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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尚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尚謙自民國109 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尚謙(下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08 年11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11月11日裁定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裁定自109年2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審酌被告因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隱匿刑事證據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 月,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則被告為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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