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5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維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108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7號、108年度聲觀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0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屬於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且迄未遭起訴,並非故意犯罪遭起訴而不適為附戒癮治療緩處分之對象;又依該條項後段但書規定,倘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亦不得逕認抗告人不適合緩起訴處分;倘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示各款事由,諸如受有罪判決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即屬「無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得逕認不適合緩起訴處分;(二)抗告人自白本件施用毒品,迄未再施用,又高中畢業後即擔任手機店維修員迄今,開設「小中個人工作室」,僅單純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混合其他毒品藥物,迄無戒斷現象,施用成癮機率甚微;抗告人無任何前科紀錄,亦無偵辦中案件,未獲檢察官訊問,原裁定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違反充分衡量原則,屬裁量濫用,並不合法;(三)抗告人有身心障礙、有正當職業,母親年逾六旬,獨身無業,行動不便,由抗告人奉養並扶助生活起居,母子相依為命,倘逕入觀察勒戒,恐使其母頓失所依;又抗告人目前每週均定期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以替代療法門診進行戒癮療程,倘逕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接觸前科累累之受勒戒人,恐對其遠離毒品生反效果,亦無法照顧母親;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戒癮處分取代觀察勒戒云云。
三、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未限定五年後三犯以上即無適用)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監禁式治療)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社區處遇式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但凡經檢察官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除非有違法或裁量重大瑕疵情形,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低密度審查,尚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查:(一)抗告人於原裁定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其自白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二)抗告人曾因於87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嗣勒戒期滿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月29日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0年10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方又再犯,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對此五年後三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1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得依法聲請觀察、勒戒。原審認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請求改以戒癮裁定之處分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應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準此,前開「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制,應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例外;包括醫療資源之配合、被告之意願,及有無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等,均為檢察官依法審查裁量考量之列;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乃本於「毒品種類甚多,其療法未必相同本法無法細定,為免分歧,暨由行政院衡量情況訂定標準以資遵守」之目的(立法理由參照),該授權命令並非以限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裁量權為目的,應予辨明;因之,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係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抗告人於偵查中具狀表明:因其工作、家人照顧及已自行戒癮治療等情,請求檢察官為緩起訴附戒癮處分之意願及計畫;觀其所附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固然載明自費非鴉片物質成癮者戒癮之替代療法,業經檢察官附於卷內審酌;另抗告人自身為輕度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其母親雖逾六旬,尚非難以自理生活;抗告人因涉販賣毒品,經通訊監察、搜索,扣得吸食毒品器具、毒品數包等,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參;此外,其自身三犯施用毒品、坦認犯行之情,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理由內認定,均經檢察官充分裁量,並無悖於戒癮目的之重大瑕疵;從而,本院無從介入檢察官裁量審查;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