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燕
- 選任辯護人
- 吳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燕受僱於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嘉義縣○○鄉○○○嘉00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 時29分)行經該路段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楊安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車前狀況,而以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自後方碰撞楊安恭所騎乘之機車,楊安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擦瘀傷、上唇繫帶及左下內側口腔黏膜瘀傷、右胸及右側胸擦瘀傷併骨折、左肩及左肩胛骨、左胸腰椎交界擦瘀傷、左背骨折、雙手擦瘀傷、左膝及左膝上方擦瘀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因胸背部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後仍無法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黃燕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楊安恭之配偶楊陳翠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82、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3、17-19、75頁,原審交訴字卷第43、128頁,本院卷第1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陳翠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相字卷第7-11、71-72頁),且有原審勘驗本案公車上所設置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稽(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6-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91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47、55、79、81-97、99-105、113-119、123-141頁,原審交訴字卷第55-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與楊安恭均同為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輛,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楊安恭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而車禍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7頁,原審交訴字卷第73頁上方照片),是被告駕駛公車行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時,本不得超速,且應注意前方楊安恭所騎乘機車之狀況,而依案發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107年9月6日上午9時21分20秒時,楊安恭所騎乘之機車尚行駛在本案公車同向車道前方遠處,9時21分38秒時,本案公車逐漸接近楊安恭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此外,本案公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於同日上午9時21分39秒至40秒時,本案公車右前方與楊安恭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楊安恭從機車跌落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6-47、49-50頁),足認被告未充分注意其右前方正有楊安恭騎乘機車直行之狀況,而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楊安恭所騎乘之機車,又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6日上午9時21分,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0至60公里間,有公車行車紀錄紙卡1張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7頁),已超越該路段之速限,準此,被告自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黃燕駕駛公營市區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二、楊安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7月8日嘉監鑑字第108011057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6頁),足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楊安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公車為業,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相字卷第15、16頁),則駕駛公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規定刪除,併入修正後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自行報警及聯繫救護車,並停留現場,在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且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及本院之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於駕駛車輛之際本應擔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仍未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因而肇事,導致楊安恭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於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清潔人員、已婚、有1名20歲讀大二的小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與先生同住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28 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及過失情節、其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難以彌補之結果,使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內心感受莫大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被告雖願意提出30萬元慰問金,然未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27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