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兵連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兵連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兵連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論以重刑,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0年2月6日、同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固於110 年4月21 日宣判,撤銷原判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46號)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改判及定應執行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在案,本院考量被告有涉犯重罪部分,遭判處上開刑期後,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提起上訴檢卷中),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並非不存。為保全其得以進行日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避免其遭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而逃亡,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0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