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問:檢察官提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資、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 被告周定輝、蔡瓊慧(原名:蔡惠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瓊慧(原名蔡惠琪)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 甲○○、丙○○被訴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101 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暫結表及詐欺乙○○新臺幣100 萬元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原名蔡惠琪)為夫妻,2 人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成立兆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電公司,原名昱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璿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甲○○擔任總經理、丙○○為兆電公司董事長,2 人實際負責兆電公司營運及業務工作,然經營不善,詎甲○○、丙○○為隱瞞兆電公司實際狀況,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甲○○編製兆電公司102 年7 月份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暫結表,並在其中資產負債表暫結表中之「銀行存款」欄,記載為內容不實之新臺幣(下同)592,762 元,由丙○○於102 年9 月9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 ㈡由甲○○編製兆電公司102 年12月份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暫結表,並在其中資產負債表暫結表中之「銀行存款」欄,記載為內容不實之7,123,649 元,由丙○○於103 年2 月6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丁○○、乙○○、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160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189 、228-22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綦詳(見原審㈡卷第49頁反面- 第50頁、第57頁反面),且有昱璿(Amber )於102 年9 月9 日寄給戊○○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兆電102 年7 月之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偵㈠卷第378-382 頁)、昱璿(Amber )於103 年2 月6 日寄給戊○○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兆電102 年12月之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偵㈠卷第414-417 頁)、兆電公司所申設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偵㈠卷第41- 79頁)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偵㈠卷第83- 85頁) 、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㈠卷第106-118 頁)、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104 年4 月17日彰銀南臺南字第1040056 號函檢附之兆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㈠卷第327- 342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丙○○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丙○○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論此部分罪名,惟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審理並予補充。又被告丙○○寄送予股東即告訴人戊○○之兆電公司102 年7 月份、102 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暫結表,雖有資產負債表之名,然依被告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3條:「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前述授權規定,訂定「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表6-1 資產負債表格式,以此與上開被告甲○○所製作內容不實資產負債表暫結表比對,被告甲○○所製作之內容不實資產負債表暫結表,上方無「商業名稱」,下方無「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之姓名及蓋章,即不合法定之格式,從嚴認定其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資產負債表」,惟此既為被告甲○○職務上所製作,仍應認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甲○○所犯上開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被告甲○○、丙○○明知兆電公司資金不足及自身之資金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102 年間,製作不實之兆電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後,交予股東戊○○,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戊○○等人誤信兆電公司業績良好且有獲利能力,而陸續而陸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投資金額、時間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嗣戊○○等人發現被告甲○○、丙○○將增資款項挪作渠等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利息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丙○○等傳送給股東戊○○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股款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並未詐取戊○○等人之股款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寄給伊之電子郵件,包括所羅門公司訂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暫結表等,伊頂多印出來給丁○○,並未轉傳或告知其他股東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8頁反面- 第50頁);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雖然有看過戊○○印給伊的資料,但伊不能確定伊看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暫結表就是本案系爭內容不實的資產負債表暫結表等語(見原審㈡卷第82頁反面- 第83頁反面)。