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47、14693、20036號、108年度偵字第36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蔡侑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8)、2(1)(2)、3(1)(2)、4至8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8)、2(1)(2)、3(1)(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蔡侑庭因積欠賭債,缺錢花用,故利用其為RC及UP平台玩家,認識RC及UP平台直播主之機會或同屬網路遊戲「天堂M」 玩家之身分,而分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8)、2(1)(2)、3(1)(2)、4至8所 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8)、2(1)(2)、3(1)(2)、4至8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梁又方、 陳儀軒、解雅茹、楊宇琦、葉玹安、陳瑀韓、陳俞萱、黃孟涵等施詐對象,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一前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及編號5所示之機車1台)予蔡侑庭。蔡侑庭得手該機車後即牽往臺南市佳里區某當鋪典當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與其 他得手之金錢,全數花用殆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二至四)。 二、蔡侑庭復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7日間,因梁又 方要求還款,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足以威脅梁又方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安全之文字,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傳送予梁又方,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三、蔡侑庭復於106年5月15日後之該月某日,另基於意圖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以不法損害他人利益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其個人UP帳號「00000_0000」頁面上,盜用梁又方之照片及0000開頭之行動電話前九碼等個人資料,張貼「賣身專線、24小時提供服務」等文字,傳述梁又方從事賣身行為之不實言論,並足貶抑梁又方之名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侑庭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45頁),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7、236至23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查: (一)附表一編號1(1)至(8)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又方指證 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梁又方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梁又方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ATM轉帳單、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等、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 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儲字第1060197755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1份(士檢偵13139 號卷第129、175至178頁)、被告及另案被告蔡旻霖之戶役 政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士檢偵緝691號卷第36至38頁)等在卷,互核相符;又依被告供承:(附表一對梁又方詐欺共8次,你一開 始就是要騙他嗎?方式都不實在嗎?)都不實在...因為賭 博而欠很多錢,一直想辦法要還賭債。..1月中有賭博就有 欠錢..那時候每天都在賭,一騙到就再拿去賭或還錢,沒錢再找理由騙。」(本院卷第198頁),足見被告前開附表一 編號1(1)至(8)對被害人梁又方詐欺,係分起詐欺取財之犯 意至明,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均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儀軒於警偵之指證 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儀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轉帳之ATM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士檢偵13139號卷第47至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儲字第1060197755號函暨所附前揭蔡旻霖之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又被告先於(1)106年1月12日以投資股票詐得款項後,再於(2)同年5 月2日以投資股票已有獲利須匯手續費等事由詐騙款項,顯 係分別起意為之,均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解雅茹警詢指證明確 ,並有告訴人解雅茹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轉帳之ATM交易 