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榮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2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6617號、第6862號、第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榮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或搶奪如附表所示黃建銘等人之財物,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因未得逞而屬未遂。嗣其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燦坤虎尾門市」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銘、黃揚志、李苑菱、王意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已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91 頁),復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亦視為已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卷證出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8 、9 、12至14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 、6 、7 、10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起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雖認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此部分除證人即被害人王玉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被害人王玉慧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陳述:被竊得約14,000元至1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此部分金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4,000元(原審卷第115 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應為14,000元,爰予更正。另起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雖認被告另竊得越南幣30,000元,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雖認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為7,000 元,惟被告堅決否認此情(原審卷第40頁),此部分除證人即被害人黃梅花、柯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證外,亦無其他相當之證據可以佐證,實難僅憑證人黃梅花、柯宜蓁之唯一指述,遽予認定被告確實竊得該等款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其金額爰認定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①107 年度偵字第6617號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所示經論罪之部分(被害人黃建銘、廖木川)相同;②107 年度偵字第6862號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經論罪之部分(被害人柯宜蓁)相同;③107 年度偵字第6099號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經論罪之部分(被害人王意辰)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各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供己代步使用、為缺錢購買毒品而一再竊盜、搶奪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㈡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搶奪之手段則為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擇定搶奪目標之被害者,不顧被害人皆騎乘自行車或機車於道路上,遭其搶奪財物極可能因重心不穩跌倒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嚴重傷害,其行徑惡劣、竊盜及搶奪財物價值非微、部分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暨被害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意見;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追徵(相關沒收、追徵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或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駕駛執照部分,因其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及就已經發還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敘明毋庸沒收、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列入科刑審酌事項之一,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以被告迄今亦未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資料以供審酌,其上訴意旨徒稱欲與被害人和解及彌補損害,亦屬空言。