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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國永翁世容蔡川富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坤成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77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並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坤成明知辜逸恒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乙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趙春美對辜逸恒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的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訊問時,就辜逸恒有無於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略以:「趙春美於104年4月28日,係借款15萬元予洪志恒,辜逸恒並非借款人」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案經告發人洪志恒、趙春美告發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侯坤成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接受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訊問,供前具結,證述趙春美借款15萬元予洪志恒,辜逸恒並非借款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偽證犯行,辯稱:伊確有親眼目睹,趙春美將錢交給洪志恒,趙春美當時有說錢是要借給洪志恒云云。

二、本案背景事實如下:

㈠民事原告趙春美於106年8月間對民事被告辜逸恒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趙春美主張辜逸恒於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15萬元,辜逸恒嗣後僅陸續清償8萬5000元,因此訴請辜逸恒清償剩餘借款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貸借契約書、簽收證明等證據為證,辜逸恒於該案雖坦承於104年4月28日曾向趙春美拿取15萬元,但辯稱實際借款人係洪志恒,伊收受15萬元後,錢就被洪志恒拿走了,嗣後也是代洪志恒還款8萬5000元等語,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審理後,判定趙春美勝訴,有該案民事卷宗影本、該案民事判決(附於該民事案件二審卷宗)在卷可參。

㈡辜逸恒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審理,辜逸恒仍否認係其向趙春美借款,聲請法院傳訊證人即本案被告侯坤成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即辜逸恒主張的該民事案件中的實際借款人係洪志恒,並非辜逸恒,經該民事案受命法官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1時12分傳訊本案被告侯坤成到庭作證,侯坤成到庭後即證述:該民事案件趙春美主張的借款關係,趙春美係借款15萬元予洪志恒,辜逸恒並非借款人等情,然最後該案合議庭審理後,認為趙春美的主張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侯坤成所證內容係虛構事實,有該民事卷宗影本、該案民事判決、本案一審刑事庭對侯坤成該次證述內容進行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4頁以下)。

三、趙春美主張的本件借款關係,確實係辜逸恒向趙春美借款:

㈠趙春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準備程序筆錄,侯坤成作證所言,有哪裡不實在構成偽證?)侯坤成說有叫辜逸恒打電話給侯坤成說,洪志恒於104年4月28日會去辜逸恒家向別人借錢,看侯坤成要不要去辜逸恒家,向洪志恒要欠侯坤成的薪水,侯坤成就去辜逸恒家。後面那段說,侯坤成先到趙春美後到,趙春美表示有事要忙,要立刻走,當下就拿一疊錢給洪志恒,說這些錢是要借給洪志恒,有15萬元。(實情為何?)實際上,辜逸恒和我是鄰居,他有向我借錢,過了一個星期後,才寫一張紙給我,說他有欠我錢,要房子賣後才要還我,但他實際上都沒有要還我,我就說要告他,他才還我一部分,還有6萬5千元沒有還我,他房子都賣了,也不還我錢;洪志恒沒有向我借錢。(實際上是辜逸恒在哪裡向你借錢?)他叫我去他家,說要向我借錢,說他貸款都沒有繳,借15萬元,我後來有先去銀行領錢,我還記得我都是領2 千元的。(辜逸恒向你借錢的時候,侯坤成是否有在場?)沒有,我完全不認識侯坤成,我告他之前,我完全沒有看過他。( 104年4 月28日辜逸恒是寫借款契約書給妳的日子?)是的,他在前一個星期就先向我拿錢,是28日才給我借款契約書。(4 月28日寫借款契約書的時候,侯坤成是否有在場?)沒有,是辜逸恒拿到我家,當時只有我和侯坤成在場;(當時洪志恒、侯坤成都沒有在場?)沒有(730 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

