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5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翟榮彥(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欲設立「金將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將物業公司,址設臺南市永康區)及「金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大廈管理公司,址設台南市永康區),並欲擔任此2 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上開2 間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於金將物業公司無法籌足股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無法籌足股款1000萬元之情況下,透過友人介紹,委由吳德村代為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由吳德村透過甲○○委請李瓊娥提供資金充作股款,其等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吳德村於105 年2 月22日帶同翟榮彥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開設上開2 公司之籌備處帳戶,開戶後將印章、存摺均交給吳德村,再由吳德村聯繫甲○○,由甲○○通知李瓊娥於105 年2 月24日自其妹妹陳李瓊梅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中取款300 萬元,如數存入金將物業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吳德村與甲○○再透過不詳方式,將該2 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李瓊娥。嗣由吳德村於105 年2 月24日將金將物業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3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復由甲○○指示李瓊娥於105 年2 月25日,自金將物業公司帳戶匯出300 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嗣再由吳德村與翟榮彥備妥金將物業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由吳德村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翟榮彥為金將物業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 年3 月7 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其等再接續由甲○○於105 年3 月16日自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大順分行甲○○帳戶轉出300 萬元至陳李瓊梅第一銀行帳戶,復由李瓊娥依照甲○○指示,分別自陳李瓊梅第一銀行帳戶、李瓊娥第一銀行帳戶取款860 萬元、140 萬元後,將共計1000萬元存入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復由吳德村於105 年3 月16日將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由李瓊娥依照甲○○指示,於105 年3 月17日自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轉出328 萬9000元、345 萬元、326 萬1000元至甲○○玉山銀行帳戶、李瓊娥第一銀行帳戶、陳李瓊梅第一銀行帳戶(共計1000萬元),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嗣再由翟榮彥與吳德村備妥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由吳德村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翟榮彥為金將大廈管理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 年4 月22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李茂全(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間欲設立「帝傑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傑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並擔任負責人,嗣於105 年間復另欲設立「詠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業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並擔任負責人。李茂全於無法籌足帝傑公司股款300 萬元、詠業公司之股款1000萬元之情況下,竟為使帝傑公司、詠業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透過友人介紹,分別於104 年、105 年間委由吳德村代為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由吳德村再分別透過甲○○單獨或由甲○○委請李瓊娥提供資金充作股款,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吳德村、甲○○於104 年8 月10日帶同李茂全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開設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甲○○、吳德村中之1 人當場將所攜帶之現金300 萬元存入該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吳德村於同日將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3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由李茂全於104 年8 月11日自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領出現金300 萬元交還吳德村,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嗣李茂全與吳德村備妥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由吳德村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李茂全為帝傑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 年8 月27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復於105 年間,因李茂全欲另行籌設詠業公司,遂另行起意,由吳德村、甲○○於105 年4 月14日帶同李茂全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開設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甲○○旋於105 年4 月14日從自身帳戶中轉出300 萬元至李瓊娥帳戶,復通知李瓊娥自陳李瓊梅帳戶中取款100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李茂全帳戶,再由李茂全自其帳戶匯出30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350 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吳德村於105 年4 月14日將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李茂全復於105 年4 月15日自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李茂全帳戶,再自該帳戶匯出1 000 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並由李瓊娥自陳李瓊梅第一銀行帳戶取款300 萬元存入甲○○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嗣李茂全與吳德村將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備妥,由吳德村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李茂全為詠業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 年5 月10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王浩泉(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間6 月間欲成立「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浩勝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並擔任負責人。