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周紹武
- 被告王宸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72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宸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 1060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 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 208號)、109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9年 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附表編號5 部分)、壹萬貳仟元(附表編號6 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王宸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宸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手機在如附表所示臉書(FACEBOOK)社團及其他網際網路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公眾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販賣手機訊息,待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自行瀏覽或透過曾經瀏覽該等廣告之友人轉知而得知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乃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王宸侑聯繫手機交易,並依王宸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王宸侑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王宸侑再自行(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將款項提領花用殆盡。嗣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人或未收到任何商品,或僅收受飲料、香菸、空罐等低價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附表編號1至4)、第二分局(附表編號5、6)、第三分局(附表編號7至9)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王宸侑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附表編號1至4部分,見警 441號卷第7至9、13至15、16至18、19至21頁;附表編號5、6部分,見警 781號卷第1至2、3至5頁;附表編號7至9部分,見警 444號卷第5至9頁),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另持友人高○○證件申辦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帳戶之事實,亦經陳○○(見警 441號卷第3至4頁;偵17616卷第67至69頁)、高○○(見偵15753號卷第53至55、107至108頁)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 1至4 所示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其等與被告持用之「金搖擺」臉書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怡穎收取商品之照片、告訴人林雅卿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TM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 441號卷第22、26、28至35、36、39、41至78、81、83至118、120、122至126、131至136頁;原審訴字第46號卷第135至139、317至333頁);告訴人王振庭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古芳瑜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警781 號卷第26、30至55、28至29、56至59頁);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3日( 108)一卡通P3字第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及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思琪部分)、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白翊廷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詐騙案照片(告訴人白翊廷部分)、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王思琪部分)、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良忠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見警444 號卷第10至13、28至29、31至33、36至49頁;偵15753 號卷第87至96、65至69、99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網際網路刊登而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九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詐欺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案亦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循正途工作獲取報酬,竟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他人,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損害告訴人財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意願,惟當時尚未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1 年3 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其願賠償受害人所有財物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被告雖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其與告訴人王振庭、古芳瑜二人達成調解後,僅分別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即僅給付告訴人王振庭3,500 元、告訴人古芳瑜5,000 元,此業據告訴人王振庭、古芳瑜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則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自難以此為由主張輕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五、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 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 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欺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王振庭、古芳瑜,得款分別為 