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傳宗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謝依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閉長壽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1號、第9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1日止,先後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保防科之警務正,該保防科(室)執掌機關內部保防、社會保防、偵防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社會治安調查、安全資料查詢、支援機場、港口遭受劫持、破壞事件應變處理與演習及其他有關保防等工作,丁○○為警察人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人員。另丙○○(綽號「阿咪」、「咪董」)自102 年底擔任址設臺南市○○○路0 段000 號之凱渥時尚會館(下稱凱渥酒店,現已結束營業)實際負責人,並綜理凱渥酒店所有營運事務,且因其係臺南醫院旁南方公園BOT 案之委託廠商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洑勝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因有入股洑勝公司,而與丙○○熟識多年;而戊○○(臺語綽號「一元」)與乙○○(綽號小閉)自101 年3 月間起,在址設臺南市○○區○○0 街000 號共同經營春天時尚會館(營業登記為富爺餐廳,惟現場招牌係掛設「春天時尚會館」,下稱舊春天酒店),嗣後則改由戊○○統籌負責舊春天酒店之營運,直至104 年底戊○○結束舊春天酒店營運,另與他人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合資成立安平春天時尚會館(下稱新春天酒店),並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迄今。 二、緣丙○○於102 年底自凱渥酒店其他股東處承接凱渥酒店之營運,且凱渥酒店前任負責人綽號「芭樂」之柯韋丞曾告知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警員丁○○可利營運,而丙○○本即因警員丁○○有入股洑勝公司投資臺南醫院前方南方公園廣場BOT 案,而與丁○○認識,丙○○復因曾多次在舊春天酒店消費,因此結識舊春天酒店實際負責人戊○○。丙○○與戊○○因所經營之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屬有女陪侍之八大行業,若員警頻繁臨檢或每次臨檢所需時間過長,甚至在該酒店門口站崗、設置臨檢站,將嚴重影響酒店之營運,戊○○復因其所經營之舊春天酒店有僅穿薄紗秀舞之服務,為求避免遭查獲或列為重點查緝店家,因此有按月買通員警以求穩定經營之需求,丙○○於103 年1 月初至103 年2 月初某日,在臺南醫院前方南方公園廣場、由洑勝公司經營之南方書局內,介紹同為酒店業者之戊○○與丁○○認識,丁○○明知其警察內部分工之執掌與酒店業務無關,其實際上對於執掌酒店業務之相關員警並無實質影響力,亦無意願代為處理任何舊春天酒店、凱渥酒店與警方有關事務,卻仍利用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科(室)擔任警務正而衍生之機會,當場向戊○○表示「行情價是3 萬元,但是你的店太辣,只收3 萬元不值得,我不想處理」,使戊○○、丙○○均誤認若給予丁○○相當之對價,丁○○之警察職務將可影響負責酒店臨檢業務之警員,使酒店營運順利,不會將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作為重點注意店家,丙○○並因誤認丁○○實際負責之保防特勤業務具有特殊性,對於其他負責酒店臨檢業務員警具有實質之影響力,遂當場代戊○○向丁○○央求可否協助舊春天酒店營運,於戊○○先行離去後,丙○○復再度央求丁○○協助舊春天酒店營運,並且以凱渥酒店為單純有女陪侍之便服酒店,舊春天酒店係有穿薄紗秀舞之制、便服酒店為由,詢問是否可將原收取之凱渥酒店費用自5 萬元調降為3 萬元(丙○○於103 年1 月初,為求凱渥酒店順利營運已有支付丁○○5 萬元,惟此時間收取之款項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舊春天酒店則支付5 萬元,丁○○遂同意按此方式收取款項,並要求丙○○須將舊春天款項收妥後與凱渥酒店款項一併交付,丙○○將此事告知戊○○後,戊○○亦因誤認若依照丁○○要求按月給付5 萬元,丁○○之警察職務將可影響負責酒店臨檢業務之警員,使酒店營運順利,不會將舊春天酒店作為重點臨檢注意店家,而同意依照丁○○要求付款,丁○○遂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每月上旬分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南方公園前方廣場、丁○○住處附近、丁○○住處內,收取丙○○交付之凱渥酒店費用3 萬元、戊○○委託丙○○轉交之舊春天酒店費用5 萬元,戊○○於交付前述104 年12月款項後,因舊春天酒店結束營運之故不再繼續支付丁○○款項,惟丙○○仍就凱渥酒店營運繼續按月支付丁○○3 萬元,至106 年1 月丁○○遭查獲為止,而丁○○則早於105 年12月2 日退休,於收取丙○○交付之105 年12月份、106 年1 月份之款項時,已不具公務員身份,丁○○於上開具有警察公務員身分時,總計向丙○○詐取凱渥酒店費用102 萬元、向戊○○詐取舊春天酒店費用115 萬元,不具公務員身分後,向丙○○詐取凱渥酒店費用6 萬元。 三、乙○○於101 年3 月間,在臺南市○○區○○0 街000 號開設舊春天酒店,並邀戊○○與其共同經營,嗣後為避免兩人對於營運事項意見紛歧,遂於101 年底、102 年初協議改由戊○○統籌負責舊春天酒店之營運與財務,乙○○明知其並無管道可行賄警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向戊○○謊稱舊春天酒店需行賄打點所長、刑事管區、警界高層等員警,每月總計需9 萬元,致戊○○信以為真,而囑咐舊春天酒店櫃臺會計,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 月止,按月交付9 萬元與乙○○,用以作為舊春天酒店打點行賄警方費用;嗣因戊○○於103 年1 月間至同年2 月間某日,經丙○○引薦戊○○與丁○○見面後,已改由戊○○自行處理打點警界高層丁○○(即前述犯罪事實二),戊○○並告知乙○○上情,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向戊○○謊稱舊春天酒店仍需要打點所長、刑事管區,其每月仍會繼續打點所長、刑事管區,致戊○○仍信以為真,而囑咐舊春天酒店櫃臺會計,自103 年2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按月交付4 萬元與乙○○,用以作為舊春天酒店打點行賄所長、刑事管區之用,乙○○以上開方式總計詐得43萬元,並將之花用殆盡。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被告丁○○有罪;被告乙○○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有罪,關於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丁○○提起上訴,被告乙○○則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因之關於被告乙○○上開無罪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戊○○、葉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⒈證人丙○○、戊○○、葉品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丙○○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丙○○、戊○○、葉品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丙○○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丙○○、戊○○、葉品婷於原審(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丙○○、戊○○、葉品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丙○○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丁○○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丙○○、戊○○、葉品婷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而反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⑵查證人丙○○、戊○○、葉品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丙○○部分:10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13日16時59分、106 年2 月21日20時27分、106 年3 月8 日10時13分及10時39分偵訊筆錄;證人戊○○部分:106 年2 月16日19時10分偵訊筆錄;證人葉品婷部分:106 年1 月23日、106 年2 月16日17時58分偵訊筆錄),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丙○○、戊○○、葉品婷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亦大致相符,欠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戊○○、葉品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⒊除上開所述外,關於被告丁○○本案犯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2 至240頁 、第324 至3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對被告丁○○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乙○○本案犯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8 至35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自92年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均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科(室)之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負責之保防業務是內勤,根本與酒店無關,丙○○很清楚我對這2 家酒店沒有權力,也從未去過這2 家酒店。我從未開口向丙○○、戊○○要錢,只有在102 年間看過戊○○1 次,也不認識綽號「芭樂」的柯韋丞,我未曾收受起訴書所載丙○○所交付之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主張:被告丁○○之警察職務對酒店無臨檢、取締權責,證人丙○○、戊○○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丙○○與多位警察熟識,不可能誤信被告丁○○之警察職務可影響負責酒店臨檢之警員。洑勝公司與臺南醫院發生契約糾紛,被告丁○○於104 年10月主動要求退股,未要求合法退股金,豈可能違法收取賄賂。丙○○以被告丁○○為幌子,向戊○○詐欺每月5 萬元可能性極高,請為被告丁○○無罪諭知等語。 (二)查被告丁○○於99年12月25日至105 年12月1 日止,先後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保防科之警務正,該保防科(室)執掌機關內部保防、社會保防、偵防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社會治安調查、安全資料查詢、支援機場、港口遭受劫持、破壞事件應變處理與演習及其他有關保防等工作,被告丁○○任職期間,其中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擔任保防室警務正,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則為保防科警務正,主要負責之工作內容為協辦特種警衛情報業務,而臺南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丁○○為警察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被告丁○○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另綽號「阿咪」、「咪董」之丙○○,自102 年底擔任址設臺南市○○○路0 段000 號之凱渥酒店(凱渥時尚會館,現已結束營業)實際負責人,並綜理凱渥酒店所有營運事務。且因其係臺南醫院旁南方公園BO T案之委託廠商洑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因有入股洑勝公司,而與丙○○熟識多年。而臺語綽號「一元」之戊○○,與綽號「小閉」之乙○○,自101 年3 月間起,在址設臺南市○○區○○0 街000 號共同經營舊春天酒店(營業登記為富爺餐廳,現場招牌掛設「春天時尚會館」),嗣後則改由戊○○統籌負責舊春天酒店之營運,直至104 年底戊○○結束舊春天酒店營運,另與他人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合資成立新春天酒店(安平春天時尚會館,並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迄今)。以及被告丁○○已於105 年12月2 日退休等情,有證人丙○○、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被告丁○○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 份,被告丁○○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 紙,證人丙○○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6日南市警政字第1070120392號函,原審法院107 年3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洑勝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含歷史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3 月29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60336623號函暨富爺餐廳、凱渥餐廳、安平春天餐廳之商業登記抄本共7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年3 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72063276號函暨富爺餐廳停業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07 年3 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289183號函暨富爺餐廳之設立及歷次變更商業登記資料、商業歷次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計26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丁○○有收受丙○○所交付之第1 個月5 萬元、嗣後每月3 萬元之凱渥酒店款項,迄本案遭查獲為止;以及戊○○確實有委請丙○○按月代為轉交5 萬元予被告丁○○,作為舊春天酒店打點被告丁○○之費用,至104 年12月底即舊春天酒店結束營運為止: ⒈證人丙○○就其交付上開凱渥酒店顧問費及轉交舊春天酒店打點費用予被告丁○○之歷次具體證述,以及證人葉品婷聽聞丙○○告知其與被告丁○○見面交付上開凱渥酒店顧問費相關證述如下: ⑴106 年2 月14日偵查中丙○○證稱:丁○○是南方公園的股東,他大概是在跟醫院8 年約期快到的時候退股,他也是凱渥酒店股東,他跟甲○○各0.5 股,從我入主凱渥時尚會館即103 年7 、8 月開始,我知道每個月要給丁○○5 萬元。