㈡趙春美於原審刑事庭也具結證稱:(妳在104年4月28日有借15萬元給人家?)對,我先拿錢給他,一個星期後的4 月28日才補借據給我,我把錢交給辜逸恒本人;因辜逸恒借完,都不拿借據給我,我有跟他爸爸講,他爸爸跟我說,過幾天辜逸恒會來我家,再向我借60萬元,希望我能借給他,我說辜逸恒的借據都沒有給我,辜逸恒爸爸說他會跟他說,大約經過兩、三天,辜逸恒就來我家,拿借據給我,我們就住在隔壁而已。(4 月28日辜逸恒交付貸借契約書給妳,妳於何時,向辜逸恒要求貸借契約書?書寫地點為何?)我有跟辜逸恒的爸爸講,辜逸恒的爸爸回去後,有跟辜逸恒講;辜逸恒借錢後三天,都沒拿借據給我,我有跟辜逸恒的爸爸講,他爸爸經常去我家。(借錢後三天還沒拿借據給妳,因此妳告訴辜逸恒的爸爸,他就叫辜逸恒寫出來?)對,辜逸恒的爸爸回去跟辜逸恒講,辜逸恒大約兩天後才拿來我家。(妳借錢給辜逸恒時,有無跟辜逸恒說要寫借據?)我沒有跟辜逸恒說,但這是很正常的事,我借錢給他,沒有算利息,也沒有做任何要求,我知道他有困難,我有跟他說如果我缺錢,他要還給我,他說好。(妳拿錢給辜逸恒時,沒有講到借據,是三天後才跟辜逸恒的爸爸說要寫借據?)對。(借據是何人寫的?)辜逸恒拿去我家給我的。(貸借契約書載寫因傷病及周轉之故向妳借錢,「傷病及周轉」原因為何?)我不知道,辜逸恒跟我說他的貸款已經三個月沒付,叫我趕快借錢給他,他說他借不到錢,我有答應他。(辜逸恒有無還錢給妳?)隔一段時間,我跟辜逸恒要錢,他才還給我。(提示106 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卷第16頁趙春美簽收證明影本,這張是辜逸恒還錢給妳的簽收證明?)對(原審卷第205至210頁)。

㈢辜逸恒於上開民事案件二審中,聲請傳喚大樓住戶薛正欽到庭作證,薛正欽於民事庭具結證稱:辜逸恒曾經向我說他向隔壁的借款10幾萬元,之後才知道是跟趙春美借,借款當天我沒有在現場,我幫忙拿大樓的文件給辜逸恒時,辜逸恒跟我說他向隔壁借10幾萬元,我之前知道辜逸恒向趙春美借錢,但不相信,才叫趙春美把借據拿給我看等語明確,辜逸恒聽聞薛正欽的證詞後,雖然仍然否認向趙春美借款,然僅辯稱:我當初是對薛正欽亂講的,薛正欽所知道的是我亂講的(民事二審卷第66頁以下),而坦誠曾與薛正欽閒聊中,向薛正欽提及向住隔壁的趙春美借款。

㈣趙春美於偵查、原審中明確證述:系爭15萬元係借予辜逸恒,並與辜逸恒於104年4月28日簽貸借契約書等情,並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趙春美與辜逸恒貸借契約書」、「趙春美簽收的還款證明」(南簡字1098號卷第19至20頁),觀諸上開「貸借契約書」其上明白記載:「緣辜逸恒因傷病及周轉之故,向趙春美貸借新臺幣15萬元...」,辜逸恒並親自在上面簽名、蓋章。辜逸恒於該案中也坦承:上開貸借契約書確實是為了本件借款而簽立,當時趙春美是我的鄰居,上面的借款日期並非實際借款日期...錢也是交給我沒錯...等語(南簡字第1098號卷第23頁反面)。

㈤以上證據,足以證明趙春美本案貸款是貸出去給辜逸恒,堪予認定。而趙春美提起的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民事庭上開、二審審理後,也判決趙春美勝訴,而與本院認定相同。

四、趙春美未曾借款予洪志恒:

㈠趙春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曾經,洪志恒向你借錢,而是派辜逸恒前往向你借?)沒有。(洪志恒有無向你借過錢?)沒有(730號偵查卷第100頁)。趙春美於原審刑事庭並具結證稱:(妳後來有無在任何場合跟侯坤成、洪志恒見面交錢?)我沒有看過侯坤成,也不認識他,我連他的名字都沒有聽過。(在妳交付現金15萬元前後,並沒有侯坤成有同時在場出現的情形?)沒有,只有那天在法院,才看到他等語(原審卷第214頁)。

