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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建榮林坤志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柏淳
即被告
沈美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9425號、106年度偵字第1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沈美珠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 ⑵)撤銷。

沈美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邱柏淳部分)。

犯罪事實

一、

㈠、邱柏淳擬以變造金融機構存款憑證之手法詐貸購車轉賣牟利,先在報紙刊登「車貸、信用卡、免財力,買車送現金3-30萬,信用瑕疵、無駕照均可,0000000000王經理」廣告,招攬陳慧敏、徐湘怡、王冠茗、楊憶文、劉俊賢、徐羽亨、陳坤樺、陳有財、陳美貞、曹梅鈴、黃雅鈴、鄭少凱、吳嘉桐等人(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柏淳以所有之電腦主機、存摺票據打印機、印表機等,變造上開人等名義存摺或定存單影本等私文書,再由各該名義人持以行使作為資力證明申辦貸款或信用卡,足生該等文書證明作用及相關金融機構核貸暨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各該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審核還款能力及其他個人條件後,或准放款,或予拒絕(各該共犯、具體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4所示),邱柏淳並就事成之放貸部分,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5 、8 )。

㈡、沈美珠知悉上情亦自行刊登類似廣告,招攬吳院德(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轉介予邱柏淳,邱柏淳、沈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吳院德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暨行之犯意聯絡,由邱柏淳以前揭相同手法,變造吳院德郵局存摺之私文書,再由沈美珠偕吳院德持作資力證明向○○(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貸購車,沈美珠並擔任保證人,足生該等文書證明作用及上該銀行核貸暨服務管理之正確性,經○○銀行陷於錯誤審核還款能力及其他個人條件後拒絕放款而未遂(具體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51-189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邱柏淳、沈美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頁151 、159 、272 、305 ),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㈠頁318-321 、326-334 、336-339 、341-351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扣案物品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金融機構因存款所製發客戶收執之存摺或定存單,係供存款人憑以存提款項之依據,屬定著表達一定意思或觀念甚且為表彰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文書,僅金融機構有權製作,執有存摺或定存單之往來客戶並非其作成名義人,對之並無製作或改作權。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非不得為偽、變造文書罪之客體,如將原本之影本或電腦圖檔竄改部分內容後重加影印或列印成紙本,此與無權更易之人將原本變造而作另一意思表示無異。

㈡、⑴核邱柏淳如附表一(除特別註明外,下同)編號1 至5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編號7 、9 至1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6 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⑵核沈美珠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二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前者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等變造私文書暨行使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各該犯行之各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編號1至5 、7 至14犯行,各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編號6 犯行,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認邱柏淳編號1 、11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情形,尚有誤會,惟邱柏淳變造存款憑證以詐取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法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邱柏淳、沈美珠就編號6 所示犯行與吳院德;邱柏淳就編號1 至5 、7 至14所示犯行,與各該編號所列行為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邱柏淳如編號1至14所示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

⑴、邱柏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揭明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須加重本刑部分,原則上並未違憲,例外於個案中若生刑罰逾越罪責致使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部分,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憲法規範而應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衡酌被告迭有毒品、詐欺等前科,曾經入監執行卻仍漠視法禁再犯,顯未記取教訓,足徵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個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是其所犯併罰數罪各應加重其刑。

⑵、邱柏淳、沈美珠著手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編號6 ),不法內涵較既遂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維持部分(即邱柏淳部分)

㈠、

⑴、原審以邱柏淳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其素行不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貪牟私利變造存摺、定存單影本為資力證明向金融機構申貸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或得逞或未果,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與金融交易秩序,且造成部分銀行之實際損失,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受僱工作領薪,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暨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各刑,並從其犯罪之人格表現、各罪關連、受害法益及案情整體綜合審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⑵、關於沒收與否,復說明104 年12月17日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將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關於犯罪物之裁量沒收,以及犯罪所得之相對義務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一體適用,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電腦主機、存摺票據打印機、印表機等,係邱柏淳所有供犯如附表一各該罪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用途);編號4 所示變造陳有財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彩色影本,係邱柏淳所有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一編號9 ),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邱柏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4 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以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或係各該共犯所有而非屬於邱柏淳,或與本案無關連性,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未扣案變造定存單影本),以上均不宣告沒收。

㈡、邱柏淳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請求輕判,且主張原審沒收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犯行之獲利,未扣除分配予各該共犯及相關支出,尚有失當云云。然原審認事用法無誤,斟酌案件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前判決,雖未及遵循參照,然本院依該解釋個案判斷意旨,認依累犯加重被告所犯各罪本刑並未過苛,覆審原審依法形成處斷刑範圍之結論並無不同,且其裁量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亦屬妥適,關於諭知沒收與否之說明,同屬適法。邱柏淳嗣就原審之刑罰裁量甘服,陳稱「判這樣算罪有應得」而不再主張量刑不當(見本院卷頁190 )。其次,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不問成本或利潤本均應沒收,是邱柏淳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應扣除諸項成本或支出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遑論其自陳詐貸成功之每一個案獲利4 萬元,係經扣除稅費、繳納前幾期車貸及分給名義人(即個案申貸之共犯)後的錢(見原審卷㈡頁382 ),是邱柏淳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沈美珠如附表一編號6 ⑵部分)原審以沈美珠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沈美珠上訴後有彌過回饋社會之實際作為,捐款3 萬元予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足憑(見本院卷頁201 ),此係原審刑罰裁量無從及時審酌之事證,本院覆審量刑宜為有利之斟酌。沈美珠上訴認罪,祇請求考量上揭有利因素輕判之上訴論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沈美珠素行差可,貪圖偏財招攬吳院德配合邱柏淳以變造存款憑證之手法詐貸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然未得逞,坦認犯行,勉力為公益捐獻,不無悛念,態度良好,兼衡自陳國小肄業,無業,喪偶,由兒子奉養之家庭暨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8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之 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證據                          │原判決        │本院判決    │