後來隔幾個月後因為舊春天酒店主事者綽號叫「一元」被砸店的事情,一起去找丁○○,以後就知道舊春天酒店只有拿3 萬元顧問費。為什麼我入主的凱渥時尚會館要拿5 萬元,而且舊春天酒店有脫衣陪酒,我的凱渥時尚會館只是便服店,為什麼要拿5 萬元。我跟丁○○協調後,以後就只給他3 萬元,而舊春天酒店變成5 萬元。丁○○的顧問費都是我親自拿給他,之前他還是南方公園股東時會和南方公園股利一起拿給他,他退股後就只有拿顧問費給他,因為凱渥時尚會館那時候不賺錢,幾乎都沒有股利發放,所以就給丁○○每月都是固定的規費,就是我跟他協調完後每月固定給他3 萬元。我都是拿現金給他,地點有在南方公園,或是他開車到南方公園的前面我拿給他,或是我拿到保防室給他。至於後續這幾個月,他都約我在他家交付顧問費,只要帳冊上固定的顧問費3 萬元,就是給丁○○的錢。我都有確實交給丁○○,我不敢去私吞這筆錢。我入主凱渥時尚會館時,丁○○的部分就固定有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建立的,我就是依照社會上規矩辦事等語(偵2731號卷一第56至59頁)。 ⑵106 年2 月21日偵查中丙○○證稱:(問:你對於從103 年6 、7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間止,以每月3 萬元的代價行賄剛退休不久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丁○○,是否屬實?)屬實,應該第一個月是5 萬元,之後因為我跟丁○○反應說,戊○○的舊春天酒店是脫衣陪酒只有3 萬元,我的店沒有脫衣陪酒要5 萬元,後來隔月就變成戊○○要交5 萬元給丁○○,而我交3 萬元給丁○○。(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丁○○與甲○○,也分別每個人以0.5 股出資75萬元成為凱渥酒店的股東,是否實在?)實在,他們是掛在我的名下合計為1 股。(問:你約自何時開始幫春天酒店的負責人戊○○每月以5 萬元的賄款交付丁○○?)這件事屬實,這是從在舊春天酒店時代的事,從105 年初成立新春天酒店後,戊○○就表示他們股東要自己處理警方的事,所以我就沒有代為轉交。但在舊春天酒店時期,當時戊○○麻煩我帶他去找丁○○,因為當時舊春天酒店及我的凱渥酒店嘉義掛的兄弟來砸店,警察要錄影帶,戊○○擔心交了監視錄影反而事情愈鬧愈大,所以他私下叫我去找丁○○問如何處理。我帶他去找丁○○,丁○○跟他說監視器錄影他還是要交出來,後來丁○○就說舊春天酒店的部分也要按月交,好像從103 年6 、7 月至104 年底,戊○○就將每月5 萬元的賄款透過我交給丁○○,他們當時說這是顧問費……。(問:你在106 年2 月13日向檢察官證稱,內容略以:在你之前經營凱渥酒店的「芭樂」就有每個月給丁○○5 萬元,你接手後不敢不給,後來你親自和丁○○協調後改為每月3 萬元,一直到106 年1 月都有按月交付,是否屬實?)是的。(問:你如何得知「芭樂」之前有按月交付5 萬元給丁○○?)我在103 年7 月接手凱渥酒店後,酒店內的所有開支我要清楚,這也是「芭樂」親口跟我說的,這筆帳是掛在公司會記帳的「顧問費」。(問:你按月交給丁○○的賄款是否與凱渥酒店、洑勝公司或分紅有關?)都無關。(問:你是如何支付每月要給丁○○的賄款?)都是每個月的1 號或10號左右,依丁○○有空的時間為主,有時候他會開他的BMW 白色X3,把車停在南方公園門口後叫我上車把現金交給他,或是我拿去保防辦公室給他。一般名義都是叫我過去「泡茶」。後來也曾經依照丁○○的指示,拿到他在安平區的透天豪宅交給他。我都會先算好一萬對折,把要給他的賄款3 萬元用橡皮筋束起來拿給他。(問:所以你不管在通話或傳LINE的訊息,幾乎都是交付賄款?)是。只有在每月的1 日到10日之間有傳訊息要泡茶,幾乎要拿凱渥酒店及春天酒店賄款的顧問費。我都是將凱渥酒店及春天酒店的顧問費一起交給丁○○。要交給丁○○的賄款及股利原則上都是由我交給丁○○,但104 年4 月10日應該是我叫厲顏福替我拿過去給丁○○,我看起來紙袋裡面應該有茶葉,但還有凱渥酒店股金4 萬元、賄款3 萬元,以及幫戊○○的舊春天轉交的5 萬元賄款,共計12萬元,一併拿去交給丁○○等語(偵2731號卷一第215 至217 頁)。 ⑶106 年2 月24日偵查中丙○○證稱:我接手凱渥酒店後,酒店的所有開支我要清楚,這也是「芭樂」親口跟我說的,這筆帳是掛在公司會記帳的「顧問費」。我沒有問「芭樂」繳多久了,我想說現在換我經營就照以前有的就繼續。查扣的「葉品婷電腦網路資料光碟」,凱渥酒店營業總表從103 年6 、7 月間至106 年1 月,每月支出的顧問費3 萬元,都是交付給丁○○的賄款。葉品婷她知道我有拿賄款給丁○○,因為有時我記性不好,她是會計,有時她會提醒我月初、月底要去找黃大哥了。葉品婷不管南方公園的帳,她也不會提醒我要發甲○○的股利等語(偵2731號卷一第225 至231 頁)。 ⑷106 年3 月21日偵查中丙○○證稱:我從擔任凱渥酒店實際負責人之後,大約103 年4 、5 月間開始,就有承接前手的規矩,每月給3 萬元的顧問費給丁○○,剛開始是5 萬元,後來1 、2 個月之後就給3 萬元。就是在南方公園跟戊○○、丁○○見面的關係,因為我有跟丁○○講說凱渥不像舊春天那種脫衣陪酒的制服店,所以給3 萬就好。從那次會面之後,我就有幫戊○○轉交舊春天酒店每月5 萬元顧問費給丁○○,直到104 年舊春天結束營業為止,因為戊○○說新春天他要自己處理等語(偵2731號卷三第7 頁)。 ⑸於原審丙○○證稱:(問:你是否凱渥時尚商務會館的實際負責人?)接手之後的2 、3 個月後,就是在現場看頭看尾。(問:你說你開始看頭看尾時,這是何時的事情?)103 年,但幾月份我就不是很記得。(問:因為你之前偵查中是說有關凱渥時尚商務會館交付給丁○○的公關費是「芭樂」交代的?)對,交接時交代的。(問:是5 萬元?)剛開始。(問:是「芭樂」交代你要繼續付給丁○○每月顧問費5 萬元,你就照辦?)對。(問:5 萬元你付了多久才改成3 萬元?)應該是1 、2 次,因為實際上還是要看查扣的日報表才會知道,因為這個都過好幾年。(問:會從5 萬元轉成3 萬元的理由為何,可否說明?)第一次去送顧問費5 萬元時。(問:你不是說你之前已經送1 、2 次?)沒有,我現在是說從第一次去送顧問費時,丁○○有說希望春天哪邊的顧問費也從我這邊來轉,當時我有請戊○○一起來聽一下,不是我個人的意思。從那時候我才知道舊春天酒店那邊是3 萬元,我想一想好像比例不對。我這邊生意沒有那麼好,也是做清的店,那邊是制服店生意也很好,我就跟丁○○當面大家協商一下,是不是後續凱渥時尚商務會館降為3 萬元,那邊5 萬元會比較合理公道一點。(問:從你帶戊○○去見丁○○開始?)對,好像就那一個月之後,還是隔一、兩個月,我忘記了。(問:葉品婷方才證述說調查站查扣的總營業表是從她的雲端出來的,她很明確的說格式是前任會計給她的,但調查站在她的雲端扣到的總營業表,她說全部都是她做的,也就是葉品婷很明確告訴我們103 年2 月1 日她已經開始在做營業總表,你剛才說葉品婷是你入主1 、2 個月之後接手,你大概是在何時入主?)應該是在往前推1 、2 個月或是2 、3 個月。(問:你剛才有說從5 萬元改成3 萬元,是你帶戊○○去見丁○○之後才改成這樣?)對,就是有說過。(問:丁○○跟你說那邊要提高到5 萬元?)沒有,是我要求的,商量看看能不能這樣。(問:你跟他商量之後,才降為3 萬元?)對。(問:提示偵2731號卷一第203-2 頁反面106 年2 月21日丙○○偵訊筆錄,其內記載「問:戊○○交給你的錢詳細情形為何?」「答:原先我跟戊○○沒有金錢往來,是他的舊春天被砸店,警方來調監視器,戊○○不知道給監視器會不會造成困擾,請我帶他去問丁○○。我有帶他去見丁○○,有約在南方公園,這時候我才知道戊○○每個月給丁○○3 萬元。我心裡面覺得舊春天有脫衣陪酒,凱渥是便服店沒有脫衣陪酒,卻要給5 萬元,我覺得不合理,我有跟丁○○反應,丁○○也有答應,事後變成說舊春天按月支付5 萬,凱渥按月支付3 萬元,而舊春天的5 萬元就由蔡憲鉉交給我,由我一起轉交給丁○○」是否如此?)這都在那附近時的事情。(問:有因為監視器這件事情去見丁○○?)也有。(問:你跟戊○○一起去見丁○○,才知道舊春天酒店是給3 萬元,你們是給5 萬元?)我不確定是這一次還是那一次去交顧問費時,他希望舊春天酒店哪邊也寄放我這邊,我才麻煩戊○○自己來聽看看是不是這樣,好像戊○○自己來聽,也順便反應這件事情,應該是這樣。(問:是戊○○有在場,你才知道說舊春天酒店原來只給3 萬元?)對,就是有講才知道,不然我也不知道。(問:跟戊○○去找丁○○時,你才知道說原來舊春天酒店只付3 萬元,你才反應這件事情,凱渥時尚商務會館才改成3 萬元,戊○○改成5 萬元?)對。(問:丁○○要求戊○○舊春天酒店的錢要由你來轉交?)應該是第一次去就有希望麻煩說是不是可以順便。(問:所以你付了一次5 萬元?)對,應該是第一次去。(問:應該是在103 年1 月還是2 月?是葉品婷接會計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就有付5 萬元,因為當時還是原本的總會計在做,他好像做好幾間,不是只有這一間。(問:你第一次做5 萬元給丁○○時,是前任總會計時?)是。……(問:之前在調查站與偵訊時,你對於何時開始在管理凱渥時尚商務會館,你當時確切的時間是否沒有記得非常清楚?)真的沒有記,因為過好幾年了,他突然帶進去問說什麼時候,我真的記不起來。……(問:你之前一直說凱渥時尚商務會館會從5 萬元變成3 萬元,是因為你說後來丁○○希望舊春天酒店那邊的錢也由你收,所以你約戊○○去,去的時候你才知道原來舊春天酒店是交3 萬元?)對。(問:所以應該你就沒有幫他交過3 萬元,不然你應該早就知道舊春天酒店是領3 萬元?)如果這樣講,應該從那時候知道就反應。(問:所以按照你之前一路證述到剛才受命法官的問題,如果戊○○交款項給你,應該都是5 萬元,不會有3 萬元?)對,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原審卷三第89至130 頁)。⑹證人葉品婷即凱渥酒店總會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於102 年中開始交往,那時候我在春天酒店上班,他當時到酒店消費而認識。我於103 年初開始擔任凱渥酒店總會計,一開始的總會計不是我,洑勝公司的帳不歸我管。一開始還沒有凱渥酒店,我會陪同丙○○到保防室找丁○○泡茶,如果他們二人要談重要的事,他們二人會出去談,在我面前,他們不會講到重要的事,後來有一次中午丙○○問我要不要一起吃飯,因為他說要去找傳宗兄,因為到月初會有房租較大筆的款項外,我知道有二筆費用是顧問費及公關費,我知道這二筆錢,其中一筆是要打點丁○○的錢,至於另外一筆是要打點某議員助理的錢,至於是那個議員的助理,我不清楚等語(偵2731號卷一第110 至111 頁)。其於原審證稱:偵9424號卷一第119 至120 頁的103 年2 月總營業表是我做的,開始有這個表就代表我開始任職凱渥酒店當總會計。我有印象我在市調處做筆錄時有說凱渥酒店公關費用是給丁○○,這件事是我聽丙○○講的,應該是他告訴我的,因為他用什麼錢我不會主動問他,總表當中有顧問費跟公關費,這是前一任總會計交給我的資料就有這二筆費用,現場會計給我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是根據酒店會計製作的日記帳、傳票,再逐筆登載。總營業表的公關費、顧問費3 萬元,都是從日記帳的傳票上登載過來,上面都有丙○○領款時簽的「咪」。103 年2 月1 日開始的總營業表是我做的,因為我的雲端就是從這裡開始,前手的東西沒有在我的雲端裡等語(原審卷三第65至88頁)。 ⑺觀諸丙○○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就前手交接凱渥酒店營運事宜時告知需按月交付5 萬元與被告丁○○、嗣後調降為每月3 萬元,調降緣由係因其與丁○○、戊○○在南方書局見面時,知悉舊春天酒店交付之費用為3 萬元,認為舊春天酒店為制服店,而凱渥酒店為便服店,此收費比例不合理而詢問丁○○可否調整,以及其有代戊○○轉交舊春天酒店顧問費每月5 萬元與丁○○,新春天酒店時則未再轉交款項與丁○○等各情,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參以丙○○除經營凱渥酒店外,亦為臺南醫院旁南方公園廣場BOT 案之委託廠商洑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亦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我在96年間用女兒黃雅琪名義投資100 萬元成為洑勝公司股東。嗣後因洑勝公司與署立臺南醫院有合約糾紛,且我在洑勝公司投資獲得之分紅已超過投資款尚有約50萬元盈餘,因此於104 年8 月間未領回股本直接退股等情(他卷二第29至36頁),而被告丁○○亦未陳稱投資洑勝公司及退股過程有與丙○○發生糾紛,則被告丁○○自洑勝公司退股時,尚同意不領回股本,對負責洑勝公司營運之丙○○而言,應屬相處和諧之股東,丙○○應無刻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丁○○之理,且若係為誣陷被告丁○○,何需另行羅織其尚有代轉舊春天酒店負責人戊○○委託交與丁○○款項5 萬元之必要,且並使其自身亦遭訴追行賄之理?足見丙○○上開證述內容,顯非憑空捏造,應屬可信。另葉品婷與被告丁○○並無任何 宿怨仇隙,其為凱渥酒店負責人丙○○之女友,本即與丙○○關係親密,且負責製作凱渥酒店總營業表,丙○○對於凱渥酒店經營過程較為隱密、重要事項於平常相處過程透露與葉品婷知悉,實符一般常情,且丙○○雖係久經社會歷練之人,然應無為誣陷被告丁○○,而特別向其女友葉品婷虛構凱渥酒店有固定交付款項與身份敏感之員警丁○○之理,故依葉品婷上開證述,應可信實。 ⒉丙○○上開交付上開凱渥酒店顧問費及轉交舊春天酒店打點費用予被告丁○○之證述,以及其告知葉品婷確有交付凱渥酒店顧用費予被告丁○○等情,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戊○○:①於106 年1 月23日偵查中證稱:舊春天酒店是我和乙○○在經營,我是在舊春天酒店上班的時候,透過乙○○介紹認識丙○○,後來丙○○跟舊春天酒店小姐交往,之後就有比較熟一點。我在舊春天酒店出點狀況,丙○○有幫我處理,後來處理完後一、二個月,他幫我處理公司的事情,也沒有領公司的錢,他也不是股東,也沒有得到好處,他沒有明說,但是聽得出來他在黑白兩道的關係都很好。他沒有直說要多少錢,但是我知道他的意思,我就給他每月10萬元,並讓他在春天時尚會館掛顧問。他有引薦臺南保防室的主任叫「傳宗」的人,丙○○是臨時在某天傍晚的時候叫我過去南方公園的南方書局,丙○○的辦公室在南方書局裡面,我進去後丙○○就介紹「傳宗」說是臺南市保防室的主任。「傳宗」就有說舊春天酒店,當時很多人檢舉噪音很大、脫衣陪酒等,「傳宗」說舊春天酒店只給他3 萬元,他覺得這樣子不值得。原本舊春天酒店交際的部分都是乙○○在處理的,他每個月拿9 萬元,他說管區、所長共要4 萬元,實際上有沒有拿到他們手上我不清楚,剩下的5 萬元,乙○○說要給「傳宗」。我之前有從乙○○那裡聽到他的名字,但沒有見過他本人。到當天才知道「傳宗」是收了3 萬元,不是5 萬元,因為我與「傳宗」不熟,當時丙○○有跟「傳宗」說那也是算是自己的店,再多幫忙我們。我也沒有講什麼,我就先走。事後丙○○有打電話給我,說與「傳宗」講好了,「傳宗」會繼續幫我們,要求一個月要5 萬元,所以我每個月拿10萬元給丙○○,5 萬元給「傳宗」,但都是直接交給丙○○,讓他去轉交給「傳宗」。有一次我在凱渥的辦公室遇到「傳宗」,「傳宗」都沒有說什麼錢的事,那應該就是有收到。如果沒有給他,他應該就會講。「傳宗」當時還有跟我說,我們最近常被檢舉,要我們注意一下。他還有說他有認識勤務指揮中心的人,是負責調度的。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有收到錢。我信箱內的總營業表,「咪哥廣告費」即是我前述給丙○○10萬元及「傳宗」5 萬元的出帳證明。其中只要出帳4 萬元的就是乙○○拿去給派出所及刑事管區的賄款。