王浩泉於無法籌足浩勝公司股款1000萬元之情況下,為使該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透過友人介紹,委由吳德村代為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由吳德村透過甲○○委請李瓊娥提供資金,而與吳德村、甲○○及李瓊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德村、甲○○帶同王浩泉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李瓊娥依甲○○指示,於105 年6 月6 日自陳李瓊梅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如數存入上開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吳德村於105 年6 月6 日將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 0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由王浩泉於105 年6 月7 日依吳德村指示,自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王浩泉與吳德村再備妥浩勝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由吳德村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王浩泉為浩勝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 年8 月23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緣施玉麟及施玲玉(該2 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3 月間欲成立「運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運臻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並由施玉麟擔任負責人,其等於無法籌足該公司股款500 萬元之情況下,為使運臻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與甲○○、李瓊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商由施玲玉辦理該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並由施玉麟透過甲○○向李瓊娥籌借500 萬元,作為運臻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李瓊娥遂依照甲○○指示,於105 年3 月23日自陳李瓊梅第一銀行帳戶、李瓊娥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取款300 萬元、200 萬元後,將前開共500 萬元存入施玲玉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復由施玲玉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出500 萬元至運臻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施玲玉於105 年3 月24日將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5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善餘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施玲玉嗣於105 年3 月24日自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435 萬元至施玲玉另外位於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再由該帳戶匯出500 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復由施玉麟將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交付施玲玉,由施玲玉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施玉麟為運臻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 年4 月6 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五、陳建源(另經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於105 年4 月間欲成立「錦億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址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並擔任負責人,其於無法籌足錦億公司股款500 萬元之情況下,為使該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與吳德村、甲○○、李瓊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德村及甲○○於105 年4 月26日帶同陳建源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開立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吳德村,再由李瓊娥依甲○○之通知,於同日自陳李瓊梅帳戶取款500 萬元後,如數存入上開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吳德村於105 年4 月27日將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50 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陳建源、吳德村及甲○○再於105 年4 月27日自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400 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另提領現金100 萬元,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吳德村將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鑑交還陳建源。嗣陳建源與吳德村備妥錦億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後,由吳德村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陳建源為錦億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 年4 月28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 頁以下,被告否認證人等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吳德村、李瓊娥為朋友,及坦承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中與李瓊娥之銀行匯款往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與李瓊娥間之銀行匯款往來,係伊等間之借貸關係,與金將大廈管理公司之設立登記無關,伊與金將物業、金將大廈管理公司負責人翟榮彥並不認識,不可能借錢給翟榮彥,伊只有介紹李瓊娥給吳德村認識,之後均由吳德村與李瓊娥自行聯繫,伊完全沒有參與 本件犯行云云。 ㈡經查:犯罪事實一中,翟榮彥於105 年2 月間委由吳德村代辦金將物業、金將大廈管理2 間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並於105 年2 月22日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開立上開2 間公司之籌備處帳戶,甲○○與李瓊娥間、李瓊娥與金將物業、金將大廈管理公司間之客觀資金往來,及金將物業、金將大廈管理公司偽充股款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翟榮彥、吳德村及李瓊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1 卷第228 至232 頁、偵2 卷第16至19頁、第94至95頁),證人翟榮彥、李瓊娥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2 至258 頁、第282 至313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7 日函及所附金將物業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金將物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金將物業公司籌備處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見調1 卷第39至49頁),及臺南市政府105 年4 月22日函及所附金將大廈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第一銀行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調1 卷第50至61頁),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原審卷第137 至141 頁,調2 卷第128 頁)、李瓊娥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 卷第111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105 年3 月17日轉到伊帳戶的款項,是李瓊娥因借貸關係轉給伊的款項,與翟榮彥上開公司設立登記無關云云。