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同)上,以「劉凱」、「陳志寶」等化名與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 女子,84年間生,姓名年籍詳卷)結識為友,甲○○先以「陳志寶」名義向甲女告白,再以「劉凱」名義遊說甲女與「陳志寶」交往,甲女不疑有他,乃答應與「陳志寶」交往,並陸續傳送其裸體照片、自慰影片予實為甲○○之「陳志寶」及「劉凱」觀看。嗣甲○○再以「陳志寶」名義向甲女稱欲幫其另介紹男友,要求甲女於103 年10月10日下午乘坐和欣客運南下至臺中朝馬轉運站,甲○○乃出現在該處,自稱其即為「陳志寶」所介紹欲與甲女交往之男子,並要求甲女稱呼其為「爸爸」(下稱「臺中爸爸」),而與甲女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凱怡商務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此部分強制性交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間,甲○○並對甲女拍攝裸體照片及性交影片。甲女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後,深感後悔,於返回住處後即關閉臉書帳號,欲與甲○○所扮演之「劉凱」、「陳志寶」、「臺中爸爸」等男子斷絕往來。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17分許、凌晨1 時許,接續以「劉凱」之臉書帳號傳送內容為:「真沒看過你這樣的女孩子。一而再再而三真是連難聽話都懶得罵了」、「玩弄別人小心自己也被玩啊。懶得說了,之前你送我看美照FB也還沒刪,我也懶得整理了,不知道哪天被盜帳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足以加害他人名譽事項之恐嚇訊息予甲女,並傳送臉書訊息予甲女友人,不斷要求甲女與其或「陳志寶」聯繫,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女嗣而於103 年10月11日晚上9 時53分許,回應「劉凱」上開臉書訊息(下稱A 部分犯行)。之後,甲○○復再以「劉凱」、「陳志寶」等身分要求甲女於103 年10月12日、14日上午,前往臺中市東海大學、靜宜大學附近汽車旅館及臺中朝馬轉運站附近「豪客賓館」與其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公訴意旨認為甲○○此部分同時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各1 次,共計2 次,經審理後認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甲○○與甲女於上開103 年10月12日、14日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時,曾拍攝甲女裸體照片及性交影片,且在與甲女對話過程中,有要求甲女稱呼其為「爸爸」,並與甲女模擬父女性交亂倫情節,甲女雖一再澄清並未與其真正父親發生過性交行為,且欲與自稱「臺中爸爸」之甲○○終止交往,甲○○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以「陳志寶」身分透過SKYPE 通訊軟體,接連對甲女恫稱:「什麼東西啊?妳現在說真的?我跟妳講,妳現在是說真的厚?我的音檔這個也是真的,妳覺得這個是不是真的?」「要比嗎?妳現在要硬嗎?」「我跟妳講,沒關係,如果妳覺得無所謂,或是妳覺得沒關係,我今天馬上幫妳這個忙,要不要?」「妳知道我拿這去隨便PO上網,人家自然就去舉發了。」「反正妳如果沒有想到後果,還是妳覺得後果沒什麼,沒關係,一句話,我幫妳,我幫妳這個忙。」「妳要刺我的深度對不對?這樣子啦,再一次啦,我直接關掉。」「我發誓,我如果沒有這樣做,看要怎樣都沒關係,妳相不相信我會這樣做?我問妳,妳相不相信我會這樣做?」「我會這樣做,因為是妳逼我的。」「妳想紅我一定讓妳紅。」「我管妳要不要臉,關我屁事,把東西丟上去就好了,關我屁事。」「東西用一用,大家去用,阿妳出名,妳是誰大家都知道,新聞絕對報導,不然我也直接叫人家拿去給蘋果日報,看妳會不會出事情。妳要不要?」「我再講明一次,我的臨界點已經爆發,聽清楚喔。沒有辦法再試下去囉,容忍已經爆發了,聽懂我的意思沒?」「爆發之後我是不管妳的死活,我也不管妳的名聲,看妳要不要臉,懂不懂我的意思?」「妳不要以為妳可以逃得過,知道我在講什麼嗎?妳不要以為妳可以逃得過喔,妳爸爸妳媽媽的事情,很嚴重,一定很嚴重,百分之百很嚴重,包括妳自己也會很嚴重,妳知道我在說什麼嗎?」「那妳不用做人了,妳們家裡也不用做人了,我把我知道的都送出去,妳竟然這樣逼我去幹這件事情。」「我跟妳講,我把妳交代的東西,第一次,我把音檔都交出去,還有妳對我的坦白,妳所面對的過去,妳所講的內容,我把它們交給檢察官,包括妳後面跟我講的,所有妳跟我講的,我也會交出去,我去整理整理,就交給警察,要玩嗎?我們要玩這麼大嗎?」等足以加害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語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B 部分犯行)。