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霈群 郭妤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霈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妤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霈群與郭妤臻(原名郭殷佐)為母女。郭妤臻自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起,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0○0 號0 樓之○○工業社擔任會計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妤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保管○○工業社負責人林坤林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未經林坤林之同意,接續自99年8 月31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多次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郭妤臻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郵局帳戶)內;並於100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多次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知情陳霈群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中郵局帳戶)內,合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728 萬3,323 元(嗣已歸還274 萬元)。 二、郭妤臻為免林坤林追償上開款項,明知其與陳霈群並無8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竟與陳霈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唐宜加作成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103年5月23日,前往雲林縣○○地政事務所,將郭妤臻名下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 段000 建號建物(即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設定以郭妤臻為債務人、陳霈群為債權人、擔保陳霈群對郭妤臻於100 年12月13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金額為8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 年5 月27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坤林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坤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126、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郭妤臻坦承有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一、二之金錢由告訴人林坤林臺企銀帳戶轉至其及其母陳霈群之帳戶內之情,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為認罪,惟對侵占之金額仍有如原審主張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查: ⒈被告郭妤臻自96年7月間某日起,在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 號0 樓之○○工業社擔任會計一職,並接續自99年8 月31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多次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由告訴人林坤林臺企銀帳戶匯至其所有之○○○○路郵局帳戶內;並於 100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相同方式,多次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由告訴人林坤林臺企銀帳戶匯至不知情其母陳霈群所有之田中郵局帳戶內,合計共728 萬3,323 元(原判決誤植為727 萬6,563 元)等情,為被告郭妤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有臺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4 年9 月10日儲字第1040144969號函暨所附之郭妤臻、陳霈群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60頁- 第121 頁、調偵157 卷一第48 -109 頁、偵2140卷第112-142 、172-175 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郭妤臻於事發後與告訴人林坤林簽有協議書,載明被告郭妤臻陸續盜用650萬元,已由被告郭妤臻先歸還250萬元,餘400萬元則按月每月歸還2萬元等情(見警卷第58頁),而被告郭妤臻自陳分別於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17日歸還告訴人林坤林各2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共250萬元外,亦分別於103年9月29日、103 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 26日、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歸還告訴人林坤林各2萬元,共24萬元。故被告郭妤臻 從103年5月至104年8月均依上開協議書陸續歸還告訴人林坤林金錢,且於告訴人林坤林本案提告後,仍陸續歸還特定金額,亦可認定。 ⒊被告郭妤臻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附表一匯款至其○○○○路郵局之款項均係用以提領支應公司員工之薪水、水電、雜支等開銷及告訴人林坤林個人領用」,而告訴人林坤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工業社平均有僱用20-30位員工,1個月薪水約60-70萬,而被告郭妤臻就此亦未提出質疑, 然從附表一所匯款之金額來看,每月之匯款金額屬小額匯款,大多在10萬元上下,遠低於○○工業社所需發放之薪水,更遑論支應其他之開銷,且被告郭妤臻匯款之日期每月均有所不同,並無固定或規則可循,亦無顯於發薪日前後匯款之情,況從被告郭妤臻之○○○○路郵局帳戶交易名義觀之,於每次匯款間,均有給付自身或其孩子之保險、自身之購物費用等,如99年11月9日匯款2萬元後,至下次匯款前,僅有支應遠雄人壽之保費及卡機跨轉,未見有任何提款之紀錄,有中華郵政公司104年9月10日儲字第104014496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郭妤臻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稽(見偵2140卷第112-142頁),故其於原審所稱自 告訴人林坤林臺企銀帳戶內轉匯至其○○○○路郵局帳戶內,係為提領現金支應公司款項等詞,應無可採,且卷內亦無告訴人林坤林向被告陳霈群借款之具體事證,是被告郭妤臻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屬於告訴人林坤林之金錢存入被告陳霈群之帳戶內,亦均屬侵占之款項,堪可認定。 ⒋告訴人林坤林雖自承有向被告郭妤臻以票據貼現及借款等情,而起訴意旨除將帳戶內所顯現之票據貼現外(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將被告郭妤臻自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轉匯至其○○○○路郵局及其母田中郵局帳戶內之金額皆列為被告郭妤臻之侵占項目(即起訴書附表二、三之部分),茲依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及被告郭妤臻、陳霈群二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就被告郭妤臻於原審爭執部分,逐一認定及說明如下(另參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3):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2萬838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先以現金存款13萬0,042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 戶內等語,然被告郭妤臻為○○工業社之會計,為公司收有公司現金並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供作公司用之帳戶內,與常情並無不符,且被告郭妤臻帳戶未見有相對之提款紀錄,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郭妤臻存入告訴人林坤林帳戶內之現金,為其個人所有,並進一步推論被告郭妤臻自公司帳戶轉匯2萬838元至其個人帳戶之舉係屬合法,況被告郭妤臻係於同日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後,再於同日轉至其個人帳戶,如該筆款項為被告郭妤臻所稱係告訴人林坤林所欲贈與或歸還,何以不於取得現金後先為扣除即可?反先存入後再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⑵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15萬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先以現金存款6萬5,000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等語,然理由除如上所述外,被告郭妤臻轉匯之金額遠大於其所存入之金額,何以能以此認被告郭妤臻之轉匯行為屬合法取得?亦未見說明,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 ①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100萬元及12萬3,750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1年7月10日轉帳入告訴人林坤林臺企銀帳戶110萬元,且被告郭妤臻亦於同年月31日 自其個人帳戶轉帳入告訴人林坤林之妻許姿賢帳戶 100萬等語,經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告 訴人之妻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郭妤臻確於101年7月10日匯款110萬元至告訴人臺企銀帳戶,然亦於同年 月17日代收告訴人林坤林所交予其之票據101萬5,550元,且於同年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之妻許姿 賢之帳戶內(見偵2140卷第131頁),顯見被告郭妤 臻稱其與告訴人林坤林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應可採信,而其於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林坤林妻之帳戶後,隨 即於翌日自告訴人林坤林臺企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 其個人帳戶之部分,確有可能是告訴人林坤林與被告郭妤臻彼此金錢借貸之往來,不能以該款項匯入被告郭妤臻帳戶內,即認屬被告郭妤臻所侵占,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起訴,應屬有誤,而應予以剔除。 ②然被告郭妤臻於同日匯款12萬3,750元至其個人帳戶 之部分,因匯入後即作為繳交被告郭妤臻同年月5日 壽險保費、同年月17日南山人壽保費之支出等(見偵2140卷第131頁),亦未見有何與告訴人林坤林間有 關金錢流向之明細,故此部分即屬被告郭妤臻之侵占金額。 ⑷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2):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1萬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2年4月26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4萬2,520元至告訴人 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等語,經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雖有以「郭殷佐」為名存入之此筆款項(見調偵卷一第80頁),然從被告郭妤臻之○○○○路郵局交易明細表卻未見有此筆的匯款或提款紀錄,故此筆匯款應係被告郭妤臻以現金所存入而非係自個人帳戶轉匯,而被告郭妤臻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之辯解已如上所述,不再重複,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郭妤臻之認定。 ⑸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9):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47萬6,740元,原判決誤植為47 萬3,061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為以現金支付員工薪 水,而於同日自其個人帳戶提款67萬6,740元等語,然 被告郭妤臻所稱提領現金以支應員工薪水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如上,況被告郭妤臻所提之金額遠大於其所轉匯之金額,焉有自掏腰包墊付員工薪資之情,故被告郭妤臻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⑹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6):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8,000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 於102年12月16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62萬7,400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及匯款135萬6,176元至其他帳戶,並有提領現款4,000元等語,經核對被告郭妤臻 、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雖有以「郭殷佐」為名存入之62萬7,400元此 筆款項(見調偵157卷一第98頁),然從被告郭妤臻之 ○○○○路郵局交易明細表卻未見有此筆的匯款或提款紀錄,故辯護人所據此筆之匯款應係被告郭妤臻以現金所存入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係自個人帳戶轉匯,而被告郭妤臻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之辯解已如上所述,不再重複,且被告郭妤臻雖於102年12月16 日有提轉多筆共135萬6,176元至其他帳戶,惟未見轉入告訴人林坤林所有之相關帳戶之證明,而縱轉入告訴人林坤林所有之相關帳戶,然被告郭妤臻旋即於102年12 月18日即兌現告訴人林坤林向其貼現之票據共140萬 4,675元,被告郭妤臻所稱提領現金以支應員工薪水之 辯解,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如上,被告郭妤臻上開提領、匯款金額,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郭妤臻之認定。 