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士檢偵13139號卷第56至6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儲字第1060197755號函暨所附前揭蔡旻霖之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又被告於(1)106年4月7日、同年月10日先接續以投資股票資金及投資手續費詐得款項後,後於(2)同年5月16日加碼補投資為由詐得款項,先後二起行騙,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均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宇琦於警詢指證明 確,並有告訴人楊宇琦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領款之網路交易紀錄(士檢偵13139號卷第83至88頁)等在卷可 稽,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亦堪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玹安於警偵指證明 確,並有證人蔡旻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單、正捷機車承運單、冠偉機車行照片2張、被告自告訴人葉 玹安處取得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麻豆監理站107年6月11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12577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號機車過 戶時所有申辦文件、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07年7月16日泰南字第107037號函暨所附強制險資料、同公司107年9月17日泰南字第107053號所附車號000-000號機車 104至106年強制險保費繳納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069號函暨所附保險費收據3份、被告與告訴人葉玹安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葉玹安匯款紀錄(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儲字第1070194257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亦堪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瑀韓於警偵指證明 確,並有同案被告盧芊亦於警偵中之供證、被告與告訴人陳瑀韓於106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Wechat對話截圖29 張、被告與盧芊亦之Wechat對話截圖5張、被告台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盧芊亦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亦堪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證明確,並有證人蔡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陳俞萱之LINE對話截圖11張(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陳瑀韓提供之ATM交易明細5張、郵局帳戶(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陳俞萱之友人詹靜惠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 (警卷第20頁),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亦堪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孟涵於警偵中指證 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孟涵之LINE對話紀錄載圖43張(士檢偵13139號卷16至28頁)、告訴人黃孟涵之信用卡107年1月帳單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被告戶籍地收受掛號函件執據2紙在卷,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亦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 梁又方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梁又方之LINE對話紀錄(縮圖整理版本及彩色原圖,編號1之年份誤繕為2014年);依被告迭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送之「要瘋我也不是 不敢」、「我要傷害妳,妳早遍體鱗傷..情份是不可能用太多次的」、「妳就等等看什麼就後悔吧」、「明天我讓妳無法過母親節」、「明天開始妳會知道什麼叫生不如死」、「等等我先送妳的寫真在各群組吧!」、「我就震撼妳看看,今晚你家熱鬧了,觀鼎住宅是吧,你就躲好,等等看誰比較難看」等語,被告亦於本院自陳持有梁又方之清涼照片,衡諸社會經驗,被告接續以前開之訊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梁又方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亦堪認定。 (十)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又方指證明確(士檢偵字13139號卷二第171至174頁),並有被告在其個人UP帳 號「00000_0000」頁面上,盜用梁又方之照片及行動電話 0000000** *前九碼,張貼「賣身專線、撥打有驚喜、24小 時提供服務」之截圖影本在卷(士檢偵13139號卷第158頁),參以被告未經同意,將梁又方「照片」、「電話」等個人資料,配合「賣身專線」等文字,其於網路帳號頁面所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使不特定瀏覽網頁之人,共見共聞該「賣身」等毀損名譽之訊息,又係於網路上以文字散布為之,確有誹謗告訴人梁又方名譽之結果,且係出於損害他人名譽利益之意圖甚明,而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亦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8)、2(1)(2)、3(1)(2)、4至8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3 (1)①、②二次詐財行為、編號5①、②、③三次詐財行為、編號6①、②、③三次詐欺行為,各係本於同一詐取機車所 有權辦理過戶之目的、同一詐取手機之目的,以相同手法,於密接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各為接續犯一罪;至於起訴書認編號6③係另起犯意而應分論併罰云云,未究查被告 自始以手機買賣詐術之同一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適當,又起訴意旨認編號5部分詐得機車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部 分為數罪云云,未究查被告自始以詐取機車過戶之同一目的,以過戶過程須繳納保險費為由接續詐取,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始為適當,前開情形,倘分論併罰,自有未恰。