甲女迫於無奈,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4 時許與甲○○聯繫並相約在臺中朝馬轉運站碰面,甲○○乃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沃夫汽車旅館」,在202 號房間,發生性交行為1 次(公訴意旨認為甲○○此部分同時涉犯強制性交罪嫌1 次,經審理後認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則記載對於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強制性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判決所載E 、F 部分,即被告以A 部分恐嚇方式而違反甲女意願,分別於103 年10月12日、14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E 部分);被告以B 部分恐嚇方式而違反甲女意願,於同年月16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F 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檢察官並於本院108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C 、D 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再原審判決有罪之A 、B 部分,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E 、F 部分,既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A 、B 部分自均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有關A 、B 、E 、F 部分,至於C 、D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經判決確定,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A 、B 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中所指訴關於遭被告恐嚇部分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4 年8 月24日南監總字第10400046930 號函送之被告手機SIM 卡1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 年9 月24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2 月16日勘驗筆錄,被告於103 年10月11日以暱稱為「劉凱」之臉書帳號與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對話訊息,被告於103 年10月11日以暱稱為「劉凱」之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友人之臉書帳號對話訊息,化名「陳志寶」及「爸爸」之SKYPE 帳號資料、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30日連科104 法字第017 號函暨SKYPE 帳號登錄IP位置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告訴人提供之「與犯嫌通話音檔」光碟、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譯文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甲女104 年1 月29日庭呈之訊息記錄、對話內容擷圖1 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5 月17日勘驗筆錄、光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光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8 月9 日勘驗筆錄、隨身碟,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軟體聊天內容翻拍照片,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A 、B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該等A 、B 部分之恐嚇犯行,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決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緊接之時間內,各以數個傳送加害甲女名譽事項之訊息等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甲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分別包括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即A 部分)之恫嚇行為,係為與甲女取得聯繫,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即B 部分)之恫嚇行為,則係因甲女就己身是否曾發生亂倫之事又行反覆,且在時間上可以區分,互有區隔,各具獨立性,應認為被告係另行起意犯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A 部分恐嚇方式而違反甲女意願,分別於103 年10月12日、14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即E 部分);並另以B 部分恐嚇方式而違反甲女意願,於同年月16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即F 部分),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僅就A 、B 部分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E 、F 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洽。