是被告丙○○寄送予證人戊○○之電子郵件所附內容不實資產負債表暫結表,證人戊○○既未轉知其他股東知悉,即與其他股東之投資決定無關,而證人丁○○雖證稱確有看過證人戊○○提供之兆電公司資產負債表暫結表等,但無法確定其看過者即為本案系爭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暫結表,其投資決定亦難證明與該些本案系爭文件有關,況被告丙○○僅將系爭之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暫結表寄送證人戊○○1 人,亦難認定被告丙○○、甲○○有以此方法對其他股東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被告丙○○雖將前開系爭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暫結表寄送予證人戊○○,惟據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丙○○寄送時間分別102 年9 月9 日、103 年2 月6 日,時間均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證人戊○○投資之後,自難認為被告丙○○、甲○○此部分係對證人戊○○詐欺取財之行為。 ⒉另起訴書以被告甲○○、丙○○誇大兆電公司獲利能力,並於兆電公司102 年12月14日之董監事臨時會議上佯稱預估營收金額高達2 億元,公司之營運、獲利能力正常。惟該董監事臨時會議時間均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股東投資時間之後,況既為「預估」,本有樂觀估計之空間,此涉及主觀之商業判斷,公司經營人認為公司前景樂觀,股東仍應詳為研究相關資料後自行判斷,尚難以公司獲利未如預期,即謂公司經營人係對股東施加詐欺。 ⒊綜上所述,起訴書以被告甲○○、丙○○此部分涉嫌共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無法使本院達成渠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甲○○、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甲○○、丙○○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經營兆電公司不善,竟為掩飾兆電公司真實營運、財務狀況,編製不實資產負債表暫結表後向告訴人戊○○行使,殊值非難,兼衡渠2 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自述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夫妻2 人目前均從事土木工程業,月收入不固定,尚須共同撫育4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尚須扶養父母及身心障礙之胞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各自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說明: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就本案有何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從而,被告2 人執前詞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意圖為兆電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編製兆電公司101 年12月份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暫結表,並在其中資產負債表暫結表中之「銀行存款」欄,記載為內容不實之3,912,020 元,並於102 年上旬之兆電公司股東會議提出交付告訴人即股東乙○○觀覽而行使之,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誤認兆電公司營運、財務狀況良好,而於102 年10月15日再度決定投資100 萬元予兆電公司,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亦足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乙○○出資之收據、兆電公司101 年12月份之損益表及帳戶式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蔡瓊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兆電公司於102 年上半年度不曾召開股東會,伊等亦未提供兆電公司101 年12月份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暫結表予告訴人乙○○,而乙○○投資兆電公司100 萬元,不是因為伊等提供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暫結表之緣故等語。 四、經查: ㈠兆電公司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損益表及101 年12月份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係檢察官於106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依該次筆錄之記載:「 法官 問:檢察官提及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此部分也有提示告訴人林宏亮,是否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擴張? 檢察官答:此部分應無犯罪事實擴張,只是此部分偵查中檢察官未檢附於卷內,故檢察官今日特定犯罪事實一 ㈠提出之不實報表為檢察官今日所提及之三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今日庭呈及卷內原檢附之電子郵件附件。 辯護人答:是否請公訴人一併提出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係於何次電子郵件附件? 檢察官答:這部分是告訴人乙○○手上留存於兆電公司投資的相關資料,經告訴人丁○○提供檢察官後,檢察官整理出來認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至於提出之時點及方式,檢察官擬傳喚告訴人3 人(羅友晟、丁○○、乙○○)到庭作證,故此部分目前尚無法確認提出之方式是否為電子郵件,以及為何時之電子郵件。」(見原審㈠卷第156 頁反面- 第157 頁),可知兆電公司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損益表及101 年12月份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係丁○○提供予檢察官,由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 ㈡證人乙○○於107 年3 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你提出給檢察官,說這是蔡惠琪給你的101 年度的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蔡惠琪是何時拿這一份給你?