㈡洪志恒於原審刑事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辜逸恒、趙春美?)都認識。(有無跟趙春美借15萬元?)沒有。(辜逸恒有無跟趙春美借15萬元?)當天我不知道。(當天是什麼意思?)104年4月28日當天我不在場。(除此之外,辜逸恒有無在別天跟趙春美借錢?)我不清楚。(你剛剛說你自己沒有跟趙春美借過錢?)是,從來沒有。(曾否拜託別人向趙春美借錢?)從來沒有。(你說你不知道104年4月28日辜逸恒有無向趙春美借錢,其他時間辜逸恒有無向趙春美借錢?)我不知道。(是否曾於106年11月1日,因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趙春美告辜逸恒清償借款案件出庭作證?)是。(提示106 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卷第30頁,你當時證稱認識趙春美,104 年沒有透過辜逸恒向趙春美借15萬元,是否正確?)是的。(當時法官問你,辜逸恒說有幫你借錢,實際上錢是你去拿的,總共借款15萬元,你說根本沒這回事?)是的。(本件借款並非你向趙春美借?)是。(106年11月1日,你在本院民事案件所述是否真實?)真實,我沒有向趙春美借錢。(侯坤成說趙春美來的時候,說要拿一點錢給你,裡面有15萬元,有無這件事?)我根本不在場,應該沒有這件事。(趙春美有無在不是你向趙春美借錢的情況下,拿一疊15萬元給你?)從來沒有。(108年4月15日檢察官傳喚你到庭陳述...最後你補充說明:辜逸恒向趙春美借錢當時,你並不在場,你在108年4月15日偵查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原審卷第218至223頁)。

五、被告侯坤成於上開民事案件作證時,明知借款人為辜逸恒,卻故意證稱借款人為洪志恒:

㈠辜逸恒於上開民事事件,為證明洪志恒才是借款人乙情,而具狀聲請傳喚被告侯坤成,待證事實為趙春美拿至辜逸恒家之現金15萬元,係由洪志恒取走,真正借款人係洪志恒,趙春美亦知悉,辜逸恒係代洪志恒清償借款,而非與趙春美成立借貸契約的人等語(民事簡上17號卷第49頁)。

㈡被告侯坤成於該民事事件107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供前具結後證稱:(有無於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這件事情?你知道這件事情嗎?還是不知道?)我知道這件事情,但那個借款人不是辜逸恒。(你為什麼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那一天我有在場啊。(為什麼會在場?)就是辜逸恒打電話給我說,洪志恒有向人借款,問我說要不要去他家,因他說當天有人會拿錢過去,問我要不要去他家等,順便向洪志恒要那個助理費(本院按:被告侯坤成曾向洪志恒訴請給付助理薪資,經原審法院民事庭簡易庭判決駁回,見南簡1098號卷第43頁)。(這跟你為什麼會在現場,有什麼關係?)有關係,因為是這件事情,我才會到現場。...(那你怎麼知道知道借款人是洪志恒,而不是辜逸恒?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情?)就是那時候,我已經先到那邊了,趙春美那是後來才來的。她來的時候,她表示她有事要忙,就是她有事要忙,…就是她可能要立刻走了,所以她當下就拿一疊錢、一疊錢給那個洪志恒,且說這些錢是要借給洪志恒,裡面有15萬元。(當下有說,洪志恒還是辜逸恒?)是洪志恒不是辜逸恒,說這些錢是要借給洪志恒的等語明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被告侯坤成在上開民事案件作證時之法庭錄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刑事卷126至129頁)。被告上開證言內容,顯然是附合辜逸恒聲請之待證事實,而虛偽證述趙春美在該案主張的借款關係中,借款人是洪志恒,不是辜逸恒云云。

六、被告侯坤成上開虛偽證詞,乃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㈠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趙春美訴請辜逸恒清償借款的民事事件,經一審判決趙春美勝訴後,被告辜逸恒不服提起上訴,民事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本件借貸爭議實際借款人及取走借款使用的人是洪志恒,聲請傳喚在場知悉事實之證人侯坤成,待證事項:辜逸恒家之現金15萬元,係由洪志恒取走,且真正借款人係洪志恒,趙春美亦知悉,辜逸恒係代洪志恒清償借款,而非與趙春美成立借貸契約的人等語(詳民事簡上17號卷第49頁)。