剩下的報表金額都高於15萬元,是我要求會計做虛帳給股東看,但我每個月就是固定15萬元現金交給丙○○。至於總營業表中缺了10月這個月,應該只是會計當時忘了傳報表給我。但6 月及10月我還是有拿15萬元現金交給丙○○等語(他卷四第90至93頁)。②同年2 月16日偵查中證稱:有次在南方公園丙○○叫我過去,他說丁○○是保防室的主任,丁○○當時跟我說舊春天酒店較辣,他不要處理我們的舊春天酒店。隔沒有多久,我離開後,丙○○打電話給我說丁○○願意處理,但每月要給他5 萬元,從那時候開始,我每個月拿15萬元給丙○○,其中5 萬元丙○○說要打點丁○○,這是103 年7 月間發生的事。而於103 年6 月間丙○○個人跟我要顧問費的事,因為我聽說丙○○吃掉凱渥酒店的事,不是很光明正派,所以10萬元是給丙○○自己要的顧問費。這15萬元我都是請少爺拿現金到凱渥酒店直到104 年12月。丙○○從頭到尾跟我說給丁○○的錢都是5 萬元,會計作帳的名稱都是以「阿咪廣告費」來處理等語(偵2731號卷第79至81頁)。③同年3 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承認在舊春天酒店經營的時候有透過丙○○每個月交固定的費用?)如我之前所說,丙○○每個月跟我要10萬元顧問費,之後隔2 個月他叫我去南方公園說要介紹保防室一個傳宗兄給我認識,當時我也不知道保防室是做什麼的,傳宗兄跟我說我的店太辣了,我不想處理,但因為當時丙○○每個月跟我要10萬元顧問費,我心裡也不是很愉快,當天我印象很深刻。他們離開後隔了1 、2 小時,丙○○打電話給我說傳宗兄答應要處理舊春天酒店的事情,但一個月要拿5 萬元,我就答應丙○○說每個月10日會拿15萬元到凱渥給丙○○,我一般都是叫少爺去送的。但是傳宗兄是否有收到這筆錢我真不知道,這15萬是有包括要給傳宗兄的5 萬元,丙○○有無確實給他,我就不確定;……。(問:你有說傳宗兄有說舊春天酒店常接獲檢舉有客人吸毒、噪音大之類,他每個月只拿3 萬元,他覺得乾脆不要拿,是什麼意思?)這是在南方公園的對談,他說行情價是3 萬元,但是我的店太辣他不想要這錢;……。(問:你交由丙○○轉交給傳宗兄的錢,有無在其他機會下跟傳宗兄照會這筆錢有無收到?)沒有。我這輩子就看過他二次,一次在南方公園,一次在凱渥酒店,我想說如果傳宗兄沒有多問,我也不想多去問,我想省事,不用去多生無謂的事端等語(偵2731號卷二第181 至182 頁)。 ④其於原審證稱:舊春天剛開始是乙○○在經營,我記得我大概是101 年6 月初進去的,共同經營時我沒有在管錢,我大概是102 年年初才開始接手經營舊春天,我見過丁○○二次,一次是在南方公園,一次是在凱渥酒店,第一次會見到丁○○是因為某天丙○○打電話給我,他沒有跟我說什麼事,他只說來南方公園找我一下,我是去南方書局。過去之後丙○○有介紹丁○○,他說是高階警官,我對這個也沒有什麼概念,有說是保防室主任,我真的也不知道保防室主任是在做什麼。丙○○就跟我說我們店太麻煩,事情太多,3 萬元交際太少,要提高價錢,我也不懂,我們講的也不是很開心,我就走了。沒多久之後丙○○自己打電話給我說丁○○那邊的錢要提高到5 萬元,我說好。因為我們想說求個平安,我就每月固定時間送5 萬元過去凱渥酒店,講完的下個月就開始給。那天到底是誰開口說3 萬元部分,說實在我也不是很確定。因為我當時跟丁○○不熟,應該也不是他跟我說,我只記得當初他們有跟我說3 萬元打點那邊太少。所以我後來才會回去詢問乙○○說我們公司打點部分是如何打點,乙○○跟我說是9 萬元,4 萬元是給管區所長,5 萬元是給丁○○。我才跟乙○○爭執給丁○○的到底是3 萬元還是5 萬元,因為我知道的跟他說的是不一樣的數字。我另外有給丙○○10萬元顧問費,後期因為還有關於舊春天旁邊PUB 租金問題,所以租金又有給丙○○3 萬元。請丙○○轉交5 萬元給丁○○這件事情應該發生在先,之後才有給丙○○10萬元顧問費,但是這兩件事時間點應該差不多隔一、二個月。託丙○○轉交費用給丁○○有超過一年,從102 年初到104 年底。我實際進入舊春天的時間我不是很確定是哪一年,只記得是6 月份,年度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 130 至178 頁)。 ⑵觀諸戊○○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就見過被告丁○○次數為二次、二次見面地點分別為南方公園的南方書局與凱渥酒店、第一次見面係丙○○臨時電請其前往南方書局見面、丙○○有介紹丁○○身份、在場人有向其表示舊春天酒店太麻煩僅給丁○○3 萬元打點費用太少、事後丙○○有電話表示丁○○願意繼續處理舊春天酒店但須提高費用至5 萬元等情,核與丙○○前揭證述均大致相符。被告丁○○辯稱只見過戊○○一次云云,與戊○○上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而戊○○與丁○○並不熟識,依其所述係因丙○○之介紹始有接觸,雙方並無任何宿怨仇隙,參以被告丁○○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供稱與戊○○並無私人恩怨等語(偵2731號卷一第46頁),而戊○○於接受偵訊初始,即明確指證被告丁○○表示舊春天太辣、只給3 萬元不值得、事後即按月支付5 萬元與丁○○並由丙○○轉交等情,若非第一次見面時確實發生此事,其實無必要刻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丁○○,並使其自身亦遭訴追行賄之理,足認戊○○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⑶戊○○上開於原審證述,其在南方公園與被告丁○○、丙○○見面後,始知舊春天酒店之前交與被告丁○○之款項為3 萬元,與同案被告乙○○自稱打點管區所長4 萬元、打點「傳宗」5 萬元款項不符,因此就此部分有詢問乙○○,而乙○○亦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舊春天一開始是我獨資經營,後來經營不好有停業,我就找戊○○來跟我共同在同地點經營,招牌改為「春天時尚會館」。一開始春天時尚會館由我現場經營負責生意成敗,經營5 、6 個月後,戊○○認為我帳目不清,就由他自己接手經營,我便退出舊春天的經營,但股份仍保留。我之前有從舊春天每月領走9 萬元,我當時應該有跟戊○○講這是要給所長、刑事管區、管區,但我沒有講我分別要給多少錢、要怎麼打點。後來戊○○也是聽說我錢沒有拿去打點,才不信任我而跟我鬧翻,他還是有保留4 萬元給我。是因為我當初有跟他講,所長、刑事管區的部分我還是會去打點,所以他留4 萬元給我等語(偵2731號卷第52至55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確實都有從舊春天酒店領9 萬元,我領的名義確實是要打點舊春天時尚會館轄區警察,但是我根本沒有去找打點管道我就將錢花光。直到103 年5 、6 月戊○○質疑我挪用公款,他就叫我不要經營,所以他也因此變成實際經營者。後來這9 萬元舊春天時尚會館支出的名義繼續存在,但就拆成2 筆,1 筆5 萬就由戊○○處理,我不清楚他的用途。另外1 筆4 萬元我處理,我印象名目是寫廣告費,我都拿去花掉等語(偵2731號卷二第56至57頁)。故依乙○○之供述,其確實曾向戊○○表示舊春天酒店支出之款項其中9 萬元係打點員警,因被告戊○○質疑其拿取款項卻未實際交付打點員警、帳目不清,因此舊春天酒店打點員警之9 萬元,其中5 萬元改由戊○○處理等情,核與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戊○○證稱經由丙○○之引薦,而在南方書局與被告丁○○見面,並於過程中獲知舊春天酒店打點費用為3 萬元,其因此質疑乙○○之帳目,且嗣後改由戊○○自行處理打點丁○○之款項5 萬元,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⑷戊○○上開證稱委託丙○○交與被告丁○○之5 萬元款項,係以「阿咪廣告費」、「咪哥廣告費」之方式出帳,而本案調查人員在戊○○電子信箱內,扣得舊春天酒店103 年5 月份、同年6 月份、同年7 月份、同年8 月份、同年9 月份、同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之總營業表,其中關於咪哥廣告費之支出,5 月份有「5 月10日4 萬、13萬、5 月11日5 萬」,6 月份則有「6 月10日13萬、4 萬、5 萬」,7 月份則有「7 月7 日4 萬、7 月10日5 萬、13萬」,8 月份則有「8 月1 日4 萬、8 月11日5 萬、13萬」,9 月份則有「9 月6 日4 萬、9 月10日13萬、5 萬」,11月份則有「11月2 日4 萬、11月10日5 萬、18萬」,12月份則有「12月1 日4 萬、12月10日16萬、5 萬」,有舊春天酒店總營業表7 份在卷可參(偵9424號卷一第191 至 197 頁)。而該總營業表係舊春天酒店會計製作後,再傳送與戊○○,同年10月份總營業表應係會計漏傳,亦據戊○○於106 年1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四第91頁)。上開舊春天酒店總營業表係由該酒店會計依照月份按日製作,且包含總收入、檯費、員工薪水、常董費用、廠商款項、外購款項、餐飲費、雜項等各項收入、支出,顯係會計人員依舊春天酒店每日收支情形翔實登載,則上開103 年5 月份、同年6 月份、同年7 月份、同年8 月份、同年9 月份、同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之總營業表,確實均有分列「5 萬」及「4 萬」之咪哥廣告費,與戊○○證稱有委由丙○○轉交5 萬元與被告丁○○、另4 萬元仍交由乙○○處理相符,亦與乙○○供稱其原自舊春天酒店拿取9 萬元欲打點員警,因戊○○質疑其未如實處理,嗣後將該9 萬元分拆成5 萬元、4 萬元,該筆5 萬元就由戊○○處理,另4 萬元仍交與乙○○打點一事相符,足證戊○○證稱因經營舊春天酒店之故,有委請丙○○按月交付5 萬元與被告丁○○,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戊○○上開證詞,應可供補強證明丙○○前開關於舊春天酒店打點費用原為3 萬元,丙○○通知戊○○前來南方公園與被告丁○○見面時,丁○○表示舊春天太辣、只給3 萬元不值得、事後舊春天即按月支付打點費用5 萬元與被告丁○○,戊○○並委請丙○○轉交上開費用等情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⑸丙○○經營洑勝公司,被告丁○○原為洑勝公司股東,此為被告丁○○所自承,參以持用0000000***號電話之員警張志祥於105 年2 月5 日12時35分撥打電話與被告丁○○,就當日下午南方公園攤商有無前往臺南醫院找該院院長一事詢問被告丁○○,被告丁○○於同日18時19分36秒另以電話告知其詢問南方公園總經理之結果,有丁○○使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參(他卷三第98至99頁)。另員警林于翔於105 年12月28日前往凱渥酒店消費,其非因公務前往酒店消費屬違紀,林于翔另有委請被告丁○○處理有關林于翔在凱渥酒店消費時監視器畫面事宜,亦據證人林于翔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2731號卷一第110 至112 頁、原審卷三第11至52頁)。被告丁○○就此事於105 年12月29日以LINE傳送下列訊息予丙○○: 丁○○:小翔和同事去公司捧場的監視器是否有關掉。 丙○○:有,主機都有關掉。他一說要來我就交待主機關掉沒有錄影了。 丁○○:其中有二位是所長,他用意很深。 丙○○:我不讓他付,他堅持要付,最後只能算最低再最低意思一下而已,我知道他的用意。 有被告丁○○傳送與丙○○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偵2731號卷一第68至69頁)。顯見被告丁○○與丙○○關係良好,此情亦為其他員警所知悉,始會就南方公園攤商事宜、凱渥酒店監視器刪除一事聯絡被告丁○○處理。依戊○○所證述,其與被告丁○○並不認識,則被告丁○○就舊春天酒店之費用,囑咐與其較為熟識、具有信任關係之丙○○代為向戊○○拿取後轉交,實與常理相符而可信。 ⑹卷附丙○○手帳內頁記載「王董6.5 」「咪4.5 」「北王2 」「高黃1 、各0.5 」,同一頁另有「黃4 、5 、3 」,其下並記載「12」,旁邊記載「高4 」,有丙○○手帳內頁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偵2731號卷一第61頁)。關於上開資料,丙○○於106 年2 月24日偵查中證稱:凱渥酒店的股東主要有王賢明、王嘉政、我本人、甲○○、丁○○、小四厲顏福、阿BEN 。凱渥酒店103 年7 月我接手擔任總經理負責經營,經過3 、4 個月有賺錢後,每股就有發8 萬元的股利。我接的第一年就是103 年跟股東協調不管盈虧,第一年每股8 萬元股利,如果虧損由我跟王賢明負擔。(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9-8「筆記本」,該筆記本中記載「北王2 」、「咪4.5 」、「王董6.5 」、「高黃1 」各代表意義為何?)北王是王嘉政,佔了2 股,咪就是我,佔了4.5 股,王董是王賢明,佔了6.5 股,高黃就是指甲○○、丁○○,各佔0.5 股,共計5 名股東14股份。……(問:甲○○、丁○○是否有投資洑勝公司?若有,各出資若干?)有的,詳細投資情形要問洑勝公司會計濮素華。……(問:根據洑勝公司會計濮素華106 年1 月23日向本處人員證稱,甲○○是洑勝公司原始股東,截至目前仍在洑勝公司占有6 股;丁○○是在104 年10月間退股,之後再沒有領過洑勝公司股利,是否實在?)是的等語(偵2731號卷一第225 至232 頁)。其於原審證稱:(問:凱渥時尚商務會館的股東,你在偵查中時曾經陳述說你曾在一筆帳面上記載凱渥時尚商務會館股東的股權比例,你曾經說過丁○○與甲○○合佔一股,是否有這件事情?)各0.5 。(問:提示偵2731卷一第159 頁106 年2 月17日丙○○調查筆錄,偵訊中你提到甲○○與丁○○主動跟你表示說要入股,當下你不敢拒絕,且你也怕拒絕的話,以他們在警界實力跟輩份,你怕會有後遺症,是否有這件事?)因為在南方公園大家股東都認識,當時都知道有投資那邊,要投資那邊保證每個月都要拆8 萬元的股利,所以等於半股就有4 萬元,當時大家說討半個月。(問:所以他們後來有入股凱渥時尚商務會館?)是。(問:是你的股份撥一股給他們?)對,就從我這邊。(問:你方稱丁○○有入股凱渥時尚商務會館,丁○○入股凱渥時尚商務會館與你每月支付給他顧問費3 萬元或5 萬元有關聯嗎?)是兩件不同的事情,會那個是因為大家都是股東,問說你那邊做的好嗎?我說保證一股分8 萬元,如果不錯我們要半股一樣好嗎?跟這個是沒有關係的等語(原審卷三第89至130 頁)。另甲○○於106 年8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入股凱渥酒店0.5 股,丙○○先經營一陣子,他認為可以做,我是從中間進去的,他說以當時的經營情況,我的股份應該每個月應該有4 萬元以上,但我可以分得的就是4 萬元,這個4 萬元的分紅我大約有分到1 年多,之後臺南登革熱疫情發生後到106 年初就沒有分到錢。洑勝公司的部分則是會計濮素華通知來分紅等語(偵2731號卷三第55頁至57頁)。則丙○○上開證稱被告丁○○、甲○○均為凱渥酒店股東,股份各為0.5 股,最初承接凱渥酒店時保證股東獲利至少為1 股8 萬元,顯非憑空杜撰,應與事實相符。而上開扣案手帳內頁除前述記載外,另有其他雜記事項,足見係丙○○平常使用,並非為本案而特別製作,其真實性應無疑義,其上記載之「高4 」,與甲○○身為凱渥酒店半股股東所得之每月獲利4 萬相同,而旁邊「黃4 、5 、3 」之記載,以及上開「黃4 、5 、3 」下方「12」,亦與丁○○身為凱渥酒店半股股東分得之紅利4 萬、丙○○證述其代戊○○轉交舊春天酒店費用5 萬、其自身交付凱渥酒店費用3 萬,總計金額為12萬等節均相符,戊○○證稱有透過丙○○轉交每月5 萬元之舊春天酒店費用與丁○○,以及丙○○證稱有同時交付凱渥酒店費用3 萬元、舊春天酒店費用5 萬元與被告丁○○等語,俱屬可信。 ⑺觀諸卷附戊○○持用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29日20時57分16秒,撥打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戊○○:老闆,在忙嗎? 丙○○:不會,你講。 戊○○:有一件事情跟你報告一下。 丙○○:嗯嗯嗯。 戊○○:因為「新店」這邊的股東有處理那個,算說「白的」那部分跟另外那部分已經有處理了,所以你的部分跟朋友那部分可能沒有,我先跟你講一下。 丙○○:好,這樣我要先跟那個講一下,算你們那邊有處理了。 戊○○:嗯,算這邊股東他們自己有處理了,……(以下談論幹部宣宣事宜,故省略)。 丙○○:好啦,那個本來有那個就沒差。這樣若這個月10號的上個月。 