惟查: ⒈證人翟榮彥於偵查中證稱:是吳德村帶伊至第一銀行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都是交給吳德村,其應吳德村要求簽立借據與本票,設立公司所需之資金是吳德村幫忙調來的,詳情伊不太清楚,就是由吳德村提供協助匯款進入伊公司的帳戶,確認公司有這筆錢後再讓金主把錢匯出去,把所有程序都跑完,錢也匯款回去後再把借據、存摺、印鑑都歸還給伊等語(見偵1 卷第228 至232 頁)。翟榮彥嗣於原審中復證稱:伊委託吳德村幫忙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吳德村說要成立公司必須要先成立公司籌備處,所以要開戶,於是吳德村通知伊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開設2 間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當時伊是與吳德村一起去臨櫃辦理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均是交給吳德村,當場僅有吳德村1 人,並無其他女士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至258 頁)。 ⒉證人李瓊娥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借翟榮彥這筆錢,是因為甲○○幫忙吳德村向伊借錢,是他們開戶後甲○○打電話與伊聯繫,約在一個地方見面交付存摺及印鑑到伊手上,這個案件是甲○○接的,因為甲○○錢不夠才向伊借,甲○○先匯款360 萬到伊帳戶,伊收到匯款後就分別匯款所需的金額至翟榮彥公司之帳戶,存摺和印鑑伊好像是寄還給甲○○,伊不認識吳德村,應該不是寄去給吳德村等語(見偵2 卷第94至95頁)。嗣李瓊娥於原審中亦證稱:吳德村是伊透過甲○○介紹才認識的,本件起訴的公司中,僅有位於臺南的金將物業公司、金將大廈管理公司存摺、印章有到伊手上,其餘的均沒有,伊並沒有到銀行去參與金將2 間公司的開戶,是他們開好戶、用好了,存摺和印章就交到伊手上,後來伊打電話給甲○○說伊把事情辦好了,甲○○叫伊寄去給她,所以伊就把存摺、印鑑寄給甲○○,中間沒有經過吳德村,伊是照甲○○的指示把事情處理完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至312 頁)。 ⒊證人吳德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認識甲○○,但不認識李瓊娥,金將2 間公司是做完資金之後,甲○○將存摺、印鑑及存摺影本寄回到伊住處給伊收受等語(見偵2 卷第18至19頁)。 ⒋由上開證言可知,翟榮彥就上開2 間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與充作股款之金額籌措,係同於105 年2 月間委由吳德村處理,吳德村並於105 年2 月22日帶同翟榮彥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開立2 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帳戶開立完畢後,該2 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給吳德村。至於吳德村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甲○○、翟榮彥共同前往開戶,開完戶後甲○○直接將存摺、印鑑取走云云(見偵2 卷第10頁),惟被告甲○○否認有到場,翟榮彥並證述當時僅有吳德村1 人陪同到場。經查:吳德村同一時間所涉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眾多,金將2 間公司之開戶過程,未必能有特別之點使其能清楚記憶,無法排除吳德村就此部分有記憶混淆誤認之可能。反而翟榮彥為金將2 間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自身經營之公司設立過程,相較於吳德村應能有更深刻之記憶,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上述開戶過程均屬一致,所言應較足採信。依此,吳德村獨自於105 年2 月22日帶同翟榮彥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辦理金將2 間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該2 帳戶之存摺、印鑑均於開戶後交予吳德村等情,應堪認定。 ⒌而該2 帳戶之存摺、印鑑嗣後之流向,據李瓊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存摺、印鑑係由甲○○與伊聯絡後,由吳德村、甲○○或其他人經由不詳方式,約定好地點交給伊,再由伊打電話聯繫甲○○,寄還給甲○○,中間沒有經過吳德村等語(見偵2 卷第95頁、原審卷第311 頁)。則縱使李瓊娥無法明確指出上開存摺、印鑑是由誰交付,然就該2 帳戶之存摺、印鑑,係由伊於處理完資金事宜後寄還給甲○○等情,業據李瓊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一致,並與吳德村於偵查中所證:該2 帳戶之存摺、印鑑係由甲○○寄回到伊住處,給伊收受等語相符(見偵2 卷第18至19頁),堪認金將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確係吳德村在開戶當場收受後,輾轉交給李瓊娥,再由李瓊娥寄給被告甲○○,最後由被告甲○○寄給吳德村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依此,被告甲○○於翟榮彥委請吳德村辦理金將2 間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中,至少有參與與李瓊娥連繫,以及收受李瓊娥所寄之金將公司籌備處存摺及印鑑,並將上開存摺、印鑑再寄與吳德村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甲○○辯稱其對此事件全然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 ⒍再者,被告甲○○於105 年3 月16日自其位於玉山銀行帳戶轉出300 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而李瓊娥於同日即分別自陳李瓊梅第一銀行帳戶、李瓊娥第一銀行帳戶取款860 萬元、140 萬元後,將共計1000萬元存入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待吳德村於105 年3 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完成查核、簽證等程序後,李瓊娥旋於105 年3 月17日自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再由其帳戶轉出328 萬9000元至甲○○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甲○○雖辯稱:這些匯款係因其與李瓊娥間之借貸關係所生云云,然一般人借款通常是手上金錢不夠,而需向人借貸供作短期或長期周轉使用,甚少今日借款隔日即還者,李瓊娥於前一天向被告甲○○借款300 萬元,隔天即能連同其他金額全部一同匯回清償,被告甲○○竟未曾起疑,顯與常情未符。再佐以前述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李瓊娥、吳德村間就金將2 公司籌備帳戶存摺、印鑑寄送的事實,足徵被告甲○○對於吳德村、翟榮彥及李瓊娥就金將2 間公司之設立登記、偽充股款之資金進出等事,應有認識。因此,證人李瓊娥所證稱:本件是被告甲○○幫忙吳德村向伊借錢,案件是被告甲○○接的,因為被告甲○○錢不夠才向伊借,由被告甲○○先匯款360 萬到伊帳戶,伊收到匯款後就分別匯款所需的金額至翟榮彥公司之帳戶等情,應屬真實。況李瓊娥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吳德村並不熟識。