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郭玫利、曾子珍、陳金虎
- 被告劉勁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勁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聲請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王森瑒提出之卷證,並參以被告劉勁谷於民國108 年8 月20因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犯嫌重大,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羈字第265 號裁定羈押禁見在案,及聲請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被告經常使用,互核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陳其禧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系爭自小客車停車照片等證據,堪信被告有管領系爭自小客車之權利,是聲請意旨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系爭自小客車,於法無違,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扣押系爭自小客車,且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108 年10月9 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按原裁定尚裁定准予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之人陳其禧提起抗告後,業於108 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21 號裁定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之母親劉梅桂於104 年12月25日所購買,並由劉梅桂支付頭期款,其餘款項則係以貸款之方式支付,劉梅桂平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被告之配偶吳儀貞作為載送幼女、劉梅桂之用,並非被告所有,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車輛貸款契約書可憑。因被告與吳儀貞一起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00樓之0 住處,因此吳儀貞於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後即會將之停放在該住處之地下停場,又被告偶於吳儀貞未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時向吳儀貞借用系爭自小客車,然此係暫時借用,故不得以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住處地下停車場,且被告曾暫時借用系爭自小客車,即逕認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有管領之權,原審裁定逕依此認定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有管領之權,而有扣押之必要,容有違誤。又系爭自小客車係劉梅桂所購買,確與被告無涉,且非犯罪之工具,故系爭自小客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至為明確,原審裁定未詳察逕為准予扣押之裁定,確有違誤。綜上,請將原審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 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則載明:「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 項」。是為落實保全追徵之目的,必要時固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惟對被告為保全追徵者,仍應以被告所有之財產為限,另對第三人為保全追徵者,則應以該第三人有前揭非出於善意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以預防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避免無端侵害他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權。 四、經查: ㈠、證人劉梅桂於本院結證:系爭自小客車係伊於104 年12月間所購買,車價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頭期款8 萬元,其餘價金110 萬元,係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每月每期支付貸款本息2 萬4 千多元,至109 年1 月即貸款期滿;分期付款的錢是由伊每月拿2 萬元現金給伊媳婦吳儀貞,其餘不足的4 千多元由吳儀貞自己補足,當時因為吳儀貞懷孕,伊為了讓吳儀貞去做產檢及可以搭載出生後之孫女,才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給吳儀貞使用,另為了讓吳儀貞有責任感才要求吳儀貞也要負擔4 千多元之分期款,分期款係約定由吳儀貞在第一銀行之帳戶直接扣款;又伊自82年迄今均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工作,104 年間伊的薪資每月有5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4 頁)。證人吳儀貞於本院結證:伊與劉勁谷於104 年12月15日結婚,同年5 月即已懷孕,女兒於105 年3 月8 日出生,103 年至104 年6 月間在艾思普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思普林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 萬8 千多元,女兒出生後伊於105 年5 月起在啄木鳥藥局工作,每月薪資2 萬8 至3 萬2 千元,並有兼職網拍之工作,每月收入3 、4 千元;又伊婆婆劉梅桂於104 年年底,伊懷孕快生時有貸款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給伊載小孩使用,劉梅桂說系爭自小客車伊在使用,也要伊負擔一些分期款,所以每月每期2 萬4 千多元之分期款,係由劉梅桂拿2 萬元現金給伊,伊自己支付4 千多元,一起存入伊第一銀行之帳戶後由聯邦銀行直接扣款,劉勁谷並無支付每月4 千多元之分期款,且系爭自小客車平常均係伊在使用,劉勁谷要使用系爭自小客車須向伊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8 頁)。