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卷證出處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 │ │ │所得財物(現金為│ │ │ │沒收 │ │ │ │新臺幣) │ │ │ │ │ ├──┼───┼────────┼───────┼──────────┼─────┼─────────┤ │ 1 │黃建銘│①107 年8 月2 日│古榮智於左列時│①告訴人黃建銘警詢時│刑法第320 │古榮智犯竊盜罪,處│ │ │ │ 下午4時40分許 │間,徒步行經左│ 之指述(警272 號卷│條第1 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②雲林縣○○鄉○│列地點時,見黃│ 第9-10頁)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村○○路0 之│建銘所有之左列│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仟元折算壹日。 │ │ │ │ 0 號巨林水果行│自用小客車鑰匙│ (警272 號卷第16頁│ │ │ │ │ │ 前 │未取下,即徒手│ ) │ │ │ │ │ │③車牌號碼00-000│打開車門後,駕│③古榮智涉嫌3W-7599 │ │ │ │ │ │ 0 號自用小客車│駛該車離去而竊│ 號自小客車竊盜案竊│ │ │ │ │ │ 1 輛(業經警發│盜得逞,供作代│ 取路線圖1 紙(警27│ │ │ │ │ │ 還被害人) │步工具使用。 │ 2 號卷第23頁) │ │ │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 │ │ │ │ │ 紙(警272 號卷第39│ │ │ │ │ │ │ │ 頁) │ │ │ │ │ │ │ │⑤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1 紙(│ │ │ │ │ │ │ │ 警290 號卷第21頁)│ │ │ │ │ │ │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2張(警272 號卷第│ │ │ │ │ │ │ │ 17-18 頁、第21-22 │ │ │ │ │ │ │ │ 頁) │ │ │ │ │ │ │ │⑦刑案現場照片4 張(│ │ │ │ │ │ │ │ 警272 號卷第19-20 │ │ │ │ │ │ │ │ 頁) │ │ │ │ │ │ │ │⑧被告古榮智警詢、偵│ │ │ │ │ │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 │ │ │ │ │ │ 述(警272 號卷第6-│ │ │ │ │ │ │ │ 8 頁;偵5424號卷第│ │ │ │ │ │ │ │ 14、73頁;聲羈卷第│ │ │ │ │ │ │ │ 20-21 頁;原審卷第│ │ │ │ │ │ │ │ 38-39 頁、第113頁 │ │ │ │ │ │ │ │ 、第185、198頁) │ │ │ ├──┼───┼────────┼───────┼──────────┼─────┼─────────┤ │ 2 │吳合興│①107 年8 月2 日│古榮智於左列時│①被害人吳合興警詢時│刑法第320 │古榮智犯竊盜罪,處│ │ │ │ 下午6時許 │間,行經左列地│ 之證述(警290 號卷│條第1 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②雲林縣○○鎮○│點時,見吳合興│ 第22頁正反面)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街000 號吳合│不在場,認有機│②刑案現場照片2 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興所經營之雜貨│可趁,遂進入店│ 警290 號卷第23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店 │內徒手竊取吳合│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③現金2,500元 │興所有之現金2,│ 11張(警290 號卷第│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500 元。 │ 24-29 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④被告古榮智警詢、偵│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 │ │ │ │ │ │ 述(警290 號卷第6 │ │ │ │ │ │ │ │ 頁正反面;偵5424號│ │ │ │ │ │ │ │ 卷第14-15 頁、73頁│ │ │ │ │ │ │ │ ;聲羈卷第20-21 頁│ │ │ │ │ │ │ │ ;原審卷第38-39 頁│ │ │ │ │ │ │ │ 、第113 頁、第185 │ │ │ │ │ │ │ │ 、198頁) │ │ │ ├──┼───┼────────┼───────┼──────────┼─────┼─────────┤ │ 3 │黃揚志│①107 年8 月3 日│古榮智於左列時│①告訴人黃揚志警詢時│刑法第320 │古榮智犯竊盜罪,處│ │ │ │ 上午7 時20分許│間,徒步行經左│ 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條第1 