├──┼───┼──────────────────────────┼───────────────┼───────┼──────┤
│ 1  │邱柏淳│邱柏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慧敏(經原審判處罪刑確│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敏證言(見│邱柏淳共同犯行│上訴駁回。  │
│    │陳慧敏│定)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警卷㈠頁231-236 ,偵卷㈡頁25│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邱柏淳先於105 年7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  6-258 反,併辦偵卷㈠頁21-25 │,累犯,處有期│            │
│    │      │0 樓之0 ,變造陳慧敏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108-反,原審卷㈠頁116 │徒刑玖月。    │            │
│    │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將存摺內頁掃│  反)。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描為電腦檔案,並以電腦修圖軟體編排數筆虛構之款項進出│㈡證人即○○銀行個金信用管理部│號1 、2 所示之│            │
│    │      │,於105 年7 月3 日之存款結餘達100,078 元,再以打印機│  資深襄理林彥吉證言(見警卷㈠│物均沒收;未扣│            │
│    │      │列印上開不實紀錄(105 年7 月7 日實際結餘僅100 元)。│  頁26-27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嗣帶同陳慧敏於105 年7 月9 日前往臺南市○○區○○○路│㈢證人即○○汽車銷售員鄭光榮證│幣肆萬元沒收,│            │
│    │      │000 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汽車,承辦業│  言(見警卷㈠頁52-55 ,併辦偵│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務員鄭光榮),由陳慧敏出面購買車號000-0000號福特廠牌│  ㈠頁33-35 )。              │能沒收時,追徵│            │
│    │      │FOCUS 型汽車1 輛,並於同日申辦汽車貸款時,除由不知情│㈣證人即○○銀行○○分行業務副│其價額。      │            │
│    │      │而資力狀況亦不佳之王水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許勝和證言(見警卷㈠頁64-6│              │            │
│    │      │)擔任保證人外,復由陳慧敏將其於「來發清潔」工作,月│  6 ,併辦偵卷㈠頁36-37 ,併辦│              │            │
│    │      │收入2-3 萬元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貸款申請書內,及將上│  偵卷㈡頁16)。              │              │            │
│    │      │開變造後之存摺交付○○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㈤證人王水雄證言(見警卷㈠頁17│              │            │
│    │      │銀行)承辦人許勝和拍照而行使(105 年7 月11日進件),│  8 ,偵卷㈡頁260 反,併辦偵卷│              │            │
│    │      │足生損害於○○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  ㈠頁28 )。                 │              │            │
│    │      │性,且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慧敏之經濟條件良好│㈥○○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書暨陳慧│              │            │
│    │      │、具備還款能力,而於105 年7 月29日據以撥款貸放60萬元│  敏及王水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              │            │
│    │      │(匯入○○汽車帳戶內),邱柏淳、陳慧敏即以前揭方式共│  本(見警卷㈠頁58-60 )。    │              │            │
│    │      │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並向○○銀行詐得貸款。陳慧敏以前揭│㈦左列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貸款購得上開車輛後,旋由邱柏淳將該車售與不詳權利車業│  警卷㈠頁62)。              │              │            │
│    │      │者,邱柏淳、陳慧敏各分得4 萬元。                    │㈧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見警│              │            │
│    │      │                                                    │  ㈠頁71-72 )。              │              │            │
│    │      │                                                    │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              │            │
│    │      │                                                    │  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委託│              │            │
│    │      │                                                    │  書(見警卷㈠頁73-75 )。    │              │            │
│    │      │                                                    │㈩○○銀行綜合歸戶查詢結果(見│              │            │
│    │      │                                                    │  警卷㈠頁76-81 )。          │              │            │
│    │      │                                                    │左列變造後之存摺翻拍照片(見│              │            │
│    │      │                                                    │  警卷㈠頁84-85 )。          │              │            │
│    │      │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真正│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㈠│              │            │
│    │      │                                                    │  頁173-174 )。              │              │            │
│    │      │                                                    │汽車權利讓渡書(見警卷㈠頁24│              │            │
│    │      │                                                    │  )。                        │              │            │
│    │      │                                                    │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見警卷㈠│              │            │
│    │      │                                                    │  頁481 )。                  │              │            │
│    │      │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              │            │
│    │      │                                                    │  書(併辦偵卷㈠頁5-6 反)。  │              │            │
├──┼───┼──────────────────────────┼───────────────┼───────┼──────┤
│ 2  │邱柏淳│邱柏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徐湘怡(經原審判處罪刑確│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湘怡證言(見│邱柏淳共同犯行│上訴駁回。  │
│    │徐湘怡│定)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警卷㈠頁190-194 ,偵卷㈡頁26│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邱柏淳先於105 年7 月初,在臺南市○○區○○街00號6 樓│  9-270 反,原審卷㈠頁249 )。│,累犯,處有期│            │
│    │      │之3 ,變造徐湘怡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㈡證人即○○銀行消費金融授信管│徒刑玖月。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將存摺內頁掃描為│  理部資深經理吳維鈞證言(見警│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電腦檔案,並以電腦修圖軟體編排數筆虛構之薪資轉帳收入│  ㈠頁8-18)。                │號1 、2 所示之│            │