又本院既就被告上開有關E 、F 部分犯行已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本案起訴法條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名係以恐嚇罪犯行為手段,則就A 、B 部分可逕予論處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原審判決就A 、B 部分敘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應屬贅載,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謂:①被告關於上開A 部分犯行,復再以「劉凱」、「陳志寶」等身分要求甲女於103 年10月12日、14日上午,前往臺中市東海大學、靜宜大學附近汽車旅館及臺中朝馬轉運站附近「豪客賓館」與其見面,甲女因恐其個人裸照或影片遭外流而勉為配合,被告遂於上開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因認被告以A 部分恐嚇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2 次得逞(下稱E 部分之強制性交罪嫌)。②被告關於上開B 部分犯行,復見甲女已臣服其言論,遂又稱:「我說妳爸爸不見了,妳都沒想想辦法,要去把妳爸爸找回來嗎?」「他退群組,妳也可以想方法啊,怎麼不會自己主動呢,懂我在說什麼。」「妳爸叫妳去加他啦。」「妳爸說他想聽妳說的話。」「因為我剛剛有跟他講你的寶貝女兒應該已經重新面對了」等語,甲女迫於無奈,復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4 時許與被告聯繫並相約在臺中朝馬轉運站碰面,被告乃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卓燕玲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沃夫汽車旅館」,而在202 號房間,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以B 部分恐嚇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下稱F 部分之強制性交罪嫌)。因認被告上開E 、F 部分行為分別均應成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共計3 罪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曾於103 年10月12日、14日、16日分別於上開汽車旅館、賓館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辯稱:我與甲女發生性關係,都是與甲女合意為之,並沒有用恐嚇等強制手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①甲女於104 年1 月29日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以裸照和影片威脅她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惟查甲女當日證稱這些日期我有記住,也有記在日記本上等語,與其警詢中證稱沒有寫日記或其他記錄等語不符。當日偵查中甲女證稱4 次被告都有以裸照威脅發生性交行為,惟第1 次性交行為,檢察官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另甲女警詢中證稱第1 、2 、3 次是出於我自願的,第4 次過程中我明確拒絕,但被告未理睬等語亦不一。關於拍攝影片,當日偵查中甲女證稱第1 次我知道他有拍,第2 、3 、4 次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等語,惟警詢中證稱第1 次我知道他有拍攝,第2 、3 次他叫我用自己手機拍攝照片等語亦顯然不同。甲女之陳述有明顯瑕疵,亦無補強證據,不足作為論罪依據。②甲女於103 年10月17日所發送予被告文字訊息及甲女於第1 次警詢中證稱她把被告當男朋友,第4 次性交行為後與被告到牛排店吃飯,被告於性交過程沒有使用強暴、威脅或凌虐的方式等語;甲女103 年10月15日及17日通話內容;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之案情概況記載等證據,足以證明甲女與被告間性交行為出於雙方合意。③被告於103 年10月11日、15日固有恐嚇甲女情事,然103 年10月11日之訊息係為求聯絡甲女,並非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03 年10月15日之通話則為使甲女不要否認家庭亂倫之事,內容均無涉性交行為,自難認被告103 年10月11日、15日之恐嚇行為,係103 年10月12日、14日、16日性交行為之手段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曾分別於103 年10月12日、14日、16日,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共計3 次,並有拍攝上開過程之照片及影片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之指訴、證人卓燕玲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沃夫汽車旅館旅客登記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臺中市○○路0 段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4 年8 月24日南監總字第10400046930 號函送之被告手機SIM 卡1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 年9 月24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2 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甲女認識被告後,曾於103 年10月10日、12日、14日、16日共計4 次分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其中第1 次即10 3年10月10日性交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卷二第87至88頁)。