嗣於原審中亦證稱:伊是先認識甲○○,本來並不認識吳德村,是本件事情處理前沒多久,甲○○說要到臺南與伊見一面,同時帶了友人吳德村介紹與伊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371 頁),則相較於吳德村,李瓊娥與被告甲○○之交情更為深厚、更具信任關係,李瓊娥係依照被告甲○○之指示,存入金錢於金將上開2 帳戶內,並操作存取款等動作之可能性,較諸吳德村直接與李瓊娥聯繫、並由吳德村聯繫李瓊娥處理匯款事宜,更符常情,更證明被告甲○○所辯本件係由吳德村直接與李瓊娥連繫、其完全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甲○○對於翟榮彥委請吳德村辦理之金將2 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虛偽充作股款等事,乃屬知情,且本案係由吳德村透過被告甲○○委請李瓊娥提供資金,由吳德村帶同翟榮彥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開立金將公司2 帳戶後,取得該些帳戶之存摺、印鑑,吳德村再與被告甲○○透過不詳方式交給李瓊娥,嗣李瓊娥依被告甲○○的通知,或由李瓊娥自己提供資金、或由被告甲○○提供資金之一部,而為上開存款、取款及匯款之行為,李瓊娥處理完後,再連繫被告甲○○,並將存摺、印鑑寄還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寄還吳德村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甲○○對於吳德村、翟榮彥及李瓊娥就犯罪事實一中所載之各行為均屬知情,且被告甲○○有自行或委請李瓊娥提供翟榮彥所需資金,及自吳德村處收取金將2 公司之存摺及印鑑後交付李瓊娥,嗣後再將該存摺、印鑑寄還吳德村,及通知李瓊娥進行存取或匯款充作公司股款等行為,則被告甲○○與吳德村、翟榮彥及李瓊娥就犯罪事實一中接續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吳德村、李瓊娥為朋友,及坦承確有犯罪事實二㈡中與李瓊娥之銀行匯款往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與李瓊娥間之銀行匯款往來,係伊等間的借貸關係,與帝傑、詠業公司之設立登記無關,伊與李茂全並不認識,不可能借錢給李茂全,伊只有介紹李瓊娥給吳德村認識,之後均由吳德村與李瓊娥自行聯繫,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㈡經查:犯罪事實二中,李茂全分別於104 年8 月間、105 年4 月間欲設立帝傑、詠業公司,而分別委由吳德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吳德村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105 年4 月14日帶同李茂全前往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開設帝傑公司、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之現金往來、甲○○及李瓊娥間、李瓊娥與李茂全及詠業公司間之客觀資金往來,以及帝傑、詠業公司偽充股款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茂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 卷237 至240 頁,原審卷第258 至282 頁)、證人李瓊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 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282 至313 頁),及證人吳德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 卷第19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8 月27日函及所附帝傑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帝傑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存款須知及存摺內頁影本、帝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見調1 卷第73至85頁),以及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10日函及所附列詠業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摺、存款須知及存摺內頁影本、詠業公司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單(見調1 卷第130 至143 頁),及李茂全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調二卷第129 頁)、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原審卷第137 至141 頁,調2 卷第128 頁)、陳李瓊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調2 卷第123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辯稱:伊不認識李茂全,沒有借錢給李茂全,伊只有借款給李瓊娥,是伊和李瓊娥間作股票資金上的借調往來,李茂全所稱開戶當天出現的中年婦女不是伊,伊沒有參與帝傑、詠業公司的存取款及設立登記過程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茂全於偵查中證稱:帝傑、詠業2 間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均是吳德村帶伊至銀行開戶,開戶時都有1 名中年婦女出現,由該名中年婦女拿本票及借據給伊,存摺及印鑑好像是交給該名中年婦女等語(見偵1 卷第238 至240 頁)。李茂全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上開2 間公司之籌備處帳戶開戶都是吳德村帶其去辦理的,當時確實有1 位中年婦女,帝傑公司籌備處要開戶的時候,中年婦女要匯款至該帳戶內,伊就簽立本票,事後伊再把錢還給該婦女、該婦女亦將本票交還,當時出現的中年婦女比較像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至282 頁)。 ⒉證人李瓊娥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將1000萬匯入李茂全的帳戶,是甲○○向伊借款的,是甲○○先匯300 萬元至伊帳戶,伊再一併匯款1000萬元至李茂全帳戶,之後伊再匯款300 萬元回去給甲○○,由甲○○之後匯利息至伊帳戶內等語(見偵2 卷第96至9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帝傑公司300 萬的部分跟伊沒有關係,只有詠業公司1000萬的部分是從伊那邊匯過去,那個1000萬裡面也有甲○○的,伊是基於信任甲○○,高雄的(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伊完全不知道,伊只是純粹借錢給甲○○,伊沒有到高雄、也不可能到高雄去,是甲○○告訴伊要匯款的戶頭、伊就匯過去,帝傑、詠業公司的取款是他們在高雄自行處理的,他們再匯過來至伊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至313 頁)。 ⒊而吳德村於偵查中證稱:帝傑公司開戶當天的300 萬元現金,是甲○○帶過去的,李茂全所稱給他簽借據和本票的婦女就是甲○○,伊是介紹李茂全去向甲○○借錢,不是向李瓊娥借錢等語(見偵2 卷第19至21頁)。 ⒋上開2 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開戶過程,均係由吳德村與1 名中年婦女帶同李茂全前往等情,業據李茂全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一致。吳德村前於本案偵查中固證稱:是甲○○、李茂全共同前往開戶,伊沒有參與,開完戶後甲○○直接將存摺、印鑑取走等語(見偵2 卷第10頁),然吳德村同一時間所涉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眾多,無法排除吳德村有記憶混淆誤認之可能,而李茂全為帝傑、詠業2 間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自身經營之公司設立過程,相較於吳德村應能有更深刻之記憶,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上述開戶過程均屬一致,其所言應較足採信。依此,吳德村、李茂全與1 名中年婦女曾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105 年4 月14日共同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辦理帝傑、詠業2 間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等情,應堪認定。⒌至該名中年婦女之身分,據李茂全於原審證稱: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要開戶的時候,該名中年婦女要匯款至該帳戶內,伊就簽立本票,事後伊再把錢還給該婦女,該婦女亦將本票交還,當時出現的中年婦女比較像在庭的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至282 頁)。而吳德村於偵查中亦證稱:帝傑公司開戶當天的300 萬元現金,是甲○○帶過去的,李茂全所稱給他簽借據和本票的婦女就是甲○○等語(見偵2 卷第19至21頁),吳德村與被告甲○○本為舊識,應無誤認錯人之可能。又關於帝傑及詠業公司之可能資金提供者,據吳德村、李瓊娥及被告甲○○所述,不是李瓊娥即被告甲○○,而李瓊娥於原審既證稱:伊有經手的只有臺南(公司)的部分,伊沒有到高雄、也不可能到高雄去,是甲○○告訴伊要匯款的戶頭,伊就匯過去,帝傑、詠業公司的取款是他們在高雄自行處理的,他們再匯過來至伊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至313 頁),帝傑、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開立之地點又係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確實與住在高雄市左營區的被告陳月雲較有地緣關係(李瓊娥係住在臺南市中西區,卷內個人資料參照),而且李瓊娥在本案扮演的角色僅為資金提供者,更無須陪同李茂全前往高雄地區的銀行開立帳戶,顯見該名在場之中年婦女,應該就是被告甲○○,而非李瓊娥。 ⒍再者,吳德村、李瓊娥及被告甲○○於本件收到調查局傳票後,曾約出去於咖啡廳見面,李茂全、楊奇天亦在場,最後決定要求李茂全應訊時說資金是股東楊奇天向李瓊娥調取的,但李茂全不敢說謊,直接說是吳德村安排的等語,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述甚詳(見偵2 卷第64頁)。李茂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那一天吳德村約其與楊奇天到咖啡廳,李瓊娥與甲○○應該也有在場,吳德村叫我怎麼講,2 位女性(李瓊娥與甲○○)也一起討論,說現金比較沒有金流的問題,300 萬的部分叫伊說是自己拿現金去處理的,1000萬的部分說要推給楊奇天,這2 位女性中的其中一位,有跟伊去開戶、並拿走伊簽立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77 至278 頁)。上開於咖啡廳討論之情形,亦據李瓊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77 頁)。李茂全既於原審審理中清楚結稱該在銀行出現之中年婦女係李瓊娥與被告甲○○中之一位,復當庭指認該中年婦女比較像被告甲○○,而李瓊娥又未曾赴高雄銀行處理公司設立登記款項事宜,足見李茂全及吳德村之前開證述,並無違誤,該名中年婦女當確係被告甲○○無誤。 ⒎綜上,104 年8 月10日係被告甲○○偕同吳德村與李茂全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開設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並由被告甲○○或吳德村當場存入現金300 萬元,充作該公司之股款,105 年4 月14日亦係被告甲○○同吳德村與李茂全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開設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⒏又被告甲○○於105 年4 月14日自其帳戶轉出300 萬元至李瓊娥帳戶,李瓊娥並於同日自陳李瓊梅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李茂全帳戶,李茂全並於同日自其帳戶匯出30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350 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吳德村於105 年4 月14日將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後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李茂全復於105 年4 月15日自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其自身帳戶,復再自其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再由李瓊娥自陳李瓊梅第一銀行帳戶取款300 萬元存入甲○○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甲○○雖辯稱此匯出、還款係因其貸與李瓊娥金錢所生,然究係基於何種借貸關係,可使其於105 年4 月14日貸與李瓊娥300 萬元後,隔天李瓊娥即將該300 萬元全數匯回?縱係被告甲○○所稱作股票之資金調借,衡諸常情,亦難有如此大筆之數額、以如此快速之借還速度為款項進出。況被告甲○○既於105 年4 月14日與李茂全、吳德村同至玉山銀行開立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其對於吳德村安排該公司籌備股款、不實登記等情,自應有所知悉,且何以被告甲○○於開立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同日,即恰巧貸與李瓊娥300 萬元,於詠業公司完成資本查核後之隔日即105 年4 月15日,恰巧李瓊娥亦匯款返還被告300 萬元之金額?更徵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觀以李瓊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伊係依甲○○指示,由甲○○先匯300 萬元至伊帳戶,伊再連同這300 萬元一併匯款1000萬元至李茂全帳戶,之後伊再匯款300 萬元回去給甲○○,由甲○○之後匯利息至伊帳戶內,伊這麼做是基於與甲○○間之信任關係,是甲○○告訴伊要匯款的戶頭,伊就匯過去,帝傑、詠業公司的取款是他們在高雄自行處理的,他們再匯過來至伊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至313 頁)。及李茂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匯款1000萬元返還至陳李瓊梅帳戶確實是伊所為,匯款的名字資料都是吳德村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至265 頁),可見李瓊娥與李茂全關於該等匯款之證述,核屬一致,更可證明被告甲○○所辯,非僅與上開證人所述有違,亦與常情相悖,並不可採。 ⒐依此,詠業公司之資金,係被告甲○○於105 年4 月14日由自身帳戶轉出300 萬元至李瓊娥帳戶,復指示李瓊娥自陳李瓊梅帳戶取款1000萬元存入李茂全帳戶,再由李茂全依吳德村指示,自其帳戶匯出30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350 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詠業公司籌備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吳德村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由李茂全依吳德村指示,於105 年4 月15日自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其帳戶,復自其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陳李瓊梅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李瓊娥自陳李瓊梅第一銀行帳戶取款300 萬元存入甲○○玉山銀行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等情,洵堪認定。 ⒑綜上,被告甲○○於李茂全、吳德村開立2 家公司之籌備處帳戶時,均同時在場,且於開立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時,係由其或吳德村中之1 人將現金300 萬元存入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股款,被告甲○○嗣復自行提供部分資金、並指示李瓊娥匯款提供資金予詠業公司,顯見其對於吳德村、李茂全及李瓊娥所為偽充股款、不實登記之事,均係有所知悉且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甲○○與吳德村及李茂全就犯罪事實二㈠中所為,及與吳德村、李茂全、李瓊娥於犯罪事實二㈡中所為,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陪同王浩泉前往銀行開設浩勝公司籌備帳戶,也沒有參與浩勝公司的設立登記,伊只有介紹李瓊娥給吳德村認識,之後均由吳德村與李瓊娥自行聯繫云云。 ㈡經查,犯罪事實三中,王浩泉於105 年6 月間欲設立浩勝公司,而委由吳德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吳德村於105 年6 月6 日帶同王浩泉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過程,及李瓊娥、浩勝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以及浩勝公司偽充股款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浩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351 至353 頁,原審卷第214 至232 頁)、證人李瓊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 卷第98至99頁,原審卷第282 至313 頁),及證人吳德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 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8 月23日函及所附浩勝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浩勝公司籌備處王浩泉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存款須知及存摺內頁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調1 卷第110 至11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伊完全不認識王浩泉,也沒有與李瓊娥一起借錢給王浩泉,在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當天伊不在場,亦沒有收到該公司之帳簿、印鑑,伊完全沒有參與浩勝公司的存取款、設立登記過程云云。