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9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小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2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文小淋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文小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所內,將份量足供施用一次(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供黃明良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良1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3日12時許,在同址將份量足供施用一次(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供余國偉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國偉1次。嗣文小淋於同年月14日17時許,經警因另案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61、2.37、3.61公克,總毛重7.59公克)、電子磅秤2臺、玻璃球1盒、吸管1支、玻璃球1組及夾鏈袋1批(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物時,黃明良、余國偉亦在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文小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良及余國偉於警詢中之陳述、余國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一覽表各2份,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5至47頁、第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2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既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則其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並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惟依上開判例及決議要旨,仍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禁藥,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良、余國偉施用,戕害渠等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轉讓予黃明良、余國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施用1次之份量,份量非多;兼衡其前於97年間因詐欺及誣告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3,000元確定,以及其於107年8月8日、13日犯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復於經警搜索之同日即8月14日再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素行及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94歲父親,從事複合式餐飲店、月收入約6萬元以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查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2臺、玻璃球1盒、吸管1支、玻璃球1組、夾鏈袋1批等物,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之物,並未使用於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良、余國偉之犯行,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另案偵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