│    │      │、款項進出,於105 年7 月5 日存款結餘達60,892元,再以│㈢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銷│物均沒收;未扣│            │
│    │      │打印機列印上開不實紀錄(105 年7 月間實際結餘僅39元)│  售顧問蔡祐全證言(見警卷㈠頁│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嗣帶同徐湘怡於105 年7 月7 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31-32 )。                  │幣肆萬元沒收,│            │
│    │      │0 段000 號「○○○○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下稱│㈣證人即○○銀行業務襄理蔡宗閔│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承辦業務員蔡祐全),由徐湘怡出面購買車號00│  證言(見警卷㈠頁38-42 )。  │能沒收時,追徵│            │
│    │      │0-0000號豐田廠牌ALTIS 型汽車1 輛,並於同日申辦汽車貸│㈤車貸利率審核表(見警卷㈠頁19│其價額。      │            │
│    │      │款時,將徐湘怡於「○○○○」工作,年收入40萬元之不實│  )。                        │              │            │
│    │      │資料填載於車輛貸款申請書內,將上開申請書及變造後之存│㈥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㈠│              │            │
│    │      │摺交付○○銀行承辦人蔡宗閔影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頁198)。                   │              │            │
│    │      │○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致使○│㈦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本(見警卷│              │            │
│    │      │○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徐湘怡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力│  ㈠頁199-202 )。            │              │            │
│    │      │,而於105 年7 月12日據以撥款貸放69萬元(扣除手續費用│㈧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真正│              │            │
│    │      │後匯入○○○○帳戶內),邱柏淳、徐湘怡即以前揭方式共│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㈠│              │            │
│    │      │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並向○○銀行詐得貸款。徐湘怡以前揭│  頁204-206)。               │              │            │
│    │      │貸款購得上開車輛後,旋由邱柏淳將該車售與不知情權利車│㈨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見警│              │            │
│    │      │業者林東憲,邱柏淳、徐湘怡各分得4 萬元、6 萬元。    │  卷㈠頁468 )。              │              │            │
│    │      │                                                    │㈩○○銀行匯款單(見警卷㈠頁46│              │            │
│    │      │                                                    │  )。                        │              │            │
│    │      │                                                    │扣案經變造之徐湘怡○○○○路│              │            │
│    │      │                                                    │  郵局存摺。                  │              │            │
├──┼───┼──────────────────────────┼───────────────┼───────┼──────┤
│ 3  │邱柏淳│邱柏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王冠茗(經原審判處罪刑確│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茗證言(見│邱柏淳共同犯行│上訴駁回。  │
│    │王冠茗│定)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警卷㈠頁207-211 ,偵卷㈢頁18│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邱柏淳先於105 年7 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  1-182 )。                  │,累犯,處有期│            │
│    │      │號0 樓之0 ,變造王冠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㈡證人即○○銀行消費金融授信管│徒刑玖月。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將存摺內頁掃描為│  理部資深經理吳維鈞證言(見警│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電腦檔案,並以電腦修圖軟體編排數筆虛構之薪資轉帳收入│  卷㈠頁8-12、23 )。         │號1 、2 所示之│            │
│    │      │、款項進出,於105 年7 月13日存款結餘達82,149元,再以│㈢車貸利率審核表(見警卷㈠頁48│物均沒收;未扣│            │
│    │      │打印機列印上開不實紀錄(105 年7 月11日實際結餘僅35元│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嗣以王冠茗名義於105 年7 月14日向新竹縣「○○汽車│㈣汽車貸款申請書(見警卷㈠頁48│幣肆萬元沒收,│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汽車)承辦業務員邱家偉購買車│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000-0000號日產廠牌TIIDA 型汽車1 輛,並於同日在臺南│㈤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本(見警卷│能沒收時,追徵│            │
│    │      │市○○區○○路00巷0 號王冠茗住處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手續│  ㈠頁490-492 )。            │其價額。      │            │
│    │      │時,由王冠茗將其年收入60萬元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貸款│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              │            │
│    │      │申請書內,將上開申請書及變造後之存摺交付○○銀行承辦│  書(見警卷㈠頁493 )。      │              │            │
│    │      │人王昱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評│㈦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              │            │
│    │      │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王│  銀行匯款單(見警卷㈠頁494-49│              │            │
│    │      │冠茗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於105 年7 月19日據│  )。                        │              │            │
│    │      │以撥款貸放66萬元(扣除手續費用後匯入○○汽車帳戶),│㈧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真正│              │            │
│    │      │邱柏淳、王冠茗即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並向星│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㈠│              │            │
│    │      │展銀行詐得貸款。嗣王冠茗以前揭貸款購得上開車輛後,旋│  頁545-546)。               │              │            │
│    │      │由邱柏淳將該車售與不詳權利車業者,邱柏淳從中獲得4 萬│                              │              │            │
│    │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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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柏淳│邱柏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楊億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億文證言(見│邱柏淳共同犯行│上訴駁回。  │
│    │楊億文│定)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警卷㈠頁221-22 5,偵卷㈡頁26│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邱柏淳先於105 年5 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0 樓│  5-266 反,原審卷㈡頁3 反)。│,累犯,處有期│            │
│    │      │之3 ,變造楊億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㈡證人即○○銀行消費金融授信管│徒刑玖月。    │            │
