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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9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長春
- 選任辯護人
- 王燕玲律師
- 被告
- 陳征營
- 被告
- 鄭璧賢
- 被告
- 李景堯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0、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長春為前臺南市中西區天后里里長(該里嗣後整編併入赤嵌里),並擔任該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下稱巡守隊)隊長,以及臺南市○○區○○街000 號忠澤堂之總務,臺南市開基武廟(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顧問;被告陳征營係前臺南市○○區○○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副隊長及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民防分隊(下稱民防隊)副分隊長;被告鄭璧賢係前臺南市中西區天后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幹事,及忠澤堂之委員;被告李景堯係擔任臺南市中西區整編前赤嵌里第00鄰鄰長,開基武廟經生。彼此因上開公私職務工作往來,而為關係密切熟識之朋友。民國107 年4 月30日行政區域調整,將三民里、天后里、赤嵌里整編為赤嵌里,並於同年底11月24日將舉行包括里長選舉之全國九合一大選,被告王長春有意登記參選整編後之臺南市第三屆中西區赤嵌里里長,為求順利當選,與被告陳征營、鄭璧賢及李景堯共同犯意聯絡,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概括之犯意,以被告陳征營從民防分隊副分隊長退休,及不知情之前天后里巡守隊隊員江松廷自職場退休為由,由被告王長春主導,擬於107 年5 月9 日晚間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欣欣餐廳舉辦餐會,由被告陳征營向欣欣餐廳預訂5 桌每桌10人份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餐宴,利用口頭邀請相關民防隊員、原天后里守望相助巡守隊、環保志工、鄰長鄭燕璘、莊含笑、辛森源、方國陽、鄭順福等人前來與會餐飲之機會,同時邀請原赤嵌里之鄰長與宴,並提供飲宴及贈品行賄使其等於選舉投票時投予被告王長春。為避免行賄行為曝光,由被告陳征營及江松廷擔任宴會主辦人並出資,另向欣欣餐廳取得空白請帖20餘份後,書立原赤嵌里各鄰鄰長名單,並委託知情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李景堯居中連絡且發送請帖,遞送請帖邀宴有投票權之前赤嵌里鄰長參加餐會,若未遇到則將請帖投於信箱或門內,其中劉清文、楊成業、陳錦善、王栢堯、黃俊傑、葉永發、陳黃雲霞、陳蔡芳惠、楊文明、陳秀璟、郭銘舜、謝麗雪、葉聰雄、陳蔡芳惠等鄰長有收到或看到請帖,謝雪峰、侯蔡素嬌(告知其夫侯茂雄)鄰長則是口頭告知。復由被告鄭璧賢預先向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黑橋牌公園店,訂購每份市價300 元折扣後為單價270 元之黑橋牌臘肉50份,並於餐會當天開始前由被告陳征營騎機車前往拿取,及由被告鄭璧賢於開始後的18時48分,前往黑橋牌公園店以信用卡付款並拿取臘肉至欣欣餐廳,而完成行賄之預備行為。至107 年5月9 日晚間18時30分許餐會開始後,經口頭通知之民防隊員、前天后里鄰長或巡守隊與環保志工蔡季峰、鄭燕璘、方國陽、方秀蓮、鄭順福、莊含笑、辛森源、黃老吉、郭麗娟、黃秋葉、陳莊秀梅等人,以及李景堯陸續到場,收到請帖前赤嵌里鄰長楊成業、陳錦善、王栢堯、黃俊傑、陳黃雲霞、李景堯、葉聰雄等人參加餐宴。被告王長春亦佯以邀宴朋友而訂餐1 桌到場,實際上均由被告陳征營一起訂桌及付款。餐會期間被告王長春當眾發言,向與會包括前赤嵌里鄰長等表述擔任天后里里長之功績,暗示大家支持他選整編後赤嵌里里長,復由被告陳征營陪同下逐桌敬酒說拜託拜託以尋求支持。在餐會結束後,由被告陳征營及不知情之民防隊員蔡季峰在餐廳樓梯口,發放被告鄭璧賢所購買之黑橋牌臘肉贈送予與會之人每人1 條臘肉,同時也分送予與會之前赤嵌里各鄰長楊成業、陳錦善、王栢堯、黃俊傑、李景堯、陳黃雲霞、葉聰雄(後2 人未拿取),以尋求支持能於投票時圈選被告王長春。會後數日內因部分前赤嵌里鄰長未到,復將黑橋牌臘肉交付被告李景堯,由其本人或委託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上開剩餘之黑橋牌臘肉贈與包括前赤嵌里鄰長劉清文、謝雪峰(先生吳寬容收受)、謝麗雪等人,而完成行求之行為。嗣因王長春等人之行賄作為甚為曖昧隱晦,與會並收到臘肉之楊成業、陳錦善、王栢堯、陳黃雲霞、葉聰雄等人,及未與會而收到臘肉之劉清文、謝雪峰、謝麗雪等人(起訴書贅載黃俊傑,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未能完全理解餐會、贈品與被告王長春等人行賄之關聯性,而未產生對價支持之意思,故未完成期約之行為(劉清文、楊成業、陳錦善、王栢堯、葉聰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該次餐宴意義之被告李景堯係共同行賄者,另有黃俊傑明白該次餐宴及贈品之行賄意思,並參加餐會收取臘肉而完成全部期約行受賄之行為。