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9):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10萬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103年2月17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13萬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等語,經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雖有以「郭殷佐」為名存入之此筆款項(見調偵157卷一第 102頁),然從被告郭妤臻之○○○○路郵局交易明細 表卻未見有此筆的匯款或提款紀錄,故辯護人所據此筆之匯款應係被告郭妤臻以現金所存入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係自個人帳戶轉匯,而被告郭妤臻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之辯解已如上所述,不再重複,且被告郭妤臻匯款後於該月份並無提款紀錄,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郭妤臻之認定。 ⑻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2):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21萬3,200元),但係因被告郭 妤臻於103年4月10日、21日分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27萬(辯護人誤載為21萬)4,720元、52萬元至告訴人林 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等語,經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確有以「郭殷佐」為名存入之此二筆款項(見調偵157 卷一第107-108頁),然從被告郭妤臻之○○○○路郵 局交易明細表卻未見有此筆的匯款或提款紀錄,故辯護人所據此筆匯款應係被告郭妤臻以現金所存入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係自個人帳戶轉匯,而被告郭妤臻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之辯解已如上所述,不再重複,且被告郭妤臻自告訴人林坤林獲得票據並於103 年4月17日代收票據149萬8,470元,縱被告郭妤臻有於 103年4月25日提款71萬3,200元,然該筆款項遠低於被 告郭妤臻自告訴人林坤林處於此段期間所得,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郭妤臻之認定。 ⑼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按:原判決誤植為編號4):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二人主 張:從告訴人林坤林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未見有於100年6月27日匯款至被告陳霈群田中郵局帳戶之明細等語,然從被告陳霈群田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確有以「○○工業社」為名存入之此筆款項(見偵2140卷第173頁),應係被告郭妤臻持○○工業社之金錢以現 金存入被告陳霈群之田中郵局帳戶,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郭妤臻與林坤林之妻許姿賢之LINE通話紀錄1份(見調偵157卷一第129-247頁、卷二第1-6頁)、○○鎮○ ○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24-25 、49、51-52 頁、調偵157 卷二第35-38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間並無8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上開土地設定不實之「擔保陳霈群對郭妤臻於100 年12月13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金額為85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核被告郭妤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郭妤臻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均係侵害告訴人林坤林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公訴意旨認係依附表一、二分別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陳霈群、郭妤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 之代理人唐宜加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0頁),且其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7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郭妤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之機會,竟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侵占時間不短、金額不低,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陳霈群、郭妤臻均明知其等並無借貸關係,竟就上開土地偽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損害告訴人林坤林之權益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兼衡被告陳霈群為高中肄業,已離婚,有三個孩子,現在幫忙帶孫子,住在自己的房子內,工作為家管,有時做臨時工;被告郭妤臻為高職會計科肄業,有一個小孩,目前同住,有時母親亦與其同住,沒有財產、儲蓄不多,工作不穩定,有負債,因要養小孩,有時要向媽媽、哥哥借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 時失慮而觸刑章,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告訴人同意拋棄民事其餘全部請求權,刑事部分同意給予二位被告緩刑機會,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81頁)。