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景州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景州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楊景州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經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款等數罪,判處被告罪刑,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動偵查之初,曾滯留中國大陸,由友人經濟援助,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前經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院於112年3月28日判決終結,為被告罪刑之宣告,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10月14日屆滿,本院於112年9月14日函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文到5日內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具狀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具狀表示:本案已辯論終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辯論在案,被告均依規定到庭,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留滯中國大陸,由友人經濟援助,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客觀上有畏罪出境、出海之逃亡動機,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其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潛逃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性,本案既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