│    │      │局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將存摺內頁掃描為電│  理部資深經理吳維鈞證言(見警│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腦檔案,並以電腦修圖軟體編排數筆虛構之薪資轉帳收入、│  卷㈠頁22-23 )。            │號1 、2 所示之│            │
│    │      │款項進出,於105 年6 月間存款結餘達55,692元,再以打印│㈢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㈠│物均沒收;未扣│            │
│    │      │機列印上開不實紀錄(105 年5 月27日實際結餘僅36元)。│  230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嗣以楊億文名義於105 年5 月30日向彰化縣「○○汽車股份│㈣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本(見警卷│幣肆萬元沒收,│            │
│    │      │有限公司」(下稱○○汽車,承辦業務員鄭富元)購買車號│  ㈠頁435-437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0000號日產廠牌TIIDA 型汽車1 輛,並於105 年6 月1 │㈤車貸利率審核表(見警卷㈠頁43│能沒收時,追徵│            │
│    │      │日在臺南市○○區某「7-ELEVEN」超商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手│  )。                        │其價額。      │            │
│    │      │續時,由楊億文填載其於「○○○○」工作,年收入55萬元│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見警│              │            │
│    │      │之不實資料於車輛貸款申請書內,復將上開申請書及變造後│  卷㈠頁434 )。              │              │            │
│    │      │之存摺交付○○銀行承辦人郭芬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              │            │
│    │      │○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致使○│  書(見警卷㈠頁438 )。      │              │            │
│    │      │○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楊億文之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㈧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真正│              │            │
│    │      │力,而於105 年6 月4 日據以撥款貸放70萬元(匯入○○汽│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㈠│              │            │
│    │      │車帳戶),邱柏淳、楊億文即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私│  頁532-533 )。              │              │            │
│    │      │文書並向○○銀行詐得貸款。嗣楊億文以前揭貸款購得上開│㈨○○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 年9 │              │            │
│    │      │車輛後,旋由邱柏淳將該車售與不詳之權利車業者,邱柏淳│  月28日(107 )○○消金作服字│              │            │
│    │      │、楊億文各分得4 萬元、6 萬元。                      │  第260 號函(見原審卷㈡頁119 │              │            │
│    │      │                                                    │  )。                        │              │            │
├──┼───┼──────────────────────────┼───────────────┼───────┼──────┤
│ 5  │邱柏淳│邱柏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劉俊賢(經原審判處罪刑確│㈠同案被告劉俊賢自白(見原審卷│邱柏淳共同犯行│上訴駁回。  │
│    │劉俊賢│定)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㈠頁35反)。                │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邱柏淳先於105 年7 月中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㈡證人即○○銀行消費金融授信管│,累犯,處有期│            │
│    │      │0 樓之0 ,變造劉俊賢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理部資深經理吳維鈞證言(見警│徒刑玖月。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將存摺內頁掃描│  卷㈠頁22-23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為電腦檔案,並以電腦修圖軟體編排數筆虛構之薪資收入、│㈢車貸利率審核表(見警卷㈠頁50│號1 、2 所示之│            │
│    │      │款項進出,再以打印機列印上開不實紀錄(105 年1 月至7 │  )。                        │物均沒收;未扣│            │
│    │      │月實際存款餘額僅100 元)。嗣於105 年7 月24日以劉俊賢│㈣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劉俊賢之身分│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名義向臺中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中營業所」(下│  證、健保卡影本(見警卷㈠頁50│幣肆萬元沒收,│            │
│    │      │稱○○汽車,承辦業務員李德倫)購買車號000-0000號日產│  -505)。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廠牌TIIDA 型汽車1 輛,並於同日申辦汽車貸款時,由劉俊│㈤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本(見警卷│能沒收時,追徵│            │
│    │      │賢填載其於「偉均工程行」工作,年收入45萬元之不實資料│  ㈠頁506-508 )。            │其價額。      │            │
│    │      │於車輛貸款申請書內,復將上開申請書及變造後之存摺影本│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              │            │
│    │      │交付○○銀行承辦人楊婉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銀行│  書(見警卷㈠頁510 )。      │              │            │
│    │      │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致使○○銀行│㈦車貸撥款文件檢核表(見警卷㈠│              │            │
│    │      │陷於錯誤,誤信劉俊賢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於│  511 )。                    │              │            │
│    │      │105 年7 月28日據以撥款貸放69萬元(扣除手續費用後匯入│㈧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見警│              │            │
│    │      │○○汽車帳戶內),邱柏淳、劉俊賢即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  卷㈠頁512 )。              │              │            │
│    │      │變造之私文書並向○○銀行詐得貸款。嗣劉俊賢以前揭貸款│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真正│              │            │
│    │      │購得上開車輛後,旋由邱柏淳將該車售與不詳權利車業者,│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㈠│              │            │
│    │      │邱柏淳、劉俊賢各分得4 萬元、8 萬5,000 元。          │  頁548 )。                  │              │            │
│    │      │                                                    │㈩○○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 年9 │              │            │
│    │      │                                                    │  月28日(107 )○○消金作服字│              │            │
│    │      │                                                    │  第260 號函(見原審卷㈡頁119 │              │            │
│    │      │                                                    │  )。                        │              │            │
├──┼───┼──────────────────────────┼───────────────┼─┬─────┼──────┤
│ 6  │邱柏淳│邱柏淳、沈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吳院德(經原審判│㈠證人即○○銀行消費金融授信管│⑴│邱柏淳犯三│上訴駁回。  │
│    │沈美珠│處罪刑確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  理部資深經理吳維鈞證言(見警│  │人以上共同│            │
│    │吳院德│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柏淳先於105 年7 月中某日,在臺│  卷㈠頁8-18)。              │  │詐欺取財未│            │
│    │      │南市○○區○○街00號0 樓之0 ,變造吳院德申辦之中華郵│㈡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銷│  │遂罪,累犯│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號帳│  售顧問蔡祐全證言(見警卷㈠頁│  │,處有期徒│            │