又附表一編號5部分詐得機車得手後為移轉所有權,尚另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前,盜用印文之低階行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騙取機車並移轉所有權之單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不同詐術手段,於附表一編號1(1)至(8)、2(1)( 2)、3(1)(2)、4至8時、地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編號1 ( 1)至(8)、2(1) (2)各為接續犯一罪,尚有未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先後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梁又方之行為,時、地相近, 方式相同,且肇因告訴人向其索取欠款之原因,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亦有未合。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8)、2(1)(2)、3(1)(2)、4至8 、犯罪事實二、三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以網路通訊軟體刊登出售之訊息,對陳瑀韓、陳俞萱詐取財物,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云云,惟經證人陳瑀韓、陳俞萱先後證稱:被告用通訊軟體WECHAT詢問我要不要買IPHONE X,在這之前被告就已經是我WECHAT的好友名單等語(偵七卷第36頁)、106年11、12月間對方透過LINE跟我聊 天,我剛好說我要換手機,對方說他有一支二手iPhone7PLUS的手機可以賣我(偵七卷第91頁),被告並非先以刊登於網 際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六)被告前曾因犯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又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各在前開103 年8月13日或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故意犯本 件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足認被告屢犯不悛,具有犯罪行騙或危害人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認: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在「車輛異動登 記書」上蓋用印文之「葉玹安」印章1枚,為被告所自行偽 造者,涉犯刑法偽造印文罪云云;惟經被告堅詞否認,辯稱:「葉玹安」之印章是由葉玹安與其他證件一起交付予被告者,並非偽造等語。 (二)經查:被告業已坦承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名,應無必要單獨否認較輕且為吸收關係之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名,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偽刻印章及印文部分之犯行,除據告訴人葉玹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否可信,容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因倘成立有罪,與前開起訴成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5部分詐欺之利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葉玹安達 成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此調解金額已包含詐欺之機車及保險費部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96頁),故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附表一編號5以外之詐欺所得,除編號7部分已償還告訴人陳俞萱5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不法所得或利得未經償還之部分,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5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葉玹安」之印文1枚,為被告盜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 1.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亦有適用。藉此可明瞭其等因被告之犯罪,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有無獲得撫平、回復,以及被告果否已踐行賠償責任,被害人或其家屬願否寬宥等情形,而得資為事實審法院量刑輕重妥適與否之參考。法院自有義務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參與審判之權益。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依原審卷所載,雖於準備期日傳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到場,然旋於同日以被告坦認犯罪而改行簡式審判,並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害人亦無陳明不願到場,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該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審理單、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足憑,依前述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認係適法。 