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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01號

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國永翁世容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陸哲恩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不服原審法院108年7月11日所為的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遭到羈押的過程:

㈠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為避免告訴人可能持續遭受騷擾及恐嚇,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3 月5 日起羈押3 月。嗣原審法院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星期二、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且不得接觸、聯繫告訴人賴貞妃及其配偶。詎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從未至派出所報到,也未向原審法院陳報無法報到之事由,原審法院復囑警拘提未著,乃於108 年5 月29日通緝被告,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經警緝獲,原審於同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有再聯繫告訴人云云,惟依告訴人與其同事之陳述,以及原審法院調閱之通聯紀錄,足認為被告已違背裁定停止羈押時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而有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又依停止羈押後之新事證,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6 月28日起再執行羈押。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17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且不得逾3 個月。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準用民法第123 條第2 項:「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 日。」之規定,換算被告前揭3 個月之羈押期間日數共90日,扣除被告於停止羈押前,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經原審法院羈押之期間72日,所餘為18日,故被告上開羈押期間應自原審法院再執行羈押始日即108 年6 月28日當日起算至第18日(即108 年7 月15日)屆滿。

㈢嗣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原審於108 年7 月10日訊問被告後(原審卷五第13頁以下),認為被告仍有上開繼續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乃於108年7月11日裁定被告應自108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不服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提出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必須工作,經常要到外縣市工作,所以有時沒有去報到,不是惡意的;另法院依照告訴人提供的電話錄音,認為伊有持續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但依照通訊紀錄該不明電話是行動電話號碼,伊根本就沒有行動電話,且該電話錄音也沒有經過聲紋比對,法院不能單憑告訴人的說詞就認為伊有再犯之虞,否則即有偏頗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業經原審法院第4 次通緝到案,又被告設籍在戶政事務所,先前原審法院命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經警拘提未獲,難認被告確實居住於該址,且被告從未依原審法院停止羈押之命令前往派出所報到(見原審卷三第357 頁公務電話紀錄),也未向原審法院陳報無法報到之理由,客觀上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經原審裁定停止羈押後,告訴人於108 年5 月17日來電向原審表示:今日從9 時許至10時,不斷接到被告撥打之騷擾電話,告訴人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 頁),而依原審調取告訴人辦公室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108 年5 月17日當日確有相同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從當日9 時46分起迄9 時58分止連續撥打11次告訴人辦公室電話(見原審卷三第331 至333 頁),對照告訴人辦公室電話於被告停止羈押前、108 年5 月13日至15日之通聯紀錄,未曾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來電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343 至352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結果略以:「(錄音長度15秒):問:……過去再做,在學校旁邊,我等下過去再跟你講好不好?老婆妳等我一下,等下過去再說啦,我在妳們學校旁邊啦。」(見原審卷五第14至15頁),堪認告訴人所言不虛,而依告訴人及其同事所言,被告復於108 年5 月20日、5 月22日、5 月24日連續多次撥打告訴人辦公室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5 、369 、371 頁),則被告不顧原審停止羈押之命令,未前往派出所報到,更不斷聯繫、打擾告訴人,顯無受原審法院停止羈押效力約束之意,參以被告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仍表達與告訴人間仍有糾紛(見原審卷五第14、16頁),目前仍有服藥控制情緒問題(見原審卷三第261 頁、卷五第11頁),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顯然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消除上開疑慮,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原審綜合上開情節,認為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7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之處,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羈押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0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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