│    │      │戶存摺:將存摺內頁掃描為電腦檔案,並以電腦修圖軟體編│  32 )。                     │  │刑拾月。  │            │
│    │      │排數筆虛構之薪資轉帳收入、款項進出,於105 年7 月22日│㈢證人即○○銀行業務襄理蔡宗閔│  │扣案如附表│            │
│    │      │存款結餘達112,087 元,再以打印機列印上開不實紀錄(10│  證言(見警卷㈠頁40-41 )。  │  │二編號1 、│            │
│    │      │5 年7 月間實際存款結餘多僅100 元)。嗣向彰化縣「○○│㈣車貸利率審核表(見警卷㈠頁15│  │2 所示之物│            │
│    │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承辦業務員蔡祐全稱有親│  )。                        │  │均沒收。  │            │
│    │      │戚欲購車,即由邱柏淳、沈美珠陪同吳院德於105 年7 月24│㈤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吳院德及沈美│  │          │            │
│    │      │日在嘉義某「85度C 」咖啡店,向蔡祐全表示由吳院德購買│  珠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警├─┼─────┼──────┤
│    │      │豐田廠牌ALTIS 型汽車1 輛,嗣於105 年7 月25日○○銀行│  卷㈠頁154-156 )。          │⑵│沈美珠犯三│原判決左列罪│
│    │      │人員蔡宗閔至臺南市某「7-ELEVEN」超商辦理吳院德之汽車│㈥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本(見警卷│  │人以上共同│刑撤銷。    │
│    │      │貸款申請時,由資力狀況亦不佳之沈美珠佯為吳院德女友並│  ㈠頁157-161 )。            │  │詐欺取財未│沈美珠犯三人│
│    │      │擔任保證人,吳院德將其於「○○企業社」工作,年收入40│㈦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真正│  │遂罪,處有│以上共同詐欺│
│    │      │萬元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貸款申請書內,復由沈美珠代為│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㈠│  │期徒刑柒月│取財未遂罪,│
│    │      │將上開變造後之存摺轉交蔡宗閔影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頁162-163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欲藉│㈧TOYOTA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警卷│  │          │月。        │
│    │      │此使○○銀行誤信吳院德之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  ㈠頁521 )。                │  │          │            │
│    │      │撥放貸款,惟○○銀行審核後並未核准貸款而未得逞。邱柏│㈨扣案經變造之吳院德臺南○○路│  │          │            │
│    │      │淳、沈美珠及吳院德即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  郵局存摺。                  │  │          │            │
│    │      │欲以此向○○銀行詐得貸款而未果。                    │                              │  │          │            │
├──┼───┼──────────────────────────┼───────────────┼─┴─────┼──────┤
│ 7  │邱柏淳│邱柏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徐羽亨(經原審判處罪刑確│㈠同案被告徐羽亨自白(見原審卷│邱柏淳共同犯行│上訴駁回。  │
│    │徐羽亨│定)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㈠頁249 )。                │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邱柏淳先於105 年6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㈡證人即○○銀行消費金融授信管│,累犯,處有期│            │
│    │      │0 樓之0 ,變造徐羽亨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理部資深經理吳維鈞證言(見警│徒刑柒月。    │            │
│    │      │王郵局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將存摺內頁掃描│  卷㈠頁8-12)。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為電腦檔案,並以電腦修圖軟體編排數筆虛構之薪資轉帳收│㈢車貸利率審核表(見警卷㈠頁43│號1 、2 所示之│            │
│    │      │入、款項進出,於105 年6 月10日存款結餘達53,208元,再│  )。                        │物均沒收。    │            │
│    │      │以打印機列印上開不實紀錄(105 年6 月7 日實際結餘僅50│㈣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徐羽亨之身分│              │            │
│    │      │元)。嗣帶同徐羽亨前往臺南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證、駕照影本(見警卷㈠頁440-│              │            │
│    │      │(承辦業務員蔡振榮),由徐羽亨購買三菱廠牌LANCER型汽│  441 )。                    │              │            │
│    │      │車1 輛,並於105 年6 月12日申辦汽車貸款時,填載徐羽亨│㈤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本(見警卷│              │            │
│    │      │於「○○工程行」工作,年收入50萬元之不實資料於車輛貸│  ㈠頁442 )。                │              │            │
│    │      │款申請書內,復將上開申請書及變造後之存摺影本交付○○│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              │            │
│    │      │銀行承辦人王昱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銀行關於貸款│  書(見警卷㈠頁443 )。      │              │            │
│    │      │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欲藉此使○○銀行誤信│㈦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真正│              │            │
│    │      │徐羽亨之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撥放貸款,惟○○│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㈠│              │            │
│    │      │銀行審核後並未撥放貸款而未得逞。邱柏淳、徐羽亨即以前│  頁534 )。                  │              │            │
│    │      │揭方式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欲向○○銀行詐得貸款未果。  │                              │              │            │
├──┼───┼──────────────────────────┼───────────────┼───────┼──────┤
│ 8  │邱柏淳│邱柏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坤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㈠同案被告陳坤樺自白(見原審卷│邱柏淳共同犯行│上訴駁回。  │
│    │陳坤樺│定)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㈡頁83)。                  │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邱柏淳先於105 年7 月初,在臺南市○○區○○街00號6 樓│㈡證人即○○銀行消費金融授信管│,累犯,處有期│            │
│    │      │之3 ,變造陳坤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  理部資深經理吳維鈞證言(見警│徒刑玖月。    │            │
│    │      │局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將存摺內頁掃描為電│  卷㈠頁8-12)。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腦檔案,並以電腦修圖軟體編排數筆虛構之薪資轉帳收入、│㈢車貸利率審核表(見警卷㈠頁45│號1 、2 所示之│            │
│    │      │款項進出,於105 年7 月2 日存款結餘達數萬元,再以打印│  )。                        │物均沒收;未扣│            │
│    │      │機列印上開不實紀錄(105 年6 月21日實際結餘僅100 元)│㈣汽車貸款申請書(見警卷㈠頁45│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嗣帶同陳坤樺前往新竹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                        │幣肆萬元沒收,│            │
│    │      │稱○○汽車,承辦業務員陳宏鑫),由陳坤樺出面購買車號│㈤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警卷㈠頁45│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0000號之豐田廠牌ALTIS 型汽車1 輛,並於105 年7 月│  )。                        │能沒收時,追徵│            │
│    │      │5 日申辦汽車貸款時,由陳坤樺將其年收入50萬元之不實資│㈥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本(見警卷│其價額。      │            │
│    │      │料填載於車輛貸款申請書內,復將上開申請書及變造後之存│  ㈠頁455-456 )。            │              │            │
│    │      │摺影本交付與○○銀行承辦人薛詩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㈦○○銀行匯款單(見警卷㈠頁46│              │            │
