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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建榮林坤志鄭彩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陳必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5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必福(下稱受處分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第364 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8 年11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892420 號函核准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105 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第36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本院裁定免除被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12月4 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4520 號函、法務部108 年11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892420 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4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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