㈡而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亦將本件清償借款之兩造爭執事項記載為:「上訴人辜逸恒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正借貸人?」,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簡上17號卷第145至146頁)。

㈢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究為趙春美與辜逸恒,抑或是趙春美與洪志恒,既屬兩造爭執事項,且辜逸恒並將此爭執事項,明載於其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辜逸恒為此借貸爭議,並聲請傳喚在場且知悉事實之侯坤成到庭作證,而被告侯坤成到庭作證後,亦確實證稱,本案借款人是洪志恒,不是辜逸恒等語。據此,自堪認被告侯坤成上開證述直接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正借貸人,究係辜逸恒抑為洪志恒,此乃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為明顯。

七、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本案趙春美證稱本案「貸借契約書」雖然記載日期為104年4月28日,但實際交付款項日期是在該日之前等語,辜逸恒對此也坦承:貸借契約書的日期和實際交款日期不一樣(趙春美的證詞如上,辜逸恒的供述則見民事簡字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侯坤成在上開民事案件中作證時,面對法官詢問:「104年4月28日這天對嗎?是不是?」時,係證稱「日期我不太記得了」(原審刑事卷第127頁),則被告侯坤成並沒有針對:「趙春美在104年4月28日有無借款給辜逸恒」乙節進行回答,被告侯坤成的證詞即無虛偽不實可言。然查:誠如上述,依照趙春美和辜逸恒在上開民事案件中的攻防重點,乃係趙春美的借款對象究竟是辜逸恒或者洪志恒,並非趙春美的借款日期,趙春美、辜逸恒對於趙春美提出的「貸借契約書」上面記載的日期「104年4月28日」係在實際交款之後乙節,彼此並不爭執,而被告侯坤成於民事案件二審作證時,也是針對「趙春美本次主張借款關係中,借款對象是誰?」乙節進行作證、回答,則被告侯坤成上開證述內容,明顯仍係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回答,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八、辯護人於本院又辯稱:辜逸恒從未否認系爭「貸借契約書」的真正,也沒有否認趙春美所主張15萬元債務的事實,則辜逸恒於民事庭辯稱:從趙春美取得的15萬元實際上是交給洪志恒,其真意僅係抗辯其並非該款項實際使用之人,則該民事庭的爭點應僅係「辜逸恒尚有多少數額尚未清償」。其次,系爭「貸借契約書」已經明白記載借款人是辜逸恒,則被告被告侯坤成於民事庭證稱:從趙春美處收到15萬元的是洪志恒等語,也不影響辜逸恒依貸借契約書應對趙春美清償的責任,民事庭法官也不會因此被誤導,則被告侯坤成所為證述內容即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云云(本院卷第108頁以下)。然查:縱使趙春美提出的「貸借契約書」已經明白記載借款人是辜逸恒,然辜逸恒既然僅承認該文書的形式真正,辯稱實質的借款人是洪志恒,辜逸恒於上開民事案件即係否認自己是積欠趙春美借款的債務人,該爭點明顯是該案件中就案情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被告侯坤成在民事庭虛偽證述的話,法官仍有可能被錯誤引導,而陷於認定錯誤的危險,尚不能以卷內其他證據明確,法官沒有被誤導的風險云云,倒果為因認為被告侯坤成沒有偽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九、綜上,被告侯坤成上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審判中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誠屬非是,幸經本院查明,終未採用該不實證述而為判決,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已婚,育有小孩等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改諭知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有正當工作,家中並有幼子賴其扶養,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佐證(本院卷第115頁)。經查:本院決定是否對於被告宣告緩刑,主要是以被告於本案的犯罪情節為基礎,兼衡被告是否有知錯改過之態度,日後而無再犯之虞,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仍否認犯罪,並以甚多情詞置辯,尤其於相關證據調查清楚,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罪,被告明顯並無知錯改過的態度,被告上開宣告的刑期,如暫不執行,被告日後甚有可能再犯,兼衡本案告發人(因被告的偽證,無端受到波及之人)洪志恒於本院也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認罪,伊才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告發人趙春美於本院表示:伊不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宣告之刑應予執行,尚無宣告緩刑的空間。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