│    │      │○○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致使│  )。                        │              │            │
│    │      │○○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坤樺之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款│㈧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真正│              │            │
│    │      │能力,而於105 年7 月7 日據以撥款貸放65萬元(匯入○○│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㈠│              │            │
│    │      │汽車帳戶內),邱柏淳、陳坤樺即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變造│  頁540 )。                  │              │            │
│    │      │之私文書並向○○銀行詐得貸款。嗣陳坤樺以前揭貸款購得│                              │              │            │
│    │      │上開車輛後,旋由邱柏淳將該車售與不知情之權利車業者林│                              │              │            │
│    │      │東憲,邱柏淳、陳坤樺各分得4 萬元、4 萬元。          │                              │              │            │
├──┼───┼──────────────────────────┼───────────────┼───────┼──────┤
│ 9  │邱柏淳│邱柏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有財(經原審判處罪刑確│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財證言(見│邱柏淳共同犯行│上訴駁回。  │
│    │陳有財│定)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警卷㈠頁285 ,偵卷㈢頁185 )│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邱柏淳在臺南市○○區○○街00號6 樓之3 ,將真正郵政定│  。                          │,累犯,處有期│            │
│    │      │期儲金存單影本掃描成電腦圖檔,並以電腦軟體將存款人姓│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警卷㈠頁│徒刑柒月。扣案│            │
│    │      │名修改為陳有財,且變更金額等欄位後以印表機彩色列印,│  6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變造不實之陳有財面額20萬元定存單影本1 張。嗣由陳有財│㈢左列變造後之定存單影本(見警│、3 、4 所示之│            │
│    │      │於105 年2 月17日出具信用卡申請書及前揭變造之定存單影│  卷㈠頁287 )。              │物均沒收。    │            │
│    │      │本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辦信用│㈣○○商業銀行106 年1 月25日聯│              │            │
│    │      │卡,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欲詐辦信用卡,足生損害│  銀信卡字第1060000966號函暨查│              │            │
│    │      │於○○銀行關於信用卡發卡審核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惟聯│  詢資料一覽表(見警卷㈠頁551-│              │            │
│    │      │邦銀行經審核、評估後並未核發,致邱柏淳及陳有財未能詐│  552 )。                    │              │            │
│    │      │得信用卡使用(邱柏淳、陳有財原約定信用卡核發後,由陳│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              │            │
│    │      │有財給付邱柏淳信用額度之2 成金額為佣金,但因未核卡,│  月14日儲字第1060024169號函(│              │            │
│    │      │邱柏淳未取得任何款項)。                            │  警卷㈠頁554 )。            │              │            │
│    │      │                                                    │㈥扣案經變造之陳有財定存單彩色│              │            │
│    │      │                                                    │  影本。                      │              │            │
├──┼───┼──────────────────────────┼───────────────┼───────┼──────┤
│ 10 │邱柏淳│邱柏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美貞(經原審判處罪刑確│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貞證言(見│邱柏淳共同犯行│上訴駁回。  │
│    │陳美貞│定)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警卷㈠頁288 ,偵卷㈢頁119-12│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邱柏淳先在臺南市○○區○○街00號6 樓之3 ,變造陳美貞│  1 ,原審卷㈠頁35)。        │,累犯,處有期│            │
│    │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警卷㈠頁│徒刑柒月。    │            │
│    │      │0**** 號帳戶存摺:將存摺內頁掃描為電腦檔案,並以電腦│  290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修圖軟體編排數筆虛構之款項進出,於105 年5 月10日間存│㈢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本(見警卷│號1 、2 所示之│            │
│    │      │款結餘達54,795元,再以打印機列印上開不實紀錄(105 年│  ㈠頁128-129 、295-296 )。  │物均沒收。    │            │
│    │      │5 月24日實際結餘僅96元)。嗣由陳美貞在信用卡申請書上│㈣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真正│              │            │
│    │      │簽名,再由邱柏淳代為填寫其他資料,於105 年5 月10日後│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㈠│              │            │
│    │      │出具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前揭變造之存摺影本向○○銀行申│  頁293-294 )。              │              │            │
│    │      │辦信用卡,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欲詐辦信用卡,│㈤○○商業銀行106 年1 月25日聯│              │            │
│    │      │足生損害於○○銀行關於信用卡發卡審核及服務管理之正確│  銀信卡字第1060000966號函暨查│              │            │
│    │      │性,惟○○銀行經審核、評估後並未核發,致邱柏淳及陳美│  詢資料一覽表(見警卷㈠頁551-│              │            │
│    │      │貞未能詐得信用卡使用(邱柏淳、陳美貞原約定信用卡核發│  552 )。                    │              │            │
│    │      │後,由陳美貞給付邱柏淳信用額度之2 成金額為佣金,但因│㈥扣案經變造之陳美貞○○○○郵│              │            │
│    │      │未核卡,邱柏淳未取得任何款項)。                    │  局存摺。                    │              │            │
│    │      │                                                    │                              │              │            │
├──┼───┼──────────────────────────┼───────────────┼───────┼──────┤
│ 11 │邱柏淳│邱柏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曹梅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梅鈴證言(見│邱柏淳共同犯行│上訴駁回。  │
│    │曹梅鈴│處分確定)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  警卷㈠頁252-256 ,偵卷㈠頁69│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絡,由邱柏淳先於105 年8 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  -70 ,原審卷㈡頁133 反-140)│,累犯,處有期│            │
│    │      │○街00號0 樓之0 ,變造曹梅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徒刑柒月。    │            │
│    │      │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將存摺│㈡證人即○○銀行消費金融授信管│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內頁掃描為電腦檔案,並以電腦修圖軟體編排數筆虛構之薪│  理部資深經理吳維鈞證言(見警│號1 、2 所示之│            │
│    │      │資轉帳收入、款項進出,於105 年8 月12日存款結餘達67,1│  卷㈠頁8-18、23)。          │物均沒收。    │            │
│    │      │88元,再以打印機列印上開不實紀錄(105 年7 月間實際結│㈢車貸利率審核表(見警卷㈠頁52│              │            │
│    │      │餘僅16元)。嗣於105 年8 月15日以曹梅鈴名義向「○○汽│  )。                        │              │            │
