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張瑛宗
- 被告戴憲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憲樟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93 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至103 年10月23日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103 年10月23日至103 年11月10日則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員;103 年11月10日起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警員,至104 年8 月1 日辭職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明知民眾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非因公務需要,不得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系統任意查詢並洩漏,且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然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社)及一統徵信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後,竟於102 年12月14日17時8 分、同日17時9 分、同日17時22分、同日17時27分許,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含M-POLICE警用行動電腦),並以其自身使用者帳號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登入查詢「甲○」之國民身分證影像,並於翌(15)日0 時37分許,查詢「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乙○○查詢後隨即將上開查得應秘密之「甲○」個人資料,經不詳管道,提供予上開徵信社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將「甲○」個人資料,交予周依賢(所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判決確定),周依賢復將「甲○」之個人資料,交付予吳綻宇知悉。嗣甲○因六合彩賭金與多人有糾紛,不堪長期遭不明人士騷擾,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經警於104 年10月15日,在吳綻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國華徵信社」委託書及國華徵信社員工蘇文龍、周依賢之名片等物,大安分局復將扣得之「甲○」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等個人資料,轉呈內政部警政署分析,認係由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系統所流出,而期間內政部警政署轄內員警僅乙○○1 人有查詢紀錄,而輾轉查知上情。 二、又檢察官於偵辦乙○○涉嫌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時,發現乙○○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14日止,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臺北○○郵局(00支)以無摺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1,500 元(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與其之收入顯不相當,而乙○○對於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增加,均無法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 三、內政部警政署為促進各警察機關制定資訊安全政策,建立資訊管理制度,採取必要之資訊安全管制措施,規定員警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使用警政資訊查詢資料時,應確實填實查詢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並因此建立戶政(戶役政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登記簿供轄內員警查詢填寫後供事後稽核之用,而乙○○亦明知因公務需要,才得以登入警用戶役政及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系統查詢(或稱「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並應依規定確實登載正確查詢事由,然乙○○竟基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以其警用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系統內,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查詢附表二所示之個資內容,並在性質上屬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戶政(戶役政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登記簿上,不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個資查詢登記事由後,上呈不知情之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所長侯○○及副所長蔡○○核章而行使之,再由○○派出所轉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轄屬○○分局存查備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遭查詢之人及警察機關對電腦查詢登記簿登載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8 月間,○○派出所所長侯○○稽核發現,乙○○使用上開警政查詢系統次數異常偏高,且其中有數筆與查詢目的顯不相符,乃主動通報清查,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吳綻宇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所為之訊問筆錄,對於被告乙○○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吳綻宇已於106 年12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3 頁),而證人吳綻宇關於其如何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等個人資料,係於104 年10月15日經警方在其住處搜索取出上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後,明確陳述取得該紙相片資料過程係來自周依賢所交付,然在事隔1 年後(105 年12月13日)之偵查中,證人吳綻宇除因時間久遠已不能確認該紙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係何人交付(見偵1 卷第63頁、第65頁),復衡諸證人吳綻宇於104 年10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係在警方同日搜索起出上開被害人影像照片後所製作,記憶應較清晰,證述情節除「係何人交付」乙節外亦與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相符,且警方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而不得詢問規定,則其在警詢時未受他人干擾,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於警詢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應認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吳綻宇於偵查隊所製作之筆錄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部分外,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以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甲○」之個人基本資料,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查詢相關之個資內容,而登載不實之查詢事由,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財產來源不明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辯稱:㈠伊當時雖有查詢「甲○」之個人基本資料,但是基於好奇心態,並無洩漏予其他人;㈡關於伊申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伊簽注地下運彩所獲得之彩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事項,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而「甲○」之國民身分證影像、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與地址等個人資料,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利害關係,自非刑法第132 