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培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培宗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認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i-Bon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請之新竹武昌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昌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2日11時3 分許,佯裝為友人黃晉忠撥打電話予蕭春雄,誆稱欠錢急需借款還錢,致蕭春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9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際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上開武昌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同年月13日10時11分,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為同名友人撥打電話予蕭春雄,誆稱尚缺5 萬6 千元而須借款,致蕭春雄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5分至同址國際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5 萬6 千元至被告上開武昌郵局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春雄察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該筆款項始未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論據為: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不合常情之供述;㈡告訴人蕭春雄之指訴;㈢被告所有前開新竹武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㈣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有資金的需求,在某個網站上留下基本資料,後來有人透過Line連絡我,詢問相關內容之後,就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我就根據對方的指示,在統一超商以i-Bon 交貨便寄出武昌郵局帳戶和台新銀行帳戶。我是在寄出帳戶之後,才意識到這可能是詐騙集團騙取帳戶的方法,我承認我有未加查證的過失,但我絕對沒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或洗錢的意思,我當初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有之武昌郵局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來作為取得告訴人蕭春雄受騙後匯入金錢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 年4 月24日函文及檢送被告武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4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交付武昌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究竟對於該帳戶將被用來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是否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本院認定如下:
㈠幫助故意必須預見正犯的犯罪行為:刑法上的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並不能評價為幫助犯,且刑法也不處罰過失幫助的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因此,檢察官於本案中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其武昌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且詐欺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之事情。
㈡不能排除被告於交付武昌郵局等帳戶資料時,遭受詐欺的可能性:
⒈如果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也可能是受到對方話術所矇騙,未能正確認識到對方取得其帳戶之動機及用途,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為此時,被告自己即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對象,也是被害人(亦即存在著詐欺集團可能透過詐欺的方式取得帳戶而不是只有金錢的社會現象)。至於本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究竟有無可能是受到欺騙,遭對方刻意隱瞞取得其帳戶後的真正用途,則應從被告的供稱、被告與對方接觸過程的紀錄、被告案發後的反應、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以及本院審理此類案件所獲悉的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之。
⒉依據被告所提供Line的對話截圖(警卷第53至71頁),被告單方面簽署一張「借款契約書」之後照相寄送對方,並且依對方的要求拍攝且傳送武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照片,接著依對方的指示操作i-Bon 、拍下並傳送操作過程及收執聯照片;對方收到武昌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後,還告知被告隔日下午可以撥款,最後,被告發出「?」的貼圖給對方,對方始終未讀,被告撥打Line電話,對方亦無回應。參以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向金融機構借貸常需辦理該機構之帳戶作為(分期)還款使用,至於民間私人借貸,基於同樣為管理眾多放貸款項方便性之需求,本不能排除要求借款人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還款使用之可能性(因為償還期數多,有特定帳戶專用較為明確)。且被告認知其屬借款,才會簽署借款契約書如上,至於對話中「做資料」則可能是指為替資力不佳的民眾,製造金流進出的假象,證明其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詐欺集團此種話術,從形式上觀之,依邏輯判斷並無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基此,被告可能不是出賣其武昌郵局帳戶,也不是基於毫不關心該帳戶將來用途之心態提供給對方,所以並不能認為被告主觀上抱持著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上開帳戶,縱使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無所謂的漠然態度。
⒊再者,原審根據上情,職權函查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資料,發現被告確實依照「金主自營誠信經營」之指示(警卷第59頁),於107 年4 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貨物給「政憲」,交貨便服務代碼為「Z00000000000」,此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9日函文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警卷第51頁),細節資訊經核與被告上揭辯稱相符,可認被告所辯依指示寄送上開帳戶資料等情,並非憑空杜撰。
⒋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後,經郵局通知該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餘額非其所有之款項,要其填妥相關返還他人款項之文件,其即填妥相關文件,讓告訴人領回5 萬6 千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4 至8 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 年4 月24日函文及檢送被告武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根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如果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是抱持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的心態,則被告理應對於帳戶有異常資金進出的情況置之不理,或至少晚一點報案,不至於會有立即妨礙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之動作,違反原先與對方之約定。因此,由被告知悉後立即填妥相關文件讓告訴人領回款項之舉止表現,確實呈現被告是因遭受詐欺方交付其武昌郵局帳戶之可能性。
