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2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4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永明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000號之「○○企業社」負責人,緣中麒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23號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海豐廠(芳香烴二廠)之「ARO2廠藍色管架R196-98 柱搭架工程」,中麒工程有限公司再將該工程之施工架組配及拆除部分,交予黃永明(○○企業社)承攬施作,黃永明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許起,派遣其所僱用之蔡浚雄、陳辰榕、洪俊佑、蔡文宮等人至海豐廠(芳香烴二廠)廠外R1藍色管架 7路跨路段西側(7路與6.6道交岔路口)施工,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黃永明本應注意對於懸吊式施工架及高度 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雇主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相關規定、應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及確認懸吊式施工架之懸吊架及其他受力構件(鏈條連接配件(登山扣))具充分強度,且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施工架上放置過多之施工架組件,亦未設防護網,且於同日下午1時許即離開該處,未在場督導。至同日下午2時許,蔡浚雄、陳辰榕、洪俊佑三人在施工架上以人力搬運施工架材料時,即因懸吊式施工架所使用之鏈條連接配件(登山扣)未具充分強度而變形造成鏈條脫落,蔡浚雄、陳辰榕及洪俊佑因而由距離地面約10公尺之工作所在位置施工架墜落至地面,並遭同時墜落之施工架壓住,致蔡浚雄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及左下肢粉碎性骨折、胸部及腹部鈍傷,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1時23分許不治死亡;而陳辰榕亦受有雙側骨盆複雜性骨折、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垂腕疑似橈神經受損、薦骨骨折、左側距骨及內踝骨折、左側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及多處外傷併休克等重傷害(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另洪俊佑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挫傷、右股骨大轉子之撕脫性非位移性骨折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辰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黃永明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陳辰榕、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員工蔡文宮、證人即六輕廠區工程管理工程師(監工)何焌嘉、證人即中麒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之工地負責人張銘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4、50至53頁反面),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4 月7 日勞職中1 字第1061010396號函檢附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海豐廠(芳香烴二廠)】ARO2廠藍色管架R196-98 柱搭架工程之再承攬人黃永明(即○○企業社)所僱勞工蔡浚雄、洪俊佑及陳辰榕發生墜落災害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台灣化學纖維公司麥寮廠區之廠商、施工人員適用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芳香烴二廠承攬商每日施工前安全告知、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施工前環境安全準備作業檢查項目、JSA 安全確認表、工地每日安全衛生巡查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洪俊佑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陳辰榕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辰榕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0月30日(106 )長庚院嘉字第00861 號函、刑案現場測繪圖影本、被害人蔡浚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蔡浚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蔡浚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見雲檢相驗卷第9 至21、23至29、38至39頁;調偵376 號卷第8 頁;彰檢相驗卷第17、18、28、30至35頁)暨現場照片十四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5 年12月5 日芳警分偵字第1050024142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七張(見警卷第8 至12頁;雲檢相驗卷第40至41頁反面;彰檢相驗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懸吊架及其他受力構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並確實安裝及繫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第5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並僱用被害人蔡浚雄等人從事本案工程,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其對於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自應注意,為其僱用勞工從事本案工程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工安事故發生當時,依施工現場環境而論,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在場,亦未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並確認懸吊式施工架之懸吊架及其他受力構件(鏈條連接配件(登山扣))具充分強度,即貿然指派被害人蔡浚雄等人進場施作,以致被害人蔡浚雄與陳辰榕、洪俊佑三人因施工架上放置過多之施工架組件,導致懸吊式施工架所使用之鏈條連接配件(登山扣)變形造成鏈條脫落,而由距離地面約10公尺之施工架墜落至地面,並遭同時倒塌之施工架壓住,被害人蔡浚雄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就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蔡浚雄之死亡結果,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 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雖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將法定刑一律提高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然因現行刑法第276條所定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如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所定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 3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上揭業務過失犯行,亦造成告訴人陳辰榕受有上開之傷勢,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辰榕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經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陳辰榕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之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逕依對被告較為不利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 ㈡又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陳辰榕撤回告訴,而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僅於有罪判決中敘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即可,無須於主文另行宣告公訴不受理。原判決於主文中宣告「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注意相關規定,致發生被害人蔡浚雄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私下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全額履行和解金額,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 105年刑調字第0520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2604號卷第 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被害人配偶亦於偵查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偵2604號卷第1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 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雲警西偵字第1060007369號刑案偵查卷宗 2.彰檢相驗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920 號偵查卷宗 3 雲檢相驗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9號偵查卷宗 4.偵2604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查卷宗 5.偵3671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71號偵查卷宗 6.調偵376 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76 號偵查卷宗 7.交查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924 號偵查卷宗 8.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刑事一般卷宗 9.上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上字第14號偵查卷宗 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92號 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