戊○○:上個月就已經那個,因為我們都塞月頭錢。 丙○○:我們塞月頭錢喔嗎? 戊○○:月初就先拿了。 丙○○:喔,月初就拿了,我想說要知道一下才知道怎麼講。 戊○○:白的、黑的,都是月初就先拿了。 丙○○:月初就先拿了。 戊○○:是是是。 丙○○:喔,等於初10的時候沒有啦,我要找他講一下。戊○○:是是是,老闆,歹勢歹勢。 丙○○:不會不會。 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偵9424號卷一第77至78頁、原審卷二),而上揭通聯譯文均係於丙○○、戊○○均不知情狀況下,依法監聽並做文字轉譯,因對話之人較無防備之心,其真實性應屬無疑。則依上開丙○○、戊○○之對話內容,戊○○係向丙○○表示新店開張之後,「白的」跟另外那部分已經有處理,故不再繼續支付,而戊○○與丙○○均為酒店業者,其等本即常以「白的」代稱員警,戊○○向丙○○表示「你的部分跟朋友那部分可能沒有」,與戊○○證稱有交付10萬元顧問費予丙○○、另請丙○○轉交5 萬元顧問費與被告丁○○,與上開「你的部分」、「朋友部分」相符。丙○○亦向戊○○回稱:「好,這樣我要先跟那個講一下,算你們那邊有處理了」等語。顯然戊○○交與丙○○之舊春天酒店打點費用5 萬元確實另屬他人所有,丙○○因此表示尚須轉告其人。參以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這通電話給丙○○,重點是我新開的春天時尚會館已經不給他每月10萬元的顧問費及「傳宗」的5 萬元賄款,所以我們提到的「你的部份」跟「朋友」、我要先跟「那個」講一下,以及我要找「他」講一下,所提到的「朋友」、「那個」及「他」,指的都是「傳宗」。我們在講「白的」就是講要處理警方的錢,電話中我跟丙○○說我們是塞月頭錢,所以都是在每個月10號左右就支付這個月的錢等語(他卷四第94頁)。丙○○亦於偵查中證稱:這通電話是戊○○表示新的春天酒店不再給丁○○顧問費了,請我代為轉達給丁○○,事後我有轉達給丁○○,說戊○○拿給我轉交的顧問費只到舊春天結束營業,他們的股東要自己處理,丁○○表示沒關係,說戊○○要自己處理就自己處理等語(偵2731號卷一第第230 至231 頁),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彰顯之對話內容相符,實堪以佐證戊○○指證因丙○○引薦丁○○,而有按月委請丙○○轉交舊春天酒店顧問費用5 萬元與被告丁○○,以及丙○○證稱有代戊○○按月轉交5 萬元至舊春天酒店營業結束等情,俱與事實相符。 ⑻依調查局人員於106 年1 月23日扣得葉品婷雲端內之凱渥酒店總營業表,其內記載之帳務內容係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且分別於103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均有支出顧問費3 萬元、公關費3 萬元;於104 年9 月1 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1 日、105 年1 月1 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均有支出顧問費3 萬元,公關費5 萬元,有凱渥酒店總營業表36份在卷可參(偵9424號卷一第119 至191 頁)。上開凱渥酒店總營業表係葉品婷依照店內現場會計提供之支出傳票、收據等資料所製作,並於製作完成後上傳雲端儲存,亦據葉品婷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65至88頁)。該內容係葉品婷按照現場會計開立之單據製作,且包含營業總額、店內小姐薪資、員工薪資、各項廠商款項、外購、刷兌現、餐飲、雜項等各項收入、支出,其上內容實係凱渥酒店每日帳務內容,顯屬可信,則凱渥酒店自103 年3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確實均有按月支出3 萬元顧問費(其中103 年3 月為10日支出,同年4 月為8 日支出,同年5 月為4 日支出,同年6 月為2 日支出,同年7 月為10日支出,其他月份均為每月1日支出) ,自堪認定。另103 年2 月份之凱渥酒店總營業表雖無3 萬元顧問費之記載,惟該月份總營業表其中103 年2 月9 日有記載支出「水電費(2 月份)3 萬元」,而一般水費、電費係不同單位開立帳單收取,且一般水費、電費少有整數之可能,參以該103 年2 月份之凱渥酒店總營業表,於2 月6 日記載支出「11月16日至1 月16日水費15,180元」,於2 月25日記載支出「1 月6 日至2 月5 日電費57,164元」,有該103 年2 月份之凱渥酒店總營業表在卷可參(偵9424號卷一第119 至121 頁),上開水費、電費分開列帳並登載繳付期間,且非整數之記載顯較符常情,則103 年2 月9 日「水電費(2 月份)3 萬元」之記載,該支出用途顯非水電費,反與嗣後其他月份列帳之顧問費3 萬元相符,此實有可能係因丙○○甫接手凱渥酒店營運未久,向現場會計拿取該筆顧問費時尚未建立固定登載模式,或臨時指示記載為「水電費」,嗣後始有固定記載模式,該款項應係丙○○支付與被告丁○○之顧問費,尚堪認定。是依照凱渥酒店總營業表之記載,於葉品婷擔任總會計之103 年2 月至106 年1 月此期間,凱渥酒店均有按月支付3 萬元顧問費,與丙○○證稱其接手凱渥酒店經營,原支付5 萬元與被告丁○○,嗣後調降為每月3 萬元之調降後情形相符,亦堪以佐證丙○○證稱因經營凱渥酒店緣故,初始交付5 萬元、嗣後因知悉舊春天酒店費用而與被告丁○○商量調降凱渥酒店費用,改為按月交付顧問費3 萬元與丁○○之證述內容,顯非憑空捏造,而與事實相符,實堪認定。 ⑼參照上開葉品婷雲端內之凱渥酒店總營業表所記載支出被告丁○○顧問費3 萬元的時間,丙○○於取得上開費用後,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105 年5 月11日高市肅字第10568538230 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涉嫌包庇色情業者不法案」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他卷一第1 至5 頁)、高雄市調查處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涉嫌包庇色情業者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照片共16份、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以下分別記載相關資料卷證出處)顯示,丙○○確有下列與被告丁○○見面交付賄款舉動:(按104 年4 月10日丙○○指示厲顏福騎機車持手提袋前往被告被告丁○○任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交付賄款部分,另詳下第⑽點所述): ①104 年5 月1 日凱渥酒店總營業表所記載支出顧問費3 萬元。同年5 月11日17時32分丙○○肩背黑色包,且未戴安全帽騎乘黑色機車,從南方公園辦公室前往被告丁○○保防室辦公室進入。同日17時53分丙○○肩背黑色包,未戴安全帽,騎乘黑色機車離開被告丁○○保防室辦公室,大門打開時,可見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廠牌BMW 型號X3白色休旅車停在辦公室。丁○○在等到丙○○來到,丙○○離去後,隨即於18時24分駕駛其車號0000-0 0廠牌BMW 型號X3白色休旅車離開辦公室,有高雄市調查處104 年5 月1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 份暨照片4 張在卷可參(他卷二第81至82頁)。足認同年5 月11日丙○○曾前往被告丁○○上班的保防室辦公室與丁○○見面,丙○○停留該處約21分鐘離去。 ②104 年6 月1 日凱渥酒店總營業表所記載支出顧問費3 萬元。104 年6 月10日16時36分丙○○手持一紙袋步出凱渥酒店在「南方公園」內所租用辦公室,並坐上由葉品婷駕駛之車號「ABS-2757」白色鈴木自小客車後,前往丁○○位於臺南市○○路0 段00巷00號之3 保防室辦公室。丙○○、葉品婷約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後,丁○○保防室辦公室大門立即開啟,葉品婷則直接將車子開進保防室辦公室。同日16時45分許,葉品婷即駕駛「ABS-27 57 」自小客車載丙○○離開,兩人停留時間不超過5 分鐘,且丙○○與葉品婷到達及離去被告丁○○保防室辦公室時,明顯可見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之BMW-X3白色休旅車仍停在其保防室辦公室內。同日16時50分許,葉品婷與丙○○駕車回到「南方公園」,二人步行回辦公室,丙○○手中已未有任何紙袋,有高雄市調查處104 年6 月1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 份暨照片21張在卷可憑(他卷一第48至60頁)。足認同年6 月10日丙○○曾前往被告丁○○上班的保防室辦公室與丁○○見面,丙○○停留該處約5 分鐘離去。 ③104 年7 月1 日凱渥酒店總營業表所記載支出顧問費3 萬元。同日17時53分丙○○騎乘機車進入保防室,隨後於同時18時許又騎車離開保防室。行動蒐證人員於18時10分往赴南方公園時,丙○○騎乘之機車已停放在洑勝公司在「南方公園」辦公室門旁,之後丙○○未再外出。翌日即7 月2 日15時3 分丙○○駕駛車號000-0000銀灰色賓士汽車進入保防室。隨後於同日15時23分許駕車離開保防室,被告丁○○約於同日18時10分離開保防室,有高雄市調查處104 年7 月1 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 份暨照片4 張及104 年7 月2 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 份暨照片4 張在卷足考(他卷一第61至63頁、第64至66頁)。足認同年7 月1 日及2 日丙○○均曾前往被告丁○○上班的保防室辦公室與丁○○見面,丙○○停留該處各約7 分鐘、2 小時7 分鐘離去。 ④104 年8 月1 日凱渥酒店總營業表所記載支出顧問費3 萬元。依卷附丙○○持用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1 日7 時54分06秒,撥打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丁○○:喂。 丙○○:傳宗兄,早,歹勢,甘起床了? 丁○○:早起來了。 丙○○:我若從家裡過去,差不多5 分鐘至10分鐘,這樣OK嗎? 丁○○:10分鐘好不好。 丙○○:好,在「角頭仔」(台語,指「轉角處」)相等。 丁○○:好,謝謝。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2731號卷一第203-6 至203 -7頁),堪信丙○○同年8 月1 日8 時4 分許有至被告丁○○住家附近轉角處與丁○○見面舉動。 ⑤104 年9 月1 日凱渥酒店總營業表所記載支出顧問費3 萬元。同年9 月2 日14時50分許丙○○駕駛車號000-0000賓士轎車進入保防室。同日15時10分許丙○○駕車離開保防室,有高雄市調查處104 年9 月2 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 份暨照片24張在卷可按(他卷一第72至85頁)。足認同年9 月2 日丙○○曾前往被告丁○○上班的保防室辦公室與丁○○見面,丙○○停留該處約20分鐘離去。 ⑥104 年11月1 日凱渥酒店總營業表所記載支出顧問費3 萬元。依卷附丙○○持用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1月2 日15時11分24秒,撥打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丙○○:傳宗兄,歹勢,小程。 丁○○:沒關係,就燒開水等你,「冬茶」來了,說叫你來試試看,看你有沒有要買。 丙○○:喔,OKOK。 丁○○:朋友在推銷,問看你有沒有要買。 丙○○:好啊。 丁○○:團購比較便宜啦,我茶燒好了在等你,你都沒來,不知道要怎樣…在這裡泡的無聊的要死。 丙○○:啊公司嗎? 丁○○:在我家啦。 丙○○:喔,OKOK。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卷二第49頁)。另依同日高雄市調查處行動蒐證資料顯示,11月2 日15時25分丙○○抵達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丁○○住處,車停門口下車,丙○○側背方才葉品婷肩上背的深色側背包,並打電話聯絡丁○○請丁○○開門(惟線上監聽未反應丙○○持用之行動電話或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研判若非丙○○另有電話,就是二人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絡),不到1 分鐘,丁○○即開門讓丙○○進去。同日16時8 分丙○○離開丁○○住家,丁○○在門口與丙○○道別,丙○○即駕車離開,有高雄市調查處104 年11月2 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 份暨照片39張可按(他卷一第87至99頁、他卷二第73至80頁)。足認同年11月2 日丙○○曾前往被告丁○○住處與丁○○見面,丙○○停留該處約43分鐘離去。 ⑦105 年2 月1 日凱渥酒店總營業表所記載支出顧問費3 萬元。依卷附丙○○持用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2 月2 日17時14分22秒,傳送簡訊予葉品婷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如下:今天還是載妹妹出門,公司拆帳,待會還要去明進兄那送錢,8 點要去傳宗兄那……,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可查(偵9424號卷一第69至90頁、原審卷二)。堪認同年2 月2 日丙○○曾與被告丁○○見面。 ⑧105 年8 月1 日凱渥酒店總營業表所記載支出顧問費3 萬元。依卷附葉品婷持用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8 月3 日4 時28分08秒,撥打電話予丙○○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 丙○○:我要去「傳宗」那邊的時候,那個雨下多大,南方普渡的時候都下小雨,小雨比平常的還大。 葉品婷:沒有,高雄沒下。 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偵9424號卷一第69至90頁、原審卷二)。堪認同年8 月3 日丙○○曾與被告丁○○見面。 ⑨105 年9 月1 日凱渥酒店總營業表所記載支出顧問費3 萬元。依卷附丁○○持用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9 月2 日20時04分44秒,撥打電話予丙○○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 丁○○:你還沒有要來(我家)嗎? 丙○○:我要到了。 丁○○: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偵9424號卷一第69至90頁、原審卷二)。 ⑩依卷附丁○○持用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9 月29日18時58分55秒,撥打電話予丙○○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 丙○○:我走出來了、走出來了。 丁○○:喔,好好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偵9424號卷一第69至90頁、原審卷二)。堪認同年9 月29日丙○○曾與被告丁○○見面。 ⑽關於104 年4 月10日厲顏福受丙○○委託持一手提袋交付被告丁○○部分: ①104 年4 月1 日凱渥酒店總營業表所記載支出顧問費3 萬元。另依104 年4 月10日高雄市調查處行動蒐證資料顯示,同日8 時7 分,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 廠牌BMW 型號X3白色休旅車上班後,隨即於同日8 時24分離開辦公室,直至同日12時52分返回辦公室。