條保護之客體;㈡又被告既已供稱其郵局帳戶內之數筆款項係地下運彩之賭金,已盡其合理之說明義務;㈢另被告雖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戶政(戶役政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登記簿登載不實之查詢原因,然該文書乃係機關內部職務上為管制業務或編列檔案之內部文件,並不具有對外之法效力,自應排除於公文書之範疇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2 年12月14日17時8 分、同日17時9 分、同日17時22分、同日17時27分許,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含M-POLICE警用行動電腦),並以其自身使用者帳號00000000登入查詢「甲○」國民身分證影像,並於翌(15)日0 時37分許,查詢「甲○」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業據被告肯認在卷(見偵1 卷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14 頁、第180 頁),並有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M 化服務紀錄在卷可查(見偵1 卷第4 頁至第6 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影像,係經周依賢交付予吳綻宇,嗣為警於104 年10月15日,在吳綻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查扣之事實,亦據證人周依賢、吳綻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16 頁至第124 頁;偵4 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並有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可資佐證(見偵2 卷第56頁),就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時任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員警吳俊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吳綻宇涉嫌恐嚇案件,執行搜索時,扣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而扣案之影像照片因有顯示被查詢人之身分證字號,且有查詢員警之帳號、單位及查詢日期,故可明顯確認該影像照片係由警用行動電腦查詢所得。而本案乃因臺北市政府政風室僅能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而不及於全國之員警,因此該局政風室將此情資陳報到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而依扣得之「甲○」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最下方,顯示查詢該影像照片之日期為2013年12月14日,而該時間僅有被告曾查詢「甲○」之紀錄,因此可以確定「甲○」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即為被告所洩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15 頁),核與為警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最下方查詢日期處,確有顯示日期「00000000」之字樣相符(見偵2 卷第56頁),可認利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甲○」之人,係於102 年12月14日所查得,堪以認定;而於102 年12月14日利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甲○」個人基本資料之人,全國員警中僅有被告1 人,此有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堪認被告先於102 年12月14日查得「甲○」個人基本資料之後,再經不詳管道,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徵信社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經由周依賢,交付至吳綻宇處,是被告洩漏應秘密之「甲○」個人資料乙情,至為酌然,是被告辯稱僅有查詢「甲○」個人資料,但無洩漏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至辯護人雖曾辯護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05 年3 月4 日北市警政室字第10533012800 號函僅稱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格式與警用行動電腦系統M-Police係「高度雷同」,而非「絕對相同」乙節部分,乃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處僅有權限查詢臺北市政府員警之登入資料,而不及於全國員警,始在函文上稱「判斷高度雷同」,但經移送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調查後,判定扣案之「甲○」身分證影像照片絕對是由被告所查詢,此觀證人吳俊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自明(見原審卷第218 頁至第218 頁反面),是辯護人主張不能排除洩漏「甲○」個人資料之人係被告以外之員警所為云云,亦難採信。 ⑵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職司警察工作者,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透過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得應秘密之「甲○」個人資料後,再將之洩漏,所洩漏之個人資料除影像照片外,更包含「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上開應秘密之資訊,除攸關個人隱私外,更因該資料係透過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所查得,實難謂與國家事務毫無利害關係可言,是辯護人認「甲○」之影像照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非屬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應保護之客體,顯屬無據。至辯護人雖具狀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主張「甲○」之個人資料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利害關係無涉(本院卷第29頁),惟該案中係就採購招標文件是否應屬秘密之事而為該案之爭點,此與本案係涉及洩漏個資文書之事實有間,自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所載被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高達37筆以無摺匯款之方式,自臺北○○郵局(00支)匯入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5萬 1,500 元之事實,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變更資料表、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1日儲字第 1050088098號函所附之存(提)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6頁至第30頁、第124 頁至第133 頁),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⒉又依附表一所示之不明匯入款項,自102 年12月間至104 年1 月間,除103 年9 月間無不明款項匯入外,其餘各月至少每月均有1 萬2,000 元匯入(即103 年10月間、104 年1 月間),甚且於103 年5 月間更有高達6 萬1,000 元之不明款項匯入,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 年間至104 年間,伊任職員警工作,全薪約6 萬多元,但因伊有被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故扣除後,每月約領4 萬多元,且除了員警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頁至第227 頁反面),可認被告既自承別無其他收入,則其附表一所示每月之不明款項增加,與其員警之薪資收入顯不相當,亦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中所謂公務員違反說明義務,係指①「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包括被告對財產『來源』完全不為任何說明,及被告表示其不知悉財產『來源』而無法說明之情形。