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文小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上訴時,因法官對抗告人表示本案可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始撤回上訴,惟抗告人卻於民國108 年5 月初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單註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鈞院對抗告人言而無信,檢察署又使抗告人無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才以「公民不服從」拒絕報到來抗議違反誠實信用之司法機關,終遭通緝歸案,原審竟因抗告人遭通緝而駁回,卻不調查抗告人有特殊事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4 次轉讓禁藥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訴字第1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以107 年訴字第1288號、107 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前經通緝到案之理由,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治秩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經該署以108 年度執緝字第909號、第910 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緝丙字第909 號、第910 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於前開涉犯藥事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該署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08年5 月28日下午2 時前往該署接受執行,異議人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後未遵期到庭,經該署拘提無著,而於108 年6 月26日再以南檢錦執丙緝字第1313號發布通緝,至同年7 月24日通緝到案等情,有108 年度執字第2891號卷內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108 年度執緝字第910 號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撤銷通緝書等可證,則以異議人收到執行通知,理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準時到庭執行,縱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意見,亦應循聲明異議之途徑予以救濟,而非故意不到庭執行,是以異議人未到場執行之舉已顯示其並無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意,故實難期待其於易服社會勞動時,將遵期履行。本件既已符合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9項第1 款規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檢察官依此裁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即屬於法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三、經查:
㈠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9 項第1款 亦有規定。
㈡又上開法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法所賦予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 號、98年臺抗字第102 號、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裁定參照)。又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就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考量受刑人應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及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能否收矯正之效之外,復因社會勞動之執行並未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端賴受刑人於受通知後,主動前往指定地點履行,因此,受刑人能否遵期到場履行之可能,自為准駁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之重要參考因素。
㈢本案受刑人經執行機關合法傳喚執行,卻未遵期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再經拘提無著,認已逃匿,始經發布通緝,逮捕歸案,其自有逃避、漠視執行之心態甚明,由此客觀情境,實難期待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時能自動遵期履行。抗告人以本案承辦法官告知其日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其始撤回本案之上訴,檢察官卻於執行傳票上註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始不願到案執行云云,惟抗告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所質疑,而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應循法定聲明異議之途徑予以救濟,而非逕以拒絕到案執行,實難據即此正當化其未到案執行之理由。則本件既然抗告人未能遵期到案執行,自有逃避、漠視執行之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易服社會勞動顯會拖延過久,難收刑罰執行即時性之效果,即難收矯正之效。從而,原審認受刑人業已符合前開作業要點第5 條第9 項第1 款規定,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