被告王長春嗣後於九合一選舉果然登記為整編後赤嵌里里長候選人,因其上開行賄行為,及於農曆普渡期間復有違往年常例,將開基武廟、忠澤堂普渡白米分送至過去未分送的前赤嵌里鄰長、里民,不尋常動作頻頻引起注意而為民眾檢舉,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後,於107 年9 月26日約詢前赤嵌里各鄰長包括被告李景堯後,對被告王長春、陳征營、鄭璧賢住所及前天后里里長辦公室、忠澤堂所在地實施逕行搜索,及傳訊被告王長春、陳征營、鄭璧賢而查獲。因認被告王長春、陳征營、鄭璧賢、李景堯,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2 項選舉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 日修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 要件而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然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長春、陳征營、鄭璧賢、李景堯,涉犯上開選舉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王長春、陳征營自承於前揭時地舉辦餐會;被告鄭璧賢自承購買臘肉供被告陳征營舉辦餐會之際作為與會者之伴手禮;被告李景堯坦承為被告陳征營送請帖予與會者;另證人黃俊傑證述被告王長春於餐會中表達政績,並陳稱意欲競選整編後赤嵌里里長,請與會者支持等情,及欣欣餐廳二聯式統一發票、請帖、欣欣餐廳、臘肉等照片、黑橋牌公園門市店員楊淑芬訪談紀錄及所提供記帳電腦螢幕載圖、發票影本、陳錦善、黃俊傑2 人搜索扣押筆錄、目錄及扣案證物(黑橋牌臘肉)、天后里守望相助巡守隊、整編前赤嵌里鄰長、整編前天后里鄰長名冊、扣案被告王長春0000000000號手機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㈠、訊之被告王長春固坦認於107 年5 月9 日,有參與在欣欣餐廳之餐會,且於餐會後被告陳征營等人有發放臘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選舉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等犯行,並辯稱:陳征營是因退休高興才請吃飯,與本次其參與里長選舉無關,且其於餐會期間並沒有逐桌敬酒尋求在場之人支持其競選赤嵌里里長,另其事先亦不知陳征營發請帖及去購買臘肉送人之事等語。㈡、訊之被告陳征營固坦認於107 年5 月9 日,其有邀請民防隊員,在欣欣餐廳之餐會及發放臘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選舉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等犯行,並辯稱:其是因為從民防隊退休高興才請吃飯,而江松廷是因為文具店結束營業,有請志工拆除搬運,所以他要請志工吃飯,其與江松廷聊天後,兩人才決定一起請客,與里長選舉無關,另王長春有自己請他的友人1 桌,其雖有幫王長春代訂1 桌,但該桌的錢是王長春自己支付的等語。㈢、訊之被告鄭璧賢固坦認有向黑橋牌公園店訂購每份市價300 元,折扣後為單價270 元之黑橋牌臘肉50份,並於被告陳征營所辦餐會當日帶至現場,嗣由蔡季峰分送與會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選舉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等犯行,並辯稱:因為陳征營是巡守隊副隊長,其是巡守隊之幹事,長期以來陳征營幫助其甚多,陳征營退休其購買臘肉送給他作為伴手禮,當作感謝他對其之幫助,與里長選舉無關等語。㈣、訊之被告李景堯固坦認被告陳征營委請其居中連絡且發送請帖,其並遞送請帖邀宴前赤嵌里鄰長劉清文等人參加餐會等情,然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選舉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等犯行,並辯稱:陳征營說要請客,其僅是替他找人,與里長選舉無關等語。被告王長春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所有事證皆不能認定及證明,本次餐會及臘肉係由被告王長春出資舉辦及餽贈,更無人認知被告王長春係以宴會、臘肉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本案檢察官未實質舉證證明被告王長春之行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自應為被告王長春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陳征營、鄭璧賢、李景堯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宴客與伴手禮之贈送時間(107 年5 月9 日晚間),與同年底11月24日里長選舉日期,在時間上距離長達半年,顯難與半年後之投票行為相連結;宴客、致贈伴手禮之時,被告王長春雖然已經具有參選里長之意願,但其係依據宴客當時及之後與鄰長之互動評估是否參選,故被告王長春並不必然參選,且鄰長亦不會因為區區之晚宴與伴手禮,而允諾半年之後里長選舉投票給被告王長春,是本案被訴之行為事實,顯難認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為被告陳征營等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長春為臺南市第3 屆里長選舉,臺南市中西區赤嵌里里長候選人一節,業經被告王長春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並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2 