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5號、106年度偵字 第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威儒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部分撤銷。 賴威儒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判決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部分)。 事 實 一、緣賴威儒同行之友人林佳諭(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上午8時至10時34分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 ,拾獲吳淑貞在南投縣○○鎮○○路O段OOOO之1號遺失之皮夾(賴威儒、林佳諭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賴威儒竟與林佳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該皮夾內之吳淑貞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侵占入己,另將皮夾丟棄於 不詳處所。 二、賴威儒與林佳諭侵占上開2張信用卡後,另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由林佳諭駕駛車輛搭載賴威儒至址設雲林縣○○鎮○○街000號之「○○○銀樓」刷卡消費,由賴威儒在信用 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淑貞」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吳淑貞授權所簽署,並同意 按簽帳單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2,3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3,000元,逕予更正)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項鍊1條、金戒指1對、金戒指2只、耳環1對予賴威儒,且使國泰世華銀行於「○○○銀樓」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吳淑貞、「金順益銀樓」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賴威儒取得上開物品後,交付林佳諭銷贓獲得6萬元,賴 威儒從中分得5,000元,餘5萬5,000元則歸林佳諭取得。 三、賴威儒與林佳諭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由賴威儒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通訊館」,推由賴威儒持林佳諭交付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淑貞」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吳淑貞授權所簽署, 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10萬元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抵付賴威儒之前積欠之電信費約1萬元及其等之前向「○○○○通訊館」購入行動電 話4支(含門號)之欠款。而使玉山銀行於「○○○○通訊 館」請款時,依約應墊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吳淑貞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賴威儒將前揭取得之行動電話4支全數交與該姓名不詳同行之成年男子。 四、案經吳淑貞、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賴威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部分,至原判決共犯林佳諭部分既未經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尚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貞、「○○○銀樓」店員黃順平、「○○○○通訊館」店員曾玉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林泰均、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鄭雅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4至30、40至42、45至47、60至62、66至68頁、偵2430號卷第40、41頁、偵4598號卷第6、7頁、偵4418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279至29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各1紙、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4紙、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1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7月11日函暨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2至37、48、49、52、53、56、57、71至74頁、原審卷第163至1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係非出於被害人吳淑貞之意思而離其持有,被告與共犯林佳諭2 人就脫離吳淑貞持有之信用卡2張予以侵占入己,應該當刑 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 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偽「吳淑貞」名義,持玉山銀行信用 卡刷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吳淑貞」署名,用以抵付其先前積欠之電話費包含前與林佳諭向「○○○○通訊館」購入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 )及保證金之欠款,因而得以免除債務,其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載偽造「吳淑貞」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而偽造簽帳單行使,係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或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起訴意旨固認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共犯林佳諭2人係共同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而持有之,而以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提起公訴;事實三部分,以被告係刷卡 、偽造不實簽帳單,持交店員作為支付4支行動電話之價金 ,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4支,認被告涉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共犯林佳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信用卡是伊撿到的;伊是在林內路上撿到皮夾,皮夾裡面還有一些證件,健保卡、身分證,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103、150、302、303頁),且卷內查無被告與共犯林佳諭等明知前揭信用卡乃他人犯罪取得之贓物,卻仍收受之證據,自應採信被告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事實三所示時間刷卡是要清償自身原積欠的電話費及之前購買新手機及保證金的費用(本院卷第108頁) ,亦應認定其該部分所為係基於詐欺得利而為之。是公訴意旨關於前揭部分均有誤會,然該部分起訴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未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犯林佳諭就事實一、二、三部分,及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為上揭3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侵占遺失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前揭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持侵占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更擾亂身分識別及正常交易秩序,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固求為從輕量刑,然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附表編號2、3):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 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詐欺(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間之罪質不同;本案犯行距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歷3年餘已有相當時間, 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被告本案犯行係為貪圖小利,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盜刷取財得利固應科以刑罰懲戒。然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尚見被告悔悟遷善之態度,應不具特別惡性,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犯罪以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為宜。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 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並予加重其刑,尚 有未當。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目的, 而偽造簽帳單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並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復未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所得利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3部分求為改判較輕之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貪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又持侵占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及免除債務得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更擾亂身分識別及正常交易秩序,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共犯等人之分工程度、獲取之犯罪所得多寡;暨參以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機械組裝,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本案犯罪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不另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共犯林佳諭共同詐得之金飾,業經共犯林佳諭變賣後獲得6萬元之款項,屬變得之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參酌被告及共犯林佳諭供稱,變賣所得其中5,000元用以抵銷被告積欠林佳諭之 5,000元債務等語(原審卷第304頁),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三)就事實三部分,被告自承其該次刷卡為清償自身原積欠的電話費上萬元及其之前與共犯林佳諭購買新手機及保證金的費用;至購得4支手機則全數交予共犯(本院卷第108頁),從而,應以最有利被告認定其藉刷卡簽帳獲有免除債務1萬元 之利益,當屬其分受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供稱其之前與共犯林佳諭購買手機各取得SIM 卡3張、1張,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吳淑貞」署名共2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簽帳單2紙(附於警卷第32頁、第49頁)屬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處刑 │ ├──┼────┼─────────────────┼─────────────────┤ │ 1 │事實一 │賴威儒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上訴駁回。 │ │ │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事實二 │賴威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原判決撤銷。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賴威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淑貞」署名│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壹枚,沒收之。 │之「吳淑貞」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3 │事實三 │賴威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原判決撤銷。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賴威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淑貞」署名│仟元折算壹日。 │ │ │ │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之「吳淑貞」署名壹枚,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