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君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蔡淑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未扣案之偽造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以及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1日開立支票號碼DR0000000 支票背面之「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蔡淑君與配偶張豐邦經營之驛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驛壙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因經營不善,蔡淑君乃委請其姊蔡雅玲注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協助,並協議由蔡雅玲於104 年4 月成立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發公司)接掌驛壙公司原來的營運事宜,驛壙公司並將名下所有高峰自動五面加工機等機械設備讓渡予順鑫發公司(上開五面加工機型號:0000000 ,係101 年11月27日由驛壙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擔保新臺幣831 萬多元貸款方式而購買,當時仍需分期清償剩餘貸款),張豐邦仍於廠區內負責加工技術、工件品質、交貨進度等工作,蔡淑君則擔任工廠廠務助理,幫忙聯繫客戶、收發支票。嗣因仍經營不善,於104 年9 月17日張豐邦、蔡雅玲簽訂「聲明切結書」,蔡雅玲同意結束順鑫發公司的經營(嗣順鑫發係於104 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將廠區經營業務還由驛壙公司接掌營運,張豐邦則同意包括由驛壙公司開立面額250 萬元支票將上開五面加工機買回(張豐邦另開立同額本票擔保)等條件。 二、詎蔡雅玲、張豐邦就上開「聲明切結書」的履行方式迭生爭議(例如:上開250 萬元支票經於104 年10月1 日提示未獲給付,蔡雅玲即拒絕交出順鑫發公司的大小章給張豐邦,亦拒絕提供五面加工機買賣發票給張豐邦等等),順鑫發公司與驛壙公司因而未完成交接、清算,蔡淑君明知於此,知道客戶先前開給順鑫發公司的貨款支票,仍屬於順鑫發公司所有,倘要處分,應經過代表人蔡雅玲同意,竟為籌款繳納上開五面加工機的分期貸款,即與張豐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豐邦委請不知情者偽刻順鑫發公司之印章後,再於104 年10月5 日由張豐邦在順鑫發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支票(該支票係由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號碼:DR0000000 ,面額:新臺幣38萬6758元,票載發票日:104 年12月31日),背面蓋印上開偽刻之印章(張豐邦再簽名於旁),偽造表示順鑫發公司同意背書轉讓的私文書,由張豐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協力廠商瑞智實業社張聖南(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漏未認定背書轉讓對象,應由本院補充之),以此方式票貼借款而取得約35萬元的現金,足生損害於順鑫發公司支配財產的權利。 三、案經順鑫發公司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警詢坦承:順鑫發公司代表人是伊姊姊蔡雅玲,伊沒有經過蔡雅玲同意蓋用順鑫發公司印章,因為蔡雅玲當時要結束公司營運,不出面處理公司的應付款項,伊希望繼續維持公司營運,伊收到該張支票後,就委託伊先生去票貼來繳公司的應付款項(電子卷證編號3 ),於106 年9 月20日偵查中表示願意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電卷編號4 ),於本院108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109 年1 月8 日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電卷編號12、13),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順鑫發公司代表人蔡雅玲於105 年5 月25日警詢中之指訴(電卷編號1 )。 ㈡證人蔡雅玲於107 年4 月2 日原審審理中的具結證述(電卷編號5 ): ⒈當時順鑫發公司拿了500 萬元讓驛壙公司免於破產、機器不用被吊走,伊與被告夫婦當時談好的條件是被告夫婦把驛壙公司的經營權交給伊,把驛壙公司名下的機具都過戶到順鑫發公司,後來順鑫發公司決定結束,張豐邦要用250 萬元買回經營權、當初過戶到順鑫發公司的所有機具設備,才會簽104 年9 月17日這張聲明切結書(按: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5 、6 )。