第2 至4 次性交行為即上開起訴之E 、F 部分。依甲女於103 年10月20日警詢中證稱:他(指被告)是我於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陳志寶(臉書帳號)所介紹的人,我都叫對方綽號「爸爸」,我也把他當成男朋友,其他的詳細資料我不知道。第1 次在我知道的情況下他有拍攝我的陰道照片及錄製過程影片、第2 次、第3 次他叫我用我自己的手機拍攝發生關係過程的照片,他叫我把照片共2 張傳給陳志寶(臉書帳號),我聽他的話把照片傳給陳志寶及第4 次在發生關係過程中,他在我不知情情況下錄製1 小段影片,這4 次幾乎是他拿自己的手機拍攝,僅有一次拿我的手機拍攝照片,但我後來將用我手機拍的影片刪除。我之前有跟綽號「爸爸」的男子講過我家裡的狀況而且有跟他聊過性方面的問題,我有跟他說我喜歡跟我爸相處在一起,他可能把這些聯想在一起,認為我與我爸有什麼不正常的關係。他要我聽他的話且我因為害怕他離開我,所以他講什麼我都相信。他4 次都以同樣的方式,先以精油替我按摩全身,然他將他的生殖器在我下體摩擦,後來慢慢插入我的陰部,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或凌虐的方式。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沒有飲酒、沒有服用藥物。第1 次到臺中凱怡商務旅館時,他要射精在裡面的時候我有強烈拒絕他,所以他有停止。第2 次在旅館發生關係時我沒有拒絕。第3 次在旅館發生關係時,剛開始我沒有拒絕,但其間他一直問我話,但我不想回答,結果他大罵三字經:幹你娘(台語)等語約2 小時,之後我開始對他有戒心也很害怕,但後來講和後因非常害怕他所以應他要求再次發生關係。第4 次在旅館因為疼痛我有拒絕他,但他不理睬我,他的生殖器仍在我陰道內持續抽動了幾分鐘才結束。第1 次、第2 次及第3 次是出於我自願的,但第4 次過程中我已經很明確的表示拒絕,但他未理睬。我第4 次在旅館拒絕時有用手拍打他,他不理會我,一直到他的生殖器在我陰道內持續抽動了幾分鐘後才結束等語(警卷第5 至10頁)。再依甲女103 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問:甲○○與你發生4 次性行為前,他是否均經過你的同意?)他沒有問,我知道他要做什麼,我也沒有拒絕,性行為就這樣發生了。但第4 次(103 年10月16日)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並且用推及拍他的方式表達我不想要,但他沒理會我持續以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警卷第16頁)。以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內,有關「案情概況」記載:本中心於103 年10月21日接獲通報表示,案主上網認識加害人,然雙方於103 年10月10日相約於臺中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又於10月12日及10月14日雙方在合意下發生性行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在卷可按(偵卷二第47頁)。則依甲女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及甲女對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人員所為陳述,第2 次及第3 次性交行為(E 部分)應係出於甲女自願與被告前往旅館及發生性交行為,核與被告所為辯解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以A 部分恐嚇方式對甲女為2 次強制性交犯行。 ⑶至於第4 次性交行為(F 部分),依甲女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甲女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曾因疼痛而拒絕被告,並用手推及拍打被告,但被告未予理睬而仍為之。及甲女於104 年1 月29日偵查中證稱:第4 次我有拒絕他,我有推開他,是發生性行為到一半,雙方衣服都脫掉,他陰莖插入我陰道後我感覺很不舒服,我就說不要,叫他住手,並推開他,是以雙手推他雙肩,當時我是躺上床上,他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但沒有推開,他還是繼續為性行為等語(偵卷一第51至52頁)。然參諸甲女於103 年10月20日警詢中所描述第4 次性交行為過程經過為:我第4 次於103 年10月16日1 時許自行搭乘統聯客運,由臺北站至臺中朝馬轉運站,我與他一樣約在臺中朝馬轉運站對面碰面,於103 年10月16日4 時許,他騎乘機車接我到車程距離不到10分鐘的汽車旅館202 號房(旅館名字、地點不清楚),該旅館不新不舊,我們與前3 次一樣,他先用精油幫我按摩全身後發生關係,期間他沒有使用保險套、有在體內射精,發生關係後我有清洗身體,但他沒有。於103 年10月16日15時17分我與他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牛排店吃飯,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 元(發票號碼:CP00000000),吃完後有至逢甲大學及附近公園閒逛,結束後他帶我到一間中型藥局(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購買避孕藥及消炎藥,消費為285 元(發票號碼:CP0000 0000 ),皆由自行付費。後來他一樣是騎乘他的重機車送我到臺中朝馬轉運站搭車回臺北等情(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統一發票2 張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3頁)。