②「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即被告雖有說明『來源』,惟不夠具體、明確,從而偵查機關無從查核證實而言;如被告已提出合理說明,即應轉由檢察官負查證其說明是否屬實之責。③「說明不實」,指被告說明之財產『來源』經查證非屬實在,即被告明知真實來源,卻故意作虛假說明而言,先予敘明。 ⑵本案被告固辯稱附表一所示各該無摺匯入之款項,係其從事地下運彩獲得之獎金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第111 頁;本院卷第183 頁),然並無法進一步說明係於何網站進行賭博,亦無法提供運彩網站之帳號、密碼可供確認,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第111 頁、第228 頁反面;本院卷第184 頁),堪認被告雖有說明「來源」,惟不夠具體、明確,從而偵查機關無從查核證實,仍難謂被告已盡其說明義務。辯護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決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法條文義:「(檢察官)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亦僅能解釋涉案公務員僅其可疑財產之「來源」乙事負合理誠實之說明義務;而所謂之「來源」,係指該財產從何處而來,亦即該財產係何人交付、自何處取得,此等說明義務僅在使偵查機關得以確認財產交付之對象,與涉案公務員是否涉有其他罪責並無直接關聯。準此,涉案公務員係基於何等原因事實,係基於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交付之人又係基於何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原因是否合法等問題,因直接關涉公務員有無涉及犯罪之認定,該涉案公務員應受憲法上不自證己罪之保障,則此部分原因事實應屬偵查機關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尚非本罪所定合理說明義務之範圍。從而,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之範圍,應僅限於說明可疑財產之真實「來源」,而非要求涉案公務員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此部分原因關係應屬偵查機關需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固屬的論,然此前提仍需以被告已盡合理之說明義務,而可釋疑不明財產之「真實來源」,至該財產來源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為何及是否適法,即非所問。惟本案被告僅空言泛稱附表一所示之不明款項均係地下運彩之彩金,卻無從進一步提供線上運彩之網站、登入之帳號及密碼供查對帳戶內不明款項之來源,況依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情形,除103 年9 月間無不明款項匯入外,每月至少均有1 萬2,000 元以上之穩定收入,顯與地下運彩是比勝負分,輸贏難料,而與賭博同具射倖性之特性相違,況依證人即斯時被告女友吳亭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補強上開資訊(見偵4 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即與上開已就不明財產「真實來源」為合理說明之前提要件有違,簡言之,果被告於本案中,有提供從事賭博網站之登入帳號、密碼供確認,當可謂已合理說明不明財產之來源,至款項匯入之原因事實究係基於賭博所獲之彩金或其他不一而足之原因關係,甚而從事地下運彩之原因事實恐涉及不法等問題,均非所問,執此各情以觀,實難僅憑本案被告空言泛稱不明財產係地下運彩所得,即可認其已盡合理之說明義務。 ⒋綜上所述,被告係在檢察官偵查其涉嫌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時,發現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有不明之財產增加,而與其任職員警之薪資顯不相當,被告又無法提出說明,以供檢察官查證,是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載被告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查詢相關之個資內容,而登載不實之查詢原因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戶政(戶役政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登記簿上,並上呈不知情之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所長侯○○及副所長蔡○○核章而行使,再由○○派出所轉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轄屬○○分局存查備核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1 卷第47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9 頁),並經證人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56-1頁至第56-1頁反面、第70頁至第74頁),復有○○分局○○派出所使用戶役政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查詢系統不當查詢清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戶政(戶役政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登記簿可資佐證(見偵1 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6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從而辯護人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戶政(戶役政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登記簿僅係內部文件,不具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容有誤會。至被告登載不實之個資查詢登記事由,不僅對於遭查詢之人因個資無端遭被告查看而受有損害,甚而規避上級長官對於戶政資訊查詢之稽查,亦已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電腦查詢登記簿登載正確性與否之查核機制,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縱有登載不實亦無生損害云云,亦屬無稽。 ⒊綜上所述,事實欄三部分所載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查詢「甲○」之身分證影像照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均屬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惟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及違反105 年3 月15日施行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同法第16條之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2 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再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部分,雖未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時告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為攻擊防禦(見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而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至105 年3 月15日施行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本不以意圖營利為其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及附表二所示於「同日」查詢民眾個資後,登載不實查詢事由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之犯行,犯罪時地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17條,105 年3 月15日施行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1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又審酌被告乙○○身為員警,竟非法利用其有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之權限,非法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並登載不實之查詢事由於登記簿上而行使之,甚而洩漏「甲○」之個資文書,且就其來源不明之財產增加,亦未能據實說明,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所為均屬不該,實應嚴懲,復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而未能坦認犯行,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不法查詢個資之時間、次數及不明財產增加之數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有1 名4 歲之小孩由前妻照顧,現擔任看護,日薪實領2,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9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且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準此,被告本案所為,就來源不明之財產45萬1,500 元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既與本案無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提起上訴以其否認犯罪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105 年3 月15日施行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2 款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23 條至第125 條、第127 條第1 項、第128 條至第130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133 條、第231 條第2 項、第231 條之1 第3 項、第270 條、第296 條之1 第5 項之罪。 ┌──────────────────────┐ │【附表一】: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不明款項彙整表│ │ (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匯款日期 │ 金額 │ 經辦局 │ ├──┼───────┼────┼──────┤ │ 1 │102 年12月16日│21,000元│臺北○○郵局│ ├──┼───────┼────┼──────┤ │ 2 │102 年12月30日│19,000元│臺北○○郵局│ ├──┼───────┼────┼──────┤ │ 3 │103 年1 月8 日│25,000元│臺北○○郵局│ ├──┼───────┼────┼──────┤ │ 4 │103 年2 月18日│19,000元│臺北○○郵局│ ├──┼───────┼────┼──────┤ │ 5 │103 年2 月21日│30,000元│臺北○○郵局│ ├──┼───────┼────┼──────┤ │ 6 │103 年3 月7 日│11,000元│臺北○○郵局│ ├──┼───────┼────┼──────┤ │ 7 │103 年3 月12日│14,000元│臺北○○郵局│ ├──┼───────┼────┼──────┤ │ 8 │103 年3 月14日│8,000 元│臺北○○郵局│ ├──┼───────┼────┼──────┤ │ 9 │103 年3 月19日│16,000元│臺北○○郵局│ ├──┼───────┼────┼──────┤ │ 10 │103 年3 月26日│19,000元│臺北○○郵局│ ├──┼───────┼────┼──────┤ │ 11 │103 年4 月8 日│16,000元│臺北○○郵局│ ├──┼───────┼────┼──────┤ │ 12 │103 年4 月17日│10,000元│臺北○○郵局│ ├──┼───────┼────┼──────┤ │ 13 │103 年4 月24日│18,000元│臺北○○郵局│ ├──┼───────┼────┼──────┤ │ 14 │103 年5 月2 日│17,000元│臺北○○郵局│ ├──┼───────┼────┼──────┤ │ 15 │103 年5 月23日│27,000元│臺北○○郵局│ ├──┼───────┼────┼──────┤ │ 16 │103 年5 月30日│17,000元│臺北○○郵局│ ├──┼───────┼────┼──────┤ │ 17 │103 年6 月13日│9,500 元│臺北○○郵局│ ├──┼───────┼────┼──────┤ │ 18 │103 年6 月27日│7,000 元│臺北○○郵局│ ├──┼───────┼────┼──────┤ │ 19 │103 年7 月7 日│6,000 元│臺北○○郵局│ ├──┼───────┼────┼──────┤ │ 20 │103 年7 月14日│16,000元│臺北○○郵局│ ├──┼───────┼────┼──────┤ │ 21 │103 年7 月21日│12,500元│臺北○○郵局│ ├──┼───────┼────┼──────┤ │ 22 │103 年7 月29日│10,000元│臺北○○郵局│ ├──┼───────┼────┼──────┤ │ 23 │103 年7 月31日│4,000 元│臺北○○郵局│ ├──┼───────┼────┼──────┤ │ 24 │103 年8 月15日│8,000 元│臺北○○郵局│ ├──┼───────┼────┼──────┤ │ 25 │103 年8 月18日│8,500元 │臺北○○郵局│ ├──┼───────┼────┼──────┤ │ 26 │103 年10月20日│6,000 元│臺北○○郵局│ ├──┼───────┼────┼──────┤ │ 27 │103 年10月29日│6,000 元│臺北○○郵局│ ├──┼───────┼────┼──────┤ │ 28 │103 年11月4 日│6,000 元│臺北○○郵局│ ├──┼───────┼────┼──────┤ │ 29 │103 年11月10日│12,000元│臺北○○郵局│ ├──┼───────┼────┼──────┤ │ 30 │103 年11月14日│3,000 元│臺北○○郵局│ ├──┼───────┼────┼──────┤ │ 31 │103 年11月24日│9,000 元│臺北○○郵局│ ├──┼───────┼────┼──────┤ │ 32 │103 年12月1 日│6,000 元│臺北○○郵局│ ├──┼───────┼────┼──────┤ │ 33 │103 年12月9 日│9,000 元│臺北○○郵局│ ├──┼───────┼────┼──────┤ │ 34 │103 年12月12日│8,000 元│臺北○○郵局│ ├──┼───────┼────┼──────┤ │ 35 │103 年12月25日│6,000 元│臺北○○郵局│ ├──┼───────┼────┼──────┤ │ 36 │104 年1 月12日│5,000 元│臺北○○郵局│ ├──┼───────┼────┼──────┤ │ 37 │104 年1 月14日│7,000 元│臺北○○郵局│ ├──┴───────┼────┴──────┤ │ 總 計 │451,500元 │ └──────────┴───────────┘ ┌───────────────────────────────────────────┐ │【附表二】:被告違法查詢個資彙整表 │ ├──┬─────┬───────┬──────┬────┬─────┬────────┤ │編號│ 個資內容 │ 查詢系統 │查詢日期時間│個資查詢│ 查證結果 │ 主 文 │ │ │ │ │ │登記事由│ │ │ ├──┼─────┼───────┼──────┼────┼─────┼────────┤ │ 1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1 月14│暫住人口│非暫住人口│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8時23分 │清查 │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1 月14│暫住人口│非暫住人口│貳月。 │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8時23分 │清查 │ │ │ ├──┼─────┼───────┼──────┼────┼─────┼────────┤ │ 2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1 月18│治安人口│非治安人口│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4時55分 │交往對象│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清查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 │ │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1 月18│治安人口│非治安人口│ │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8時28分 │交往對象│ │ │ │ │ │ │ │清查 │ │ │ ├──┼─────┼───────┼──────┼────┼─────┼────────┤ │ 3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1 月21│治安人口│非治安人口│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2時50分 │交往對象│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清查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 │ │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1 月21│治安人口│非治安人口│ │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2時50分 │交往對象│ │ │ │ │ │ │ │清查 │ │ │ ├──┼─────┼───────┼──────┼────┼─────┼────────┤ │ 4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1 月22│記事二清│非記事人口│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2 時42分 │查 │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5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2 月1 │詐欺重利│非詐欺重利│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9時8 分 │ │人口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2 月1 │詐欺重利│非詐欺重利│貳月。 │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9時8 分 │ │人口 │ │ ├──┼─────┼───────┼──────┼────┼─────┼────────┤ │ 6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2 月5 │記事人口│非記事人口│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4時23分 │ │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7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2 月12│記事二交│非記事二交│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0時54分 │往對象 │往對象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8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2 月15│記事二交│非記事二交│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5 時44分 │往對象 │往對象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9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2 月18│記事二交│非記事二交│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7 時34分 │往對象 │往對象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2 月18│記事二交│非記事二交│貳月。 │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20時18分 │往對象 │往對象 │ │ │ ├─────┼───────┼──────┼────┼─────┤ │ │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2 月18│記事二人│非記事二人│ │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20時47分 │口 │口 │ │ ├──┼─────┼───────┼──────┼────┼─────┼────────┤ │ 10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2 月23│毒品人口│非毒品人口│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0 時41分 │ │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11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2 月25│記事二詐│非記事二詐│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6時32分 │欺人口 │欺人口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12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2 月27│為民服務│110 及受理│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7 時3 分 │社秩案件│民眾報案均│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無記錄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13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3 月3 │毒品人口│非毒品人口│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2時13分 │清查 │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3 月3 │毒品人口│非毒品人口│貳月。 │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2時13分 │清查 │ │ │ ├──┼─────┼───────┼──────┼────┼─────┼────────┤ │ 14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3 月12│毒品人口│非毒品人口│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0時24分 │清查 │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3 月12│社序案件│110 及受理│貳月。 │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23時3 分 │ │民眾報案均│ │ │ │ │ │ │ │無記錄 │ │ ├──┼─────┼───────┼──────┼────┼─────┼────────┤ │ 15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3 月16│處理糾紛│110 及受理│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2時30分 │社序案件│民眾報案均│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無記錄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16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3 月17│為民服務│110 及受理│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3時10分 │社序案件│民眾報案均│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無記錄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17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3 月18│記事二交│非記事二人│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02時07分 │往 │口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18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3 月21│社秩案件│110 及受理│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2時30分 │為民服務│民眾報案均│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無記錄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19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3 月23│詐欺網購│110 及受理│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20時31分 │糾紛 │民眾報案均│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無記錄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20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3 月28│暫住人口│非暫住人口│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6時0 分 │清查 │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3 月28│暫住人口│非暫住人口│貳月。 │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6時0 分 │清查 │ │ │ ├──┼─────┼───────┼──────┼────┼─────┼────────┤ │ 21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3 月31│社秩案件│110 及受理│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2時28分 │迷失老人│民眾報案均│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無記錄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22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4 月8 │諮詢人員│非諮詢人員│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5時11分 │汰換清單│,且該員住│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臺北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23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4 月11│重利罪資│所查無前科│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2時38分 │料查詢 │素行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24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4 月20│處理糾紛│110 及受理│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8時13分 │及社秩案│民眾報案均│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件 │無記錄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25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4 月23│協尋人口│非協尋人口│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1時47分 │ │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26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4 月29│記事二人│非記事二人│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0 時24分 │口清查交│口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往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27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5 月3 │記事二人│非記事二人│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1時51分 │口清查交│口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往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28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5 月24│記事二人│非記事二人│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17時2 分 │口清查交│口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往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 │ ├──┼─────┼───────┼──────┼────┼─────┼────────┤ │ 29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5 月29│記事二人│非記事二人│乙○○犯行使公務│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7 時32分 │口清查交│口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往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 │ │ │Z000000000│戶役政及國民身│103 年5 月29│記事二人│非記事二人│ │ │ │ │分證相片查詢 │日7 時32分 │口清查交│口 │ │ │ │ │ │ │往 │ │ │ └──┴─────┴───────┴──────┴────┴─────┴────────┘ ┌───────────────────────────────┐ │【附表三】: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03號偵查卷:偵1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706號偵查卷:偵2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1706號偵查卷㈠:偵3 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2號偵查卷:偵4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調字606號:聲調卷1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調字644號:聲調卷2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72號:聲搜卷 │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291號:聲羈卷 │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23號:偵聲卷1 │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65號:偵聲卷2 │ │11.函調○○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相關資料:證物卷 │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卷宗:原審卷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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