核證人劉梅桂、吳儀貞就系爭自小客車,係劉梅桂於104 年12月間所購買,劉梅桂並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分期付款,每月每期須支付貸款本息2 萬4 千多元,分期付款之款項係由劉梅桂每月拿2 萬元現金給吳儀貞,其餘不足之4 千多元由吳儀貞自己補足,並由吳儀貞第一銀行帳戶直接扣款之方式支付,且劉梅桂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吳儀貞業已懷孕,及劉梅桂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後係交由吳儀貞供搭載小孩使用等情,尚屬一致。 ㈡、又劉梅桂係被告之母親,吳儀貞係被告之配偶,吳儀貞與被告係104 年12月15日結婚,兩人之女於105 年3 月8 日出生;劉梅桂101 年至107 年間在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均有薪資水得,且其104 年至107 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88萬5,615 元(平均月薪7 萬3,801 元)、87萬6,777 元(平均月薪7 萬3,064 元)、91萬8,178 元(平均月薪7 萬6,514 元)、96萬9,800 元(平均月薪8 萬816 元);吳儀貞於103 年間在艾思普林公司、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20萬2,018 元(平均月所得1 萬6,834 元),104 年間在艾思普林公司有薪資所得21萬1,484 元(平均月薪1 萬7,623 元),105 年至107 年間在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薪資所得18萬6,770 元(平均月薪1 萬5,564 元)、35萬7,287 元(平均月薪2 萬9,773 元)、34萬9,142 元(平均月薪2 萬9,095 元);另劉梅桂於104 年12月25日,與系爭自小客車之賣主(託售人)洪浚勛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價金118 萬元,定金8 萬元,餘款110 萬元辦理貸款,而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4 年12月31日過戶至劉梅桂名下,劉梅桂並以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聯邦銀行辦理分期貸款110 萬元,約定自105 年1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4 年),每月1 期按月攤還本息2 萬4,715 元,繳款方式則約定由吳儀貞第一銀行帳戶直接扣款,劉梅桂均按月繳款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劉梅桂及吳儀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貸款契約書,及聯邦銀行府城分行108 年11月7 日(108 )聯府城字第47號函及檢送之動產抵押契約、委託轉帳代繳借款本息授權書、貸放交易明細表、車輛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4、49-72 、79-105、121-133 、163-176 頁)在卷可稽,堪認劉梅桂、吳儀貞確有資力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上開每月之分期款,且足認劉梅桂、吳儀貞上開證述屬實。 ㈢、是依前揭說明,再參以被告自104 年至107 年間在艾思普林公司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僅分別為23萬5,686 元(平均每月所得1 萬9,640 元)、24萬96元(平均每月所得2 萬8 元)、24萬287 元(平均每月所得2 萬23元)、24萬258 元(平均每月所得2 萬21元)等情,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9-226 頁)存卷足參,在未扣除被告必要生活等費用之情況下,其平均每月所得已不足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上開每月之分期款。準此,堪認系爭自小客車確係劉梅桂於104 年12月25日所購買,並於同年12月31日過戶至劉梅桂名下,劉梅桂復以前揭方式支付分期款項無訛,顯與被告無涉,是系爭自小客車非屬被告所有甚明,且被告僅於偶爾須要使用時向吳儀貞借用系爭自小客車,其僅係暫時借用系爭自小客車,尚難逕認被告有管領系爭自小客車之權利。況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報告書所載,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傷害、重利等犯嫌,係自107 年2 月起,而系爭自小客車劉梅桂早於104 年12月25日即已購買,並於同年12月31日過戶至劉梅桂名下,顯非劉梅桂非出於善意因被告犯罪所得而變得之物。是要難僅因被告曾因向吳儀貞借用系爭自小客車,而暫時管領系爭自小客車,即認於被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系爭自小客車。 五、綜上所述,系爭自小客車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劉梅桂非出於善意因被告犯罪所得而變得之物,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劉梅桂取得系爭自小客車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及系爭自小客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得沒收之物,原審未及審查上情,僅以被告有管領系爭自小客車之權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扣押系爭自小客車,尚有未洽。被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聲請人以被告供陳其重利等犯罪所得,已全數花用殆盡,無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實際上由被告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俾供替代價額沒收之保全追徵,尚難准許,爰由本院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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