月20日南市選一字第108000032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蔡季峰、鄭燕璘、方秀蓮、辛森源、黃老吉、郭麗娟、黃秋葉、陳莊秀梅、李景堯、楊成業、陳錦善、王栢堯、黃俊傑、陳黃雲霞、葉聰雄、劉清文、謝雪峰、謝麗雪等18人均為臺南市第3 屆里長選舉中西區赤嵌里選舉人等情,亦有原審函稿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2 月27日南市選一字第108000040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5-159 、163 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陳征營、王長春與證人江松廷於107 年5 月9 日晚間18時3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欣欣餐廳共同舉辦餐會,共計5 桌,每桌4,000 元之餐宴等情,業經被告王長春、陳征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江松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二卷第465-467 頁;見原審卷一第223-241 頁),及證人即欣欣餐廳負責人之女兒吳翠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他二卷第59-61 頁),並有欣欣餐廳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警二卷第572 頁)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
㈡、被告陳征營委請被告李景堯居中連絡且發送請帖邀請與宴客人,而被告李景堯則發送請帖邀請原赤嵌里鄰長與會等情,業經被告陳征營、李景堯於原審分別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43-245 、265-266 頁),且為被告陳征營、李景堯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107 年5 月9 日請柬照片(見警一卷第25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鄭璧賢因欲提供與參加前開餐會者伴手禮,而於107 年5 月9 日向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黑橋牌公園店訂購每份市價300 元,折扣後為單價270 元之黑橋牌臘肉50份,並於餐會當日帶至現場,交由參加餐會之證人蔡季峰分送與會者等情,業據被告鄭璧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9-120 頁;本院卷第146-147 頁),並有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園門市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警二卷第581 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受被告王長春邀請參與餐會之友人侯鈞隆於原審結證:「(問:107 年5 月9 日是否有參加一場在欣欣餐廳的餐會?)有。」、「(問:是誰邀請你去參加的?)王長春。」、「(問:你當天是與誰坐在一起,同桌有哪幾位?)我忘記了,不過我有帶兩個朋友去。」、「(問:你有無跟王長春同桌?)有。」、「(問:王長春有無說什麼理由要請這餐?)因為我們常常在一起吃飯,那天他邀我一起去吃飯。」、「(問:王長春有說什麼特別的原因嗎?)沒有,我們平常就常常互相請客。」、「(問:你是否知道當天的餐會是誰付錢?)王長春請我的。」、「(問:當天王長春或其他人有無穿選舉服裝或拿選舉宣傳單?)沒有。」、「(問:當天王長春有無逐桌敬酒?)沒有。」、「(問:當天王長春或其他人有無提到王長春要出來參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5 頁)。證人即受被告王長春邀請參與餐會之友人黃國同於原審結證:「(問:107 年5 月9 日是否有參加欣欣餐廳的聚餐?)有。」、「(問:是誰用何理由邀請你去參加的?)我們是朋友之間去吃飯。」、「(問:你印象中是誰跟你提起要吃飯?)王長春。」、「(問:王長春跟你同桌,你印象中餐會有沒有人穿選舉背心、拿宣傳單等任何選舉資料?)沒有,我們常在一起吃飯,他就說那天要去吃飯,我就過去。」、「(問:那天王長春有無提到他要選舉?)沒有。」、「(問:當天你有無看到王長春去別桌逐桌敬酒?)沒有,我是跟他坐同桌。」、「(問:整個餐會你參加過程中,是否會讓你聯想到跟選舉有關?)不會,我們平常三、兩天就一起吃飯。」、「(問:跟正常一般生活一樣?)對,我們純粹吃飯,不是什麼固定餐會。」、「(問:你看旁邊桌有其他人在吃飯,王長春有跟其他桌的人互動嗎?)沒有。」、「(問:或是其他桌的人有來你們這桌跟王長春互動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53 頁)。是依前揭證人侯鈞隆、黃國同之證述,可知其等為被告王長春之友人,107 年5 月9 日餐會當日皆係因被告王長春之邀前往欣欣餐廳參加餐會,且其等與被告王長春均因係朋友關係而常共同飲宴,且當日被告王長春或其他人並無穿選舉服裝或拿選舉宣傳單,被告王長春與旁邊桌的其他人在吃飯過程中復無任何之互動,故被告王長春辯稱:當日其亦有宴請自己友人1 桌,僅係通常朋友往來之社交活動,因被告陳征營要訂桌宴客,故委請被告陳征營一併訂桌,與里長選舉無涉等語,尚非無據。