【提示原審㈡卷第179-181 頁兆電公司101 年度的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並告以要旨】若以時間區間來看,當然一定是102 年。」、「(蔡惠琪是用什麼方式拿這份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給你?是用電子郵件,還是當面交付?)應該是在股東會的時候看到的。」、「(你說這是在102 年股東會議上面,當面從蔡惠琪那邊收受的,是否如此?)應該是。」、「(是否確定?還是你就記得是在股東會拿到的,不確定是誰拿給你的?)拿給我一定是蔡惠琪,因為基本上開會的就是他們二個而已。」、「(那是上半年拿的,還是下半年拿的?)應該是102 年上半年。」(見原審㈡卷第70頁反面- 第71頁),則依證人乙○○所述,其係於102 年上半年時,在102 年股東會議上看到兆電公司之101 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然,被告2 人否認兆電公司於102 年上半年度曾召開股東會,而證人戊○○、丁○○均未證述兆電公司102 年上半年有召開股東會,亦無任何兆電公司102 年上半年股東會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可資佐證,且揆諸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其對於如何取得該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不十分確定,則證人乙○○是否確實有於102 年上半年股東會議中取得兆電公司101 年1 月至1 月之損益表及101 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容非無疑。 ㈢證人丁○○證稱:「(這是乙○○說他在股東會議上拿到的兆電公司101 年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你有沒有看過這份101 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提示原審㈠卷第179-181 頁101 年兆電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告以要旨】)這個我忘掉了,我叫乙○○把那些資料再全部傳給我,有的東西我是放在律師那邊,有的沒有完整,我叫乙○○準備給我,我再交給律師。」、「(你有無在股東會議上拿到過這份101 年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我不知道,但是要了都是他拿給我。」、「(是乙○○拿這份給你看?)不是,是甲○○、蔡惠琪那時候去臺中烏日鄉做簡報,要乙○○、許常發(音同)、王小姐去聽他們做簡報,因為看了才會覺得他們有營業這麼多,我們幫忙他才有意義。」、「(不是在股東會議上拿給你們的?)股東會議上應該也是有,但是我忘記了,他們為了要讓大家參加,一定會把文書作業做的很漂亮給大家,結果林董和許常發(音同)那邊都是大生意的人,我們都不知道,我們都被他騙了。」、「(你是否確定看到101 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跟乙○○在股東會議上拿到的這份是否相同?)我不能確定。」(見原審㈡卷第82頁反面- 第83頁),依證人丁○○所述,兆電公司101 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及101 年1 月至12月損益表係乙○○交給他,他再委託律師提出給檢察官,但證人丁○○並不知該資產負債表係從何而來,自無從遽認兆電公司101 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及101 年1 月至12月之損益表係被告2 人所製作。 ㈣再者,證人乙○○證稱:「(這份資產負債表【即101 年12月份資產負責表】你確定是在你第二筆投資之前看到的?)對。」、「(這有無影響到你第二筆102 年10月15日投資的決定?)第二筆投資並不是單純看損益表的關係,損益表只是在看他們的收支狀況。」(見原審㈡卷第70頁反面),可見證人乙○○投資兆電公司100 萬元,並非受上開損益表及資產負責表之影響。又證人乙○○於102 年10月15日第二次投資100 萬元之前,已出借多次款項予兆電公司,此有兆電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㈠卷第208 頁- 第209 頁反面),且證人丁○○證稱:蔡惠琪(即丙○○)在101 年10月份跟我說公司沒有錢,要增資800 萬元,我就找股東來增資等語(見偵㈠卷第252 頁),顯然被告2 人並未隱瞞兆電公司之財務狀況,則證人乙○○於102 年10月15日投資兆電公司100 萬元時,既已知悉兆電公司之經濟狀況,而仍願意投資兆電公司,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兆電公司101 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暫結表及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甲○○、丙○○就行使登載不實之兆電公司101 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暫結表及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甲○○、丙○○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另諭知被告甲○○、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1年投資) ┌──┬────┬───────┬──────┐ │編號│股東 │匯款日期 │金額(元) │ ├──┼────┼───────┼──────┤ │ 1 │戊○○ │101年4月2日 │2,000,000 │ ├──┼────┼───────┼──────┤ │ 2 │鄭明輝 │101年5月30日 │500,000 │ ├──┼────┼───────┼──────┤ │ 3 │葉政宏 │101年6月22日 │1,000,000 │ ├──┼────┼───────┼──────┤ │ 4 │蕭文傑 │101年7月9日 │3,500,000 │ ├──┼────┼───────┼──────┤ │ 5 │洪得洲 │101年11月16日 │4,000,000 │ ├──┼────┼───────┼──────┤ │ 6 │乙○○ │101年11月27日 │3,000,000 │ ├──┼────┴───────┴──────┤ │小計│14,000,000 │ └──┴───────────────────┘ 附表二:(102年投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 │編號│股東 │匯款日期 │金額(元) │ ├──┼────┼───────┼──────┤ │ 1 │王惠絹 │102年9月27日 │1,000,000 │ ├──┼────┼───────┼──────┤ │ 2 │賴奕志 │102年9月27日 │1,000,000 │ ├──┼────┼───────┼──────┤ │ 3 │許懷文 │102年10月9日 │4,000,000 │ ├──┼────┼───────┼──────┤ │ 4 │丁○○ │102年10月14日 │1,000,000 │ ├──┼────┼───────┼──────┤ │ 5 │乙○○ │102年10月15日 │1,000,000 │ ├──┼────┴───────┴──────┤ │小計│8,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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