⒌再者,原審職權以「金主自營」、「誠信經營」、「帳戶」、「詐欺」、「廖承斌」、「政憲」等為關鍵字查詢全國檢察署及法院之偵審書類(原審卷第15至98頁),結果為:⑴有16個案件都是要申請貸款,而把帳戶資料寄給暱稱「金主自營誠信經營」的人。⑵有4 件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1 件無罪確定)。⑶另12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此搜尋結果,可以推認現實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協助辦理貸款或放貸作為幌子,透過話術來鬆懈有金錢需求,陷於經濟困窘處境之一般民眾的心防,而且顯然不是只有被告會受騙,相當多民眾也可能會相信提供帳戶只是為辦理貸款,而不是被用來當成詐欺別人的犯罪工具。所以從此社會現況,並不能推論出一般社會大眾如處於與被告相同情況時,均不會受騙交付帳戶資料的經驗法則。況且,根據以上檢索結果,有相當多個案是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是由法院判決無罪,由此亦可佐證如欲以經驗法則推認本案被告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實在難以通過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的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
⒍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供稱其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然此乃屬兼差,目前從事外送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6頁),有勞保與就保資料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 至12頁),據此可知被告近年來投保薪資不高,僅22,000元,顯見被告係因經濟不佳,向銀行求貸無門,對於風險的認知受限於此即會有不夠全面的情況。因此,在面對佯稱放貸,實際上卻是為騙取帳戶供財產犯罪使用者的話術時,可能無法敏銳察覺、識破,預見到其間可能存在的關聯性。
⒎綜上,根據被告的供述、被告案發後的表現、原審依職權查證的結果、司法實務所顯現的真實社會縮影以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等情形,審慎綜合判斷後,不能排除被告也是因為受騙方交付其帳戶資料之可能性。無從推認被告於寄出該2 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自己的帳戶將被當成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且後來告訴人受騙轉入金錢的結果發生,並不違反被告的意思。比較符合真實的情況反而應該是,被告上開帳戶後來被作為辦理貸款以外的用途使用,並不在被告原先交付時所預見的範圍。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後嚴格檢視雖不夠謹慎,但不能因此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從事後嚴格檢視被告的辯稱,確實可以發現被告在與對方接觸時並不夠謹慎,如未要求對方提供更進一步的身分或設立資料、未向政府單位或有經驗的他人求證,導致對於風險的認識不正確。但是如前所述,從被告的說法中也能夠得知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是基於辦理貸款的正當需求,大致了解對方取得其帳戶的用途,因此,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會對於自身行為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的關係未能預見,其實是有一定程度的基礎與合理性,被告所辯並非毫無可採。
⒉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欺集團直接透過收購方式取得民眾帳戶已越顯困難,於是轉而透過迂迴之騙取方式,例如佯稱租用帳戶兼差或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民眾警覺性降低,進而交付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雖經政府多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時報導,仍會有不少民眾受騙上當。對於成日接觸犯罪事件的司法人員而言,或許會覺得被此等事由所騙不可思議,然而對於首次遇到此種狀況的人民而言,卻未必能夠如此敏覺。
⒊社會生活中本即存在著諸多風險,如果要求行為人於行為時,要百分之百確認自身行為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毫無風險可言,不但強人所難,導致社會生活難以進行,而且會因此受到最不利影響的顯然就是在社會上,相當多數中下階層的民眾。一方面是因為他們的智識程度可能不夠高,導致無法識破犯罪者所設計的陷阱;另一方面,則是因為他們的經濟條件不佳、生活容易面臨困窘,經常被一般檯面上的公認途徑(如銀行、親友)拒於門外,只能選擇其次的方式(如私人放貸)解決經濟需求。換言之,對於中下階層的人民而言,為求生存必然面臨較多的風險及不確定性。現行刑法既然僅處罰故意的幫助犯罪者,亦即主觀上極度漠視風險、毫不關心自身作為如何助益他人犯罪者。至於不夠謹慎的行為人,但於行為時並非根據毫無合理基礎可言的錯誤信任上,縱然很可能因為具有過失而成立民事責任,但終究非刑法所要處罰的幫助犯罪人。
㈣公訴人其餘不利被告主張不能採納之理由: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以:⑴被告年已32歲,從事保險業,知悉借款流程,對於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其並供稱知悉媒體宣傳不能將自己帳戶資料交給別人,竟未為查證而交出帳戶,顯見有預見帳戶將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性;⑵被告雖供稱以為提供帳戶是供擔保之用,然銀行或民間借貸均會調查債信、資力,或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擔保,本件被告帳戶內並無金錢,何能擔保財力?且存摺、提款卡可以掛失補發,實難供作擔保之用,況被告復無談及還款利率、日期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發本票等,甚有可疑;⑶被告未就對方真實姓名等資料查證,且無任何信賴關係,自無從確信其帳戶資料提供後不致作為不法使用,竟率爾提供,甚至無法確保能否取回該帳戶,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提起上訴。
⒊惟查:
⑴被告上開所為,雖得認為係有重大疏忽之過失,但有認識之過失與間接故意在法律上之區別在於有無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意思,本件如上所述,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取詐騙集團任何好處以換取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前,因任何人在沒有好處之情形下,不會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犯罪招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應是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被告未能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有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交付本案2 個帳戶資料,即逕予推斷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之間接故意。
⑵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⑶被告因薪資低落,急需貸款,輕信話術而交付帳戶,然社會上亦不乏有高學歷、高社經地位之人遭詐騙鉅額款項之案件,自難僅以被告成年有工作經驗,遽論其不會受騙。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所得或對價,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反係遭欺騙,將其帳戶供不法使用,日後可能致其帳戶均遭凍結,並受刑事追訴及衍生民事責任,且需耗費時間、精力開庭應訊,而使其背負前科及付出更多金錢之風險,衡情被告倘知實情應無可能願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應違反被告本意甚明,否則被告不會立即返還剩餘款項,益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之用,顯已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一般多數思慮較為周密、並能謹慎處理事情者的看法,然而社會上並不排除存在許多思慮不夠周延、容易受到蒙騙的人,此即何以政府機構、銀行機關、大眾媒體多方積極宣導,提醒百姓切勿輕信詐欺集團來電的謊言,前往銀行匯款轉帳到指定銀行帳戶,然而仍有許多百姓聽到詐欺集團來電的騙術後,依然深信不疑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取款機轉帳、或前往銀行臨櫃匯出款項、或面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有的案例甚至還隔了很多時間以後再次轉帳、匯款或面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此等遭到詐欺集團來電欺騙的一般善良百姓,其中確實多係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後一時慌亂受騙,然而亦甚多案例顯示,被害人從接到詐騙電話到前往銀行匯款時,其間常還有很多時間可以冷靜思考,或者該被害人於親友、銀行行員、警察發現後加以規勸阻止,仍然堅持要將款項匯給詐欺集團者,此等被害民眾面臨詐騙的心理情況,與被告急欲用錢而遭到詐騙的失慮情形,二者並無太大差異。依據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辯解不能成立,本案仍無充足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本案被告的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