㈣、證人江松廷於警詢證稱:「我跟陳征營共同舉辦的(按指107 年5 月9 日在欣欣餐廳之餐會),因為我於107 年4 月間在天后里活動中心喝茶,當時陳征營也在場,其他在一起泡茶的人就慫恿陳征營,說他已從民權派出所民防分隊副隊長退休,所以要辦桌請客,陳征營就跟我說,我也已經退休了,所以也要跟他一起辦桌請客。陳征營出資2 桌,我也出資2 桌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214-215 頁);於偵查中結證:「(問:今年5 月9 日由你與陳征營具名在欣欣餐廳要請吃飯?)我是天后里的守望相助的志工,過去在一起工作,陳征營說他民防要退休,有人說就退休要請客,我剛好也在那裡,因為我工作去年12月31日也結束,他們叫我也一起出,守望相助的人也慰勞一下。」、「(問:你們是要請什麼人?)志工,也有別里的,但是都是來做天后里巡守隊的志工。」等語(見他二卷第465-466 頁);復於原審結證:「我是有請兩桌,因為我退休,我做生意收起來(按指經營天福文具行),志工去幫我搬東西、整理東西,所以大家在活動中心前起鬨說叫我要請客,我就說好,沒問題。」、「(問:你是否知道陳征營請客的理由為何?)陳征營從民防隊退休,他一些朋友起鬨叫他要請,順便叫我參加,我說不然我請兩桌。」、「(問:你跟陳征營請客的目的是你剛才所說的退休,跟選舉有無關係?)沒有。跟選舉無關,純粹是我要請這些志工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226 頁)。是被告陳征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次餐會發起之初,係因與同樣要退休之江松廷共同宴請長年共事之民防隊員、環保志工,與被告王長春參選里長無關等語,當非全然無可採。
㈤、被告陳征營於原審雖供稱:前揭餐宴除因從民防隊退休宴請民防隊員外,另因其退休後,尚須從事水電工作以扶養其母親,故請被告李景堯邀請客人與其相識,藉以拓展其事業人脈云云。惟查:
1、證人即當日參與餐會之陳錦善(前赤嵌里3 鄰鄰長)於原審結證:「(問:陳征營平常是做什麼工作的?)我不知道。」、「(問:107 年5 月9 日吃飯時,有無人介紹陳征營是做什麼的?)沒有。」、「(問:你到現在是否知道陳征營平常做什麼?)不知道。」、「(問:是否知道陳征營退休了沒?)我不知道,我都不認識他,怎麼知道他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 頁)。證人即當日參與餐會之王栢堯(前赤嵌里6 鄰鄰長)於原審結證:「(問:吃飯過程中,李景堯有介紹帖子上面的人陳征營、江松廷給你認識嗎?)不是李景堯介紹的,不知道誰介紹的,我也忘記,當時有人介紹說陳征營、江松廷是誰。」、「(問:介紹他們的名字之外,還有介紹什麼?)沒有。」、「(問:有無介紹陳征營、江松廷是做什麼、住哪裡,大家以後可以聯絡交往?)沒有,只有介紹而已。」、「(問:陳征營是做什麼工作?)不知道。」、「(問:當天吃飯時,有沒有人介紹陳征營做什麼?)不曉得有沒有人講,我是沒有聽到。」、「(問:你當天吃飯時是否知道陳征營是做什麼?)不知道。」、「(問:吃完飯之後,有沒有人跟你說陳征營是做什麼工作?)也沒有。」、「(問:所以你到目前為止也不知道陳征營、江松廷是做什麼事業?)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391-392 、395-396 頁)。是被告陳征營於偵查及原審雖均稱:該次餐宴除因退休宴請民防隊員外,另有拓展其水電事業而請被告李景堯介紹客戶之目的云云。但當日宴會上被告李景堯或其他人均未介紹被告陳征營之工作為從事水電業,亦未提及餐宴後可找被告陳征營處理水電事務,餐宴當日,被告陳征營亦未向與宴者表達其係從事水電業,未來可委託其處理水電事務,甚而證人陳錦善、王栢堯迄今仍不知被告陳征營係從事水電事業。依此,被告陳征營花費款項宴請不熟識之客人以拓展事業,然到場之客人卻全然不知被告陳征營宴客目的,甚至不知被告陳征營係從事水電事業,幾無可能如被告陳征營所云宴客藉此拓展人脈以利水電事業之開展。參以證人江松廷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問:在活動中心的時候你與陳征營聊天,他有無說利用這個機會,請他以前做水電的客戶來吃飯?)我是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是被告陳征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次邀宴目的包含拓展其退休後水電事業人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李景堯(前赤嵌里14鄰鄰長)於原審審理時雖亦供稱:被告陳征營民防隊退休後欲拓展水電事業人脈,其方為之邀請同為赤嵌里鄰長者參與本次餐會云云。然觀被告李景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問:陳征營邀請你的目的為何?)我猜想是因為大家都會講大家樂。」、「(問:你跟我說陳征營邀請你的原因為何?)說要請客而已,沒有說原因,我自己猜測。」、「(問:你於調查處詢問時說陳征營因為大家樂要請客,有何意見?)對,因為一般請客就兩個原因。」、「(問:陳征營有無這樣跟你說?)沒有,陳征營只有說要請客而已。」、「(問:為何你於警詢會這樣講?)我猜想的,有時候天馬行空,自己無俚頭。」、「(問:另外你有說『我猜想是陳征營要挺王長春選里長,所以要請客』,有何意見?)對,這是我自己猜想的,我剛才有解釋,因為我有天馬行空的想法,所以跟事實稍微有出入,一般聊天『練肖威』(台語)的意思。」、「(問:你偵訊時也是說『陳征營叫我發帖子,說他中大家樂』,這就不是你猜想,你的意思是說陳征營跟你說的,是否如此?)可能是語誤,因為我們有年紀的人,說話多多少少會顛倒。」、「(問:107 年12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你說『是因為陳征營退休要做水電生意,要介紹一些人才要請客』,是否如此?)對,事後陳征營跟我解釋我才會寫聲請書。」、「(問:所以到底哪一個是正確的,是陳征營中大家樂、還是陳征營要挺王長春選里長、還是陳征營退休做水電所以才要請客,哪一版本較正確?)事實上我天馬行空說『練肖威』(台語)習慣,所以會亂說。」、「(問:請帖你發給誰?)赤嵌里的鄰長。」、「(問:你發帖子的時候怎麼跟他們說的?)我也是天馬行空,有些說鄰長聯誼會。」、「(問:你有無說誰要請客?什麼原因要請客?)沒有,純粹因為我想說可能是要請客,所以我有這種開玩笑的心態,隨便說一說。」、「(問:你到底如何跟這些鄰長說是誰要請客,什麼原因要請客?)重點是有人要請客,但沒有理由,我只好自己編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266 頁)。是觀被告李景堯前揭證詞,其就被告陳征營委請其發送請帖時所稱邀宴原因,前後陳述不一,甚至自承天馬行空隨意自己編造理由,其證詞之可信性甚低,是其所云邀宴對象之選擇標準,係因認赤嵌里鄰長可幫助被告陳征營拓展水電事業云云,難以採信。故被告李景堯此部分之供述無法採信,無法佐證被告陳征營前開所說,自難據為有利於對被告李景堯、陳征營之認定。