│    │      │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業務員楊曜賓購買日產廠牌TIIDA 型│㈣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曹梅鈴之身分│              │            │
│    │      │汽車1 輛,並由曹梅鈴於105 年8 月16日在臺南市○○區某│  證、健保卡影本(見警卷㈠頁52│              │            │
│    │      │「7-ELEVEN」超商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手續時,將自己於「○│  524 )。                    │              │            │
│    │      │○工程行」工作,年收入42萬元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貸款│㈤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本(見警卷│              │            │
│    │      │申請書內,復將上開申請書及變造後之存摺交付○○銀行承│  ㈠頁525-527 )。            │              │            │
│    │      │辦人蔡牧蘋影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銀行關於貸款人│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              │            │
│    │      │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欲藉此使○○銀行誤信曹│  書(見警卷㈠頁528 )。      │              │            │
│    │      │梅鈴之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撥放貸款,惟○○銀│㈦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真正│              │            │
│    │      │行審核後並未核准貸款而未得逞。邱柏淳、曹梅鈴即以前揭│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㈠│              │            │
│    │      │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欲向○○銀行詐得貸款未果。  │  頁550 )。                  │              │            │
├──┼───┼──────────────────────────┼───────────────┼───────┼──────┤
│ 12 │邱柏淳│邱柏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黃雅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鈴證言(見│邱柏淳共同犯行│上訴駁回。  │
│    │黃雅鈴│處分確定)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  警卷㈠頁260-263 ,偵卷㈠頁65│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絡,由邱柏淳於105 年7 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  -66 )。                    │,累犯,處有期│            │
│    │      │街00號0 樓之0 ,將真正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掃描成電│㈡證人即○○銀行消費金融授信管│徒刑柒月。    │            │
│    │      │腦圖檔,並以電腦軟體將存款人姓名修改為黃雅鈴,且變更│  理部資深經理吳維鈞證言(見警│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金額等欄位後以印表機彩色列印,變造不實之黃雅鈴面額20│  卷㈠頁8-12)。              │號1 至3 所示之│            │
│    │      │萬元定存單影本1 張;復變造黃雅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㈢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銷│物均沒收。    │            │
│    │      │限公司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將│  售顧問蔡祐全證言(見警卷㈠頁│              │            │
│    │      │存摺內頁掃描為電腦檔案,並以電腦修圖軟體編排虛構數筆│  32 )。                     │              │            │
│    │      │款項進出,於105 年7 月11日間存款結餘達104,604 元,再│㈣證人即○○銀行業務襄理蔡宗閔│              │            │
│    │      │以打印機列印上開不實紀錄(105 年7 月7 日實際結餘僅11│  證言(見警卷㈠頁40)。      │              │            │
│    │      │0 元),嗣向「○○○○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承辦│㈤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本(見警卷│              │            │
│    │      │業務員蔡祐全表示朋友欲購買豐田廠牌ALTIS 型汽車1 輛,│  ㈢頁268-273 )。            │              │            │
│    │      │並由黃雅鈴出面於105 年7 月16日在臺南市○○區某「85度│㈥車貸利率審核表(見警卷㈠頁49│              │            │
│    │      │C 」咖啡店向○○銀行承辦人員蔡宗閔辦理汽車貸款申請,│  )。                        │              │            │
│    │      │由黃雅鈴將其在○○市場擔任百貨零售業店長,年收入40萬│㈦汽車貸款申請書(見警卷㈠頁49│              │            │
│    │      │元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貸款申請書內,將上開申請書及變│  )。                        │              │            │
│    │      │造後之存摺交付蔡宗閔影印,其後並傳真補送上開變造之定│㈧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警卷㈠頁49│              │            │
│    │      │存單影本而行使前揭變造之文書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銀│  )。                        │              │            │
│    │      │行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欲藉此使星│㈨左列變造後之黃雅鈴定存單影本│              │            │
│    │      │展銀行誤信黃雅鈴之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撥放貸│  (見警卷㈠頁499 )。        │              │            │
│    │      │款,惟○○銀行審核後並未核准貸款而未得逞;邱柏淳、黃│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              │            │
│    │      │雅鈴即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欲向○○銀行詐得│  月4 日儲字第1050177737號函、│              │            │
│    │      │貸款未果。                                          │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真正│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㈠│              │            │
│    │      │                                                    │  頁529 、547 )。            │              │            │
│    │      │                                                    │扣案經變之黃雅鈴臺南○○郵局│              │            │
│    │      │                                                    │  存摺。                      │              │            │
├──┼───┼──────────────────────────┼───────────────┼───────┼──────┤
│ 13 │邱柏淳│邱柏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鄭少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少凱證言(見│邱柏淳共同犯行│上訴駁回。  │
│    │鄭少凱│處分確定)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  警卷㈠頁274-277 ,偵卷㈠頁61│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絡,由邱柏淳先於105 年6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  -62 )。                    │,累犯,處有期│            │
│    │      │街00號0 樓之0 ,變造鄭少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㈡證人即○○銀行消費金融授信管│徒刑柒月。扣案│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將存摺內頁掃│  理部資深經理吳維鈞證言(見警│如附表二編號1 │            │
│    │      │描為電腦檔案,並以電腦修圖軟體編排數筆虛構之薪資轉帳│  卷㈠頁8-12、23)。          │、2 所示之物均│            │
│    │      │收入、款項進出,於105 年6 月11日間存款結餘達85,717元│㈢車貸利率審核表(見警卷㈠頁44│沒收。        │            │
│    │      │,再以打印機列印上開不實紀錄(105 年6 月13日實際結餘│  4 )。                      │              │            │
│    │      │僅3 元)。嗣由鄭少凱前往臺南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㈣汽車貸款申請書暨鄭少凱之身分│              │            │