則依被告與甲女上開第4 次性交行為前後等全部過程觀之,甲女亦係自願與被告前往旅館,且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僅因性交過程中感到疼痛或不服務而要求被告停止,但被告仍執意為之。如果屬實,核其情節尚與強制性交罪所定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與上開方式相類似等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辯稱第4 次性交行為亦出於甲女同意而為,非無可信之餘地。自難認為被告係以B 部分恐嚇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 次。再者,如認甲女上開所述第4 次性交行為過程,可認為被告係以B 部分恐嚇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 次,甲女此部分指訴亦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詳下述)。 ⑷甲女嗣於103 年10月22日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我於103 年10月10日因為我擔心網友陳志寶不理我,所以我才會答應陳志寶,下去台中找綽號爸爸的男子,然後一開始第1 次,綽號爸爸的人拍我的性愛影片時,我是有答應的,但是我事後很後悔,但是之後第2 次及第3 次,我就不知道他們還有偷拍,且綽號爸爸之男子及陳志寶就拿該影片來要脅我,要求我做一些事情,我因為害怕他們將影片散佈出去,所以我只能依照她們的指示去做,最後因為我受不了了,所以我才跟我母親說,才至本分局報案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及於104 年1 月29日偵查中證稱:第2 、3 次性行為他(指甲○○)有兇我,是在房間裡狂罵我。只要我不順從他,他就會兇我說你現在是怎麼樣之類的話。回臺北後,只要我不順從他,他就會以照片和影片來威脅我,是陳志寶和爸爸都有這樣,是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就有這些情況,因此我在臺中都很順從他。在汽車旅館沒有威脅我,但因為之前在臺北都會這樣威脅我,所以我也都會很順從他。(問:你說對方用你的裸照威脅你,有威脅你發生第4 次性行為嗎?)全部都有。他說他有我的所有東西,也給我看他拍的影片和照片,都是裸照,說如果我不聽他的話他就要散布在網路上,在第1 次發生性行為就有我的裸照。第1 次發生性行為時我知道他有拍攝,第2 、3 、4 次發生性行為時我都不知道他有拍攝,但我後來看到畫面有第3 次拍的影片。(問:你於警詢中說「爸爸」以留有不雅照片及錄音錄影檔為由,以skype 和line威脅我做我不願意做的事,是指威脅你做何事?)甲○○說要拿去警局,陳志寶說要拿去網路新聞報社,讓大家都知道。他這樣威脅我是要臺中找甲○○,而且他要說我和我爸發生性行為來威脅我,要我下臺中,還有要我作他們要的事。但其實那件事根本就沒有。他們還要我發誓要我對甲○○言聽必從等語(偵卷一第51至55頁)。以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內,有關「案情概況」記載:……最後於103 年10月16日案主反對發生性行為時,加害人仍不顧案主反對,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在卷可按(偵卷二第47頁)。甲女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及陳述,與其前開所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且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不利於被告,依法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甲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有關A 、B 部分之恐嚇訊息、通話尚無法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詳下述),是甲女此部分證述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E 、F 部分強制性交犯行。 ⑸就前開A 部分所載被告傳送之臉書訊息觀之(偵卷一第61頁),未見有關被告要脅甲女與之發生性關係之相關文字內容,乃係被告為求聯繫甲女而恫嚇之(偵卷一第54頁),尚難認為該等訊息是被告涉及強制性交罪嫌之恐嚇手段,亦無法補強證明甲女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另就上開B 部分所載被告對甲女之通話而言,乃係被告為使甲女勿否認曾發生家庭亂倫之事而恫嚇之,此觀諸該等通話內有關「……要面對過去亂倫的事……」、「……請妳們父女2 個去測謊……」等等內容自明,有甲女提供之「與犯嫌通話音檔」光碟、臺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譯文⑴、臺南地檢檢察官105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交查卷一第1 至44頁),被告亦否認該等通話係為強制性交而為,實無法認定該等通話是被告涉及強制性交罪行之恐嚇手段,且也無法補強證明甲女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⑹至於公訴意旨所舉103 年10月20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47至51頁),其內記載甲女主訴:受害人主訴:對方用指頭伸入陰道及生殖器進入口中、陰道內、肛門內,還有綑綁雙手及拍打臀部等語,係依甲女指訴而記載,核其性質亦屬甲女之陳述,自無法用以證明或補強證明甲女上開指訴被告對甲女有以A 、B 部分恐嚇方式而為E 、F 強制性交犯行3 次之證據。