2.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如被告對於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無從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惟嗣經審理結果,就被告附表一編號 5 部分(起訴犯罪事實 二 ),其中被訴偽造印文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察,未撤銷行簡式審判之原裁定,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訴訟程序亦有違失。 3.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等犯行,均係前受徒刑以上之刑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為累犯,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違誤。 4.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 1(1) 至 (8)、編號 2(1)(2)、編號 3(1)(2) 等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未各論以數罪 ,其罪數認定,亦有未當。 (二)被告以有意願和解為由,請求輕判云云,惟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均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揆以衡量被告刑度所應考慮之因素,與原審並無不同,前開上訴意旨,並無可採;檢察官以原審未通知被害人到場、罪數認定有誤等由,指摘原判決罪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部分另有漏論累犯之不當,應由本院就被告所處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三)爰審酌被告積欠賭債、缺錢花用之動機、行詐騙取財物之目的,除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詐欺取財之前案資料,有其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手法,分別詐騙本案8位告訴人、被 害人,且被告除與告訴人葉玹安達成調解,及前已自行償還告訴人陳俞萱5千元外,均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此外,被告尚接續8次 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梁又方,致其心生畏懼,又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為加重誹謗,致告訴人梁又方名譽及精神多方面受損,顯見其惡性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表示願意於交保後工作籌款賠償,及其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及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詐欺取財之罪數(17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詐得之金額及和解情形、併同恐嚇安危害安全(1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1罪)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合 併累加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倘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內涵(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檢察官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被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或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詳前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出處 │詐騙金額(│主文 │ │號│對象│ │ │新台幣) │ │ ├─┼──┼────┼────────────────┼─────┼───────────┤ │1 │梁 │⑴106年1│遭朋友竊取7萬元,需要一筆錢繳回 │5萬元(分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又 │ 月27日│公司。(匯款至蔡旻霖郵局帳戶) │別於27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即│方 │ 、28日│ │28日各詐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 │ │ │3萬元、2萬│元折算壹日。 │ │訴│ │ │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 │ │ │ │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附│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 ├────┼────────────────┼─────┼───────────┤ │) │ │⑵106年2│要去坐牢2年需100萬才能交保,手邊│14萬元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月6日 │已有70萬元,請梁又方借其餘款,梁│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又方稱手邊沒有那麼多錢,蔡侑庭與│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之討價還價,另提出並無執行真意之│ │元折算壹日。 │ │ │ │ │還款計畫,致梁又方陷於錯誤。