惟查: ⒈證人王浩泉於偵查中證稱:伊去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時,吳德村與1 名中年婦人均在場,該名中年婦女就是放款的人,上開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是交給吳德村還是該名中年婦女伊記不起來了,該名婦女出現的目的好像是叫伊填寫匯款單匯到某人的帳戶,伊無法確定該名婦女就是甲○○等語(見偵1 卷第351 至353 頁,偵2 卷第377 至378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不知道公司設立登記的資金是哪裡來的,都是吳德村幫伊處理的,自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出去至陳李瓊梅帳戶的匯款單,是吳德村叫伊填寫的,開完戶存摺、印鑑都交給吳德村,等到把資金匯還回去後才交還至伊手上,該名出現在銀行的中年婦女是甲○○或李瓊娥伊無法確定,該名婦女出現主要的目的就是遞一張字條、叫伊填寫取款條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至232 頁)。 ⒉證人李瓊娥於偵查中證稱:浩勝公司部分是甲○○向伊借款,但裡面沒有甲○○的資金,存摺和印鑑都是他們在高雄做的,資金1000萬元是伊匯過去的沒錯,這算是甲○○借的,甲○○在105 年6 月4 日有匯款12000 元包含利息費用還給伊,從浩勝公司匯款回來的部分伊沒有經手,該公司籌備處帳戶的存摺、印鑑也都沒有到伊手中,伊是信任甲○○等語(見偵2 卷第99頁)。嗣李瓊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的(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伊完全不知道,伊只是純粹借錢給甲○○,伊沒有到高雄、也不可能到高雄去,是甲○○告訴伊要匯款的戶頭,伊就匯過去,浩勝公司匯款10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是他們那邊做的,高雄的伊都沒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至313 頁)。 ⒊而證人吳德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介紹王浩泉去向甲○○借錢,王浩泉稱與他一起去銀行開戶的中年婦女應該就是甲○○等語(見偵2 卷第21至22頁)。 ⒋綜觀上開證言,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係由吳德村與1 名中年婦女帶同王浩泉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乙情,業據王浩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一致。吳德村前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是甲○○、王浩泉共同前往開戶,伊沒有參與,只是開戶後把存摺、印鑑寄給伊去會計師那裡辦理手續云云(見偵2 卷第21頁),然吳德村同一時間所涉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眾多,無法排除吳德村有記憶混淆誤認之可能,而王浩泉為浩勝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自身經營之公司設立過程,相較於吳德村應能有更深刻之記憶,且王浩泉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上述開戶過程均屬一致,其所言應較足採信。依此,吳德村、王浩泉與1 名中年婦女於105 年6 月6 日共同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⒌又就該名中年婦女之身分,證人王浩泉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不記得該名婦女之特徵,無法確定是否為甲○○或李瓊娥等語(見偵1 卷第352 頁,偵2 卷第377 頁,原審卷第223 、224 頁)。惟吳德村於偵查中結稱:當天和王浩泉一起去開戶的中年婦女應該就是甲○○等語(見偵2 卷第21頁),而本件犯罪事實中據吳德村、李瓊娥及被告甲○○所述,浩勝公司可能之資金提供者,如不是李瓊娥即係被告甲○○,而證人李瓊娥於原審既證稱:伊有經手的只有臺南(公司)的部分,伊沒有到高雄、也不可能到高雄去,是甲○○告訴伊要匯款的戶頭,伊就匯過去,浩勝公司匯款10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是他們那邊做的,高雄的伊都沒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至313 頁),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開立之地點又係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確實與住在高雄市左營區的被告陳月雲較有地緣關係(李瓊娥係住在臺南市中西區),而且李瓊娥在本案扮演的角色僅為資金提供者,更無須陪同王浩泉前往銀行開立帳戶,顯見該名在場之中年婦女,應較可能為被告甲○○,而不可能為李瓊娥。又證人李瓊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不認識吳德村,是吳德村先認識甲○○,在做這件事情之前沒多久,甲○○來台南,到伊住家附近說要見一下面,就介紹吳德村給伊認識,伊才認識吳德村,伊與吳德村只是見一面,不到30分鐘就離開了,吳德村要什麼都是跟甲○○講,吳德村沒有跟伊談什麼事情,也沒有接洽什麼業務,就是吳德村要什麼向甲○○借,甲○○再跟伊調資金,要不然伊什麼都沒拿到,只是信任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71 、第291 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陳:只有1 次就是伊帶吳德村到李瓊娥家附近的咖啡店,伊沒有幫他們2 人互留電話,他們2 人有無互留電話我也不知道,是幾年前的事情等語(見偵2 卷第64頁)。足見被告甲○○應分別與吳德村、李瓊娥熟識,李瓊娥、吳德村彼此間僅曾短暫見過面,應無密切之聯繫或信任基礎,則在李瓊娥並未直接至高雄參與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過程,亦未收受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或其他借據本票之情形下,由吳德村逕與李瓊娥聯繫,李瓊娥即答應提供數額非小之資金之可能性,實屬低微。綜合上情,可認證人李瓊娥所證述:伊係基於信任被告甲○○,依照被告甲○○之指示,存入1000萬元於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情節,較諸吳德村直接與李瓊娥聯繫處理匯款事宜,更符合常情,更可證明吳德村陪同王浩泉開立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時,當時在場之中年婦女應為被告甲○○。被告甲○○辯稱:本件係由吳德村直接與李瓊娥連繫,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應不可信。本件係由被告甲○○與吳德村、王浩泉共同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並由被告甲○○通知李瓊娥自陳李瓊梅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公司股款,於驗資與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再由被告甲○○與吳德村指示王浩泉匯回1000 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甲○○與吳德村、王浩泉及李瓊娥有犯罪事實三行為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甲○○固坦承其有介紹施玲玉、施玉麟向李瓊娥調用資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介紹施玲玉、施玉麟向李瓊娥調用資金時,施玲玉及施玉麟並未向伊表示資金用途,伊對該筆資金係要用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一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其中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施玉麟及施玲玉於105 年3 月間欲成立運臻公司,由施玉麟透過甲○○向李瓊娥籌借500 萬,及李瓊娥與施玲玉、運臻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以及運臻公司偽充股款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施玉麟、施玲玉、李瓊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329 至331 頁、第334 至335 頁,偵2 卷第101 至102 頁),及證人施玉麟及李瓊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34 至355 頁、第367 至37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4 月6 日函及所附運臻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運臻公司籌備處施玉麟帳戶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代送文件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調1 卷第172 至188 頁,調2 卷第200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甲○○雖辯稱:是施玲玉、施玉麟問伊有沒有金主可以借錢,伊就介紹李瓊娥給他們認識,伊對於借款的目的並不知情,伊忘記是他們跟伊借錢、伊再去跟李瓊娥調錢,還是他們跟伊開口借錢後,伊直接介紹李瓊娥給他們,由他們自己去借錢云云。