那些機械設備,從來都沒有動過,一直都放在原地,伊還沒進去經營之前,那台機械就一直在驛壙公司裡面,由張豐邦在使用、營運,伊進去後只是過戶到順鑫發公司名下…(原審卷一第85頁以下)。 ⒉順鑫發公司的支票遭被告拿去票貼借錢,伊並沒有同意,伊一直在等這張支票,都沒有等到,伊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做票貼,票貼都是伊親自去做,印章自始至終都是在伊身上,沒有交給任何人,順鑫發公司進來經營驛壙公司的這段期間,所有資金都是來自伊向伊夫家借來的500 萬元,驛壙公司當時是負債的,被告雖然辯稱票貼的錢是拿去支應五面加工機的貸款,沒有造成順鑫發公司的損害,但這筆應收票款本來就是順鑫發公司的錢,被告和張豐邦都沒有出資,在沒有經過伊同意下去領支票使用這個錢,就是損害到順鑫發公司,被告夫婦是想要保住這台機器…(原審卷一第87頁以下)。㈢證人張豐邦於107 年4 月2 日原審證述(電卷編號3 ): 被告曾在上開支票上蓋上順鑫發公司印章後,交由伊去向瑞智企業社票貼取得款項,票面金額是38萬6758元,但有扣掉5%利息等費用,伊先將104 年10月份的機械貸款付掉,剩餘款項伊交給被告處理,被告也是繳納後續的款項(原審卷一第104 頁)。 ㈣證人張豐邦於108 年2 月12日原審具結後之證述(電卷編號4 ): 104 年9 月17日我有拿回驛壙公司的大、小章,但我始終沒有拿到順鑫發公司的大、小章,我本來是要用250 萬元買順鑫發公司的經營權,但因為該條件沒有兌現,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東西。蔡雅玲不給我們順鑫發公司的大、小章,大概就是不同意我們使用順鑫發公司的名義去做任何書面動作或是背書轉讓等情(原審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5 年7 月20日彰路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本案爭執支票正反面影本、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單(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1 ,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㈥蔡雅玲與張豐邦在104 年9 月17日簽訂的聲明切結書(電卷編號5 、6 )。 ㈦順鑫發公司替油機公司提供「機械零件加工」,油機公司支付順鑫發公司38萬6758元,順鑫發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開立統一發票予油機公司(電卷編號12之⑸)。 ㈧被告於原審雖然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並未損害順鑫發公司的利益,然查: ⒈證人蔡雅玲於原審證稱:從頭到尾我都是順鑫發公司的負責人,聲明切結書上記載104 年8 月30日結束順鑫發公司的對外一切營運、營業事項,不是說我不再管順鑫發公司,而是不再管驛壙公司,驛壙公司的經營權已經由被告跟張豐邦買回去了,在那個時間前是由我一起經營順鑫發公司跟驛壙公司。順鑫發公司的支票拿去貼現都是我在做,我從來沒有委託被告去做過。104 年9 月17日我簽聲明切結書時,並沒有把順鑫發公司的大、小章交出去,仍由我自己保留,這些大、小章也是我用來開順鑫發公司的票。我有跟被告及張豐邦說本案爭執支票,雖然客戶是在順鑫發公司離開廠區後才寄到,由被告他們收,但是仍要還給順鑫發公司。順鑫發公司後來在104 年11月份由我去辦理結束營業等語(電卷編號5 ,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0 頁)。而順鑫發公司嗣後由蔡雅玲辦理結束營業,結束營業日期為104 年10月30日乙情,則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 年11月10日函、105 年11月8 日函、106 年10月31日函,及順鑫發公司變更登記表(收件日期為104 年10月22日,原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30 頁)在卷可參。 ⒉證人張豐邦於原審亦證稱:104 年9 月17日我有拿回驛壙公司的大、小章,但我始終沒有拿到順鑫發公司的大、小章,我本來是要用250 萬元買順鑫發公司的經營權,但因為該條件沒有兌現,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東西。蔡雅玲不給我們順鑫發公司的大、小章,大概就是不同意我們使用順鑫發公司的名義去做任何書面動作或是背書轉讓等情(電卷編號3 、4 ,原審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原審卷一第109 頁反面)。 ⒊據此,足認順鑫發公司之負責人始終為蔡雅玲未曾變更,縱於104 年9 月17日起順鑫發公司蔡雅玲與張豐邦簽訂聲明切結書表示要退出經營,但蔡雅玲與被告夫婦就該聲明切結書的履行事宜仍存有許多爭議,且順鑫發公司也還沒有終止營業登記,被告如欲使用順鑫發公司之印鑑章,處分客戶開給順鑫發公司的貨款支票,仍應取得順鑫發公司代表人蔡雅玲之同意,否則即損害順鑫發公司對於該支票的權利甚明。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以順鑫發公司之票款支付順鑫發公司的債務,應屬順鑫發公司所同意之事,且對順鑫發公司不生任何損害等語。然查:順鑫發公司於104 年4 月間成立,至同年9 月17日因經營狀況不佳而決定要離開廠區結束對外營業,蔡雅玲不再同時經營驛壙公司,且系爭五面加工機自始即留在廠區由驛壙公司占有、使用,順鑫發公司並沒有同意將本案爭執支票用以支付五面加工機的貸款等節,業經蔡雅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並有上開聲明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頁)。另外,蔡雅玲與張豐邦104 年9 月23日於驛壙公司會議室中討論時,蔡雅玲提到:「有差啦!因為那張票,你最後也是要,上面寫的是順鑫發,你拿了其實就變成是你的問題啦,因為我們是,油機的是順鑫發的發票。」、「…我知道我就是因為告訴你,你應該也知道那是順鑫發公司的票啊!」,張豐邦則回稱:「…30幾萬妳要拿回去,順鑫發要拿去嘛,OK啊!妳應付票據妳要開出來給我啊,變妳開給我,我再拿去繳」,蔡雅玲再表示:「你拿給我之後我就開給你」,此有蔡雅玲提出的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4 頁至第155 頁,即被告不爭執的譯文版本,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又證人蔡雅玲於104 年10月26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張豐邦,請儘速歸還順鑫發的油機應收票,金額$386758」訊息給張豐邦,張豐邦確有讀取該訊息,此有LINE截圖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2 頁)。由此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蔡雅玲始終向張豐邦要求應將本案爭執支票返還順鑫發公司,其不同意張豐邦可以逕將本案爭執支票票貼,其所兌得之現金亦當然不可能任由張豐邦使用。 ⒌再者,衡諸常情,對於經營不善而決定結束營業之順鑫發公司而言,其理應盡可能保留現有現金或是將應收票款取得,以彌補前面經營狀況不良所導致的虧損,避免整體損失擴大,實無在張豐邦未履行接手順鑫發公司經營權的承諾條件前,仍繼續支付五面加工機貸款債務之必要,此節亦可由五面加工機的貸款後因未繼續支付,而遭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拍賣取償之情獲得佐證,此有中租迪和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文件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9頁)。再者,縱然順鑫發公司確有五面加工機之貸款債務需要清償,順鑫發公司亦有權決定其財產是否用以清償該筆債務,或以如何之比例與其他債務分配清償,此為順鑫發公司經營上的自由權利,非被告以及張豐邦所能代為決定。因此,被告與張豐邦在蔡雅玲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得偽刻順鑫發公司之印鑑章後蓋於本案爭執支票,進而將該支票貼現取得之現金用以清償五面加工機貸款,客觀上顯然已生損害於順鑫發公司對於自身財產自由運用的權利,被告辯稱此舉應為順鑫發公司所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或辯稱不生損害於順鑫發公司,不足採信。 ㈨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張豐邦對於被告上揭犯罪行為不知情,然而,張豐邦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且如上對話錄音譯文所顯示,於本案爭執支票票貼前,張豐邦即清楚知悉順鑫發公司欲向其取回該支票(原審卷一第149 頁至第153 頁),張豐邦更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順鑫發公司結束營業後,經營權要轉回驛壙公司的過程,與蔡雅玲交涉的人都是我,決定去刻偽造的順鑫發公司印章,把印章蓋在本案爭執支票背書欄上這個決定也是我,被告知道有這張票,也知道我去票貼,同意我這麼做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頁以下)。