(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款至蔡旻霖郵局帳戶) │ │壹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⑶106年2│急需用錢等(匯款至蔡旻霖郵局帳戶│4萬5000元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月17日│) │(分別於17│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19日│ │日、19日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詐得3萬元 │元折算壹日。 │ │ │ │ │ │、1萬5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元) │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⑷106年5│欲經營生意,請梁又方幫其調錢,之│3萬元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月1日 │後即能快速清償欠款,「幫我,妳錢│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很快就能拿到了」等語,致梁又方陷│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於錯誤。(匯款至蔡旻霖郵局帳戶)│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参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⑸106年5│向梁又方誆稱:「我給你一個帳戶,│3萬元(分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月6至8│你幫我轉給會計,然後我要把客戶的│別於7日、8│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日 │錢叫他轉給你」、「反正不會讓你虧│日各詐得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順便提早拿到錢」、「妳轉三給他│萬5000、 │元折算壹日。 │ │ │ │ │,我讓客戶轉十給妳」等語,致梁又│5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方陷於錯誤(誤信蔡侑庭要其匯款之│ │参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目的是要對其還款)而陸續轉帳3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元至蔡侑庭指定帳戶。(匯款至蔡旻│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霖郵局帳戶) │ │ │ │ │ ├────┼────────────────┼─────┼───────────┤ │ │ │⑹106年5│向梁又方誆稱上編號5之方式遭對方 │15萬元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月9日 │拒絕,現要以賣藥(指毒品)之方式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賺錢及對梁又方還款,對梁又方表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現在東西市價要15萬,過手能賺40│ │元折算壹日。 │ │ │ │ │萬」、「妳出錢我出東西兩天內回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加賺錢」等語,致梁又方陷於錯誤。│ │壹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 │ │ │ │(匯款至蔡旻霖郵局帳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⑺106年5│因梁又方前一天給蔡侑庭的錢,遭一│25萬元(於│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月10日│起賣毒之合夥人扣住,需更多本錢(│11日詐得25│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至11日│50萬)來賺更大的等語,致梁又方陷│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於錯誤,於107年5月11日領現金25萬│ │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 │ │ │ │元交給蔡侑庭。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⑻107年5│對梁又方誆稱要還錢,但途中出車禍│3萬元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月14日│,車上有毒品被警查獲,現人在警局│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並傳送其腳遭銬在椅子上的照片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梁又方,請梁又方借錢給他,他出去│ │元折算壹日。 │ │ │ │ │即可清償18萬元等語,致陷於錯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匯款至蔡旻霖郵局帳戶) │ │参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陳 │⑴106年1│蔡侑庭先透過直播方式認識陳儀軒後│2萬元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 │儀 │ 月12日│,佯稱可透過朋友幫忙投資股票,獲│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即│軒 │ │利比放在銀行佳,看陳儀軒要買多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 │ │,嗣又稱已經用陳儀軒名義幫忙買了│ │元折算壹日。 │ │訴│ │ │,請陳儀軒匯款給蔡侑庭,致陳儀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 │ │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2日匯款2萬 │ │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附│ │ │元予蔡侑庭(指定之蔡旻霖郵局帳戶│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 │編│ │⑵106年5│蔡侑庭另起前開犯意,復於同年5月2│1萬2000元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號│ │ 月2日 │日,因蔡侑庭稱投資有獲利要匯給陳│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1)│ │ │儀軒,但陳儀軒要先匯獲利手續費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云,再自陳儀軒處詐得1萬2000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匯款至蔡旻霖之郵局帳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解 │⑴106年4│蔡侑庭①於106年3月間透過直播方式│7萬8750元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 │雅 │ 月7日 │認識解雅茹後,於同年4月間,接續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即│茹 │ 、10日│對解雅茹佯稱可透過朋友幫忙買股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 │ │、做融資,「雖然幾萬塊賺不多至少│ │元折算壹日。 │ │訴│ │ │繳東西也足夠」、「是融資的,賺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 │ │額利息」、「不然每天直播8小時也 │ │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均沒│ │附│ │ │很辛苦」、「跟我玩投資,10萬內,│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 │ │我都能保證賺錢」,還稱「記得跟我│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三│ │ │賺錢,不可外揚,我不想麻一堆或被│ │徵其價額。 │ │編│ │ │擾,這種東西我都是看感覺對,才抱│ │ │ │號│ │ │(「報」之誤載)的」,於解雅茹陷│ │ │ │2)│ │ │於錯誤,向蔡侑庭稱其手邊只有5萬 │ │ │ │ │ │ │元,復對持續對其誆稱倘能投資10萬│ │ │ │ │ │ │,利息較高云云,致解雅茹最終決定│ │ │ │ │ │ │匯款7萬5千元至蔡侑庭指定帳戶(即│ │ │ │ │ │ │蔡旻霖郵局帳戶,106年4月7日匯款 │ │ │ │ │ │ │)。②又於4月10日,向解雅茹稱「 │ │ │ │ │ │ │公司新規定,上開投資要先付手續費│ │ │ │ │ │ │,以7萬5千元來算是3750」、「3750│ │ │ │ │ │ │是給公司賺走,妳一樣是投75000」 │ │ │ │ │ │ │等語,致解雅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 │ │ │ │ │ │款上開金額至蔡侑庭指定帳戶(蔡侑 │ │ │ │ │ │ │庭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 │ │⑵106年5│蔡侑庭嗣於同年5月16日,向解雅茹 │2萬20元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月16日│稱要抽回自己投資的2萬5千元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因公司發現其與解雅茹合資,這樣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符公司作帳規定,要解雅茹再補2萬5│ │元折算壹日。 │ │ │ │ │千元湊滿原說好的10萬元云云,解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茹起疑,稱自己才剛匯出7萬多,尚 │ │貳萬零貳拾元均沒收,於│ │ │ │ │未收到任何「獲利」,且一開始也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有說要投資10萬元、蔡侑庭上開作法│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讓伊有被詐欺的感覺等語,竟對解雅│ │額。 │ │ │ │ │茹回嗆「幹,妳真的以為我沒有個性│ │ │ │ │ │ │?要去問看看我詐騙過誰嗎?不是只│ │ │ │ │ │ │有妳再傳而已」、「去告啊,我當初│ │ │ │ │ │ │就說很清楚了,時間還沒到,妳要告│ │ │ │ │ │ │我什」等語,並向解雅茹稱要再匯款│ │ │ │ │ │ │2萬20元(由蔡侑庭先算5000的獲利 │ │ │ │ │ │ │給解雅茹,解雅茹再補上開金額湊足│ │ │ │ │ │ │10萬),之後才能退出投資等,致解│ │ │ │ │ │ │雅茹陷於錯誤而再匯款2萬20元予蔡 │ │ │ │ │ │ │侑庭(蔡旻霖郵局帳戶)。 │ │ │ ├─┼──┼────┼────────────────┼─────┼───────────┤ │4 │楊 │105年10 │蔡侑庭透過直播方式認識告訴人楊宇│5萬元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 (│宇 │月4日 │琦後,佯稱可透過會操盤的朋友幫忙│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即│琦 │ │投資股票,並稱已經用楊宇琦名義幫│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 │ │忙買了,致楊宇琦陷於錯誤,於105 │ │元折算壹日。 │ │訴│ │ │年10月4日先自其京城銀行帳戶內提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 │ │領5萬元後,於同日晚間在臺南火車 │ │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附│ │ │站與蔡侑庭碰面,當面交付上開5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 │ │元予蔡侑庭。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 │ │ │ │ │編│ │ │ │ │ │ │號│ │ │ │ │ │ │3)│ │ │ │ │ │ │ │ │ │ │ │ │ ├─┼──┼────┼────────────────┼─────┼───────────┤ │5 │葉 │106年8月│葉玹安為蔡侑庭透過手機UP直播認識│車號000-00│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 │玹 │初、8月 │之直播主,蔡侑庭於聊天中得知葉玹│T普通重型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即│安 │18日、22│安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1臺以 │ │ │起│ │日、25日│有刮傷等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及2748元(│ │ │訴│ │ │所有,基於施用詐術取得該車之犯意│蔡侑庭與葉│ │ │書│ │ │,於106年8月初向葉玹安誆稱:有朋│玹安已調解│ │ │犯│ │ │友從事機車修理,可免費幫忙維修並│並賠償完畢│ │ │罪│ │ │烤漆,請葉玹安將機車寄至臺南,由│) │ │ │事│ │ │伊處理云云,致葉玹安誤信為真,遂│ │ │ │實│ │ │於: │ │ │ │二│ │ │①同年8月18日,將該機車托運至蔡 │ │ │ │) │ │ │ 侑庭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0│ │ │ │ │ │ │ 號「○○機車行」予「陳韋庭」收│ │ │ │ │ │ │ 受,實則該機車行並無「陳韋庭」│ │ │ │ │ │ │ 此人,嗣由蔡侑庭以出示葉玹安所│ │ │ │ │ │ │ 傳送托運單照片予車行,表示為「│ │ │ │ │ │ │ 陳韋庭」而領車成功,之後其亦未│ │ │ │ │ │ │ 對該車為維修或烤漆。