3、綜合前開所述,被告陳征營邀宴之目的,除因退休宴請與其共事之民防隊員外,應無其所云拓展水電事業人脈之理由。惟被告陳征營舉辦前開餐宴之目的可能性甚多,雖依本案卷內證據,當可認定該次餐會之目的除因從民防隊退休宴請民防隊員外,並無被告陳征營所稱意欲拓展水電業務之目的。然亦無法僅以否定被告陳征營所述餐宴目的之一為依據,即行反推該次餐會目的確為意欲為被告王長春參選赤嵌里里長賄選,仍需有積極證據方得認定該次餐會確實與被告王長春於107 年底參選赤嵌里里長選舉有關,甚至欲藉該餐會為被告王長春107 年年底參選赤嵌里里長進行賄選。
㈥、公訴意旨主要據以為被告王長春等人不利認定之證人黃俊傑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及被告陳征營、王長春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等於當日餐會中,並未表示王長春意欲競選赤嵌里里長,請與會者支持,亦非藉此餐會賄選與會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1、證人黃俊傑(前赤嵌里7 鄰鄰長)於警詢中證稱:「. . .我印象中在吃到的2 、3 道菜時,陳征營站起來說,拉著天后里里長王長春逐桌表示,天后里里長王長春這次要出來競選赤嵌里里長,請與會所有人支持他。」等語(見警二卷第420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現場有無人站起來跟每一桌的客人敬酒、講話?)就我自己坐的那一桌,天后里的里長王長春有跑來這一桌說他在天后里的建設跟政績,他也有說到他這次要出來競選新的赤嵌里里長,要我們支持他。」、「我自己坐的那一桌,就如我前面所說的情形。至於其他桌,王長春都有去敬酒,也有跟與會的人說話,但沒有用麥克風,說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他一卷第328 頁);嗣於原審結證:「(問:在餐會中有無候選人來拉票或是請求支持?)那時候好像還沒開始要談選舉,有一位去。」、「(問:該人在餐會過程中有無向你們表示尋求支持?)我忘記了。」、「(問:陳征營有無拉某位候選人的手逐桌敬酒,要求你支持他?)好像沒有,我也不曉得,那個情形我忘記了。」、「(問:你於107 年9 月16日在地檢署提到天后里里長有來你這一桌說他在天后里的建設跟政績,說這次要競選赤嵌里里長,要求支持他,是否你所陳述?)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 頁);復於同日庭訊時結證:「(問:警察當時有問你參加欣欣餐廳的過程為何?你回答『我比較晚到,同桌的人都不認識,印象中在吃到第2 、3 道菜時,陳征營站起來說,拉著天后里里長王長春逐桌表示,天后里里長王長春這次要出來競選赤嵌里里長,請與會所有人支持他。』,有無印象你於警詢這樣回答?)應該是這樣。很久了,我忘記了,因為我大部分的人都不認識,可能陳征營有帶出來說他要出來競選,因為說一次而已,我印象是這樣,他沒有很強調,好像講一次而已。」、「(問:所以你印象中王長春在餐會過程中,有出來說他要出來選赤嵌里里長,希望大家支持他?)沒有說出來選赤嵌里,只有說出來選而已,只有說請大家支持而已,沒有說要選什麼里長。」、「. . . 因為餐會我一點印象都沒有,且又過這麼久,5 月的事情9 月被詢問,我一直在回想,我又很不在意吃那一頓飯,是之後被調去地檢署才說那頓飯是在吃什麼。」、「(問:陳征營帶王長春過來打招呼,主要是講到王長春要選舉的事情?)沒有,我沒有聽他這樣說,因為我都沒有跟他講到話。」、「(問:為何你會覺得候選人只有王長春一個人,是因為他講話或動作有什麼特別,讓你覺得他是跟選舉有關,其他人跟選舉無關?)我當天吃飯還不知道王長春要選舉,是事後王長春出來選舉我才知道。」、「(問:107 年5 月9 日當天你確實有聽到王長春要出來選新的赤嵌里里長?)對。」、「(問:你當時是否就已經知道這個飯局跟選舉有關?)應該是。不然吃飯是在吃什麼,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357 、359 、367 、368頁)。是觀證人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證人黃俊傑就當日餐會係何人表示被告王長春意欲競選赤嵌里里長一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已有不同;而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則先稱不復記憶,復改稱:被告王長春有表示欲出來競選,但未說明要競選何公職,此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陳征營、王長春當日請託支持之過程亦有不同。復以:證人黃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日參與餐會時,該次餐會是否與選舉有關一節,先稱:不知該餐會與選舉有關;復改稱:該餐會應與選舉有關,同日庭訊先後陳述不一,且如被告陳征營或王長春曾於餐會中表達被告王長春意欲競選赤嵌里里長之事,衡情證人黃俊傑當日餐會應無不知該餐會與選舉有關之理。是證人黃俊傑之證詞,前後不同,且不無違背常理之處,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