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②雲林縣○○鎮○│列地點時,見黃│ (警290 號卷第30-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里○○路00-0│揚志所有之普通│ 1 頁反面;原審卷第│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 │重型機車鑰匙未│ 114-115 頁) │ │ │ │ │ │④車牌號碼000-00│取下,即啟動該│②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駕駛│ 詳細畫面報表1 紙(│ │ │ │ │ │ 車1輛(業經警 │該車離去而竊盜│ 警290 號卷第32頁)│ │ │ │ │ │ 發還被害人) │得逞,供作代步│③犯案路線圖1 張(警│ │ │ │ │ │ │工具使用。 │ 290 號卷第38頁)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7 年8 月21日│ │ │ │ │ │ │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鑑定書影本1 份(│ │ │ │ │ │ │ │ 偵5424號卷第85-90 │ │ │ │ │ │ │ │ 頁)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9 張(警290 號卷第│ │ │ │ │ │ │ │ 39-43 頁) │ │ │ │ │ │ │ │⑥刑案現場照片2 張(│ │ │ │ │ │ │ │ 警290 號卷第44頁)│ │ │ │ │ │ │ │⑦被告古榮智警詢、偵│ │ │ │ │ │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 │ │ │ │ │ │ 述(警290 號卷第6 │ │ │ │ │ │ │ │ 頁反面-7頁;偵5424│ │ │ │ │ │ │ │ 號卷第15、73頁;聲│ │ │ │ │ │ │ │ 羈卷第20-21 頁;原│ │ │ │ │ │ │ │ 審卷第38-39 頁、第│ │ │ │ │ │ │ │ 113 頁、第185 、19│ │ │ │ │ │ │ │ 8頁) │ │ │ ├──┼───┼────────┼───────┼──────────┼─────┼─────────┤ │ 4 │傅淑貞│⑴107 年8 月3日 │古榮智於左列時│①被害人傅淑貞警詢時│刑法第325 │古榮智犯搶奪罪,處│ │ │ │ 上午7 時26分許│間,騎乘車牌號│ 之證述(警290 號卷│條第1 項 │有期徒刑拾月。 │ │ │ │⑵雲林縣○○鎮○│碼000-0000號普│ 第33-35 頁反面)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路00號對面 │通重型機車,途│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臺幣壹仟伍佰元及統│ │ │ │⑶長夾包包1 個(│經左列地點時,│ (警290 號卷第37頁│ │一便利超商禮券壹佰│ │ │ │ 業經警發還被害│見傅淑貞騎乘之│ ) │ │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人),內含: │自行車菜籃內放│③犯案路線圖1 張(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①現金1,500 元│置左列長夾包包│ 290 號卷第38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②統一便利超商│1 個,認有機可│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徵其價額。 │ │ │ │ 100 元禮券 │趁,乃趁傅淑貞│ 9 張(警290 號卷第│ │ │ │ │ │ ③臺灣銀行金融│不及防備之際,│ 39-43 頁) │ │ │ │ │ │ 卡1 張 │騎乘上開機車由│⑤刑案現場照片2 張(│ │ │ │ │ │ ④郵局提款卡1 │後方接近傅淑貞│ 警290 號卷第44頁)│ │ │ │ │ │ 張 │之自行車,再徒│⑥被告古榮智警詢、偵│ │ │ │ │ │ ⑤第一銀行金融│手搶奪上開長夾│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 │ │ │ │ 卡1 張 │包包,得手後隨│ 述(警290 號卷第6 │ │ │ │ │ │ ⑥第一銀行信用│即加速逃逸。 │ 頁反面-7頁;偵5424│ │ │ │ │ │ 卡1 張 │ │ 號卷第15、73頁;聲│ │ │ │ │ │ ⑦國泰世華銀行│ │ 羈卷第20-21 頁;原│ │ │ │ │ │ 信用卡1 張 │ │ 審卷第38-39 頁、第│ │ │ │ │ │ ⑧身分證1 張 │ │ 113 頁、第185 、19│ │ │ │ │ │ ⑨健保卡1 張 │ │ 8 頁) │ │ │ │ │ │ ⑩教師退休證件│ │ │ │ │ │ │ │ 1 張 │ │ │ │ │ │ │ │ ⑪會員卡1 張 │ │ │ │ │ │ │ │ ⑫餘額卡1 張 │ │ │ │ │ │ │ │(③至⑫均經警發│ │ │ │ │ │ │ │ 還被害人) │ │ │ │ │ ├──┼───┼────────┼───────┼──────────┼─────┼─────────┤ │ 5 │廖木川│①107 年8 月5 日│古榮智於左列時│①被害人廖木川警詢時│刑法第320 │古榮智犯竊盜罪,處│ │ │ │ 上午8 時30分許│間,徒步行經左│ 之指述(警272 號卷│條第1 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②雲林縣○○鎮○│列地點時,見廖│ 第11-14 頁)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里○○路與○│木川之配偶林梅│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路口 │蘭所有之重型機│ (警272 號卷第15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③車牌號碼000-00│車鑰匙未取下,│ ) │ │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 │ │ 00號普通重型機│即啟動該車電門│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車1輛(業經警 │後,駕駛該車離│ 紙(警272 號卷第4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發還被害人)、│去而竊盜得逞,│ 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上開機車置物箱│供作代步工具使│④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內之現金100元 │用。 │ 詳細畫面報表1 紙(│ │ │ │ │ │ │ │ 警290 號卷第49頁)│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18張(警272 號卷第│ │ │ │ │ │ │ │ 24-32 頁) │ │ │ │ │ │ │ │⑥刑案現場照片12張(│ │ │ │ │ │ │ │ 警272 號卷第33-38 │ │ │ │ │ │ │ │ 頁) │ │ │ │ │ │ │ │⑦被告古榮智警詢、偵│ │ │ │ │ │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 │ │ │ │ │ │ 述(警272 號卷第3-│ │ │ │ │ │ │ │ 5 頁;偵5424號卷第│ │ │ │ │ │ │ │ 15-16 頁、第73頁;│ │ │ │ │ │ │ │ 聲羈卷第20-21 頁;│ │ │ │ │ │ │ │ 原審卷第38-39 頁、│ │ │ │ │ │ │ │ 第113 頁、第185 、│ │ │ │ │ │ │ │ 198頁) │ │ │ ├──┼───┼────────┼───────┼──────────┼─────┼─────────┤ │ 6 │王玉慧│⑴107 年8 月5日 │古榮智於左列時│①被害人王玉慧警詢時│刑法第325 │古榮智犯搶奪罪,處│ │ │ │ 上午8 時50分許│間,騎乘車牌號│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條第1 項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⑵雲林縣○○鎮○│碼000-0000號普│ (警290 號卷第50-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 │ │ │ ○路00號虎尾農│通重型機車,途│ 1 頁;原審卷第115-│ │紅色錢包壹個及新臺│ │ │ │ 工前 │經左列地點時,│ 116 頁) │ │幣壹萬肆仟元,均沒│ │ │ │⑶粉紅色錢包1 個│見王玉慧騎乘之│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內含: │自行車菜籃內放│ 1 張(警290 號卷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①現金14,000元│置粉紅色錢包1 │ 52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②駕駛執照1 張│個,認有機可趁│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 │ │ │ │ ③身分證1 張 │,乃趁王玉慧不│ 局107 年11月27日雲│ │ │ │ │ │ ④健保卡1 張 │及防備之際,騎│ 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 │ │ │ ⑤行車執照1 張│乘上開機車由後│ 00號函(原審卷第13│ │ │ │ │ │ ⑥機車強制險保│方接近王玉慧之│ 1頁 ) │ │ │ │ │ │ 險卡1 張 │自行車,徒手搶│④被告古榮智警詢、偵│ │ │ │ │ │ ⑦身心障礙卡1 │奪左列粉紅色錢│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 │ │ │ │ 張 │包,得手後隨即│ 述(警290 號卷第7 │ │ │ │ │ │ ⑧重大傷病卡1 │加速逃逸。 │ 頁正反面;偵5424號│ │ │ │ │ │ 張 │ │ 卷第16、73頁;聲羈│ │ │ │ │ │(③至⑧業經警發│ │ 卷第20-21 頁;原審│ │ │ │ │ │ 還被害人) │ │ 卷第38-39 頁、第11│ │ │ │ │ │ │ │ 3 頁、第115-116 頁│ │ │ │ │ │ │ │ 、第185、198頁) │ │ │ ├──┼───┼────────┼───────┼──────────┼─────┼─────────┤ │ 7 │李苑菱│⑴107 年8 月12日│古榮智於左列時│①告訴人李苑菱警詢時│刑法第325 │古榮智犯搶奪罪,處│ │ │ │ 上午10時許 │間,騎乘車牌號│ 之指述(警290 號卷│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壹年。 │ │ │ │⑵雲林縣○○鄉○│碼000-0000號普│ 第53-55 頁反面)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路00巷00號前│通重型機車,途│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臺幣貳萬參仟元及SO│ │ │ │⑶藍色包包1 個(│經左列地點時,│ (警290 號卷第56頁│ │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業經警發還被害│見李苑菱騎乘之│ ) │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人),內含: │自行車菜籃內放│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①現金23,000元│置藍色包包1 個│ 12張(警290 號卷第│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②SONY廠牌行動│,認有機可趁,│ 57-62 頁) │ │其價額。 │ │ │ │ 電話1 支 │乃上前趁李苑菱│④被告古榮智警詢、偵│ │ │ │ │ │ ③證件夾1 個 │不及防備之際,│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 │ │ │ │ ④身分證1 張 │騎乘上開機車由│ 述(警290 號卷第7 │ │ │ │ │ │ ⑤國泰世華銀行│後方接近李苑菱│ 頁反面-8頁;偵5424│ │ │ │ │ │ 信用卡1 張 │之自行車,徒手│ 號卷第16、73頁;聲│ │ │ │ │ │ ⑥元大銀行金融│搶奪上開藍色包│ 羈卷第20-21 頁;原│ │ │ │ │ │ 卡1 張 │包,得手後隨即│ 審卷第38-39 頁、第│ │ │ │ │ │ ⑦郵局金融卡1 │加速逃逸。 │ 113 頁、第185 、19│ │ │ │ │ │ 張 │ │ 8頁) │ │ │ │ │ │(③至⑦業經警發│ │ │ │ │ │ │ │ 還被害人) │ │ │ │ │ ├──┼───┼────────┼───────┼──────────┼─────┼─────────┤ │ 8 │黃然民│①107 年8 月17日│古榮智於左列時│①被害人黃然民警詢時│刑法第320 │古榮智犯竊盜罪,處│ │ │ │ 晚上7時許 │間,徒步行經左│ 之證述(警290 號卷│條第1 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②雲林縣○○鎮○│列地點時,見黃│ 第64-65 頁)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路00號前 │然民所有之左列│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仟元折算壹日。 │ │ │ │④車牌號碼000-00│機車鑰匙未取下│ (警290 號卷第66頁│ │ │ │ │ │ 0 號普通重型機│,即啟動該車電│ ) │ │ │ │ │ │ 車1 輛、機車鑰│門後,駕駛該車│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匙1 串(均經警│離去而竊盜得逞│ 詳細畫面報表1 紙(│ │ │ │ │ │ 發還被害人) │,供作代步工具│ 警290 號卷第67頁)│ │ │ │ │ │ │使用。 │④刑案現場照片1 張(│ │ │ │ │ │ │ │ 警290 號卷第68頁)│ │ │ │ │ │ │ │⑤被告古榮智警詢、偵│ │ │ │ │ │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 │ │ │ │ │ │ 述(警290 號卷第8 │ │ │ │ │ │ │ │ 頁正反面;偵5424號│ │ │ │ │ │ │ │ 卷第16、73頁;聲羈│ │ │ │ │ │ │ │ 卷第20-21 頁;原審│ │ │ │ │ │ │ │ 卷第38-39 頁、第11│ │ │ │ │ │ │ │ 3 頁、第185 、198 │ │ │ │ │ │ │ │ 頁) │ │ │ ├──┼───┼────────┼───────┼──────────┼─────┼─────────┤ │ 9 │廖秀豌│①107 年8 月17日│古榮智於左列時│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廖秀│刑法第320 │古榮智犯竊盜罪,處│ │ │(起訴│ 上午7 時16分許│間,徒步行經左│ 豌之配偶吳銘鎵警詢│條第1 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書誤載│②雲林縣○○鎮○│列地點時,見廖│ 時之證述(警290 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為廖秀│ ○路000 號前 │秀豌所有之左列│ 卷第69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碗,應│③車牌號碼000-00│機車鑰匙未取下│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予更正│ 0 號普通重型機│,即啟動該車電│ (警290 號卷第70頁│ │ │ │ │) │ 車1 輛(業經警│門後,駕駛該車│ ) │ │ │ │ │ │ 發還被害人) │離去而竊盜得逞│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供作代步工具│ 詳細畫面報表1 紙(│ │ │ │ │ │ │使用。 │ 警290 號卷第71頁)│ │ │ │ │ │ │ │④刑案現場照片1 張(│ │ │ │ │ │ │ │ 警290 號卷第72頁)│ │ │ │ │ │ │ │⑤被告古榮智警詢、偵│ │ │ │ │ │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 │ │ │ │ │ │ 述(警290 號卷第8 │ │ │ │ │ │ │ │ 頁反面-9頁;偵5424│ │ │ │ │ │ │ │ 號卷第16-17 頁、第│ │ │ │ │ │ │ │ 73頁;聲羈卷第20-2│ │ │ │ │ │ │ │ 1 頁;原審卷第38-4│ │ │ │ │ │ │ │ 0 頁、第113 頁、第│ │ │ │ │ │ │ │ 185、198頁) │ │ │ ├──┼───┼────────┼───────┼──────────┼─────┼─────────┤ │ │黃梅花│⑴107 年8 月17日│古榮智於左列時│①被害人黃梅花警詢時│刑法第325 │古榮智犯搶奪罪,處│ │ │ │ 晚上8時30分許 │間,騎乘車牌號│ 之證述(警290 號卷│條第1 項 │有期徒刑拾月。 │ │ │ │⑵雲林縣○○鎮○│碼000-000 號普│ 第73-74 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 │ │ │ ○里○○○街00│通重型機車,途│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色手提包壹個及新臺│ │ │ │ 0 號前 │經左列地點時,│ 局107 年8 月18日搜│ │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⑶黃色手提包1 個│見黃梅花騎乘之│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內含: │普通重型機車踏│ 品目錄表各1 份(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①現金1,000 元│板上放置左列黃│ 290 號卷第75-79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駕駛執照1 張│色手提包1 個,│ ) │ │ │ │ │ │ ③咖啡色零錢包│認有機可趁,乃│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1 個 │上前趁黃梅花不│ (警290 號卷第81頁│ │ │ │ │ │ ④身分證1 張 │及防備之際,騎│ ) │ │ │ │ │ │ ⑤健保卡1 張 │乘上開機車由後│④刑案現場照片5 張(│ │ │ │ │ │ ⑥保險卡1 張 │方接近黃梅花之│ 警290 號卷第82-84 │ │ │ │ │ │(③至⑥均經警發│機車,徒手搶奪│ 頁) │ │ │ │ │ │ 還被害人) │左列黃色手提包│⑤被告古榮智警詢、偵│ │ │ │ │ │ │,得手後隨即加│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 │ │ │ │ │速逃逸。 │ 述(警290 號卷第8 │ │ │ │ │ │ │ │ 頁反面-9頁反面;偵│ │ │ │ │ │ │ │ 5424號卷第17、73頁│ │ │ │ │ │ │ │ ;聲羈卷第20-21 頁│ │ │ │ │ │ │ │ ;原審卷第38、40頁│ │ │ │ │ │ │ │ 、第113-114 頁、第│ │ │ │ │ │ │ │ 185、198頁) │ │ │ ├──┼───┼────────┼───────┼──────────┼─────┼─────────┤ │ │張秀娟│①107 年8 月18日│古榮智於左列時│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刑法第325 │古榮智犯搶奪未遂罪│ │ │ │ 凌晨4 時20分許│間,騎乘車牌號│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條第3 項、│,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②雲林縣○○鎮○│碼000-000 號普│ 表1 紙(警290 號卷│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路000 巷00號│通重型機車,途│ 第85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 │經左列地點時,│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 │ │見張秀娟騎乘之│ 2 張(警290 號卷第│ │ │ │ │ │ │自行車菜籃內放│ 87頁) │ │ │ │ │ │ │置手提袋1 個,│③被告古榮智警詢、偵│ │ │ │ │ │ │認有機可趁,乃│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 │ │ │ │ │上前趁張秀娟不│ 述(警290 號卷第8 │ │ │ │ │ │ │及防備之際,徒│ 頁反面;偵5424號卷│ │ │ │ │ │ │手搶奪上開手提│ 第17、73頁;聲羈卷│ │ │ │ │ │ │袋,惟因張秀娟│ 第20-21 頁;原審卷│ │ │ │ │ │ │呼叫,未得手即│ 第38、40、113 頁、│ │ │ │ │ │ │倉皇逃逸。 │ 第185、198頁) │ │ │ ├──┼───┼────────┼───────┼──────────┼─────┼─────────┤ │ │柯宜蓁│⑴107 年8 月18日│古榮智於左列時│①被害人柯宜蓁警詢時│刑法第320 │古榮智犯竊盜罪,處│ │ │ │ 凌晨5 時57分許│間,駕駛車牌號│ 之證述(警290 號卷│條第1 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⑵雲林縣○○鎮○│碼000-000 號普│ 第88-90 頁)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街0 號果菜市│通重型機車,行│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場內 │經左列地點時,│ 局107 年8 月18日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 │ │ │⑶黑色手提包1個 │見柯宜蓁坐位旁│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色手提包壹個及新臺│ │ │ │ (業經警發還) │小桌子上放置黑│ 品目錄表各1 份(警│ │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 │ │ ,內含3,000 元│色、紅色手提包│ 57 8號卷第7-10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⑷紅色手提包1 個│各1 個,認有機│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內含: │可趁,乃趁柯宜│ (警578 號卷第13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①紫色布包1 個│臻未注意之際,│ ) │ │ │ │ │ │ ②玫瑰圖案化妝│徒手竊取上開皮│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 │ │ │ │ │ 包1 個 │包後騎乘機車逃│ 紙(警578 號卷第15│ │ │ │ │ │ ③格紋化妝包1 │離現場。 │ 頁) │ │ │ │ │ │ 個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④綠色零錢包1 │ │ 照片4 張(警578 號│ │ │ │ │ │ 個 │ │ 卷第16-17 頁) │ │ │ │ │ │ ⑤袖套3 雙 │ │⑥被告古榮智警詢、偵│ │ │ │ │ │ ⑥資料夾3 本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 │ │ │ │(①至⑥均經警發│ │ 述(警290 號卷第9 │ │ │ │ │ │ 還被害人) │ │ 頁反面;警578 號卷│ │ │ │ │ │ │ │ 第1-4 頁;偵5424號│ │ │ │ │ │ │ │ 卷第17頁正反面、第│ │ │ │ │ │ │ │ 73頁;聲羈卷第20-2│ │ │ │ │ │ │ │ 1 頁;原審卷第38、│ │ │ │ │ │ │ │ 40頁、第113-114 頁│ │ │ │ │ │ │ │ 、第185、198頁) │ │ │ ├──┼───┼────────┼───────┼──────────┼─────┼─────────┤ │ │吳佳隆│①107 年8 月18日│古榮智於左列時│①被害人吳佳隆警詢時│刑法第320 │古榮智犯竊盜罪,處│ │ │ │ 晚上7時19分許 │間,徒步行經左│ 之證述(警290 號卷│條第1 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②雲林縣○○鎮○│列地點時,見吳│ 第93-94 頁)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里○○路00號│佳隆所有之左列│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旁 │機車鑰匙未取下│ (警290 號卷第95頁│ │ │ │ │ │③車牌號碼000-00│,即啟動該車電│ ) │ │ │ │ │ │ 0號普通重型機 │門後,駕駛該車│③刑案現場照片2 張(│ │ │ │ │ │ 車1輛、機車鑰 │離去而竊盜得逞│ 警290 號卷第96頁)│ │ │ │ │ │ 匙1 串(均經警│,供作代步工具│④被告古榮智警詢、偵│ │ │ │ │ │ 發還被害人) │使用。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 │ │ │ │ │ │ 述(警290 號卷第5 │ │ │ │ │ │ │ │ 頁反面;偵5424號卷│ │ │ │ │ │ │ │ 第18、73頁;聲羈卷│ │ │ │ │ │ │ │ 第20-21 頁;原審卷│ │ │ │ │ │ │ │ 第38、40、113 頁、│ │ │ │ │ │ │ │ 第185、198頁) │ │ │ ├──┼───┼────────┼───────┼──────────┼─────┼─────────┤ │ │王意辰│⑴107 年8 月18日│古榮智於左列時│①告訴人王意辰警詢時│刑法第320 │古榮智犯竊盜罪,處│ │ │ │ 晚上7時30分許 │間,騎乘車牌號│ 之證述(警290 號卷│條第1 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⑵雲林縣○○鎮○│碼000-000 號普│ 第98頁正反面)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里○○○路0 │通重型機車,行│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 │經左列地點時,│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⑶黃色熊造型手提│見電視機上放置│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臺幣貳仟參佰元及不│ │ │ │ 包1 個(業經警│左列手提包1 個│ (偵6099號卷第17頁│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發還被害人),│,遂假裝要向王│ 至第23頁) │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內含: │意辰購買物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①不詳廠牌行動│趁王意辰未注意│ (偵6099號卷第27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電話1 支 │之際,徒手竊取│ )、原審公務電話紀│ │其價額。 │ │ │ │ ②現金2,300 元│上開手提包。 │ 錄單(原審卷第173 │ │ │ │ │ │ ③大門鑰匙2 串│ │ 頁) │ │ │ │ │ │ ④白皮長夾1 個│ │④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 │ │ │ │ ⑤全聯福利中心│ │ 5 張(偵6099號卷第│ │ │ │ │ │ 會員卡1 張 │ │ 29-33 頁) │ │ │ │ │ │ ⑥中油加油站福│ │⑤被告古榮智警詢、偵│ │ │ │ │ │ 利卡1 張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 │ │ │ │ ⑦大盤大會員卡│ │ 紙述(警290 號卷第│ │ │ │ │ │ 1 張 │ │ 99頁反面-100頁;偵│ │ │ │ │ │ ⑧艾莉省錢會員│ │ 5424號卷第18、73頁│ │ │ │ │ │ 卡1 張 │ │ ;聲羈卷第20 -21頁│ │ │ │ │ │(③至⑧均經警發│ │ ;原審卷第38、40頁│ │ │ │ │ │還被害人) │ │ 、第113-114 頁、第│ │ │ │ │ │ │ │ 185、198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