│    │      │」向承辦業務員楊注皇表示欲購買豐田廠牌ALTIS 型汽車1 │  證、駕照影本(見警卷㈠頁445-│              │            │
│    │      │輛,並於105 年6 月15日在臺南市○○區某「7-ELEVEN」超│  446 )。                    │              │            │
│    │      │商辦理汽車貸款申辦手續時,由鄭少凱將其於「○○○企業│㈤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警卷㈠頁44│              │            │
│    │      │社」擔任倉管職務,年收入45萬元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貸│  7 )。                      │              │            │
│    │      │款申請書內,復將上開申請書及變造後之存摺交付○○銀行│㈥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本(見警卷│              │            │
│    │      │承辦人王昱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銀行關於貸款人資│  ㈠頁449-450 )。            │              │            │
│    │      │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欲藉此使○○銀行誤信鄭少│㈦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真正│              │            │
│    │      │凱之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撥放貸款,惟○○銀行│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㈠│              │            │
│    │      │審核後並未核准貸款而未得逞。邱柏淳、鄭少凱即以前揭方│  頁535-539 )。              │              │            │
│    │      │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欲向○○銀行詐得貸款未果。│                              │              │            │
├──┼───┼──────────────────────────┼───────────────┼───────┼──────┤
│ 14 │邱柏淳│邱柏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吳嘉桐(經原審判處罪刑確│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桐證言(見│邱柏淳共同犯行│上訴駁回。  │
│    │吳嘉桐│定)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警卷㈠頁297-299 ,偵卷㈠頁73│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邱柏淳先於105 年3 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0 樓│  )。                        │,累犯,處有期│            │
│    │      │之3 ,將真正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掃描成電腦圖檔,並│㈡左列變造後之吳嘉桐定存單、薪│徒刑柒月。    │            │
│    │      │以電腦軟體將存款人姓名修改為吳嘉桐,且變更金額等欄位│  資袋影本(見警卷㈠頁137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後以印表機彩色列印,變造不實之吳嘉桐面額15萬元定存單│㈢○○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號1 、3 所示之│            │
│    │      │影本1 張,另變造吳嘉桐之薪資袋,嗣由吳嘉桐出具信用卡│  原審卷㈡頁117 )。          │物均沒收。    │            │
│    │      │申請書及前揭變造之定存單影本、薪資袋向○○商業銀行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辦信用卡,以此方式共同行│                              │              │            │
│    │      │使變造之私文書欲詐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銀行關於信│                              │              │            │
│    │      │用卡發卡審核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惟○○銀行經審核、評│                              │              │            │
│    │      │估後並未核發信用卡,致邱柏淳及吳嘉桐未能詐得信用卡使│                              │              │            │
│    │      │用(邱柏淳、吳嘉桐原約定信用卡核發後,由吳嘉桐給付邱│                              │              │            │
│    │      │柏淳信用額度之2 成金額為佣金,但因未核卡,邱柏淳尚未│                              │              │            │
│    │      │取得任何款項)。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
│ 1  │電腦主機            │1臺     │邱柏淳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14犯行使用。                │
│    │                    │        │                                                      │
├──┼──────────┼────┼───────────────────────────┤
│ 2  │存摺票據打印機      │1臺     │邱柏淳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3犯行使用。        │
│    │                    │        │                                                      │
├──┼──────────┼────┼───────────────────────────┤
│ 3  │印表機              │1臺     │邱柏淳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9 、12、14犯行使用。          │
│    │                    │        │                                                      │
├──┼──────────┼────┼───────────────────────────┤
│ 4  │變造之陳有財郵政定期│1張     │邱柏淳所有因附表一編號9 犯罪所生之物(邱柏淳自陳變造行│
│    │儲金存單彩色影本    │        │使後即自行銷燬﹙見原審卷㈡頁187 ﹚,應認邱柏淳無給予陳│
│    │                    │        │有財之意)。                                          │
├──┼──────────┼────┼───────────────────────────┤
│ 5  │經變造後之徐湘怡○○│1本     │徐湘怡所有。                                          │
│    │○○路郵局存摺      │        │                                                      │
├──┼──────────┼────┼───────────────────────────┤
│ 6  │變造之吳院德臺南○○│1本     │吳院德所有。                                          │
│    │路郵局存摺          │        │                                                      │
├──┼──────────┼────┼───────────────────────────┤
│ 7  │變造之陳美貞○○○○│1本     │陳美貞所有。                                          │
│    │郵局存摺            │        │                                                      │
├──┼──────────┼────┼───────────────────────────┤
│ 8  │變造之黃雅鈴臺南○○│1本     │黃雅鈴所有。                                          │
│    │郵局存摺            │        │                                                      │
└──┴──────────┴────┴───────────────────────────┘
備註
┌───────┬──────────────────────────────────────┐
│警卷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60268991號卷。              │
├───────┼──────────────────────────────────────┤
│偵卷㈠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00號卷。                                   │
├───────┼──────────────────────────────────────┤
│偵卷㈡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71號卷。                                  │
├───────┼──────────────────────────────────────┤
│偵卷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                                   │
├───────┼──────────────────────────────────────┤
│併辦偵卷㈠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他字第387號卷(陳慧敏)。                        │
├───────┼──────────────────────────────────────┤
│併辦偵卷㈡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715號卷(陳慧敏)。                        │
├───────┼──────────────────────────────────────┤
│聲羈卷        │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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