至於該驗傷診斷書所記載「驗傷解析圖:陰部有陳舊性裂傷」等情,僅能證明有上開傷況,仍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對甲女有前述3 次強制性交犯行。再者,依甲女提供之「與犯嫌通話音檔」光碟、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譯文⑴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交查卷一第1-59頁、偵卷二第72頁、光碟置於偵卷一末彌封證物袋內),甲女與被告多有親密、情愛之通話內容(詳卷),由2 人往來互動情形觀察,尚難遽認甲女與被告間第2 、3 、4 之性行為均出於遭被告以A 、B恐嚇方式而為強制性交。 ⑺甲女於104 年1 月29日偵查中曾針對何以其前先於警詢中證述第1 、2 、3 次性交行為出於自願,與其該次偵查中陳述不同之原因,甲女證稱:當時因為我還不相信我是被對方騙的。對方要我講是男朋友。他還叫我跟他的留言都刪掉,包含FB、Line以及全部,而且他叫我不要讓別人知道我跟他交往。他說如果甲○○被發現也要說甲○○是我男朋友,就是要我保護他們。(問:第4 次發生性行為結束後,下午你和「爸爸」去吃牛排?)是。因為我打賭輸了,所以我請他吃牛排等語(偵卷一第52至53頁)。惟查,如認甲女先前於警詢中證稱第1 、2 、3 次性交行為是出於自願等語,是遭被告所扮演「陳志寶」所騙,應以甲女於該次偵查中所為指訴符合甲女真意,及第4 次性交行為後請被告吃牛排是因為打賭賭輸,然甲女於偵查中所為第1 、2 、3 、4 次均遭被告強制性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除第1 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第2 、3 、4 次性交行為部分(即E 、F 部分),參諸上開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然甲女前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指訴,尚乏補強證據以擔保證明其真實性,已詳如前述,自不能徒憑甲女偵查中證述,採為論罪科刑唯一證據。 ⒋此外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另有何手段,以使甲女因恐其個人裸照或影片遭外流而違反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之強制性交等節,並未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遽認被告涉有E 、F 部分之強制性交罪行。被告上開E 、F 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E 部分之2 次強制性交犯行,與上開A 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F 部分之1 次強制性交犯行與上開B 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甲女間異性來往關係,雙方如有爭執,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並應尊重男女間交往之自由意志,惟被告見甲女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有機可趁,竟或因甲女欲斷絕來往,或否認被告所認定之事等,藉端不滿,在網路上一人扮演多角,使甲女誤信為不同之人,合而哄誘、誆惑之,以欲公開、散布等足以危害甲女名譽之不法方式,施以恫嚇,使甲女心生畏懼,多受驚恐,心理受創甚鉅,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甚屬可議,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年齡及交往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8 月,並就A 、B 部分恐嚇犯行,與業經判決確定C 、D 部分恐嚇犯行,共4 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說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以A 部分恐嚇方式,對甲女為E 部分強制性交行為2 次,及以B 部分恐嚇方式,對甲女為F 部分強制性交行為1 次,而同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3 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持用之相關電子行動通訊設備,並非違禁物,係被告日常聯繫所使用,屬偶然用於犯罪,不為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沒收與否,均屬妥適。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認為A 部分犯行構成恐嚇罪,甲女受迫不得已而於103 年10月11日晚9 點53分與被告聯繫,並相約見面。而同年月12日、14日,被告脅以甲女如不順從而為性交行為,將散布甲女個人裸照或性交影片,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2 次(E 部分),業經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手機SIM 卡內確存有上開裸照或影片,亦經勘驗屬實,甲女證述可認與事實相符,A 部分犯行與E 部分之犯行,僅相隔約1 至2 日,且甲女受脅迫之原因並未除去(例如刪除照片影片等舉動),原審割裂認定E 部分性交行為時,甲女未受脅迫,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同理,原審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為B 部分行為構成恐嚇罪,卻認甲女未受B 部分恐嚇行為影響,而認F 部分未構成強制性交,亦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②甲女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說10月12日、10月14日的性行為是出於自願,因為當時我還不相信我是被對方騙,他叫我不要讓別人知道我與他在交往,他說如果甲○○被發現,也要說甲○○是我的男朋友,要我保護他等情,蓋甲女係在本案進入偵查程序中方得悉被告是一人分飾「劉凱」、「陳志寶」、「臺中爸爸」等人角色,故於103 年10月20日警詢仍以為未曾謀面之網友「陳志寶」係其交往之男友,而受「陳志寶」要求於警詢中仍保護遭查獲之被告,而於警詢中陳稱12日、14日係自願發生性行為等情。