爰就被告陳霈群併予宣 告緩刑2年、被告郭妤臻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妤臻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占金 額,扣除已歸還之274萬元,餘454萬3,323元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參酌沒收犯罪所得亦有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目的,且被告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本院認於此情況下,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郭妤臻除有上揭之業務侵占犯行外,另有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⑴自告訴人林坤林臺企銀帳戶,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多次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郭妤臻所有之○○○○路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57、66、69、84、85之部分,合計92萬361元),而侵占之。 ⑵自97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將其所有之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作為廠商給付貨款之匯款帳戶,侵占金額合計123萬4,99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⑶告訴人林坤林因此週轉不靈,陸續持翎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翎鷹公司)所開立面額共計2,056萬0,433元之支票16張向被告郭妤臻借款,被告郭妤臻僅匯款1,077萬8,056元至臺企銀帳戶,且匯款726萬2,555元至許姿賢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將餘款251萬9, 822元予以侵占入己。 ⑷上開三部分共計467萬5,173元(即起訴書起訴金額為1,295萬8,496元扣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728萬3,323元,應為467萬5,173元)。因認被告郭妤臻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⒉被告陳霈群、郭妤臻上開設定普通抵押權時,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因認被告二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郭妤臻另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林之證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及被告郭妤臻之○○○○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4年9月30日元銀字第1040005036號函暨所附之郭妤臻開戶資料、96年5月31日至104年9月3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0卷第96-111頁)、票據影像報表16份(見調偵150卷一第142頁-157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妤臻堅決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57、66、69、84、85之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57部分: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 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所載之轉匯紀錄(8萬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1年10月30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80萬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等語,經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郭妤臻確於101年10月1日分別匯款1萬及99萬 至告訴人林坤林之妻帳戶內,且於同年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匯出金額高達180 萬元,而被告郭妤臻僅於同年月15日自告訴人林坤林票據獲得133萬2,020元(見偵2140卷第132頁),故於101年10月間被告郭妤臻所匯至告訴人林坤林之金額遠大於其所自告訴人林坤林處所得,而被告郭妤臻辯護人雖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之部分提出抗辯,然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同年月被告所轉匯之金額,即可能屬被告郭妤臻與告訴人林坤林間金錢借貸之往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4萬元)、56(6萬2,300元)亦可能屬其 等間金錢借貸之往來,是應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57 部分予以剔除,認非屬被告郭妤臻所侵占。 ⑵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部分: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4萬元), 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2年6月24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6萬3,900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等語,經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確有以「郭殷佐」為名存入之此筆款項(見調偵157卷一第84頁),且被告郭妤臻之○ ○○○路郵局帳戶於同日確有提款6萬3,900元之紀錄(見偵2140卷第134頁),故可推知被告郭妤臻存入告訴 人林坤林帳戶內之現金確實由其個人帳戶所提,而其於同日既已存入6萬餘元至告訴人林坤林臺企銀帳戶內, 大於其所自告訴人林坤林處所得之4萬元,故依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認同日被告所轉匯之金額,即可能屬被告郭妤臻與告訴人林坤林間金錢借貸之往來,故此部分款項,應予剔除,認非屬被告郭妤臻所侵占。 