葉品婷於同日14時2 分到達洑勝公司在「南方公園」辦公室,並未進入辦公室而係隨即騎停放南方公園辦公室外的機車離開,直至同日16時14分才返回南方公園,停放機車後即駕駛渠車號000-0000之白色汽車離開。丙○○於同日16時48分駕駛車號 000-0000賓士汽車來到南方公園後進入辦公室。洑勝公司員工厲顏福隨即於同日17時5 分手提一紙袋步出公司門口離開南方公園辦公室,同日17時11分到達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之3 ,大門開啟,厲顏福手持紙袋進入後,17時12分即步出大門後騎車快速離去,離開時未見原所攜帶之手提袋。丁○○隨即於同日17時40分準備開車離去,有高雄市調查處104 年4 月1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 份暨照片14張存卷可按(他卷一第15至19頁)。 ②厲顏福該日前往保防室之原因,其於106 年3 月7 日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104 年4 月10日下午我進入南方公園書局後,丙○○就拿了一個面積約A4紙張大小的手提袋給我,要我送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給丁○○,我是受丙○○指示專程把那個裝有茶葉的手提袋送到保防室交給丁○○等語(偵2731號卷二第151 至153 頁)。而厲顏福當日17時11分到達保防室,同日17時12分隨即離開,停留時間甚為短暫,與一般受他人指示前往交付物品之情形相符。丙○○前揭證述謂104 年4 月10日指示厲顏福將裝有茶葉、凱渥酒店股金4 萬元、賄款3 萬元,以及幫戊○○的舊春天轉交的5 萬元賄款,共計12萬元之手提袋,持往被告丁○○上班之保防室交付被告丁○○等語,尚堪採信。雖厲顏福於上開調查處人員詢問時證稱:前述手提袋裡面係以透明塑膠袋裝著4 包真空包裝茶葉等語(同上偵卷第153 頁),經員警告知厲顏福,丙○○證稱手提袋內有茶葉、股金4 萬元、賄款3 萬元、以及幫戊○○的舊春天轉交的5 萬元賄款等語,你作何解釋?厲顏福對此證稱:因為該次轉交手提袋給丁○○之日期久遠,我印象中,丙○○將前述裝有茶葉之手提袋交給我並要我轉交給丁○○時,他沒有交待裡面有凱渥酒店股金及其他款項等語(同上偵卷第153 頁)。顯見厲顏福於作證時因此事距離時間較久,其印象中僅是丙○○沒有對其交待手提袋內有凱渥酒店股金及其他款項,厲顏福並未確認手提袋內是否僅有茶葉而無其他款項存在,尚難徒憑厲顏福上開證述,即認丙○○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被告丁○○及辯護人援引厲顏福上開證述主張丙○○請厲顏福轉交被告丁○○者僅為裝有茶葉手提袋云云,尚非可採。厲顏福於104 年4 月10日前往保防室之目的,確實係專程前往該處,依丙○○之指示將紙袋內物品交與被告丁○○無誤。上開事證,堪可補強佐證丙○○此部分所述當日請厲顏福專程前往保防室,將手提袋內物品交付被告丁○○無誤。 ⑾依上開調查局人員跟監蒐證以及監聽情形,丙○○於104 年4 月10日委託厲顏福前往保防室交付紙袋內物品與被告丁○○,丙○○又於104 年5 月11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11月2 日、105 年2 月2 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9 月29日與被告丁○○見面,依照上開見面、聯絡時間顯現之按月規則性,且均在月底至月初此期間見面,且依前述調查局人員跟監時,被告丁○○與丙○○見面相處時間短則5 分鐘、7 分鐘、20分鐘、長約2 小時7 分鐘,針對二人見面5 分鐘、7 分鐘者,實難認其等見面目的在泡茶聊天或一般訪友見面閒聊,再者縱認二人見面兼有泡茶聊天,或品嚐「冬茶」之舉,亦不妨礙同時為交付本案賄款之舉動。應堪以佐證被告丁○○與丙○○持續於月底至月初期間聯絡、見面,其兩人當係為完成某一按月進行之固定事項,則丙○○證稱其係按月交付凱渥酒店打點費用、轉交舊春天酒店之打點費用,應堪屬實。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在其上班的保防室交付賄款不合常理云云,查交付賄款僅一動作即可完成,所需時間甚為短暫,極易瞞人耳目,且基於犯罪隱密性,衡情不可能公然以裸露現鈔給付,必然以提袋、紙袋等,甚或與茶葉、水果、食品等一併裝袋交付,準此而論,任何處所均可完成交付提袋、紙袋(內含賄款)之動作而不令啟疑,自無不能在被告丁○○上班的保防室交付之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⑿再觀諸卷附丙○○所使用之0000000***與葉品婷使用之0968191***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5 年6 月30日6 時17分58秒,丙○○撥打電話與葉品婷,其對話內容如下: …… 葉品婷:你今天沒甚麼事要早起了吧。 丙○○:應該目前沒有。 葉品婷:今天30號了,可能這幾天黃先生那個。 丙○○:30號? 葉品婷:對啊,6 月30日啊。 丙○○:靠爸,恁爸還沒轉帳咧,雞巴。 葉品婷:沒有人提醒你嗎? 丙○○:ㄟ,妳現在沒有講我真的不知道咧。 …… 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偵 9424號卷一第82頁、偵2731號卷一第203-7 頁、原審卷二)。其等對話內容所提及之黃先生為被告丁○○,所講之事是有關交付顧問費與丁○○等情,亦據丙○○於106 年2 月24日偵查中證述在卷(偵2731號卷一第225 至231 頁)。細繹上開葉品婷與丙○○之對話內容,葉品婷於105 年6 月30日提及「今天30號了,可能這幾天黃先生那個」,而葉品婷並未處理南方公園洑勝公司帳務,且被告丁○○早於104 年10月間即已自洑勝公司退股,斯時丙○○與被告丁○○就洑勝公司應無相關業務需接觸,葉品婷尚於該月月底,以隱誨之方式提醒丙○○「可能這幾天」「黃先生那個」,顯然葉品婷知悉丙○○於月初時必須與被告丁○○見面,且係重要之事而有特別提醒必要,復因見面之原因不宜講明而以隱誨方式提醒,故依上開葉品婷與丙○○之對話內容,可徵葉品婷證稱丙○○告知她,因經營凱渥酒店關係,有按月交付一筆款項(公關費或顧用費)給被告丁○○等情,應屬可信。至於葉品婷就丙○○交付與被告丁○○之款項,係凱渥酒店總營業表當中之「顧問費」亦或「公關費」,其於原審證述係「公關費」,而與丙○○所述為「顧問費」有所不同,然查葉品婷就其知悉丙○○有按月交付費用與丁○○之情,與丙○○證述並無不合,至於該款項列載之名目,參酌卷附凱渥酒店104 年1 月份至105 年12月份總營業表(他卷四第38至85頁)及105 年11月份、106 年1 月份營業結算表及支出傳票各1 份(他卷四第15至18頁)所示,顧問費均記載為3 萬元,且丙○○係實際交付該筆費用予被告丁○○之人等情以觀,應以丙○○所證述為「顧問費」為可信。堪認葉品婷於原審作證時因已有相當時間未再製作凱渥酒店總帳,且其並非實際交付總帳登載之「公關費」、「顧問費」之人,對於二筆打點費用所使用之名目有所混淆,尚難憑此即認葉品婷前揭所述不值採信。 ⒀綜合上開事證,應足補強證明丙○○前揭證述有交付被告丁○○第1 個月5 萬元、嗣後每月3 萬元之凱渥酒店款項,迄本案遭查獲為止,以及受戊○○委託按月代為轉交5 萬元與被告丁○○,作為舊春天酒店打點被告丁○○之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至於證人即綽號「芭樂」之柯韋丞,即凱渥酒店前負責人,其雖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我不認識丁○○,也沒有跟丙○○說每月要給丁○○5 萬元,是丙○○故意陷害我的。因為我從105 年1 月初開始在戊○○的春天時尚會館幫忙,我有把凱渥酒店一些幹部跟小姐拉到春天時尚會館上班,所以丙○○對我非常不滿,我經營凱渥酒店時公司帳並沒有「顧問費」,公司帳我都沒有留存等語(偵2731號卷三第65至68頁)。柯韋丞雖稱未曾告知丙○○有關凱渥酒店需按月交付款項與丁○○之事,與丙○○前揭證述不同。然查,柯韋丞為凱渥酒店前任負責人,其本人若有涉嫌交付款項與具有警察身分之被告丁○○,自身恐亦將遭檢調偵辦、追訴,此為一般人普遍認知,柯韋丞本於趨吉避凶之理,對於攸關其自身利害關係之事有所保留,實符常情,而丙○○證述內容已有前述各項證據補強,雖其證述部分內容與柯韋丞不符,亦難以此即認丙○○證述內容俱不可信。 (五)丙○○就開始交付凱渥酒店顧問費與丁○○之時間,雖有稱103 年7 、8 月間,或稱103 年4 、5 月份開始,或稱103 年2 月前約1 、2 個月開始(偵2731號卷一第56至57頁、卷三第7 至8 頁、原審卷三第119 至129 頁),其就開始交付顧問費與被告丁○○之時間,歷次證述未完全一致,然其就開始接手凱渥酒店營運之後,第1 、2 月交付5 萬元顧問費與被告丁○○,嗣後因知悉舊春天酒店交付之費用而與被告丁○○協議將凱渥酒店費用調降為3 萬元等主要情節,均證述相符,而一般人就此種長期交付款項,最初交付之時間點本即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且丙○○亦於原審證稱:我對於開始接手管理凱渥酒店的確切時間,並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126 至127 頁),丙○○就最初交付凱渥酒店顧問費用與被告丁○○之時間點固前後未完全一致,此應係囿於個人記憶能力,對於時間僅憑印象概略證述造成之矛盾,尚難以此即認丙○○之證述為不可採。而關於丙○○交付凱渥酒店顧問費與被告丁○○之起始時間,葉品婷於原審證稱:103 年2 月份凱渥酒店總營業表是我製作,雲端內的凱渥酒店總營業表都是我做的等語(原審卷三第86頁)。丙○○於原審證稱:我付5 萬元顧問費給丁○○是在前任總會計時代,葉品婷任凱渥酒店總會計時則按月支付3 萬元,我在葉品婷擔任總會計之前1 、2 個月開始接手凱渥酒店營運,我5 萬元有付1 、2 個月等語(原審卷三第119 、121 頁)。而卷附凱渥酒店總營業表,係自103 年2 月1 日起記載至106 年1 月19日止,且該總營業表係存放雲端之電磁紀錄,為穩定存在狀態,與人類記憶會受時間、個人記憶能力影響不同,電磁紀錄彰顯之資訊可信度顯較一般人對於時間點記憶為高,則葉品婷自103 年2 月開始製作凱渥酒店總營業表,丙○○顯然於103 年2 月前即已開始負責凱渥酒店經營,參以卷附凱渥酒店總營業表其中2 月3 日記載「咪總刷卡回小費1000元」、3 月13日記載「還咪總400000元」,而丙○○之綽號為「阿咪」,上開「咪總」之記載顯然均係丙○○擔任凱渥酒店負責人後,現場櫃臺會計記載帳務時登載為「咪總」,則依上開103 年2 月、3 月份之營業總表上內容,益徵丙○○確實於103 年2 月時已係凱渥酒店實際負責人。再依前述,凱渥酒店總營業表於103 年2 月份至106 年1 月份均有顧問費3 萬元之記載(其中103 年2 月份係記載為水電費二月份3 萬元),則丙○○交付凱渥酒店顧問費與被告丁○○之時間及金額,依丙○○、證人葉品婷之證述、總營業表之登載,應可認定丙○○於103 年1 月交付5 萬元(惟此部分非起訴範圍),103 年2 月至106 年1 月間按月交付3 萬元與被告丁○○,應堪認定。 (六)再依前述戊○○持用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29日20時57分16秒,撥打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戊○○委託丙○○轉交舊春天酒店之費用終期應為104 年12月底,而就最初委託交付之時間,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103 年5 月,或稱103 年7 月,或稱102 年初,前後未完全一致,亦與丙○○證述之時間不同,然此應係囿於個人記憶能力,對於時間僅憑印象概略證述造成之矛盾,尚難以此即認戊○○、丙○○之證述為不可採。而關於戊○○委託丙○○交付舊春天酒店顧問費與被告丁○○之起始時間,戊○○於原審供稱:丙○○打電話約我去南方書局見到丁○○那次,時間差不多是丙○○接凱渥酒店前後,開始請丙○○轉交5 萬元的時間我只記得是在年底、年初,不過就是丙○○開始接手凱渥酒店的時候等語(原審卷三第425 頁)。丙○○於原審供稱:我幫舊春天酒店轉交款項給被告丁○○,是在我已經當凱渥酒店負責人的時候,還沒有當凱渥酒店負責人之前,不曾轉交舊春天酒店的款項給丁○○等語(原審卷三第417 頁)。是戊○○委請丙○○轉交款項之始期,應係丙○○已擔任凱渥酒店負責人之後,參以依前述,丙○○於103 年1 月間已實際擔任凱渥酒店負責人,且丙○○在南方書局引薦戊○○與丁○○見面過程,得知舊春天酒店原本交付之費用為3 萬元,即與丁○○商議凱渥酒店交付金額由5 萬元調降為3 萬元、舊春天酒店改為5 萬元,故丙○○代戊○○轉交舊春天酒店顧問費之始期,應係其已擔任凱渥酒店負責人且凱渥酒店支付顧問費調降為3 萬元之初,參佐前述凱渥酒店總營業表之記載,於103 年2 月有3 萬元水電費(2 月份)、103 年3 月至10 6年1 月均有3 萬元顧問費,堪認丙○○最初代戊○○交付舊春天酒店費用之時間應為103 年2 月,是戊○○委託丙○○轉交舊春天酒店顧問費每月5 萬元之時間,即為10 3年2 月初至104 年12月底,亦堪認定。 (七)被告丁○○收受丙○○交付之凱渥酒店顧問費、戊○○委託丙○○代轉之舊春天酒店顧問費,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 ⒈被告丁○○自92年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均任職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保防科,其中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職稱均為保防科警務正,主要負責之工作內容為協辦特種警衛情報業務,並於105 年12月2 日自願退休,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6日南市警政字第1070120392號函、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1 至123 頁、偵2731號卷三第39至40頁)。被告丁○○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內部工作劃分,主要負責特種警衛勤報業務。而被告丁○○就保防科執掌工作,於原審本院供稱:我的工作內容主要是協辦特種勤務,內部保防、社會保防、偵防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社會治安調查等這是我們保防科全部的工作內容,個人都是單項,我們就社會治安調查部分只有負責地區陳抗,這是專人承辦業務,把有人要上臺北、總統府、行政院或是臺南市政府陳抗,要報上去,我們不會去現場接觸,那是派出所負責,比較重大的像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來我們會到場,其他就由分局負責,我們不管地區那些小角色,有關各分局的保防案件,是由各分局蒐集報到我們保防科,我們統整把情資反應到警政署和特勤中心,就是有關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的陳抗情資,然後他們會發給警察局的保安聯防科,然後保安聯防科就會派人去現場處理,由各分局去執行,另外偵防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就是負責元首安全,大陸人士來台就是我們負責等語(原審卷三第437 至441 頁)。被告丁○○負責之警察工作,與八大行業臨檢業務無直接關係,惟其負責之特勤業務需將臺南市各分局陳報有關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之陳抗情資做整合,並將情資反應至警政署及特勤中心,可堪認定。 ⒉戊○○經營舊春天酒店,於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2月底,按月交付5 萬元與被告丁○○,交付方式係委由丙○○代為轉交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戊○○就其願意按月支付款項與被告丁○○之原因,於106 年2 月16日偵查中證稱:有次在南方公園丙○○叫我過去,他說丁○○是保防室的主任,丁○○當時跟我說舊春天酒店較辣,但他不要處理我們的舊春天酒店,隔沒有多久,我離開後,丙○○打電話給我說丁○○願意處理,但每月要給他5 萬元,從那時候開始我每月託丙○○幫我拿5 萬元給丁○○。