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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明異議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 日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本件係針對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117 號聲明異議,本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3 條之3 第1 項規定,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因被告李欽銘父母墓地現在重新建造,被告李欽銘是有親人任職新化林場、國有財產局,否則豈可於最近重新建造新墓,原舊墓不宜風水,是風水造成他人損害云云。

二、對法院裁判或處分不服之聲明異議,限於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或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強制處分、罰鍰、限制接見通信等處分不服者,或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416 條、第484 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17 號刑事裁定,是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若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17 號刑事裁定結果不服,應以抗告方式為之,況刑事訴訟法並無「第283 條之3 」該規定,異議人以法無規定之條文,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17 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即乏依據。再者,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17 號刑事裁定,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強制處分、罰鍰、限制接見通信等處分;更不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自非可得聲明異議救濟之對象,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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