嗣竟再承前│ │ │ │ │ │ │ 詐欺犯意,聯繫葉玹安稱:維修機│ │ │ │ │ │ │ 車須車主本人之雙證件及車輛行、│ │ │ │ │ │ │ 駕照及印章,且該車前有3年(103│ │ │ │ │ │ │ 至105年度)的強制責任險保費未 │ │ │ │ │ │ │ 繳納(實則並無欠費情形,僅106 │ │ │ │ │ │ │ 年之保費尚未繳納),伊會順便幫│ │ │ │ │ │ │ 忙繳納云云,致葉玹安再度陷於錯│ │ │ │ │ │ │ 誤,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與蔡侑 │ │ │ │ │ │ │ 庭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 │ │ │ │ │ │ 某處,將其雙證件及上開機車之行│ │ │ │ │ │ │ 照、駕照及印章1枚交付予蔡侑庭 │ │ │ │ │ │ │ (嗣蔡侑庭已將上開行照以外之證│ │ │ │ │ │ │ 件物品寄還予葉玹安); │ │ │ │ │ │ │②另於同年月22日,以匯款方式,將│ │ │ │ │ │ │ 蔡侑庭所稱「上開機車4年強制保 │ │ │ │ │ │ │ 險費」共2748元,包含二人間其他│ │ │ │ │ │ │ 債務關係之費用(共15000元), │ │ │ │ │ │ │ 匯至蔡侑庭指定帳戶內(蔡旻霖之│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③又蔡侑庭為移轉機車所有權,於10│ │ │ │ │ │ │ 6年8月25日,持上開機車行、駕照│ │ │ │ │ │ │ 、葉玹安身分證件、印章1枚等 ,│ │ │ │ │ │ │ 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 │ │ │ │ 麻豆監理站,基於使形式審查之公│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葉玹安│ │ │ │ │ │ │ 之同意,即在「車輛異動登記書」│ │ │ │ │ │ │ 上蓋用「葉玹安」印文,致不知情│ │ │ │ │ │ │ 之公務員誤認葉玹安同意辦理該機│ │ │ │ │ │ │ 車過戶,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 │ │ 車籍異動資料之之公文書及輸入電│ │ │ │ │ │ │ 腦,足生損害於葉玹安及監理機關│ │ │ │ │ │ │ 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即將│ │ │ │ │ │ │ 該車牽往臺南市佳里區某當鋪典當│ │ │ │ │ │ │ 借款 2 萬元,供己花用。 │ │ │ ├─┼──┼────┼────────────────┼─────┼───────────┤ │6 │陳 │106年11 │蔡侑庭於106年11、12月間,出於佯 │9萬8985元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 │瑀 │月14日、│以出售手機詐財動機,基於意圖自己│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即│韓 │30日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以Wechat│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 │ │、LINE將欲便宜出售IPHONE手機之訊│ │元折算壹日。 │ │訴│ │ │息,傳送予因直播認識之陳瑀韓,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 │ │於錯誤,而接續於①106年11月14日 │ │玖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均│ │附│ │ │凌晨1時11分、1時14分,各匯款3萬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 │ │元、6千元,②及於同日18時40分、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四│ │ │18時57分,各匯款共2萬4千元、8985│ │追徵其價額。 │ │編│ │ │元至蔡侑庭指定之個人台灣銀行帳戶│ │ │ │號│ │ │。③於同年11月30日對向其催討手機│ │ │ │1 │ │ │之陳瑀韓誆稱:已有手機可出貨,但│ │ │ │至│ │ │因有放款對象少給伊3萬元,現在無 │ │ │ │3)│ │ │法離開臺南,如陳瑀韓可先匯3萬元 │ │ │ │ │ │ │給伊,就可立刻到南投面交手機云云│ │ │ │ │ │ │,致陳瑀韓再次陷於錯誤,於106年 │ │ │ │ │ │ │11月30日21時50分,匯款3萬元至蔡 │ │ │ │ │ │ │侑庭指定帳戶(由不知情之盧芊亦提│ │ │ │ │ │ │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嗣蔡侑庭再向│ │ │ │ │ │ │盧芊亦謊稱該筆款項係客戶匯款,使│ │ │ │ │ │ │盧芊亦該筆款項轉匯至蔡侑庭之台灣│ │ │ │ │ │ │銀行帳戶。 │ │ │ ├─┼──┼────┼────────────────┼─────┼───────────┤ │7 │陳 │106年12 │蔡侑庭於106年11、12月間,出於佯 │7000元(蔡│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 │俞 │月19日 │稱出售手機詐財之動機,基於意圖自│侑庭已償還│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即│萱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Wechat、│陳俞萱5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 │ │LINE將欲出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傳│元) │元折算壹日。 │ │訴│ │ │送予直播認識之陳俞萱,致陳俞萱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 │ │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19日請友人 │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附│ │ │詹靜惠代轉訂金7000元至蔡侑庭指定│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 │ │帳戶(蔡旻霖郵局帳戶)。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 │ │ │ │ │編│ │ │ │ │ │ │號│ │ │ │ │ │ │4)│ │ │ │ │ │ ├─┼──┼────┼────────────────┼─────┼───────────┤ │8 │黃 │107年1月│蔡侑庭透過網路遊戲「天堂M」認識 │8970元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 │( │孟 │10日、11│黃孟涵,蔡侑庭明知己無資力,仍意│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即│涵 │日、12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 │ │之犯意,而於107年1月10日前某時,│ │元折算壹日。 │ │訴│ │ │向黃孟涵誆稱:因遊戲交易系統一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 │ │無法使用,可否請黃孟涵幫忙買遊戲│ │捌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 │ │之貨幣「藍鑽」,伊之後再匯款(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罪│ │ │臺幣)給黃孟涵云云,致黃孟涵陷於│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事│ │ │錯誤,接續於107年1月10日、11日、│ │價額。 │ │實│ │ │12日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藍鑽」│ │ │ │四│ │ │4千個(依遊戲商城匯率,各價值新 │ │ │ │) │ │ │臺幣2990元,共8970元),於遊戲中│ │ │ │ │ │ │透過交易所轉給蔡侑庭(蔡侑庭僅以│ │ │ │ │ │ │顯不相當之低償寶物為交易),嗣蔡│ │ │ │ │ │ │侑庭未依約匯款。 │ │ │ └─┴──┴────┴────────────────┴─────┴───────────┘ 附表二(梁又方遭恐嚇部分) ┌──┬─────────┬───────────────────────────────┐ │編號│時間 │恐嚇內容 │ ├──┼─────────┼───────────────────────────────┤ │1 │106年4月29日 │如果妳不要幫就像我說的,好壞各自承擔、好壞妳家的事、好壞妳自己│ │ │ │選的...那我就鬧給妳看、到時妳就知道了,妳懂我的,要瘋我也不是 │ │ │ │不敢,明天先送妳一些東西(接著告訴人回:我先報警了,被告再回:│ │ │ │)、隨便妳啊、我也是笑笑啊…妳要鬧我來陪妳鬧好了,來場遊戲看誰│ │ │ │比較鬧,要弄妳很簡單我要不要而已,妳覺得我要弄妳,只能在直播嗎│ │ │ │?呵呵,那你跟我在一起假的了,太低估了。因為我能給妳的驚喜比這│ │ │ │個還大,我要傷害妳,妳早遍體鱗傷…情份是不可能用太多次的。 │ ├──┼─────────┼───────────────────────────────┤ │2 │106年5月7日 │真的當我沒個性、妳繼續嗆,我在讓妳看什麼叫個性、雞歪一堆 │ │ │ │ │ ├──┼─────────┼───────────────────────────────┤ │3 │106年5月9日 │妳別讓我難看,不然我就很抱歉了 │ ├──┼─────────┼───────────────────────────────┤ │4 │106年5月11日 │妳要鬧到妳爸媽那裡我也無話可說、如果妳要一直逼我到絕路,那都不│ │ │ │用處理了我直接飛走、妳要這種態度看誰失去比較多 │ ├──┼─────────┼───────────────────────────────┤ │5 │106年5月13日 │如果妳不相信我,妳只會更慘而已,去法院妳就延遲繳學費了,妳別後│ │ │ │悔,妳要搞別後悔,妳搞死我,妳也別怪我不顧妳,妳就等著看什麼叫│ │ │ │後悔吧! │ ├──┼─────────┼───────────────────────────────┤ │6 │106年5月14日 │聽不懂膩,妳真的別逼我,妳敢去賣試試看,去賺試試看(按:被告先│ │ │ │對告訴人嗆聲如果要提早拿到欠款,「睡一次12先給妳啊,要不要」,│ │ │ │告訴人回:求求你了、我只要錢等語,被告自行解讀其意為告訴人同意│ │ │ │要「去賣」),我讓妳看我有多狂,妳真的別踩我底線,妳要不要順便│ │ │ │3P賺更多,幹你娘,別再讓我看到這種話,不然我一定讓妳紅,明天我│ │ │ │讓妳無法過母親節… │ ├──┼─────────┼───────────────────────────────┤ │7 │106年5月15日 │要搞大好啊,妳沒機會了,既然妳要踩線沒關係,我會讓妳後悔一輩子│ │ │ │。從今天開始妳不必找我,明天開始我會讓妳過著後悔的生活,妳要紅│ │ │ │,我讓妳紅。妳明天開始會吃眼淚過日子的,明天開始妳會帶著後悔過│ │ │ │每一天的,會讓妳比現在更慘的,我會讓妳更絕望的。妳要怎樣都沒關│ │ │ │係了,妳已經踩到地雷了。幹,梁又方,妳踩到我最賭爛的線了,明天│ │ │ │開始妳會知道什麼叫生不如死…幹,我如果沒辦法讓妳後悔,我蔡侑庭│ │ │ │隨便妳。我會讓妳看到什麼叫瘋子,妳只是在加速妳的滅亡,明天開始│ │ │ │妳會知道我有多狂,妳現在說的每句話,我都會加倍給妳的,走著瞧吧│ │ │ │。80我會給,但我會讓妳後悔,今晚妳看著吧!今晚看誰比較可悲,希│ │ │ │望妳撐的住。我沒什麼用,但人脈資源不少,我可以陪妳玩,俗話說的│ │ │ │好,我穿脫鞋還怕妳穿步鞋的嗎?拿刑期要跟妳玩的,那我還怕什麼?│ │ │ │等等我先送妳的寫真在各群組吧!手段要狠,我才玩得更大,是妳把自│ │ │ │己逼到絕路的,妳不要臉了,我也不必在幫妳留面子,我在讓妳台中、│ │ │ │台北都紅一下吧!讓妳爸媽看到不知道會怎樣,呵呵,要人或火力我都│ │ │ │隨時等著了。 │ ├──┼─────────┼───────────────────────────────┤ │8 │106 年 5 月 16 日 │既然要我出手,我就震撼妳看看,今晚你家熱鬧了,觀鼎住宅是吧,妳│ │ │至 17 日 │就躲好,等等看誰比較難看,要鬧到警察局讓妳爸來保妳也沒關係,五│ │ │ │台車去,讓妳家熱鬧一下要玩是吧,我陪妳,明天會更紅,我叫人幫妳│ │ │ │PO網發傳單吧。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