舊春天酒店是制服店與便服店的綜合性質,會脫衣陪酒及跳秀,跳秀是只有穿薄紗及丁字褲,沒有穿內衣,而且也有搖頭店的性質,有幾間包廂開放給客人搖頭,尤其是半夜2 點以後,因為擴大臨檢2 點前就結束了。我願意每月付錢給丁○○,是要買個保險,不要警察臨時進來衝,因為我之前在皇龍酒店時,就發生過有三個客人來酒店,我們當時的規定是客人脫衣服,也口交了,其中一個人拿電話走出去,我追問該人是否不滿意小姐,結果沒有多久,警察就衝進來了,所以我當時雖被緩起訴,我心裡才會想買一個不會任意被法辦的風險。丙○○說丁○○是保防室的主任,而且丁○○跟轄區所有的長官及部屬都很熟,雖然我不知道保防室是什麼,但丙○○形容丁○○可以去警察坐的椅子貼上標籤,類似警察是由丁○○管的樣子,雖然丁○○是警察,但他又是在管警察的警官等語(偵2731號卷第79至81頁)。其於106 年3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丙○○叫我去南方公園說要介紹保防室一個傳宗兄給我認識,當時我也不知道保防室是做什麼的,傳宗兄跟我說行情價是3 萬元,但是我的店太辣了(台語),他不想處理,當天我印象很深刻。後來隔1 、2 小時丙○○打電話給我說傳宗兄答應要處理舊春天酒店的事情,但一個月要拿5 萬元,我有答應付款。傳宗兄跟我說店太辣,以我在酒店業的理解,因為舊春天酒店是盤下來的店,店之前的店底不好,或許會給警方的印象就是吃藥脫衣陪酒的地方,所以給警方的印象就是換湯不換藥的地方,只是換個人頭來經營。丙○○說保防室的警察就是可以去一般的警察後面椅子貼貼紙,好像就是警察就被入侵,就我認知保防室的職務很大,他雖然是警察,但可以去監督其他警察,但警察的幾線幾星、可以做到的職位我不清楚。以我的經驗像皇龍酒店這樣被警方喬裝查獲的在臺南是很少。我的想法就是既然要拿錢,我就給,不要挖洞給我跳就好等語(偵2731號卷二第181 至182 頁)。其於原審供稱:(問:你後來都請丙○○轉交5 萬元,是否如此?)是。(問:你願意交5 萬元的原因為何?)當時剛開始做生意,甚麼都不懂,當時的心態就是花錢消災,買個平安。(問:你之前說舊春天有分便服和制服,制服的小姐會有脫衣秀舞,所以你們會想要打點丁○○和當地的警方,主要是要避免便服員警喬裝成消費者入店,如果蒐證到脫衣陪酒,也希望不要把你們這家店列為主要的對象,是否如此?)制服小姐是穿得比較清涼而已,那時候我們也沒有特別想要打點誰,是後來有介紹才知道要打點,才知道要花這些錢,才想說花錢買個平安,讓店可以生存下去。(問:以舊春天而言,你們打點的目的是否希望店內小姐穿著薄紗會露點的情形,這個不要被警察當場查到,是否如此?)希望這樣子。(問:那是否也希望你們做這個酒店的工作,如果警察頻繁甚至每天在你們店裡店外站崗,臨檢,警察一直來,對你們的業績也會有不太好的影響?)就花錢消災,買個平安,沒事就好。(問:就是就算店被臨檢,次數也跟別家酒店一樣就好?)是的。(問:就是希望你們這家店被臨檢的次數不要特別多,是否有這種想法?)是的。(問:是否會希望不要每天在你們店前面站崗,設臨檢站,這樣客人就比較不敢來?)是的。(問:所以你們會願意避免警察來店內的頻率,而付錢打點警方嗎?)不知道是否有效,就是想說花錢買個心安理得。(問:那個時候為何會知道把錢付給丁○○會是有用的?)我不知道有沒有用,就想說花錢買個心安理得,那時候的心態想說花錢打點總比沒打點,好像哪邊事情沒有做好,萬一來臨檢的時候,自己會想說是否因為自己沒有打點,那時候的心態就是如果有打點就會想說沒事了,跟沒打點,警察來臨檢時自己的心態不一樣。(問:你就是自己想說有打點至少警察來臨檢會比較順利,臨檢時狀況不會比別家店來得差、次數不會比別家店來得多,你當時的心態是否如此?)是的。(問:那時候丙○○帶你去南方書局的時候,他有無跟你介紹丁○○?)有。(問:他那時候是如何講的?)他那時候就是跟我講這是保防室主任丁○○。(問:你之前有在106 年2 月16日偵查中陳述,「丙○○跟你講說丁○○是保防室的主任,丁○○跟轄區的長官和部屬都很熟,然後你並不知道保防室的職責是甚麼」?)警察的階級我不懂。(問:但丙○○形容丁○○可以去警察坐的位子貼標籤,類似警察是丁○○管的樣子,雖然丁○○是警察,但他又是在管警察的警察,丙○○是否有跟你講過這樣的內容?)類似,因為警察的階級我真的搞不太清楚。(問:當時在南方公園的時候,丁○○是否有跟你講說你這家店太辣了,我不想處理?)對。(問:所以你是否覺得他是有能力可以處理這家店的人?)當時我不知道,我跟他也不熟,我就走了。(問:後來你願意付5 萬元,是否是因為覺得他是可以幫你處理的人?)是丙○○跟我說他可以處理。(問:所以你也相信,才會每個月固定付5 萬元一段時間?)是的。(問:所以當時你是否覺得付錢會有用所以才願意付這筆款項?)是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29 至432 頁)。故依戊○○之證述及供述,因其經營之舊春天酒店小姐有僅穿薄紗秀舞此種陪酒方式,為求避免遭查獲或列為重點查緝店家,因此有按月買通員警以求穩定經營之需求,加上酒店若員警頻繁臨檢、或單次臨檢耗費時間甚長、或在店外設置臨檢點,將影響客人前往消費意願致影響生意,為求營運順利而願意按月付款打點員警,並因在南方書局見面時之對話內容、丙○○告知有關丁○○負責之保防室警察權力,相信被告丁○○對於負責酒店臨檢業務之其他員警有相當影響力,打點具有警察職務之丁○○對於舊春天酒店營運有助益,因此願意付款,而戊○○係久經社會歷練之人,並且經營酒店此種八大行業,需承擔酒店營運及股東利益,其付款之原因應係確實相信按月付款與被告丁○○,可使舊春天酒店在員警前來臨檢時得順利結束,而不會被查獲店內有穿薄紗秀舞陪酒情形,亦不會有單次臨檢過久、次數過多、店外設臨檢站此種認為遭員警刁難情形。若非其確信被告丁○○之警察職務可妥善處理上開事項,其當無長達23個月持續按月付款之理,其顯係因相信被告丁○○保防科工作對於負責酒店臨檢業務之警員有實質影響力,因而願意持續付款。 ⒊丙○○因經營凱渥酒店,而於103 年1 月間交付5 萬元(惟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與被告丁○○,自103 年2 月至106 年1 月間,每月交付3 萬元與被告丁○○,業如前述,而丙○○就其願意長期、固定交付顧問費與丁○○之原因,於106 年2 月14日偵查中證稱:(問:丁○○沒有轄區?)是。因為我入主凱渥時尚會館時,他的部分就固定有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建立的。(問:如你昨天供稱,如果丁○○的身分不是警官,你應該也不可能給他顧問費?)我之前在社會上走動,丁○○與蘇政興都是之前南門路的老大,也就是王伯群的爸爸綽號叫「KURO」關係都很好,蘇政興是已過世的成大醫院駐衛警隊長,因為他們關係都很好,所以我知道他們關係都很好,所以丁○○在拿顧問費,我不覺得意外。(問:所以你會給丁○○顧問費,一方面是他警官身分,一方面是因為他跟臺南市老大的關係很好?)是。因為我就依社會上規矩辦事,我也不想白目的去問丁○○這筆錢,他收的依據,因為這在社會行規裡面是很白目的事,我問了可能會造成丁○○在質疑,我是否在質疑他在警界能力。(問:如丁○○只是一般老百姓,例如開計程車的,是否需要給他這筆錢?)正常是不可能,除非有特殊原因外,至於丁○○應該是他的身分是警官,就是顧問,我不懂的事,可以請教他。(問:如丁○○已經退休了,也表明他不管事了,你是否持續給他這筆顧問費?)我知道他退休了,我會問他這3 萬元就不要了,問他的意思如何,因為我還要跟凱渥時尚會館的股東交待等語(偵2731號卷一第58至59頁)。於106 年2 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得知「芭樂」之前有按月交付5 萬元給丁○○?)我在103 年7 月接手凱渥酒店後,酒店內的所有開支我要清楚,這也是「芭樂」親口跟我說的,這筆帳是掛在公司會記帳的「顧問費」。我沒有問「芭樂」繳多久了,我想說現在換我經營就照以前有的就繼續。(問:丁○○長期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警務正,勤務內容與你經營之八大行業無關,為何要按月支付5 萬元,後來變為3 萬元給丁○○?)我除了按照之前的慣例之外,依照丁○○的輩份及份量,若店裡有出了什麼事情,他們應該有辦法讓我們諮詢或協助處理解決。但這部分是心理安慰成分比較大。因為後來105 年11月8 、9 日被人開槍,後來警方連續站崗,丁○○也沒有辦法。(問:你在105 年11月8 、9 日間酒店被開槍砸店陸續有一些紛爭,有無去問甲○○、丁○○意見?)有。因為當時每天一天臨檢4 次,站崗從晚上6 點到早上6 點,身分證要查二次。我受不了有問他們兩個意見,他們說我酒店被成為治安亮點,雖然我是被害人,但是警界高層的決定他們也沒有辦法。……(問:丁○○拿到你給的賄款後,有無轉交予其他警務人員或公務人員?)我沒有聽他說過。但應該沒有。因為按照他的份量應該不會再分下去,我直覺他警界分量很大。……(問:丁○○按月拿取你凱渥酒店支付的款項,曾否事先告知你臨檢訊息、代為查詢民眾或小姐基資、向警方或其他公務部門關說?)沒有。(問:若丁○○並未協助你前述事項,為何你願意按月固定支付款項給丁○○?)之前「芭樂」就有跟我說每個月要給丁○○,我接手後為了保平安,避免發生一些有的沒的事情,所以也不敢不繼續給。加上他警界分量也夠,我買個心安等語(偵2731號卷一第228 至230 頁)。於原審供稱:(問;你有無跟戊○○介紹丁○○的工作為何?)沒有印象細節是如何。(問:你有無講過類似丁○○是警察,但又可以管警察的言語?)沒有這種形容。(問:你之前在106 年2 月21日偵訊中陳述,「你除了按照之前的慣例付錢,按照丁○○的輩分和份量,如果店裡出甚麼事情,他應該可以讓你們諮詢或協助處理,而且,丁○○在保防那邊給我的感覺是他可以管警察,他在警察裡面有很大的份量」,你當時是否有向檢察官為如此的陳述?)應該是類似的,就是很資深的感覺,但警察的階級我也不太懂。(問:所以你是否也覺得保防室丁○○他的工作比較特別一點,所以你會覺得說他類似管警察的感覺?)就是感覺制服和便服,便服感覺比較大。(問:所以你是否有告訴戊○○類似的資訊,丁○○就是大一點的警察?)應該有講過類似的話,但不會講警察管警察的言語,就是覺得便服是比較有份量的。(問:所以你是因為這樣的想法才這樣告訴戊○○,還是你故意騙戊○○的?)沒有騙啦!就是平常大家在泡茶,感覺大家蠻尊敬黃大哥的,因為南方有在一起做股東。(問:所以你會覺得丁○○處理的業務感覺比較高階?)沒有感覺業務或內容,但就是覺得有份量,大家會尊重他。(問:你們凱渥也是有付錢給他的嗎?)就是我接手的時候,芭樂是這樣交代。……(問:當時你願意付錢給丁○○,主要是為了保平安嗎?)就之前慣例怎麼樣,給個顧問費,就黑白有甚麼事情可以有個諮詢。(問:你們願意打點,是否也是希望警察如果臨檢的話,能跟其他酒店一樣的次數就好,不要讓你這家是重點,是一天到晚被臨檢站崗的對象?)希望是這樣。(問:是否就是希望警察不要來找這家店的麻煩?)是的。(問:凱渥後來是否因為警察一天到晚臨檢、站崗,所以營運不好?)對,就那時候店裡有圍事在外面鬧事情,後來外面有人來找他們,然後在店裡開槍,然後警察就來站崗,一天臨檢3 、4 次。(問:所以你願意付錢給丁○○,是否也覺得他警察的職務也可以讓你們這家店營運正常,不會是被警察一天到晚被臨檢的對象?)就芭樂這樣交接,我就這樣做,我覺得這樣會有用。(問:因為你們做酒店的非常怕警察臨檢花很長的時間,然後在外面站崗,你們酒店的營運就會非常不好,生意會做不下去,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32 至436 頁),故依丙○○之證述及供述,因其接手經營凱渥酒店時,前手交接表示需按月付款與具有警察身分之丁○○,加上酒店若員警頻繁臨檢、或單次臨檢耗費時間甚長、或在店外設置臨檢點,將影響客人前往消費意願致影響生意,為求營運順利而願意按月付款打點員警,並因其之前與丁○○接觸之經驗,主觀認為丁○○對於其他員警具有相當影響力,因此願意付款與具有警察身分之丁○○,若丁○○不具有警察身分,其亦會與丁○○商議是否不再繼續支付費用,而丙○○亦係久經社會歷練之人,並且經營酒店此種八大行業,需承擔酒店營運及股東利益,若非確實相信按月付款與被告丁○○,可使凱渥酒店在員警前來臨檢時得順利結束,而無單次臨檢過久、次數過多、店外設臨檢站此種認為遭員警刁難情形,當無長達3 年持續按月付款之理。且依戊○○前揭證述,丙○○亦向戊○○表示丁○○負責之保防室業務可監督其他員警,而丙○○與丁○○自97年間經營洑勝公司即有接觸,被告丁○○任職之保防室特勤業務,需將各分局陳報有關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之陳抗情資做整合,並將情資反應至警政署及特勤中心,一般人若對於警察職務未充分瞭解,因各分局需將蒐集到之陳抗情資陳報至保防室,保防室又與更為上級之警政署、特勤中心聯繫,實易誤認其為一般基層員警之上級長官,丙○○顯係因相信被告丁○○保防室警員工作,對於負責酒店臨檢業務之基層警員有實質影響力,始會向戊○○為上開表示,其自身亦因此願意持續付款。至丙○○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知道丁○○工作是內勤部分,跟我們酒店臨檢沒有關係,而且事後聽說凱渥酒店付給丁○○的錢不是他拿的,是以前八大行業開店需要王伯群父親幫忙,王姓老大臨終前,他生前有幫忙的店要給的顧問費,就麻煩丁○○收去給他家人,我在外面有聽到這樣,但我沒有去問過這件事情,這是我在交保之後出來聽到的,會拿錢給丁○○錢跟他是不是警察沒有關係,人家交接我就照著做等語(原審卷三第98至99頁)。即改口證稱凱渥酒店交付款項原因係因王伯群父親生前協助酒店,其死後酒店仍繼續支付款項與王姓老大家人,被告丁○○僅係代為轉交,與其警察身分、業務無關云云。然丙○○證稱此係其交保後聽說,顯然丙○○本身並非係為轉交費用與王姓老大之家人而付款與被告丁○○,且其於原審突改證稱此一「聽說」之內容,動機可議,應係迴護被告丁○○不實之說詞,不足採信。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僅須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即足當之。且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查: ⑴被告丁○○負責之警察工作,與八大行業臨檢業務無直接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其有就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營運事宜,有打點、影響其他負責酒店臨檢業務之員警,是被告丁○○收受酒店業者丙○○、戊○○交付之款項後,並未有任何實際之動作,應堪認定。 ⑵其次,被告丁○○對於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自身內部勤務執掌內容,當知之甚明,且被告丁○○從事警察工作將近30年,對於酒店業者丙○○、戊○○按月交付款項與警察之目的,係希望酒店營運順利,臨檢過程順利、不遭受員警臨檢刁難,亦應有相當之認知,而依前述,被告丁○○於丙○○初始交付5 萬元時,並未有任何澄清之舉動,甚至進而表示希望舊春天酒店顧問費由丙○○代為轉交,此舉動實將加深丙○○誤信被告丁○○之警察工作,對於其他員警具有相當影響力,始會更加開口要求代轉其他酒店業者款項。再者,依戊○○前揭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被告丁○○在南方書局與戊○○、丙○○見面時,尚有對戊○○表示「行情價是3 萬元,但是你的店太辣了(臺語),我不想處理」之言詞,此舉動將使在場之戊○○、丙○○均誤認若交付相當之對價,被告丁○○之警察職務將可影響負責酒店臨檢業務之警員,使酒店營運順利,不會將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列為重點注意店家,被告丁○○顯有對丙○○、戊○○為施用詐術行為,亦堪認定。 ⑶被告丁○○對丙○○、戊○○為上開施用詐術行為時,雖非本於保防科室業務而與丙○○、戊○○接觸,然其與丙○○、戊○○接觸施詐時,係利用被告丁○○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科室警員,其權責與各分局人員會因保防業務有所接觸、監督,可進而影響其他負責酒店臨檢業務員警,係利用其警察權責,與歷年來因警察職務內部業務彼此接觸之關聯性而實施詐術,仍屬利用其警察職務衍生之機會而為。從而,被告丁○○於丙○○初始交付款項時,明知丙○○誤認其警察職務對於其他負責酒店臨檢業務之警察具有相當影響力,未予以澄清,並有前述施用詐術之行為,復在南方書局與戊○○、丙○○見面時,向戊○○表示「行情價是3 萬元,但是你的店太辣了(臺語),我不想處理」之言詞,致丙○○、戊○○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丁○○警察職務對於其他負責酒店臨檢業務警察具有影響力,付款與被告丁○○將可使臨檢均順利結束,而無單次臨檢過久、次數過多、店外設臨檢站此種認為遭員警刁難情形,被告丁○○假意將打點、影響其他負責臨檢業務員警,而向丙○○、戊○○收取費用,然其自始即無疏通、影響其他員警之意,顯係利用其警察職務衍生之機會,向酒店業者丙○○、戊○○詐取本案之顧問費及打點費用,可以認定。 ⒌另被告丁○○於105 年12月2 日自願退休,有前述丁○○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參,則丙○○於交付105 年12月份、106 年1 月份之凱渥酒店款項時,被告丁○○應已不具有警員之身分。又丙○○於106 年2 月14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知道丁○○於105 年12月初退休嗎?)我有聽說他要退休,但詳細時間不清楚,所以我到現在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真正退休。……(問;如丁○○已經退休了,也表明他不管事了,你是否持續給他這筆顧問費?)我知道他退休了,我會問他這3 萬元就不要了,問他的意思如何,因為我還要跟凱渥時尚會館的股東交待等語(偵2731號卷一第58至59頁)。丙○○身為凱渥酒店負責人,需承擔酒店營運收支,對於各項打點費用均應有相當理由始能說服股東此為必要支出,而一般八大業者打點警員之費用,本即係針對在職員警,若係退休員警實易引起股東質疑,是丙○○上開證述內容實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丁○○於退休後,未明確告知丙○○其已退休之事實,仍繼續收取丙○○交付之凱渥酒店費用,因斯時被告丁○○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自屬一般詐欺行為。至丙○○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106 年1 月23日做筆錄之前我就知道丁○○退休,我聽說酒店要拿錢給丁○○,是因為王姓老大臨終前,他生前有幫忙的店要給的顧問費,就麻煩丁○○收去給他家人,我在外面有聽到這樣,這是我交保後聽到的等語(原審卷三第97至99頁)。即改稱其知悉被告丁○○退休之事實,該款項應係被告丁○○代收後轉交王姓老大家人云云。然若丙○○於調查局人員調查本案初始就已知悉被告丁○○退休,其應無於106 年2 月1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刻意證稱其不確定丁○○是否已退休之理,且丙○○於原審審理時突翻稱被告丁○○收取之款項係代王姓老大家人收取乙情,動機可議,且一般黑道人士之費用,應有自行收取之管道,實無藉由身分惹議之員警代收之理,丙○○上開本院證述情詞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再聲請傳喚證人甲○○、丙○○為證(傳喚證人戊○○部分,已當庭捨棄傳喚- 本院卷第345 頁),欲證明被告丁○○並未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等語。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會幫洑勝公司轉交股金紅利給丁○○,洑勝公司每月編列南方公園公關費是花費在每週六、日邀請一線影視紅星來宣傳。我每月都有收到凱渥酒店寄來的總營業表,一開始凱渥酒店每月分一次紅利4 萬元,丙○○交現金給我。不知道丁○○有無投資凱渥酒店,有無分到紅利。丙○○和丁○○的事情,他不會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326 至 330 頁)。至於丙○○於本院所為證述與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31 至344 頁),並經詳為論敘如前。則甲○○、丙○○上開於本院所為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丁○○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關於犯罪事實三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戊○○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舊春天酒店總營業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3 月29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60336623號函暨富爺餐廳、安平春天餐廳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年3 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72063276號函暨富爺餐廳停業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07 年3 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289183號函暨富爺餐廳之設立及歷次變更商業登記資料、商業歷次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計26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甲、被告丁○○部分】 (一)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二所為,就自103 年2 月至105 年11月按月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按月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自103 年2 月至104 年12月底,按月同時詐得丙○○交付之凱渥酒店費用3 萬元、丙○○代戊○○交付之舊春天酒店費用5 萬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以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再被告丁○○係自103 年2 月至106 年1 月,按月收取1 次款項,其各次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已可明顯區隔,自應分論併罰,而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34罪、詐欺取財2 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罪,惟按: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惟收賄之公務員若明知行賄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上行為」而行賄,而其主觀上雖無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意思,卻默許或佯允行賄者之要求,致使行賄者信以為真而交付賄賂者,因收賄之公務員主觀上並無為「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亦非以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其收賄之原因,而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即默許或佯允行賄者對其違背職務行為之要求)使行賄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其所為應屬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範疇,而不能遽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是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然被告丁○○自始即未有為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打點、影響其他負責臨檢業務員警之真意,其所為應屬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範疇。 ⒉再者,凱渥酒店負責人丙○○按月交付款項之目的,係因酒店屬八大行業,若警察頻繁臨檢、或單次臨檢耗費時間甚長、或在店外設置臨檢點,將影響客人前往消費意願致影響生意,為求營運順利而願意按月付款打點員警。舊春天酒店負責人戊○○按月交付款項之目的,除前述與丙○○相同之原因外,復因舊春天酒店有薄紗秀舞之服務,為避免遭查獲或列為重點查緝店家,因此有按月買通員警以求穩定經營之需求,被告丁○○假意將打點、影響其他負責臨檢業務員警,而向丙○○、戊○○收取費用,然其自始即無疏通、影響其他員警之意,顯係利用其警察職務衍生之機會,向酒店業者丙○○、戊○○詐取本案之費用,被告丁○○自103 年2 月至105 年11月即退休前按月拿取款項之行為,應屬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退休後按月拿取款項之行為,自應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容有未恰,惟均係在被告丁○○向丙○○、戊○○取得現款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所為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卷三第366 頁、本院卷第229 頁、第324 頁),對於被告丁○○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103 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按月收取凱渥酒店費用5 萬元、103 年7 月至106 年1 月止按月收取凱渥酒店費用3 萬元,惟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丁○○收取凱渥酒店關於103 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收取之費用,應認僅為3 萬元,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再者,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丁○○有於103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按月收取戊○○委託丙○○代為交付之舊春天酒店費用各5 萬元,然依前述,被告丁○○於103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係同時收取丙○○交付之凱渥酒店及舊春天酒店費用,故丁○○收取舊春天酒店103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款項行為,與業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收取丙○○交付凱渥酒店103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款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105 年1 月至同年11月(即附表一編號二)此期間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各罪,其在犯罪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被告乙○○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7 罪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二)查被告乙○○取得犯罪事實三即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即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係因其向戊○○佯稱要打點管區、所長等員警,業經認定說明如前,則被告乙○○持有款項顯非基於適法原因,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得。故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係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5 月,按月收取1 次款項,其各次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已可明顯區隔,自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乙○○係於明知其無管道可打點、行賄員警之情形下,向戊○○佯稱要打點管區、所長等員警而取得本案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非被告乙○○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中,係其使用詐術,使舊春天酒店負責人戊○○陷於錯誤,而囑舊春天酒店櫃檯會計交付,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應構成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所為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卷三第366 頁、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第358 頁),對於被告乙○○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丁○○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酒店業者詐取財物,嚴重破壞警紀,踐踏社會善良風俗,更加深社會大眾對於員警之負面觀感,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員警之正面形象,損及國家法益甚鉅,於退休後仍繼續詐取款項直至查獲,並考量本案詐取期間、各次詐得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返還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自警職退休,父親往生,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婚姻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諭知應執行褫奪公權5 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丁○○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223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沒收與否,均屬允當。 (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主張:①高雄市調查處監聽譯文及跟監蒐證照片,僅得證明一般人生活及人際交往事實,未能證明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②104 年4 月10日丙○○委請厲顏福將一手提袋交付被告丁○○,厲顏福歷次偵查中筆錄均陳述手提袋內為4 包真空包裝茶葉2 台斤,價值2 千元,並無現金等語,與交付賄賂無關。而賄賂在被告丁○○任職保防室辦公室內交付,恐違一般常情。