且甲女亦表示係出於不得已而應被告要求出資請客。甲女偵查中證述已相當說明其警詢、偵查中證述不同之原因,及事後仍共餐之理由,原審對於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未有採信或不為採信之認定,恐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以A 部分恐嚇方式對甲女為E 部分強制性交行為2 次,以B 部分恐嚇方式對甲女為F 部分強制性交行為1 次等情,上訴意旨則主張被告係以散布甲女個人裸照或性交影片,脅迫甲女為E 、F 部分強制性交行為云云,則其上訴理由所主張被告犯罪情節,顯然與起訴事實不一。又被告所為A 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E 部分強制性交2 次犯嫌,固僅相差1 至3 天,B 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F 部分強制性交1 次犯嫌,僅相差10幾小時,惟查,被告所犯A 、B 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能證明甲女因遭恐嚇而與被告聯繫,或被告恐嚇甲女不要否認曾發生家庭亂倫之事,但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內容並未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有前揭A 、B 部分恐嚇犯行存在,即逕行推論甲女嗣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即出於被告以恐嚇方式而為,至於被告手機SIM 卡內確存有甲女裸照或影片,雖經勘驗屬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4 年8 月24日南監總字第10400046930 號函送之被告手機SIM 卡1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 年9 月24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2 月16日勘驗筆錄可考(交查卷二第1 至14頁、偵卷二第57至58頁、SIM 卡置於偵卷二第45頁證物袋內),惟上開性交過程之照片、影片,並未顯示甲女有遭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情事,僅能佐證被告與甲女間有第2 、3 、4 次性交行為,但無法佐證或補強證明甲女所指訴被告以A 、B 部分恐嚇方式,對其為E 、F 部分強制性交犯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在案(原審判決第15至16頁)。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對甲女有A 、B 部分恐嚇犯行,被告手機SIM 卡內確存有甲女裸照或影片並未刪除,甲女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恐嚇要在網路上散布裸照及影片而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以及上開3 次性交行為與A 、B 部分恐嚇犯行僅相隔約1 至2 日,即據以推論被告以A 部分恐嚇方式對甲女為E 強制性交犯嫌2 次,以B 部分恐嚇方式對甲女為F 強制性交犯嫌1 次,尚不能認為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審認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E 、F 部分強制性交罪嫌3 次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理由不備或已違反經驗法則,應非可取。 (二)甲女固於偵查中說明在本案進入偵查程序中方得悉被告是一人分飾「劉凱」、「陳志寶」、「臺中爸爸」等人角色,故於103 年10月20日警詢仍以為未曾謀面之網友「陳志寶」係其交往之男友,而受「陳志寶」要求於警詢中仍保護遭查獲之被告,因而於警詢中陳稱103 年10月12日、14日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以及103 年10月16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請被告吃牛排是因打賭賭輸出於不得已等情。然查甲女該次偵查中所指訴,其因遭被告恐嚇要在網路上散布甲女裸照及影片,因而與被告為第2 、3 、4 次性交行為,被告有E 、F 部分強制性交犯嫌等語,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惟甲女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尚乏補強證據以擔保證明其真實性,已詳如前述,自不能徒憑甲女偵查中證述採為論罪科刑的唯一證據。此部分原審判決於理由亦有所敘明(原審判決第16頁)。檢察官以甲女於偵查中已說明其警詢、偵查中證述不同之原因,及事後仍共餐之理由,原審對於甲女偵查中證述未有採信或不為採信之認定,應有理由不備等語,容有誤會,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E 、F 部分強制性交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