2、發起107 年5 月9 日餐會者及參與該餐會者相關有利於被告王長春、陳征營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當日亦為發起餐會者之江松廷於偵查中結證:「(問:王長春有逐桌敬酒?)有。他自己一個人去。」、「(問:王長春有跟大家講話?)沒有。沒有提到選舉的事,就是大家認識講話而已。」、「(問:有人說王長春有在現場講到他當里長的政績?)沒有。」等語(見他二卷第467 頁)。
⑵、證人即當天參與餐會之楊成業(前赤嵌里2 鄰鄰長)於警詢證稱:107 年5 月9 日伊到欣欣餐廳後,有發現天后里里長王長春也在現場,但當時王長春並無告知大家他要尋求連任及請大家支持他等語(見警二卷第329 頁);其復於偵查中結證:「(問:你到現場除了你認識的鄰長外,有無看到天后里里長王長春?)我原本不認識,我跟他坐同一桌,是吃飯到一半我才知道他是天后里的里長。」、「(問:吃飯的中間,王長春有無四處敬酒?)我沒有印象。」、「(問:吃飯的中間,有無談到選舉的事情?)都沒有。」(見他一卷第380頁)。
⑶、證人即當天參與餐會之陳錦善(前赤嵌里3 鄰鄰長)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席間是否有候選人或其陣營人士前往拜票?)市議員洪玉鳳有來打個招呼,看起來像跑攤。」、「(問:過程為何?是否逐桌敬酒拜票?)沒有逐桌敬酒,因為我們在二樓用餐,她上來二樓的樓梯口處向大家打招呼問好,說『大家好』,然後就走了。」、「(問:此外,還有無其他政治人物或候選人到場?)我只認識我們赤嵌里里長,可是當天他沒有去。」、「(問:是否認識天后里里長?)不認識。」、「(問:整個席間真的都沒有人過來提及競選事宜?)沒有。」等語(見他一卷第303 頁);其復於原審結證:「(問:餐會過程中,王長春有無向你或是到你那桌敬酒?)沒有。」、「(問:當場有無人講跟選舉有關的事情,有無競選文宣、穿競選背心、面紙?)都沒有。」、「(問:有無聽到王長春說他做里長有什麼政績,當里長做得多好?)沒有,王長春沒有講這些。」、「(問:有無說什麼原因發臘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375頁)。
⑷、證人即當天參與餐會之王栢堯(前赤嵌里6 鄰鄰長)於偵查中結證:「我會參加該次餐會,是因為我朋友李景堯於107年4 月初左右,拿警卷所示之請帖到我戶籍地給我,說想要讓參加餐會的人大家認識一下。」、「107 年5 月9 日下午6 時多,我自己一人到達欣欣餐廳,我先在餐廳一樓櫃臺聊天,後來陳錦善到場後,我就跟陳錦善一起上去二樓就坐,後來王長春到場,總共有三、四桌,就開始用餐,現場沒有競選旗幟、標語,整個用餐過程沒有人發表演說,也沒有人提到選舉的事情,我看到王長春逐桌打招呼,但也沒聽到王長春談選舉的事情,我不知道本次餐會的經費是由何人支付,我認為這次的餐會是一個彼此聯誼的性質,且當時還沒有人出來做選舉活動,我沒有把餐會跟選舉聯想在一起。」等語(見他一卷第287-288 頁);其復於原審結證:「(問:王長春在餐會有無逐桌敬酒?)有敬酒。」、「(問:王長春有無到你這一桌敬酒?)有。」、「(問:王長春在敬酒時有無提到什麼話?)沒有,說大家盡量用而已。」、「(問:王長春有無提到競選的事情?)沒有。」、「(問:王長春有無提到他里長的政績?)沒有。」、「(問:你在餐會現場有無看到選舉文宣、面紙或穿選舉背心的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387頁)。
⑸、證人即當天參與餐會之葉聰雄(前赤嵌里23鄰鄰長)於警詢證稱:「. . . 餐會當天我約19時左右到達現場,我有看到『李仔』(按指李景堯),但是我沒有跟他同桌,他的友人『泰仔』(按指王長春)有逐桌敬酒。」、「(問:你們在「欣欣餐廳」吃飯的過程中,『泰仔』是否有出面表示什麼?)僅逐桌敬酒,並沒有出面表示什麼。」等語(見警二卷第480-481頁)。
⑹、證人即當天參與餐會之鄭燕璘(前天后里19鄰鄰長及巡守隊隊員)於警詢證稱「. . . 當天陳征營說他快要退休了,所以口頭找我到欣欣餐廳吃個飯. . . 」、「(問:據查,陳征營與王長春為多年好友,而且陳征營是守望相助隊的副隊長,陳征營及江松廷共同宴請你等參與欣欣餐廳餐會並致贈臘肉,王長春是否是以此方式作為你等於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他之代價?)沒有,當天只是單純的吃飯場合,王長春在餐會上也從來沒有說過這件事。」等語(見警二卷第509-510 頁);其復於偵查中結證:「(問:這頓飯以何名義請吃飯?)我們平常就有在聚餐,因為陳征營要退休,所以邀請大家來吃飯。」、「(問:舊里長王長春有無到現場?)有。」、「(問:據其他人陳述王長春有在現場陳述他做里長的政績?他逐桌去敬酒,請大家支持他選里長?)沒有。」等語(見選偵一卷第53-54 頁);其於原審復結證:「(問:在餐會過程中,王長春有無過來你這邊敬酒?)沒有。」、「(問:聚餐過程中有無任何人穿競選服飾、發競選文宣?)都沒有,就吃飯而已。」、「(問:人家交給你臘肉時,有無跟你說任何事情?)沒有,就帶回去吃。」、「(問:整個餐會是否會讓你聯想到選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
⑺、證人即當天參與餐會之辛森源(前天后里18鄰鄰長及巡守隊隊員、環保志工)於警詢證稱:「(問:陳征營及江姓男子〈按即江松廷〉,為何要舉辦該場餐會?以何名義舉辦該場餐會?)因為陳征營說他要退休,江姓男子說他經營的文具店要結束營業,所以他們說要一起請客。他們說要請我們守望相助巡守隊的人。」、「(問:在「欣欣餐廳」餐會期間,有人拉著臺南市中西區赤嵌里里長候選人王長春逐桌敬酒?)我沒有看到。」、「(問:餐會過程中,你或王長春或他人,是否有向餐會受邀人表達支持特定人參選之言論?請詳述內容?)沒有。」等語(見警二卷第524-525 頁);其復於偵查中結證:「(問:舊里長王長春有無到現場?)我沒注意看。」、「(問:其他人說他在現場有說他做里長的政績,一桌一桌敬酒,請大家支持他選里長,你怎麼沒有注意到?)我沒有注意聽到。」等語(見選偵一卷第53頁)。