③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營業總表,丙○○手帳內頁,均出自丙○○所作,難據此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④葉品婷對於被告丁○○是否收受凱渥酒店顧問費,係由丙○○處得知,並非葉品婷所親身見聞,不能據此供述逕認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⑤戊○○不認識被告丁○○,僅見二次面就每月固定送5 萬元,並非無疑。況交付金錢均是丙○○、戊○○間談話,難謂被告丁○○知情。且戊○○交付丙○○現金,是否確交付被告丁○○,均有疑義,難認被告丁○○確有本案犯行。⑥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丁○○(假設語),是經營酒店沿襲舊規,非因丁○○身分關係交付,且其明知丁○○職權無涉酒店臨檢,無可能受丁○○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且顧問費恐涉及王姓老大收取,僅憑丙○○1 人證詞,葉品婷聽聞丙○○所述,戊○○從丙○○處告知,難以相互補強,不能逕認被告丁○○確有收受賄款,原審判決稍嫌速斷等語。 (三)惟查: ⒈證人丙○○前開有關交付被告丁○○凱渥酒店第1 個月5 萬元,嗣後每月3 萬元顧問費,及受戊○○委請按月代轉舊春天酒店打點費用5 萬元之證述,以及葉品婷證稱丙○○告知她凱渥酒店顧問費是要打點丁○○的錢等語,有證人戊○○之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證人甲○○之證述,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總營業表,高雄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丙○○手帳內頁可為補強佐證,已詳敘如前,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高雄市調查處監聽譯文及跟監蒐證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本案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⒉厲顏福於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經員警告知,丙○○證稱手提袋內有茶葉、股金4 萬元、賄款3 萬元、以及幫戊○○的舊春天轉交的5 萬元賄款等語,你作何解釋?厲顏福對此證稱:因為該次轉交手提袋給丁○○之日期久遠,我印象中,丙○○將前述裝有茶葉之手提袋交給我並要我轉交給丁○○時,他沒有交待裡面有凱渥酒店股金及其他款項等語。顯見厲顏福於作證時因此事距離時間較久,其印象中僅是丙○○沒有對其交待手提袋內有凱渥酒店股金及其他款項,厲顏福並未確認手提袋內是否僅有茶葉而無其他款項存在,尚難徒憑厲顏福上開證述,即認丙○○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已析論如前。被告丁○○上訴意指主張厲顏福證稱手提袋內只有茶葉,並無現金,與交付賄賂無關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交付賄款僅一動作即可完成,所需時間甚為短暫,極易瞞人耳目,甚或與茶葉、水果、食品等一併裝袋交付,自無不能在被告丁○○上班的保防室交付之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凱渥酒店營業總表係葉品婷所製作,並根據酒店會計製作的日記帳、傳票、再逐筆登載,而存放葉品婷雲端資料庫,為調查處人員於106 年1 月23日所扣得,並據證人葉品婷證述明確。舊春天酒店總營業表則係調查處人員在戊○○電子信箱內所扣得,係舊春天酒店會計製作後,再傳送予戊○○,並經戊○○證述在卷。至於丙○○手帳內頁,除有關前述「王董6.5 」「咪4.5 」「北王2 」「高黃1 、各0.5 」,同一頁另有「黃4 、5 、3 」,其下並有「12」等記載外,另有其他雜記事項,足見為丙○○平常使用,非為本案特別製作,其真實性無疑,足均採為丙○○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營業總表,丙○○手帳內頁,均出自丙○○所作,難據此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云云,顯非可採。 ⒋葉品婷對於被告丁○○是否收受凱渥酒店顧問費,固係由丙○○處得知,並非葉品婷所親身見聞,自屬丙○○前開證詞之累積,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惟丙○○所證,已有證人戊○○、乙○○、甲○○之證述,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總營業表,高雄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丙○○手帳內頁可為補強佐證,自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⒌依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其稱見過被告丁○○二次,一次在南方公園的南方書局,一次在凱渥酒店等語,被告丁○○辯稱只見過戊○○一次云云,與戊○○上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就被告丁○○與戊○○在南方書局見面時之情形,戊○○明確具體證稱該次是丙○○介紹二人認識,丙○○說丁○○是保防室的主任,丁○○當時向其說舊春天酒店較辣,當時很多人檢舉噪音很大、脫衣陪酒等,丁○○說舊春天酒店只給他3 萬元,他覺得這樣子不值得,他不要處理。丙○○當場向丁○○說舊春天酒店也算自己的店,再多幫忙我們。其也沒有講什麼,就先走。其離開後隔沒多久,丙○○打電話跟其說丁○○願意處理,但每月要給他5 萬元等語。顯見被告丁○○當場確有向戊○○表示,舊春天酒店原先給的打點費用每月3 萬元,因該酒店較辣,檢舉多、脫衣陪酒,只給3 萬元不夠等語,其離開後隔沒多久,丙○○以電話告知丁○○願意幫舊春天酒店打點,但每月要給他5 萬元,其因此同意等語。另戊○○自乙○○處,原已聽聞舊春天酒店每月早有給「傳宗」打點費用等情,再戊○○考量丁○○已表示舊春天酒店的店底不好(太辣),給人的印象就是吃藥脫衣陪酒的地方,丙○○又說保防室警察可以去監督其他警察,相信丁○○對負責酒店臨檢業務員警有相當影響力,他願意花錢消災,買個平安,打點丁○○對舊春天酒店營運有助益,而願意付款。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交付金錢均是丙○○、戊○○間談話,難認被告丁○○知情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戊○○交付丙○○之舊春天酒店打點費用每月5 萬元,確由丙○○交付被告丁○○取得,至104 年12月止等情,均已詳論如前,被告丁○○否認收到丙○○所交付凱渥酒店顧問費及舊春天酒店打點費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非可取。 ⒍丙○○嗣於原審審理時固改口稱:他交保出來在外面有聽說酒店要拿錢給丁○○,是因為王姓老大(黑道人士)臨終時,他生前有幫忙的店要給的顧問費,麻煩丁○○收去給他家人,該款項是丁○○代收後轉交給王姓老大家人等語。除與丙○○先前歷次供述不符,動機可議外,依丙○○上開所述,他是聽人轉述而知,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況被告丁○○退休前為警務人士(白道),何以黑道人士遺屬家人等,不委由同屬黑道兄弟代收代轉,竟委由白道人士的員警(丁○○)代收代轉顧問費,不合常理,丙○○上開迴護被告丁○○之供述自不可採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執丙○○上開所述,上訴辯稱若丁○○有收到上開顧問費,也是幫人代收代轉,並非被告丁○○取得,與其職務或職務上機會均無關云云,均不可信。 (四)綜上,被告丁○○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乙○○為本案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二,犯罪時間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103 年6 月20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7 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②原審判決以被告乙○○否認犯行,而據以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惟被告乙○○提起本件上訴後,因罪證明確而改悔認罪,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之斟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量刑事項,則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相對較重,即有理由。③被告乙○○已與上訴後之108 年5 月14日與舊春天酒店負責人戊○○達成和解,由被告乙○○賠償給付戊○○43萬元,已於和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乙○○從輕量刑等,有被告乙○○與戊○○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 頁)。此項有利於被告乙○○之量刑因素,並涉及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沒收等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相對較重,及沒收其犯罪所得43萬元有過苛情事等語,自屬有理。原審判決既存有上開①②③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取財,將舊春天酒店營運權交由戊○○負責後,仍自102 年11月起佯稱酒店營運每月需打點派出所、刑事管區及警界高層等為由,使戊○○陷於錯誤,按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取得上開款項後自行花用殆盡,犯罪次數達7 次,每次所詐取金額4 萬元、9 萬元不等,金額非鉅,犯後起初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與被害人戊○○達成損害賠償和解,約定全數賠償戊○○,並已履行完畢,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乙○○從輕量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二、小五),目賣受僱賣魚,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有時尚需支付母親生活費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三所示7 罪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沒收: ⑴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⑵查被告乙○○犯罪事實三所示7 罪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43萬元,惟被告乙○○已於108 年5 月14日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戊○○43萬元,並已於和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戊○○發還犯罪利得之請求已因和解賠償而完全消滅,參諸上開說明,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乙○○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不能再為沒收,附此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7 罪,犯罪次數非少,所犯均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均為戊○○,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編造相同謊言藉口按月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其犯罪情節、態樣、手段均相同,犯罪所得共計43萬元。是綜合被告乙○○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實質上具體所發生之危害非鉅(財產損害),認為其主觀惡性尚非重,且考量其年齡尚輕,難免失慮,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其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乙○○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刑法詐欺部分】 ┌──┬───────┬───────────┬─────────────────┐ │編號│收取期間 │詐得對象、金額 │罪名及量刑 │ ├──┼───────┼───────────┼─────────────────┤ │一 │103年2月至104 │①凱渥酒店丙○○:每月│丁○○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 │年12月,每月收│ 新臺幣3萬元 │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各│ │ │取1次(總計23 │②舊春天酒店戊○○:每│褫奪公權伍年。 │ │ │個月) │ 月新臺幣5萬元 │ │ ├──┼───────┼───────────┼─────────────────┤ │二 │105年1月至105 │凱渥酒店丙○○,每月新│丁○○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 │年11月,每月收│臺幣3萬元 │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各褫奪公│ │ │取1次(總計11 │ │權參年。 │ │ │個月) │ │ │ ├──┼───────┼───────────┼─────────────────┤ │三 │105年12月至106│凱渥酒店丙○○,每月新│丁○○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 │年1月,每月收 │臺幣3萬元 │期徒刑柒月。 │ │ │取1次(總計2個│ │ │ │ │月) │ │ │ └──┴───────┴───────────┴─────────────────┘ 【附表二:乙○○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收取年月 │詐得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量刑 │ ├──┼───────┼───────────┼─────────────────┤ │一 │102年11月 │9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二 │102年12月 │9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三 │103年1月 │9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四 │103年2月 │4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五 │103年3月 │4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六 │103年4月 │4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七 │103年5月 │4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