因此,張豐邦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屬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㈩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張豐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者偽刻順鑫發公司印章以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於104 年9 月擔任順鑫發公司廠務助理期間,因業務關係持有油機公司開立給順鑫發公司、屬於順鑫發公司所有的系爭支票,因此被告上揭成立犯罪之行為,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查: ㈠證人蔡雅玲雖於原審證稱:五面加工機雖然有從驛壙公司過戶至順鑫發公司名下,但是那不是真的變成順鑫發公司的,只是給我們作為擔保,因為我們當初拿500 萬元進去救驛壙公司,被告跟張豐邦完全沒有出資。被告跟張豐邦拿本案爭執支票票貼取得的現金去支付五面加工機的貸款,在他們的認知裡因為該機械是驛壙公司的,所以完全是為了他們自己的利益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第95頁)。 ㈡然而,證人張豐邦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我跟蔡雅玲說好,她用500 萬的現金,我則用500 萬的機械資產共同成立順鑫發公司,但因為我之前有向我丈人蔡茂東借100 、200 萬元,我感激我的丈人當時幫助我,所以我把20% 的股份給他。我將五面加工機以500 萬元的代價讓渡給順鑫發公司,作為順鑫發公司的資產,也是我在順鑫發公司的出資,因此,順鑫發公司才會有25% 的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該加工機已經讓渡給順鑫發公司,所以它的貸款也應該由順鑫發公司支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證人張豐邦上述驛壙公司將五面加工機讓渡給順鑫發公司作為其出資之證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對於要合股一起開公司,跟娘家的關係走到這樣覺得很抱歉,但是我完全沒有辦法接受我姐姐認為我有侵占這件事情。因為當時五面加工機還是順鑫發公司的,不管張豐邦最後有沒有能力把機械買回來,我一心想要保住這台機械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11月28日函檢附之驛壙公司104 年5 月至6 月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為憑(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且為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原審卷一第65頁)。 ㈢因此,雖然五面加工機的所有權因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始至終均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此亦為本案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一第65頁),然而,因為不能排除驛壙公司已將五面加工機之占有、使用此種具有經濟上價值的權利讓渡給順鑫發公司,作為一種出資方式,故五面加工機即可能屬於順鑫發公司的資產。之後,順鑫發公司雖於104 年9 月17日決定結束對外營業,但因與驛壙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始終未能實現,故五面加工機仍可能屬順鑫發公司之資產,此節亦可從證人蔡雅玲於原審證稱:五面加工機已過戶至順鑫發公司名下,104 年9 月17日之後沒有再將五面加工機過戶回驛壙公司,雖然我已經開好發票交給會計師,但因為驛壙公司一直沒有兌現250 萬元的支票,我就沒有將發票寄出去,要等張豐邦來跟我處理債務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正反面、第90頁正反面),及上開聲明切結書內容可以互為佐證。 ㈣而被告與張豐邦雖於104 年10月5 日在本案爭執支票上,未經順鑫發公司代表人蔡雅玲同意的情況下,蓋印偽造之順鑫發公司印鑑章,並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貼現取得約35萬元之現金,然而被告係以該票貼款項用來支付積欠中租迪和公司的分期貸款,迭據證人張豐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並有中租迪和公司上揭陳報文件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55頁),而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顯然不能排除是滿足歸屬於順鑫發公司之五面加工機貸款債務的清償,並非滿足被告與張豐邦自身或是驛壙公司的權益,進而被告與張豐邦行為時主觀上應係欠缺為自己或順鑫發公司以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 ⒈依據①告訴人蔡雅玲所提供104 年9 月23日與被告談判的錄音譯文,張豐邦在對談中多次表示:資產是給對方的信任、這些資產過戶在告訴人名下,其實不是真正的買賣行為等語(譯文第14、16頁,原審卷一第133 頁)。