⑻、證人即當天參與餐會之莊含笑(前天后里5 鄰鄰長及巡守隊隊員、環保志工)於偵查中結證:「(問:舊里長王長春有無到現場?)有。」、「(問:據其他人陳述王長春有在現場陳述他做里長的政績,他有逐桌去敬酒,請大家支持他選里長?)他沒有說這樣,只有說大家辛苦了,吃飯了。」等語(見選偵一卷第56頁)。
⑼、證人即當天參與餐會之方國陽(前天后里巡守隊隊員)於偵查中結證:「(問:舊里長王長春有無到現場?)有。」、「(問:據其他人陳述王長春有在現場陳述他做里長的政績,他有逐桌去敬酒,請大家支持他選里長?)沒有,就是吃飯聚餐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
⑽、證人即當天參與餐會之方秀蓮(前天后里11鄰鄰長及巡守隊隊員、環保志工)於偵查中結證:「(問:舊里長王長春有無到現場?)有來打個招呼。」、「(問:據其他人陳述王長春有在現場陳述他做里長的政績,他有逐桌去敬酒,請大家支持他選里長?)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
⑾、證人即當天參與餐會之黃老吉(前天后里巡守隊隊員、環保志工)於偵查中結證:「(問:當天王長春有無在場?)有。他有在那邊吃飯,但後來我去上廁所後就沒有看到他。」、「(問:他在用餐期間有無說選舉的事?有無逐桌敬酒?)沒有,我沒有聽到。他有來我這桌講話。有無逐桌敬酒我沒有注意,因他是坐在比較遠的對面。」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15頁)。
⑿、證人即當天參與餐會之郭麗娟(前天后里6 鄰鄰長及巡守隊隊員、環保志工)於偵查中結證:「(問:吃飯時王長春有無去?)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們幾個鄰長有去。」、「(問:王長春有無逐桌敬酒?)沒有。如果他有敬酒我就會看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17頁)。
⒀、證人即當天參與餐會之陳莊秀梅(前天后里4 鄰鄰長及巡守隊隊員、環保志工)於偵查中結證:「(問:是誰邀請你去?)是,是文具店要結束營業。但是誰邀請我忘記了。」、「(問:為何要吃飯?)就說志工辛苦了,邀請我們去坐一坐。」、「(問:王長春有無逐桌敬酒?)我沒有看到。」、「(問:有無說選舉要支持里長?)沒有。」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19頁)。
3、依上開證人江松廷等13人之證述,就被告王長春是否逐桌敬酒一事,陳述雖有不同,然並未證稱被告王長春於餐會當日有提及競選里長或其擔任里長政績之事。是倘若被告王長春或陳征營確有提及競選之事,當不至於如此多之證人均未聽聞。況前述證人楊成業、陳錦善、葉聰雄等人,與被告王長春原不相識,亦非被告王長春原任之天后里鄰長,而為赤嵌里鄰長,證人方國陽甚至非臺南市第3 屆里長選舉臺南市中西區赤嵌里之投票權人,衡情其等當無偏袒被告王長春之理,然其等亦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王長春在場言及選舉之事,是被告王長春、陳征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僅是一般餐會,其等於餐會中亦未提及被告王長春將參選整編為赤嵌里里長之事或請與會者支持被告王長春選舉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4、參以證人即欣欣餐廳老闆女兒之吳翠華於警詢證稱:伊於107 年5 月9 日餐會時有在欣欣餐廳服務,伊沒聽到及看到有人說要支持該名王姓候選人(按即被告王長春),伊看到的只是他們單純在吃飯等語(見警一卷第183 頁),及佐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征營、王長春等人邀宴及致贈臘肉之行為係為賄選當日與宴者,然亦認為除同為被告之李景堯外,僅有證人黃俊傑知悉被告陳征營、王長春前揭所為用意為賄選,其他與宴者均不知該日餐宴及致贈臘肉之舉,用意係為賄選與宴者(見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11-2行)。倘被告陳征營、王長春於邀宴當日時,確曾公開表示被告王長春意欲競選赤嵌里里長,請與會者支持云云,則以與宴者均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民防隊員、環保社工、鄰長等身分,衡情當無僅有證人黃俊傑一人知悉該餐會及致贈臘肉行為之用意在於賄選,其他與會數十人均未意識到該日餐會或致贈臘肉是與里長選舉有關甚或已屬賄選行為之理。是被告陳征營、王長春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等於當日餐會中,並未表示王長春意欲競選赤嵌里里長,請與會者支持,亦非藉此餐會賄選與會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㈦、至證人陳秀璟(前赤嵌里16鄰鄰長,未於107 年5 月9 日參與餐會)於警詢證稱:伊於107 年5 月9 日餐會前幾天,李景堯之太太「阿英」(按即王翠英)有說107 年5 月9 日之餐會是天后里之里長(按即被告王長春)出資邀宴舉辦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00 頁);復於偵查中結證:「阿英」當時是說因為合併要選里長,天后里的里長邀請大家吃個便飯,伊跟她說伊不會參加這樣的聚會等語(見他一卷第430 頁)。惟此為證人即被告李景堯之配偶王翠英所否認,證人王翠英於警詢並證稱:伊沒有向陳秀璟陳述上開陳秀璟證述之內容,伊記得某天(詳細日期忘了)陳秀璟拿代工的衣服到伊家給伊,陳秀璟在1 樓客廳的桌上看到有張寫陳秀璟名字的請帖,她問伊這是什麼,伊就回答她可能是要吃飯的,但她也沒有把該張請帖拿走,伊也沒有拿給她;該張請帖是伊先生李景堯拿回來的,李景堯說是要去欣欣餐廳吃飯,伊問是何人要請的,李景堯回答是「做水電的」(按即被告陳征營)要請客,且因為伊知道陳秀璟很忙沒有在參加餐會,所以伊沒有跟她提餐會的事等語(見警一卷第282-283 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陳秀璟上開證述屬實,自難據上開證人陳秀璟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王長春等人之認定。
