偵卷二第129-130 頁、偵卷六第26頁)等語,且彭省偉於警詢時亦陳稱:李志鴻有給我新光三越禮券1 萬至1 萬2,000 元。因我開車載他也要油錢,所以我才會收他給我的禮券(偵卷二第121 頁)等語。然查,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依被告所辯:係為處理我父親墳墓裂開之事,而南下高雄云云,並被告3 人是由新北市直接趕赴高雄,已如前述,則李志鴻僅是搭便車到高雄,何來分擔油錢及住宿費?並果若被告與彭省偉、李志鴻3 人係南下高雄、臺南遊玩,則應由3 人分攤油錢、住宿費,何以李志鴻竟需支付被告與彭省偉油費、住宿費高達2 萬5,000 元至2 萬8,000 元?從而,被告、彭省偉辯稱:取得之禮券係李志鴻分攤之油錢及住宿費云云,應屬事後避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據上可知,被告及彭省偉確與李志鴻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始得就本件詐騙之犯罪所得,先行拿取當時約定均分之部分詐得款項(返回住處後再行分配)甚明。 ㈨至於李志鴻、被告及彭省偉所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結果認定係由李志鴻個人所為,被告及彭省偉均諭知無罪,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3號、107 年度訴字第76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各1 份(本院卷第151-183 頁)在卷可考。而觀之上開案件之各判決理由,係因李志鴻於該等案件歷次供述時,或稱其一人單獨所為、或稱與被告、彭省偉共同犯罪,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於該等案件,被告、彭省偉或未進入超商,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因而不能證明被告、彭省偉確有參與其中,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實際上,李志鴻於上開各案中係因恐據實供述,則可能導致自己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之刑度為重,始隱瞞部分案情等情,已據證人李志鴻證述如前,依避重就輕之基本人性,佐以李志鴻於本案原審時所述情節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堪認李志鴻於本案原審之證述應為真實。又本件有如上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彭省偉確與李志鴻基於共同犯意,並有行為之分擔,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與上開其他案件之犯罪證據尚有不同,故不得以上開其他案件不能證明被告及彭省偉犯罪,即遽認本件亦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情,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亦均難採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省偉、李志鴻,以網路購物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彭省偉提供車輛並負責開車載送被告、李志鴻至超商,並由李志鴻負責抽換禮券,被告則負責分散超商店員注意,是被告與彭省偉、李志鴻間,就如事實欄一㈠、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彭省偉、李志鴻共同以貨到付款方式網路下單訂購禮券後,趁時間差再至超商以換貨方式詐得禮券,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黃于瑄遭詐取面額40萬元之禮券,告訴人黃己倫遭詐取面額6 萬100 元之禮券,迄今均未獲得賠償填補。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心存僥倖,亦有可議之處。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1 女,目前從事仲介業,收入不穩定,現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復說明:㈠本件詐得之新光三越禮券面額40萬元、統一超商禮券面額6 萬100 元,均未扣案,因被告否認犯罪,故無法依被告陳述得知其全部犯罪所得,然依證人李志鴻證述:當時約定詐騙所得由3 人平均分掉(原審卷第179 頁)等語,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各次詐騙財物之3 分之1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另案在李志鴻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 ,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應認李志鴻有實際處分權限,非被告有實際處分權限,爰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㈢以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高雄全家○○門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該監視錄影器並無聲音》): ┌───────────────────────────┐ │05:40戴眼鏡穿淺色外套的女子(即被告)走入超商後,往畫│ │ 面右方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 │ │05:53超商店員從畫面下方出現。 │ │06:05李志鴻(戴口罩、側背深色包包)走入超商。 │ │06:12李志鴻往前移動並消失在畫面右下方。 │ │06:13店員正與穿褐色衣服的男子聊天。 │ │06:40被告(在前)、李志鴻(在後)出現在畫面的右上方。│ │06:44被告往櫃臺方向移動,李志鴻則往靠近店門口的商品區│ │ 方向移動。 │ │06:49被告站在櫃臺前往前看。 │ │06:50李志鴻在靠近店門口的商品區左右移動。 │ │06:55李志鴻往畫面右上方移動。 │ │06:69李志鴻站在畫面右上方貨架處看著商品。 │ │07:06店員邊清洗物品,邊轉頭看被告。 │ │07:15被告觀看收銀機前的商品。 │ │07:16店員與被告對話。 │ │07:24店員走到咖啡機處,而被告仍在觀看收銀機前的商品。│ │07:27被告拿起一商品準備往畫面右方貨架處移動。 │ │07:31李志鴻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往畫面上方門口方向移動│ │ 。 │ │07:32被告回頭,並往櫃臺方向移動。 │ │07:36李志鴻與被告擦身而過。(李志鴻與被告間完全沒有互│ │ 動) │ │07:37被告將剛拿起的商品放在櫃臺上。 │ │07:38被告轉身往畫面右上方的貨架處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 │ 。 │ │07:46李志鴻站到靠近店門口的機台前。 │ │… │ │… │ │15:01超商店員正為李志鴻服務,而被告及另2 名顧客站在李│ │ 志鴻後方。 │ │15:04被告伸手要拿某物品。 │ │15:07店員將該物品拿給被告。 │ │15:09店員從抽屜拿取某物品後,往店門口方向移動。 │ │15:11被告亦往店門口方向移動。 │ │15:15被告走到靠近店門口處的櫃臺。 │ │15:18被告將東西放入提包。 │ │15:30被告拿起放在櫃臺處的某紙張查看。 │ │15:40被告放下該紙張。 │ │15:42被告再度拿起該紙張 │ │15:43被告再度放下該紙張。 │ │15:49被告提起放在櫃臺處的飲料後,往靠近店門口處商品方│ │ 向移動。 │ │15:56被告站在該處看著商品。 │ │16:01李志鴻持續在整理信封(拆開、剪開等動作)。 │ │16:11被告離開超商。 │ │16:18李志鴻持續在整理信封(拆開、剪開等動作)。 │ │16:28李志鴻撕開信封的包裝。 │ │16:33店員與李志鴻對話。 │ │16:38李志鴻抽出信封中的東西。 │ │16:46李志鴻將信封中的東西放入深色包包裡。 │ │16:48被告再度進入超商內,並往畫面右方移動。 │ │16:55被告往貨物架方向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中。 │ │17:01李志鴻邊拆開信封,邊與店員對話。 │ │17:06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並往櫃臺方向移動。 │ │17:12被告拿兩樣東西給店員結帳。 │ │17:14店員接手後,為其結帳。 │ │17:17被告從其提包中,拿出錢包。 │ │17:20李志鴻持續將信封剪開,並將信封內的東西抽出。 │ │17:25店員將已結帳的東西拿給被告。 │ │17:26李志鴻將從信封內抽出的東西放入深色包包。 │ │17:32被告將某紙張交予店員。 │ │17:43店員將所找的零錢交予被告。 │ │17:50店員從櫃臺下的抽屜拿出紙張交予被告。 │ │17:55被告將櫃臺上已結帳的東西拿走後離開超商。(於被告│ │ 整個結帳過程中,亦與李志鴻無任何的互動) │ │18:00李志鴻持續將信封剪開,並將信封內的東西抽出。 │ │18:27送貨員將商品推入超商內,並往畫面右下方移動。 │ │18:35李志鴻持續將信封剪開,並將信封內的東西抽出。 │ │18:50送貨員推推車站在李志鴻後方,而李志鴻持續將信封剪│ │ 開,並將信封內的東西抽出。 │ │19:00送貨員拿出一張紙張,站在一旁等待。 │ │19:01店員看著李志鴻剪開信封。 │ │19:17送貨員將該紙張交予店員。 │ │19:20送貨員推推車離開超商。 │ │19:23店員在本子上蓋章。 │ │19:29店員從櫃臺下方抽屜拿出一枝筆。 │ │19:32店員在本子上寫字。 │ │19:59影片結束 │ │【從16:01李志鴻開始在櫃臺整理信封時起,到影片結束為止│ │,該超商的店員均在李志鴻處理信封的櫃臺,期間並無離開該│ │處】 │ └───────────────────────────┘ 附件二(臺南統一○○門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 │00:01李志鴻(戴口罩、拿著紅色袋子)走入超商。 │ │00:09李志鴻自櫃臺經過,並從畫面右下方消失。 │ │00:10超商店員正為一名穿黑衣的女顧客、一名穿紫衣的女顧│ │ 客服務。 │ │00:18店員將飲料交予該名穿紫衣的女顧客。 │ │00:28李志鴻從畫面右下角出現。 │ │00:35李志鴻走到畫面右方之貨架附近。 │ │00:37李志鴻折回,往櫃臺方向走近。 │ │00:41該名穿紫衣的女顧客往畫面右上方離開。 │ │00:44李志鴻站在櫃臺前看著店員為一名穿背心的男顧客服務│ │ 。 │ │00:47李志鴻往櫃臺方向走近。 │ │01:30一名穿粉紅色外套的女顧客走入超商。 │ │02:13該名穿背心的男顧客離開超商。 │ │02:14李志鴻走向店員與其對話(對話內容不清楚)。 │ │02:18店員將三個長方形物品交給李志鴻。 │ │02:20李志鴻接手後,隨即走到一旁,將帶來之紅色袋子放在│ │ 櫃臺上。 │ │02:29戴帽穿紅衣的女子(即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並往貨│ │ 架處看。 │ │02:32被告往畫面右方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 │ │02:33店員與在檢查貨物之李志鴻對話(對話內容不清楚)。│ │02:38李志鴻邊與店員對話,邊拆開貨物的盒子。 │ │02:53該名穿紫衣的女顧客再度上前詢問店員事情。 │ │03:00該名穿紫衣的女顧客詢問店員完事情後,即往畫面右方│ │ 離開。 │ │03:03店員繼續與在檢查貨物之李志鴻對話。 │ │03:16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 │ │03:17被告拿食物放在櫃臺給店員結帳。 │ │03:18店員繼續與在檢查貨物之李志鴻對話。 │ │03:19被告請店員製作咖啡,並詢問店員事情。 │ │03:25店員刷食物上的條碼。 │ │03:28店員提到:「五點半之前」、「要不要加糖」等語。 │ │03:35被告提到:「美式」等語。 │ │03:37店員詢問:「美式」、「冰的?」、「大杯的嗎?」等│ │ 語。 │ │03:42被告回答:「中杯的」 │ │03:43店員提到:「第二杯半價」、「還是你要寄杯」等語。│ │03:48被告回答:「那美式兩杯好了」。 │ │03:51店員詢問:「美式、兩杯,然後寄杯這樣子?」 │ │03:55被告回答:「不用寄」。 │ │03:57店員詢問:「要不要加糖?」 │ │03:59被告回答:「不要糖」等語。 │ │04:01被告將手伸進提包中尋找東西。 │ │04:05一名穿白衣的女顧客走到櫃臺詢問事情。 │ │04:08店員回答完後,該名穿白衣的女顧客則離開。被告仍在│ │ 櫃臺前,繼續尋找東西。 │ │04:14被告仍在尋找東西,店員則往李志鴻方向移動。 │ │04:15店員將膠帶交予李志鴻。 │ │04:18店員彎下腰拿取紙狀物品,並交其交予李志鴻。 │ │04:26店員準備製作咖啡。被告仍在尋找東西。 │ │04:27李志鴻接獲該紙狀物品後,即開始檢查。 │ │04:35店員往被告方向移動。 │ │04:37被告將某紙張交予店員。 │ │04:40店員檢查該紙張。 │ │04:52被告持續在尋找東西。 │ │05:01被告拿出錢包,並檢查錢包中的東西。 │ │05:02店員提到:「慢慢來我等你」等語後,即轉身製作咖啡│ │ 。 │ │05:07被告將提包放在櫃臺上,並將錢包放入提包中。 │ │05:10李志鴻將一張紙狀物品放入信封中,被告則持續在尋找│ │ 東西。 │ │05:27被告向店員詢問事情後(對話內容不清楚),店員往被│ │ 告方向移動。 │ │05:28店員與被告對話。 │ │05:36被告提起放在櫃臺上的提包。 │ │05:40店員將某物品交予被告。 │ │05:44被告邊與店員對話,邊往店門口方向前進。 │ │05:48被告走到靠近門口處的櫃臺後,與在咖啡機前製作咖啡│ │ 的店員對話。 │ │05:51店員邊與被告對話,邊製作咖啡。 │ │05:52李志鴻仍在整理信封(抽出紙張、黏貼信封等動作)。│ │06:13店員將膠帶交予李志鴻後,繼續製作咖啡。 │ │06:17李志鴻用膠帶將信封黏起來。 │ │06:40店員將數張紙類物品交予李志鴻。 │ │06:46一名穿白衣持手機的男顧客走進店內,並走向櫃臺。 │ │07:03李志鴻伸手要將信封往櫃臺裡側放。 │ │07:05李志鴻未成功放入,則將信封放在櫃臺上。 │ │07:10李志鴻將某紙類物品放入袋子後,即離開櫃臺朝門口欲│ │ 走出超商,而於行經被告時有朝被告看一下,被告也有│ │ 轉頭看一下李志鴻的動作。 │ │【李志鴻從02:20開始到離開櫃臺之間都是在超商店員結帳櫃│ │臺的隔壁櫃臺在處理包裹】 │ │【李志鴻與蘇盈瑄在超商裡,除了上開李志鴻離開時的動作外│ │,兩人間均無互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