②證人蔡雅玲於原審證稱:依張豐邦的認知,他從頭到尾都認為當時過戶那台機具給告訴人只是擔保,我們只是要拿500 萬元進去救驛壙公司,對我們來講也是一個保障,從頭到尾機器都是張豐邦在使用,我們從來沒有用過台機器,因為我們也不會使用,因為當時只是說好的條件而已,就是擔保等語(107 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頁,按:原審卷一第87頁)。③依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的記載(原審卷一第55頁),契約當事人為驛壙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債務人為驛壙公司,如債務全部清償,系爭五面加工機之所有權依規定歸屬驛壙公司,如債務未能清償,系爭五面加工機由中租迪和公司收回,亦是清償驛壙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原審認被告及張豐邦上開清償行為在客觀上滿足歸屬於順鑫發公司之系爭五面加工機貸款債務的清償,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 ⒉退步言之,縱依原審認定,驛壙公司原將系爭五面加工機之 占有、使用此種具有經濟上價值讓渡予蔡雅玲一事為真,然蔡雅玲於審理中證稱:順鑫發公司於104 年4 月間成立,至同年9 月17日即因經營狀況不佳而決定離開廠區結束對外營業,伊不再同時經營驛壙公司,且系爭五面加工機即留在廠區由驛壙公司占有、使用,順鑫發公司並沒有同意將本案爭執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五面加工機的貸款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並有聲明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頁),因此順鑫發公司結束對外營業後,系爭五面加工機已留在原地完全由被告、張豐邦占有、使用,此時五面加工機之占有、使用權是否已讓予驛壙公司,即為原審應審酌之事實,原審就此漏未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綜上,被告及張豐邦為上開犯罪行為時,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或驛壙公司的不法利益,仍應構成業務侵占罪嫌,請求將原審此部分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㈥然查:蔡雅玲於104 年4 月成立順鑫發公司接掌驛壙公司原來的營運事宜時,驛壙公司即將上開五面加工機讓渡予順鑫發公司,僅被告仍留在工廠擔任廠務助理,被告丈夫張豐邦則於廠區內負責加工技術、工件品質、交貨進度,嗣於104 年9 月17日蔡雅玲、張豐邦簽訂「聲明切結書」,蔡雅玲同意結束順鑫發公司的經營,將廠區經營業務還由驛壙公司接掌營運,張豐邦則同意開立面額250 萬元支票將上開五面加工機買回等條件,然蔡雅玲、張豐邦就上開「聲明切結書」的履行方式迭生爭議,例如:上開250 萬元支票於104 年10月1 日經提示未獲給付,蔡雅玲亦拒絕開立上開五面加工機賣回給驛壙公司的發票給張豐邦等情,業據證人張豐邦、蔡雅玲證述如上(電卷其等供述參照),並有上開「聲明切結書」(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5 )、張豐邦對蔡雅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宗在卷可參(該案電子卷證非供述證據編號1 、2 ),因此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偽造順鑫發公司印章,將順鑫發公司系爭支票轉讓出去周轉現金用以繳納上開五面加工機到期的分期貸款時,當時順鑫發公司和驛壙公司之間尚未明確、清楚地完成財產清算、交接,系爭五面加工機在法律上的使用收益權仍處於讓渡給順鑫發公司的狀態,被告用票貼金錢支付上開五面加工機的貸款,在法律上的利益仍然歸屬於順鑫發公司,被告主觀所為甚有可能係為順鑫發公司的利益,難謂有何業務侵占的犯意。 ㈦另由油機公司何以開立系爭支票給順鑫發公司,可以佐證本院上開觀點無誤。順鑫發公司接掌驛壙公司業務後,於104 年8 月24日開立銷售金額為38萬6758元的統一發票給油機公司(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12⑸),此即何以油機公司開立系爭支票給順鑫發公司(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1 ,系爭支票金額即上開發票金額)。而觀諸順鑫發公司開立給油機公司的統一發票銷售品名係「機械零件加工」,參諸蔡雅玲、張豐邦上開證言稱:順鑫發公司接管驛壙公司業務後,廠區機器仍由張豐邦操作,張豐邦負責加工技術、工件品質等語,則油機公司開立系爭支票給順鑫發公司,應係順鑫發公司以上開五面加工機為油機公司進行機械零件加工緣故,可見驛壙公司原先融資購買的五面加工機在104 年2 月讓渡給順鑫發公司後,該加工機的使用、收益權利,乃歸屬於順鑫發公司,倘利用該加工機產生的收益係歸屬於順鑫發公司,而當時為該加工機繳納分期貸款的利益,即稱並非為順鑫發公司,豈不前後不公,且有失公平。 ㈧至於驛壙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貸款債務人為驛壙公司,如債務全部清償,系爭五面加工機之所有權依規定歸屬驛壙公司,如債務未能清償,系爭五面加工機由中租迪和公司收回等語,順鑫發公司接管驛壙公司系爭五面加工機時,被告、張豐邦、蔡雅玲的認知中,該五面加工機係直接將「所有權」讓渡賣給順鑫發公司,或者僅係將該五面加工機的「使用、收益權」賣給順鑫發公司,更或者僅係以該五面加工機「擔保」蔡雅玲的500 萬元注資等等,僅係在法律上更進一步的定性分析而已,均不影響被告當時偽造順鑫發公司印章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將周轉得的現金支付五面加工機貸款的行為,客觀上係為順鑫發公司利益的認定。 ㈨綜上,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仍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上開行為,除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外,還同時構成業務侵占罪嫌,法院本應於主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的宣告,然而因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法就相關物品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固非無見。然查: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的判斷,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的範疇,而得作為量刑參考的事由。本案被告於原審雖然否認犯罪,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過程已選擇坦承犯罪。其次,被告於本院業已提出相當的和解方案,例如就分期賠償金額部分,同意告訴人原先提出的19萬元,嗣告訴人要求提高賠償38萬6758元,被告仍同意之。就被告丈夫張豐邦與蔡雅玲另案民事糾葛部分,被告亦說服張豐邦同意撤回另案民事訴訟,且就蔡雅玲取得的本票債權權利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03 頁、第189 頁調解進行單參照),另蔡雅玲要求被告應書寫道歉信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書寫對蔡雅玲的道歉信函,並提出具體道歉內容,惜蔡雅玲不同意而破局(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於本院的上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乃有瑕疵。因此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有罪云云,雖無理由,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姊姊蔡雅玲未將印鑑章交付,並不同意被告偽造順鑫發公司印章蓋於本案爭執支票上,並於票貼取得現金後自行決定用途,損害順鑫發公司對於自身財產之支配權益,且被告於偵查中本承認犯行,於一審又否認犯罪,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二審已坦承犯罪,並積極為上開和解條件,雖仍未取得蔡雅玲之宥恕,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影響的財產數額,被告的智識程度係五專畢業,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報家中尚有乙名發展遲緩幼女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供本案犯行的偽造順鑫發公司印章1 顆,及本案爭執支票背面之偽造的順鑫發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沒收。至被告持本案爭執支票於票貼後取得之現金約35萬元,依據上開事證,應可認用以清償順鑫發公司就上開五面加工機之部分債務,難認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雖已認罪,且雖無任何因犯罪遭到判刑的前科紀錄(卷內前案查詢資料參照),然被告於一審並未坦承犯罪,且迄今畢竟仍未獲得蔡雅玲的諒解,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的必要,爰不宣告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限制)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