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1萬3,061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2年7月10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51萬1,474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等語 ,經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確有以「郭殷佐」為名存入之此筆款項(見調偵157卷一第85頁),且被告郭妤 臻之○○○○路郵局帳戶於同日確有提轉多筆金額達54萬230元,並提款5萬7,100元之紀錄(見偵2140卷第135頁),故可推知被告郭妤臻存入告訴人林坤林帳戶內之現金確實由其個人帳戶所提,而其於同日存入至告訴人林坤林臺企銀帳戶內之金額,既遠大於其所自告訴人林坤林處所得,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同日被告所轉匯之金額,即可能屬被告郭妤臻與告訴人林坤林間金錢借貸之往來,故此部分款項,應予剔除,認非屬被告郭妤臻所侵占。 ⑷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85部分: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35萬元、33萬5,000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3年1月27日 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23萬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等語,經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企銀帳戶內確有以「郭殷佐」為名存入之此筆款項(見調偵157卷一第100頁),且被告郭妤臻之○○○○路郵局帳戶於103年1月27日至29日確有多筆大面額提款共157萬元之紀錄(見偵2140卷 第138頁),故可推知被告郭妤臻存入告訴人林坤林帳 戶內之現金確實由其個人帳戶所提,而適逢農曆過年期間,公司勢必會有大筆現金的支出,然告訴人林坤林所有之臺企銀帳戶確無明顯提領現金之狀況,且被告郭妤臻匯款後,均旋即現金提款,亦與其他次匯款後支應個人保險、購物等費用有明顯之不同,認被告所轉匯之金額,即可能屬被告郭妤臻與告訴人林坤林間金錢借貸之往來,故此部分款項,應予剔除,認非屬被告郭妤臻所侵占。 ⒉就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妤臻將其個人之帳戶作為廠商給付貨款之匯款帳戶,而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然被告郭妤臻辯稱係其個人帳戶借公司使用等語,而細觀附表三之匯款廠商,其中有告訴人林坤林之岳父許漢昇及小舅子許正宏,經證人許漢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女兒許姿賢有時會向其借款,透過被告郭妤臻聯繫居多,而其女兒也陸陸續續均已歸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28、332頁);而證人許正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華南銀行上班,告訴人林坤林有時會向其借款,其匯款後告訴人林坤林未曾向其反應沒有收到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35-338頁)。是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雖匯入被告郭妤臻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但並非僅如起訴意旨所稱「作為廠商匯款之帳戶」,而證人許漢昇、許正宏皆為告訴人林坤林之至親,其等借款予告訴人林坤林後,未曾獲悉有款項未收到之情,且告訴人林坤林亦陸續歸還完畢,則證人許漢昇、許正宏匯入被告郭妤臻之元大銀行帳戶後,確實流向告訴人林坤林處,顯見被告郭妤臻辯稱其等個人帳戶借予告訴人林坤林使用等情尚有憑據,尚難僅以金錢匯入被告郭妤臻帳戶內,即驟認屬被告郭妤臻侵占之款項。 ⒊至於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林坤林以票據向被告郭妤臻貼現而不足額之部分,亦屬被告郭妤臻之業務侵占範圍,然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郭妤臻持有告訴人林坤林所交付翎鷹公司之票據,係因告訴人林坤林以票據向被告郭妤臻借款,並非因被告郭妤臻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該票據,縱被告郭妤臻有短少給付之情,亦是被告郭妤臻與告訴人林坤林間借貸款項不足之民事糾紛,當無業務侵占罪適用之餘地,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郭妤臻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亦容有誤。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霈群、郭妤臻有上揭之偽造文書犯行,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 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 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彼此同意辦理本件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為有製作權人即被告二人,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使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提出之相關文件申請書等內容不實,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亦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從而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所繳付之文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云云,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認被告郭妤臻除本院認定有罪之728萬3,323元外,另就467萬5,173元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陳霈群、郭妤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上揭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惟因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應成立犯罪,而為論罪科刑,已詳如前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妤臻其餘之業務侵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陳霈群、郭妤臻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 第28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備註 │ ├──┼───────┼──────┼──────────┤ │ 1 │99年8月31日 │10萬元 │編號1至54與起訴書附 │ ├──┼───────┼──────┤表二編號均同 │ │ 2 │99年9月16日 │5萬元 │ │ ├──┼───────┼──────┤ │ │ 3 │99年10月18日 │5萬元 │ │ ├──┼───────┼──────┤ │ │ 4 │99年11月1日 │15萬元 │ │ ├──┼───────┼──────┤ │ │ 5 │99年11月9日 │2萬元 │ │ ├──┼───────┼──────┤ │ │ 6 │99年11月15日 │5萬元 │ │ ├──┼───────┼──────┤ │ │ 7 │99年12月6日 │3萬元 │ │ ├──┼───────┼──────┤ │ │ 8 │99年12月7日 │3萬元 │ │ ├──┼───────┼──────┤ │ │ 9 │100年1月10日 │5萬元 │ │ ├──┼───────┼──────┤ │ │ 10 │100年1月14日 │5萬元 │ │ ├──┼───────┼──────┤ │ │ 11 │100年1月31日 │3萬元 │ │ ├──┼───────┼──────┤ │ │ 12 │100年3月30日 │5萬元 │ │ ├──┼───────┼──────┤ │ │ 13 │100年4月25日 │3萬元 │ │ ├──┼───────┼──────┤ │ │ 14 │100年5月3日 │6萬元 │ │ ├──┼───────┼──────┤ │ │ 15 │100年6月8日 │4萬7,800元 │ │ ├──┼───────┼──────┤ │ │ 16 │100年6月30日 │25萬元 │ │ ├──┼───────┼──────┤ │ │ 17 │100年7月7日 │6,760元 │ │ ├──┼───────┼──────┤ │ │ 18 │100年7月8日 │15萬元 │ │ ├──┼───────┼──────┤ │ │ 19 │100年7月22日 │2萬2,000元 │ │ ├──┼───────┼──────┤ │ │ 20 │100年7月29日 │6萬元 │ │ ├──┼───────┼──────┤ │ │ 21 │100年8月11日 │1萬7,345元 │ │ ├──┼───────┼──────┤ │ │ 22 │100年8月12日 │2萬元 │ │ │ │ ├──────┤ │ │ │ │15萬元 │ │ ├──┼───────┼──────┤ │ │ 23 │100年8月30日 │11萬元 │ │ ├──┼───────┼──────┤ │ │ 24 │100年9月9日 │10萬元 │ │ ├──┼───────┼──────┤ │ │ 25 │100年9月29日 │8萬元 │ │ ├──┼───────┼──────┤ │ │ 26 │100年10月7日 │2萬元 │ │ ├──┼───────┼──────┤ │ │ 27 │100年10月18日 │4萬元 │ │ ├──┼───────┼──────┤ │ │ 28 │100年10月21日 │2萬元 │ │ ├──┼───────┼──────┤ │ │ 29 │100年10月31日 │28萬元 │ │ ├──┼───────┼──────┤ │ │ 30 │100年11月8日 │18萬元 │ │ │ │ ├──────┤ │ │ │ │1萬7,220元 │ │ ├──┼───────┼──────┤ │ │ 31 │100年11月30日 │8萬元 │ │ ├──┼───────┼──────┤ │ │ 32 │100年12月9日 │5萬元 │ │ ├──┼───────┼──────┤ │ │ 33 │100年12月16日 │10萬元 │ │ ├──┼───────┼──────┤ │ │ 34 │101年1月2日 │6萬元 │ │ ├──┼───────┼──────┤ │ │ 35 │101年1月13日 │3萬6,000元 │ │ ├──┼───────┼──────┤ │ │ 36 │101年1月16日 │5萬元 │ │ ├──┼───────┼──────┤ │ │ 37 │101年2月17日 │12萬5,000元 │ │ ├──┼───────┼──────┤ │ │ 38 │101年3月6日 │5萬元 │ │ ├──┼───────┼──────┤ │ │ 39 │101年3月16日 │5萬元 │ │ ├──┼───────┼──────┤ │ │ 40 │101年3月21日 │20萬元 │ │ ├──┼───────┼──────┤ │ │ 41 │101年4月2日 │18萬元 │ │ ├──┼───────┼──────┤ │ │ 42 │101年4月6日 │5萬元 │ │ ├──┼───────┼──────┤ │ │ 43 │101年4月10日 │2萬0,838元 │ │ ├──┼───────┼──────┤ │ │ 44 │101年4月20日 │10萬元 │ │ ├──┼───────┼──────┤ │ │ 45 │101年4月23日 │3萬元 │ │ ├──┼───────┼──────┤ │ │ 46 │101年4月30日 │15萬元 │ │ ├──┼───────┼──────┤ │ │ 47 │101年5月21日 │13萬元 │ │ ├──┼───────┼──────┤ │ │ 48 │101年5月30日 │8萬元 │ │ ├──┼───────┼──────┤ │ │ 49 │101年6月19日 │13萬元 │ │ ├──┼───────┼──────┤ │ │ 50 │101年7月2日 │15萬元 │ │ ├──┼───────┼──────┤ │ │ 51 │101年8月1日 │12萬3,750元 │ │ ├──┼───────┼──────┤ │ │ 52 │101年8月30日 │6,150元 │ │ ├──┼───────┼──────┤ │ │ 53 │101年8月31日 │10萬元 │ │ ├──┼───────┼──────┤ │ │ 54 │101年9月19日 │5萬元 │ │ ├──┼───────┼──────┼──────────┤ │ 55 │101年11月20日 │4萬0,52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 ├──┼───────┼──────┼──────────┤ │ 56 │101年12月21日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 │ 57 │102年1月21日 │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 ├──┼───────┼──────┼──────────┤ │ 58 │102年1月31日 │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 ├──┼───────┼──────┼──────────┤ │ 59 │102年2月26日 │5萬5,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 │ 60 │102年4月16日 │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 ├──┼───────┼──────┼──────────┤ │ 61 │102年4月22日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 ├──┼───────┼──────┼──────────┤ │ 62 │102年4月30日 │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 ├──┼───────┼──────┼──────────┤ │ 63 │102年7月1日 │1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 │ 64 │102年7月2日 │11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 ├──┼───────┼──────┼──────────┤ │ 65 │102年9月24日 │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 ├──┼───────┼──────┼──────────┤ │ 66 │102年10月4日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 ├──┼───────┼──────┼──────────┤ │ 67 │102年10月15日 │2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 │ │ ├──────┤ │ │ │ │1萬5,000元 │ │ ├──┼───────┼──────┼──────────┤ │ 68 │102年10月21日 │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 ├──┼───────┼──────┼──────────┤ │ 69 │102年10月25日 │47萬6,74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 ├──┼───────┼──────┼──────────┤ │ 70 │102年10月31日 │1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 ├──┼───────┼──────┼──────────┤ │ 71 │102年11月8日 │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 ├──┼───────┼──────┼──────────┤ │ 72 │102年11月20日 │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 ├──┼───────┼──────┼──────────┤ │ 73 │102年12月2日 │1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 │ 74 │102年12月3日 │18萬0,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 ├──┼───────┼──────┼──────────┤ │ 75 │102年12月11日 │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0│ ├──┼───────┼──────┼──────────┤ │ 76 │102年12月17日 │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 ├──┼───────┼──────┼──────────┤ │ 77 │102年12月23日 │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 ├──┼───────┼──────┼──────────┤ │ 78 │103年1月20日 │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 ├──┼───────┼──────┼──────────┤ │ 79 │103年2月20日 │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 ├──┼───────┼──────┼──────────┤ │ 80 │103年3月5日 │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 ├──┼───────┼──────┼──────────┤ │ 81 │103年3月20日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 ├──┼───────┼──────┼──────────┤ │ 82 │103年4月25日 │21萬3,2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 ├──┼───────┼──────┼──────────┤ │ 83 │103年4月30日 │1萬5,7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 ├──┼───────┼──────┼──────────┤ │ 84 │103年5月12日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 ├──┴───────┼──────┴──────────┤ │ 合計│722萬3,323元 │ └──────────┴─────────────────┘ 附表二: ┌──┬────────┬─────────┐ │編號│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 │ 1 │100年4月18日 │1萬元 │ ├──┼────────┼─────────┤ │ 2 │100年5月12日 │1萬元 │ ├──┼────────┼─────────┤ │ 3 │100年6月27日 │1萬元 │ ├──┼────────┼─────────┤ │ 4 │100年8月15日 │1萬元 │ ├──┼────────┼─────────┤ │ 5 │100年11月3日 │1萬元 │ ├──┼────────┼─────────┤ │ 6 │100年11月24日 │1萬元 │ ├──┴────────┼─────────┤ │ 合計│6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 侵占時間 │ 匯款廠商 │ 侵占金額 │ ├──┼────────┼──────────┼─────────┤ │ 1 │97年1月7日 │翎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 │ ├──┼────────┼──────────┼─────────┤ │ 2 │97年1月10日 │豪順企業社 │5萬元 │ ├──┼────────┼──────────┼─────────┤ │ 3 │97年1月10日 │許正宏 │25萬元 │ ├──┼────────┼──────────┼─────────┤ │ 4 │97年1月10日 │戴進旺 │1萬8,598元 │ ├──┼────────┤ ├─────────┤ │ 5 │97年1月11日 │ │3萬元 │ ├──┼────────┼──────────┼─────────┤ │ 6 │97年2月4日 │佢東企業社 │19萬5,976元 │ ├──┼────────┼──────────┼─────────┤ │ 7 │97年2月18日 │許漢昇 │25萬元 │ ├──┼────────┼──────────┼─────────┤ │ 8 │97年2月25日 │可珮達貿易 │4萬0,416元 │ ├──┴────────┴──────────┼─────────┤ │ 合計│123萬4,990元 │ └──────────────────────┴─────────┘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路郵局部分) ┌──┬───────┬──────┬──────────┐ │編號│被訴侵占時間 │被訴侵占金額│備註 │ ├──┼───────┼──────┼──────────┤ │ 1 │101年10月16日 │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 │ 2 │101年10月22日 │6萬2,3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 │ 3 │101年10月31日 │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 ├──┼───────┼──────┼──────────┤ │ 4 │102年6月24日 │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 ├──┼───────┼──────┼──────────┤ │ 5 │102年7月10日 │1萬3,061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 ├──┼───────┼──────┼──────────┤ │ 6 │103年1月28日 │3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 ├──┼───────┼──────┼──────────┤ │ 7 │103年1月29日 │33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 ├──┴───────┼──────┴──────────┤ │ 合計│92萬361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