㈧、據上,被告陳征營、證人江松廷所述舉辦前開餐宴之初係因其等2 人退休,而欲宴請長年共事之民防隊員、環保志工等人等情;被告王長春辯稱:其所邀宴之1 桌客人,均是請其友人聚餐等情,尚非全然無可採。至被告陳征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欲在民防隊退休後,續行拓展水電事業而請被告李景堯邀宴客人以拓展人脈;被告李景堯供稱:因為協助陳征營拓展水電事業之人脈而以赤嵌里鄰長為邀宴對象云云,雖均無可採。然依卷內證據所示,無法證明被告陳征營、王長春在本次餐會中,曾為表達被告王長春意欲參選107 年底赤嵌里里長選舉,請與會者支持其參選里長等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本次餐會前後,被告陳征營、王長春曾向本次與宴者表示該次餐宴與被告王長春參選赤嵌里里長有關,或意在請與宴者支持被告王長春參選赤嵌里里長。故尚難僅以被告陳征營、李景堯此部分供述不實,即反推認定被告陳征營、王長春、李景堯等人藉該次餐宴對與會者進行賄選。
㈨、另被告鄭璧賢於偵查中供稱:「我送臘肉是因為陳征營是我們守望相助隊副隊長,他長期給我們很多幫忙,我是出自於本身的感謝所以買東西來送他」等語(見選偵一卷第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因為我是守望相助的幹事,陳征營是我的副隊長,平時在工作給我的協助很多,不管是隊員的執勤方面我都需要他的幫忙,所以我想說今天他剛好要退休,我就藉機會做面子還他人情,所以我才去買臘肉送給他,我的用意是這樣。」、「(問:買臘肉的錢是誰給的?)我自己去買,我自己刷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28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被告鄭璧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購買臘肉送至前開餐會現場之目的,均是供稱為感謝被告陳征營平日幫助,適逢被告陳征營從民防隊退休,因而自行提供臘肉贊助其餐會,此與前述被告陳征營舉辦前開餐會之起因相符,被告鄭璧賢此部分供述當非無據。又被告陳征營本次餐會實際邀請對象為其與被告李景堯所決定,並非被告鄭璧賢所決定。復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璧賢知悉、瞭解或與被告陳征營共同謀議決定實際邀約之對象。此外,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長春於前開餐會曾表示意欲競選赤嵌里里長,並請與會者支持乙節,已如前述。是綜合本案卷證,尚難認被告鄭璧賢提供臘肉供前開餐會做為伴手禮時,存有藉由贈送臘肉作為誘使與會者或收受臘肉者,於里長選舉中投票予被告王長春之賄選故意。
㈩、再者,縱本案因是否係赤嵌里鄰長而區隔為「有無請帖」、「有無事後補送臘肉」,即係赤嵌里鄰長者即有請帖及未參加餐會即補送臘肉,非赤嵌里鄰長則無,然依前揭諸多說明,不能遽認該次餐宴即與被告王長春參選赤嵌里里長有關,或意在請與宴者支持被告王長春參選赤嵌里里長,其可能之原因甚多,非僅公訴意旨所指賄選一端。況本案餐會舉行與臘肉之贈送時間係107 年5 月9 日,與同年底11月24日赤嵌里里長選舉日期,在時間上距離長達6 個月以上,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 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等規定,則該等以請帖邀請參與餐會之赤嵌里鄰長或戶籍在整編後為赤嵌里之餐會與會者或收受臘肉之人,於投票日前,非無可能因故將戶籍遷出整編後之赤嵌里,而於107 年11月24日赤嵌里里長選舉時,致不具該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準此,被告王長春、陳征營、鄭璧賢、李景堯等人,在赤嵌里里長選舉人資格尚未確定之情況下,是否有大費周章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選舉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等犯行之必要,亦非無疑。綜上,被告王長春、陳征營、鄭璧賢、李景堯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2 項選舉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長春、陳征營、鄭璧賢、李景堯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2 項選舉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長春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罪嫌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長春、陳征營、鄭璧賢、李景堯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2 項選舉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等犯行,而為被告王長春等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黃俊傑不利於被告王長春等人之前詞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