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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上訴人
即被告
阮亮穎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亮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經證人指證及卷附證據為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本於被告畏罪避責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109年8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並於同年11月30日、於110年1月30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30日延長羈押,合計法院中羈押期間,迄今未逾五年。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現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再發生,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延長羈押被告必要,被告應予延長羈押,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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