經查: ⒈證人施玉麟於偵查中證稱:是甲○○介紹伊去向李瓊娥借錢,當時伊是向甲○○說公司需要一些錢,好像是說要做公司,甲○○說她有朋友可以幫忙,伊沒有見過李瓊娥,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的存摺、印鑑好像沒有交給別人,是在施玲玉那邊(見偵1 卷第331 頁)。 ⒉證人施玲玉於偵查中證稱:伊實際上於運臻公司並沒有出資,只是當股東而已,資金調動是哥哥施玉麟負責的,錢怎麼來的伊不知道,伊沒有把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的存摺、印鑑交給其他人,在資金進入公司籌備處帳戶的隔天就把500 萬元轉出去至李瓊娥的帳戶,是伊聽哥哥指示做的等語(見偵1 卷第334 至335 頁)。 ⒊證人李瓊娥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甲○○借款的,伊是按照甲○○的指示轉500 萬至甲○○指定的帳戶,甲○○於105 年3 月24日匯款4800元利息至伊帳戶,伊是基於跟甲○○間的信任關係才借此筆款項等語(見偵2 卷第101 至102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伊不認識施玉麟,是甲○○告訴伊說她朋友需要用錢,叫伊匯過去,帳號、戶名也都是甲○○以電話通知的,是甲○○向伊借的,伊沒有經手過運臻公司籌備處的存摺、印章,施玲玉帳戶的存摺伊也沒有經手過,伊都是把錢匯到高雄去、第2 天錢才從高雄匯過來,甲○○跟伊說明天就會匯給伊了、就這樣,伊沒有接到過叫施玲玉或施玉麟的人打來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72 至373 頁)。 ⒋依照施玉麟所述,施玉麟於聯繫被告甲○○商借公司所需款項時,是告訴被告甲○○稱公司需要一些錢,好像曾向被告甲○○表示是要做公司等語(見偵1 卷第331 頁),則被告甲○○聽聞「做公司」等語,加上其往常參與犯罪事實一的經驗,自應對於施玉麟向其借款之目的係為公司驗資偽充股款所用,有所知悉。且施玉麟、施玲玉與李瓊娥間並不相識,業據其等彼此證述屬實,而李瓊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鑑其未曾經手,李瓊娥亦不曾收受施玲玉帳戶的存摺、印鑑等語,此核與施玲玉所證述: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伊保管,未曾交付他人等語大致相符。李瓊娥既與施玲玉、施玉麟均不相識,如果並非由被告甲○○出面借款保證,殊難想像李瓊娥會在未收受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或施玲玉帳戶存摺、印鑑之情形下,即毫無保障的情況下,即匯款貸與施玲玉或運臻公司500 萬元之款項,故李瓊娥證稱其係因被告甲○○的指示,其才匯款至施玲玉帳戶,其係基於對被告甲○○之信任而為等語,較為可信。 ⒌至於施玉麟於原審固曾證稱:是甲○○給伊金主的電話後,就由施玲玉與金主聯繫云云,然施玉麟就其所稱甲○○所述的金主姓名、施玉麟轉告施玲玉金主之聯繫方式、聯繫之對象等事,均表示毫無印象(見原審卷第343 至355 頁),此對照施玲玉於偵查中所證述:是施玉麟負責資金來源,其都是依照施玉麟指示前去匯款等語(見偵1 卷第334 至336 頁),可見到底是施玲玉或施玉麟中之何人與金主聯繫、何人主導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之存款或資金匯還,該2 人所述顯有矛盾。且衡諸常情,施玉麟兄妹不僅於籌借資金時須聯繫該名金主,於收受資金後、或運臻公司驗資通過後,應亦須聯繫該名金主以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或詢問匯還之帳戶名稱,其等如果有與該名金主聯繫,其等間的來往應非一次性、偶然性的短暫聯繫,且此事對於運臻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言事屬重大,其等殊無對於金主姓名、金主聯繫方式、金主性別等事,均毫無印象之可能。依此,足證施玉麟於原審此部分所言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足採。相較而言,李瓊娥所證施玉麟兄妹均未曾與其聯繫接觸等語,較堪採信。 ⒍本案應係施玉麟向被告甲○○詢問有無資金可提供做公司(應係指公司之設立登記)後,由被告甲○○委請李瓊娥借款500 萬元並居中聯繫,指示李瓊娥匯款500 萬元至施玲玉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施玲玉將該款項匯至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復於運臻公司驗資、設立登記完成後,經由施玲玉第一銀行帳戶匯回李瓊娥帳戶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悉施玉麟借款目的係為偽充運臻公司設立登記的股款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甲○○與李瓊娥、施玉麟及施玲玉就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認識陳建源,不可能借錢給陳建源,是吳德村向伊借錢,伊就幫吳德村詢問李瓊娥,陳建源辦理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匯還款項時,伊也沒有在場,可能是吳德村教導陳建源怎麼講,伊對於李瓊娥匯款進出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等事並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五所載:陳建源於105 年4 月間欲設立錦億公司,而委由吳德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於105 年4 月26日與吳德村及1 名年約6 、70歲之婦女共同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開立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存摺、印鑑均交予吳德村之過程,及李瓊娥、錦億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以及錦億公司偽充股款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建源、李瓊娥及吳德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313 至315 頁,偵2 卷第103 至104 頁、第21至22頁),及證人陳建源、李瓊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18 至432 頁、第 432 至43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4 月28日函及所附錦億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錦億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建源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見調1 卷第209 至219 頁,調2 卷第249 頁)、陳李瓊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調2 卷第12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情詞,惟查: ⒈證人陳建源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係由吳德村與1 名年約6 、70歲之婦女帶同伊前往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並由該婦女幫其處理借款事宜,嗣隔日公司完成驗資、設立登記後,該名婦女又有與伊一同至銀行領款400 萬元匯入陳李瓊梅帳戶(見偵1 卷第313 至315 頁,原審卷第418 至432 頁)。至於吳德村前於偵查中固證稱:是甲○○、陳建源共同前往開戶,伊沒有參與開戶程序,就算開戶時伊有去,最後還是要把存摺交給甲○○做資金的進出,只是之後一樣把存摺印鑑寄至伊手上,還有資金證明,讓伊去找會計師辦理手續等語(見偵2 卷第22頁),然吳德村同一時間所涉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眾多,無法排除吳德村有記憶混淆誤認之可能,而陳建源為錦億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自身經營之公司設立過程,相較於吳德村應能有更深刻之記憶,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開戶過程均屬一致,其所言應較可信。依此,吳德村、陳建源與乙名年約6 、70歲之婦女於105 年4 月26日共同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開立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⒉至證人陳建源所稱該名6 、70歲婦女之身分,經查: ①吳德村於偵查中證稱:陳建源所指稱在借款及還款時出現在銀行的婦女,就是甲○○等語(見偵2 卷第22頁)。 ②陳建源於偵查中亦證稱:幫伊處理借款的是乙名60多歲的女生,甲○○的照片感覺有點像,隔日除吳德村外,尚有乙名年約6 、70歲的婦女與伊在銀行見面要將500 萬元轉出,該名婦女應該就是剛剛以照片指認的甲○○等語(見偵1 卷第314 頁)。 ③李瓊娥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甲○○向伊借的,伊只負責把500 萬元匯入籌備處的帳戶,但匯款回來是對方處理,因為信任他們,所以對方的存摺、印鑑並沒有交給伊,其中100 萬元是甲○○放在伊那邊的,所以伊匯入籌備處的500 萬元中只有400 萬元是伊自己的,所以陳建源匯回至伊帳戶的金額是400 萬元等語(見偵2 卷第103 至104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在高雄那邊用的錢,幾乎都是甲○○向伊借的,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中105 年4 月26日所收到的500 萬元,是伊在臺南寫立匯款單、匯過去的,隔天伊並沒有跟吳德村到高雄玉山銀行去,是他們同月27日就直接匯400 萬元給伊,100 萬是甲○○原先留在伊那邊的,所以伊匯500 萬過去,但甲○○100 萬元就留下來,匯400 萬還給伊,伊只有收到400 萬,是甲○○支付伊利息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32 至438 頁)。核與陳建源於原審所證:伊匯款400 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是那位6 、70歲的婦女與吳德村用1 個小紙條叫伊寫的,另外100 萬元是領現金出來,確定是交給那位6 、70歲的婦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26 至430 頁)。且被告李瓊娥係居住在台南市中西區,被告甲○○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被告甲○○距離錦億公司開設籌備處帳戶的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更具有地緣性,且李瓊娥僅係單純幕後資金提供者,更無陪同陳建源前往銀行開戶的必要。 ④而被告甲○○曾於偵查中自承:「(陳建源指稱有一個婦女在借款及匯款時有在銀行出現,他指證這個婦女就是你,有何意見?)出現是因為我要保護李瓊娥的錢。(那李瓊娥的錢在施玲玉的案件中就不用保護?)因為我不認識陳建源,但我認識施玲玉等語(見偵2 卷第72頁)」,被告甲○○嗣後雖否認曾於陳建源開立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借款及匯還款項時出現在銀行內,惟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甲○○經原審詢問在偵查中為何為上開回答,僅陳稱:伊忘記為什麼會這樣回答,伊現在一點印象都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465 頁),顯見被告甲○○嗣後係空言翻異前詞,並不足採。 ⑤綜上,堪信該名於105 年4 月26日開戶借款及同年月27日匯還款項當時出現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婦女,確為被告甲○○,且其於同年月27日與吳德村指示陳建源匯款400 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後,復收受100 萬元現金等情,應堪認定。 ⑥至於證人陳建源於原審當庭指認時,固證稱該名出現於銀行的婦女,與在庭之被告甲○○、李瓊娥均不相像云云。惟證人陳建源於原審無法確切指認被告甲○○,甚有可能係因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時隔相近3 年,陳建源因為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無法確定斷言該名婦女是否為在庭被告甲○○,陳建源於偵查當時既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應以陳建源於偵查時之指認較為可信。 ㈣被告甲○○與陳建源、吳德村於105 年4 月26日共同前往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開立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並由其指示李瓊娥自陳李瓊梅帳戶匯款500 萬元充當錦億公司股款,其復又於驗資及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與吳德村、陳建源再赴上開銀行,指示陳建源自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將400 萬元匯還至陳李瓊梅帳戶,再由陳建源取款100 萬元交與被告甲○○收受等情,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與吳德村、陳建源、李瓊娥就犯罪事實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甲○○雖非犯罪事實欄中所載各公司之董事,然翟榮彥、李茂全、王浩泉、施玉麟、陳建源既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中所載各公司之董事,而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則被告甲○○分別與上開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另被告甲○○參與的程度不亞於各該公司負責人,爰不減輕其刑。 ㈣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甲○○與吳德村、李瓊娥及犯罪事實一至五中的翟榮彥、李茂全、王浩泉、施玉麟、施玲玉、陳建源,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各該犯行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甲○○就本件各犯罪事實,均各係共同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聯絡下,於相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應認僅成立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應為數罪併罰之2 罪,惟翟榮彥係於105 年2 月間一次委請吳德村辦理金將物業、金將大廈2 間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並同於105 年2 月22日一次開立2 間公司之籌備處帳戶,應認被告甲○○等人於該等犯罪事實中,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接續為後續2 間公司之設立登記、資金匯款等行為,併此敘明。 ㈧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㈠、二㈡、三、四、五等6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累犯部分: ㈠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前有下列犯行:①於101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復於102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迭經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迭經上訴駁回確定。④上開編號①、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嗣上開編號①至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既於104 年1 月30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4 年8 月10日至105 年6 月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足認被告甲○○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八、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甲○○上開犯行,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正確性及市場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曾於103 及105 年間因同類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卻不知警惕,為謀取私利而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甲○○否認犯罪,未知悔悟,兼衡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6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仍諭知相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甲○○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一審檢察官邱朝智,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