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惠鈴(下稱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劉順吉、劉麗玲、廖癸雪、蔡明逸、郭芝羽、林振盛、林宜慧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銘企業社103年12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太欽公司103年12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宇程企業社104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巨豐工程行104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嘉銘企業社104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民雄 公司104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銘企業社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2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宇程企業社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欽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巨豐工程行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公司營業人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份、被告不實填製由嘉銘 企業社開立予太欽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由宇程企業社開立 予巨豐工程行之統一發票10紙、由嘉銘企業社開立予民雄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因認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述各次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受託公司申報營業稅,就其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10張發票及編號3所示2張發票,係於各 該申報月份期間內之某日,各接連填載不實發票10張、2張 ,均屬同一日填載不實發票數紙,而論以接續犯。其所犯3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3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向調查官供承事實欄一(二)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其將巨豐工程行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5萬元挪為他用等事實,認此二部分犯行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記帳士及報稅代理人,受人之託,本應忠人之事,卻利用職務之便,填載不實銷貨發票,造成營業額膨脹之假象,更將虛偽進項明細登載於其負責申報之稅務表格,持向國稅局行使,所為均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又將其為公司行號代繳之稅款挪為他用,辜負託付者之信賴,整體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考量其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且犯後始終坦然認罪,未多加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獨居、2名子女均已成 年,目前仍從事記帳工作、收入不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說明被告各次犯行侵占之稅款即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5萬元、2萬7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業務侵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行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難認有犯罪所得。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依據證據之判斷及論罪科刑、量刑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主動向嘉義市調查站自首,並未逃避偵審程序,且偵審中坦然認罪,未曾卸責,均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固於105年8月25日主動前往嘉義市調站,向具備司法警察身分之調查官供承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1所示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事實欄一(二)3所示其將巨豐工程行委託 代繳之營業稅款5萬元挪為他用等事實,有被告於105年8月 25日之調查筆錄1份足證(調查卷第1至3頁)。然嘉銘企業 社於105年2月4日已向國稅局陳情該企業社並無於103年11、12月及104年9、10月間銷貨予太欽公司、民雄公司之事實,經轉由嘉義市調查站偵辦後,被告於107月4月10日始向調查官供認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等事實,有嘉銘企業社之陳情書、被告於107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調查卷第17至22、47頁), 而被告所犯3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原審法院審理 及公訴人追加起訴前,亦未曾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則前揭犯行均與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不當。衡之被告固然始終坦認犯行,部分犯行並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然原審就其所犯3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所犯3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罪,均各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所犯3次業務侵占罪,屬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量處最低本刑6月、4月(適用自首減刑)、6月,已給予被告相當寬宥, 難認有過重情事。原審再綜合考量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原總計有期徒刑2 年8月之宣告刑,僅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亦難認 有量刑失入之違法。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