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3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賢部分,撤銷。 李俊賢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俊賢係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於民國79年1 月7 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股票代號:0000,下稱:奇美公司)特化事業處光阻研究一部前副經理(任職期間:87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 日);被告丁天爵(本院另行審結)係奇美公司特化事業處營運一部前副專員(任職期間:83年6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6日),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任職奇美公司期間,負責管理及主辦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產品之評估、導入等業務,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㈡、緣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任職奇美公司期間,二人於94年6 月3 日共同出資設立恆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下稱:恆鑫公司),先後由被告李俊賢配偶黃仁姿、被告丁天爵岳父蔡海永掛名擔任恆鑫公司負責人。98年2 月間奇美公司因自行研發、生產、銷售之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產品,其又因營業額僅占該公司整體營業額0.16﹪,乃依分層負責及專業授權原則,交由被告李俊賢、丁天爵負責評估該等產品改為委外代工、導入之業務。被告李俊賢、丁天爵明知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執行業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詎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損害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未向奇美公司揭露在外實際出資並以親友名義設立恆鑫公司之利益衝突並主動迴避,反而利用獲悉奇美公司研擬將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產品委外代工及該等產品原料供應商、原料型號、原料價格等資訊之機會,先由被告丁天爵陸續於98年5 月22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12月24日出具報告,向奇美公司建議若由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中華化學公司)為顯影液代工廠商、由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下稱:歐普仕公司)為玻璃清洗劑代工廠商,將使奇美公司獲得最大獲利,經陳核被告李俊賢及不知情之奇美公司特化事業處主管盛培華核可而定案,再由被告丁天爵負責與前揭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洽談代工價格並簽定供貨協定,奇美公司遂自99年間起,全面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製造顯影液(型號:00000 、00000 )產品,委由歐普仕公司代工製造玻璃清洗劑(型號:000000、000000)產品。㈢、惟被告李俊賢、丁天爵即以恆鑫公司名義,自98年3 月間起,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3元至74元不等之價格,向奇美公司顯影液原料供應商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下稱:中日合成公司)購買顯影液原料(型號:0000或0000000000);以每公斤65元至82元不等之價格,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玻璃清洗劑原料(型號:0-000000、00000-00、0-00-031-S9 ),再由被告丁天爵利用代表奇美公司接洽委外代工之機會,向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誆稱,奇美公司指定該2 家公司向恆鑫公司購買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原料,渠等並刻意隱匿中日合成公司為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之原料供應來源及中日合成公司原料型號,改以恆鑫公司顯影液原料S-A31 之型號,自98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為止,以每公斤69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中華化學公司(約7,109 公噸326 公斤);以恆鑫公司玻璃清洗劑原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等型號,自98年8 月28日起至102 年4 月3 日為止,以11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歐普仕公司(約45公噸955 公斤),再分別由中華化學公司以00000 、00000 型號之顯影液原料、由歐普仕公司以000000、000000型號之玻璃清洗劑依約供貨予奇美公司,使恆鑫公司從中賺取高額價差。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以恆鑫公司為原料供應商,先行向中日合成公司購得前揭產品原料,再以顯不合理之高價轉售予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後,提高該2 公司對奇美公司委外代工價格,使奇美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奇美公司於顯影液產品部分遭受重大損害計2 億601 萬7,350 元,於玻璃清洗劑產品部分遭受重大損害計723 萬1,595 元,共計2 億1,324 萬8,945 元。因認被告李俊賢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非常規交易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李俊賢所涉上開犯嫌,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李俊賢不服,於108 年7 月15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李俊賢嗣已於108 年10月25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9 、223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