7,000元、17,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上開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惟僅分別賠償3,500元、5,000元,已如前述,則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能就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仍就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所得全額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審 10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該判決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從而,附表編號5、6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尚未賠償告訴人王振庭、古芳瑜之 3,500元、1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犯罪之方法、態樣、間隔時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以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就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周盟翔、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刊登網路│施用詐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備註 │ │號│ │廣告時間│ │ │(新臺幣)│ │ │ ├─┼───┼────┼──────┼────┼────┼──────┼─────┤ │1 │黃啟駿│107年7月│在FACEBOOK臉│107年7月│ 8,000元│不知情之友人│原審 109年│ │ │ │12日前某│書「二手智慧│12日20時│ │陳○○申辦之│度訴緝字第│ │ │ │日 │型手機,平板│22分許 │ │中華郵政股份│16號、本院│ │ │ │ │交流」社團內│ │ │有限公司帳號│109 年度上│ │ │ │ │刊登販賣「OP│ │ │000000000000│訴字第 659│ │ │ │ │PO手機」之訊│ │ │00號帳戶 │號 │ │ │ │ │息,致告訴人│ │ │ │ │ │ │ │ │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 │誤,以臉書訊│ │ │ │ │ │ │ │ │息向王宸侑洽│ │ │ │ │ │ │ │ │談購買並依指│ │ │ │ │ │ │ │ │示匯款,惟並│ │ │ │ │ │ │ │ │未收到商品。│ │ │ │ │ ├─┼───┼────┼──────┼────┼────┼──────┤ │ │2 │林雅卿│107年7月│在FACEBOOK臉│107年7月│ 8,000元│同上 │ │ │ │ │12日前某│書「二手智慧│12日14時│ │ │ │ │ │ │日 │型手機,平板│30分許 │ │ │ │ │ │ │ │交流」社團內│ │ │ │ │ │ │ │ │刊登販賣「OP│ │ │ │ │ │ │ │ │PO手機」之訊│ │ │ │ │ │ │ │ │息,致告訴人│ │ │ │ │ │ │ │ │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 │誤,以臉書訊│ │ │ │ │ │ │ │ │息向王宸侑洽│ │ │ │ │ │ │ │ │談購買並依指│ │ │ │ │ │ │ │ │示匯款,惟並│ │ │ │ │ │ │ │ │未收到商品。│ │ │ │ │ ├─┼───┼────┼──────┼────┼────┼──────┤ │ │3 │廖政綸│107年7月│在FACEBOOK臉│107年7月│ 7,500元│同上 │ │ │ │ │12日前某│書「二手智慧│12日17時│ │ │ │ │ │ │日 │型手機,平板│40分許 │ │ │ │ │ │ │ │交流」社團內│ │ │ │ │ │ │ │ │刊登販賣「OP│ │ │ │ │ │ │ │ │PO手機」之訊│ │ │ │ │ │ │ │ │息,致告訴人│ │ │ │ │ │ │ │ │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 │誤,以臉書訊│ │ │ │ │ │ │ │ │息向王宸侑洽│ │ │ │ │ │ │ │ │談購買並依指│ │ │ │ │ │ │ │ │示匯款,嗣收│ │ │ │ │ │ │ │ │受包裹後發現│ │ │ │ │ │ │ │ │僅有螢幕玻璃│ │ │ │ │ │ │ │ │保護貼。 │ │ │ │ │ ├─┼───┼────┼──────┼────┼────┼──────┤ │ │4 │陳怡穎│107年7月│在FACEBOOK臉│107年7月│11,000元│同上 │ │ │ │ │12日前某│書「二手智慧│14日22時│ │ │ │ │ │ │日 │型手機,平板│26分許 │ │ │ │ │ │ │ │交流」社團內│ │ │ │ │ │ │ │ │刊登販賣「OP│ │ │ │ │ │ │ │ │PO手機」之訊│ │ │ │ │ │ │ │ │息,致告訴人│ │ │ │ │ │ │ │ │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 │誤,以臉書訊│ │ │ │ │ │ │ │ │息向王宸侑洽│ │ │ │ │ │ │ │ │談購買並依指│ │ │ │ │ │ │ │ │示匯款,嗣收│ │ │ │ │ │ │ │ │受包裹後發現│ │ │ │ │ │ │ │ │僅有衛生紙一│ │ │ │ │ │ │ │ │包及飲料空瓶│ │ │ │ │ │ │ │ │一個。 │ │ │ │ │ ├─┼───┼────┼──────┼────┼────┼──────┼─────┤ │ 5│王振庭│107年 11│在FACEBOOK臉│107年 11│5,000 元│王宸侑之王道│原審 109年│ │ │ │月17日前│書「二手智慧│月17日21│、 2,000│銀行帳號048-│度訴緝字第│ │ │ │某日 │型手機,平板│時42分許│元(已賠│000000000000│17號、本院│ │ │ │ │交流」社團內│、同年月│償 3,500│00號帳戶 │109 年度上│ │ │ │ │刊登販賣「三│20日0時3│元) │ │訴字第 723│ │ │ │ │星 S9+plus藍│分許 │ │ │號 │ │ │ │ │色手機」之訊│ │ │ │ │ │ │ │ │息,致告訴人│ │ │ │ │ │ │ │ │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 │誤,以臉書訊│ │ │ │ │ │ │ │ │息向王宸侑洽│ │ │ │ │ │ │ │ │談購買並依指│ │ │ │ │ │ │ │ │示匯款,嗣收│ │ │ │ │ │ │ │ │受包裹後發現│ │ │ │ │ │ │ │ │僅有飲料一瓶│ │ │ │ │ │ │ │ │及香菸一包。│ │ │ │ │ ├─┼───┼────┼──────┼────┼────┼──────┤ │ │ 6│古芳瑜│107年 11│在FACEBOOK臉│107年 11│17,000元│同上 │ │ │ │ │月18日前│書「全台二手│月18日10│(已賠償│ │ │ │ │ │某日 │新舊中古全新│時19分許│5,000元 │ │ │ │ │ │ │3C手機買賣」│ │) │ │ │ │ │ │ │社團內刊登販│ │ │ │ │ │ │ │ │賣「三星Note│ │ │ │ │ │ │ │ │9 手機」之訊│ │ │ │ │ │ │ │ │息,致告訴人│ │ │ │ │ │ │ │ │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 │誤,以臉書訊│ │ │ │ │ │ │ │ │息向王宸侑洽│ │ │ │ │ │ │ │ │談購買,並依│ │ │ │ │ │ │ │ │指示匯款,惟│ │ │ │ │ │ │ │ │嗣後並未收到│ │ │ │ │ │ │ │ │商品。 │ │ │ │ │ ├─┼───┼────┼──────┼────┼────┼──────┼─────┤ │ 7│王思琪│108年2月│在FACEBOOK臉│108年2月│5,500 元│王宸侑以高○│原審 109年│ │ │ │28日前某│書「台中3C手│28日 1時│、 2,800│○名義向台新│度訴字第39│ │ │ │時 │機、電腦、相│36分許、│元 │商業銀行申辦│9 號、本院│ │ │ │ │機全新或二手│同年3月1│ │之000-000000│109 年度上│ │ │ │ │各類買賣交易│日13時53│ │00000000號帳│訴字第 897│ │ │ │ │平台」內刊登│分許 │ │戶內(高○○│號 │ │ │ │ │販賣「OPPO手│ │ │業經檢察官為│ │ │ │ │ │機」之訊息,│ │ │不起訴處分;│ │ │ │ │ │致告訴人瀏覽│ │ │王宸侑申辦高│ │ │ │ │ │後陷於錯誤,│ │ │○○帳戶部分│ │ │ │ │ │以臉書訊息向│ │ │,未據起訴)│ │ │ │ │ │王宸侑洽談購│ │ │ │ │ │ │ │ │買,並依指示│ │ │ │ │ │ │ │ │匯款,嗣收受│ │ │ │ │ │ │ │ │包裹後發現僅│ │ │ │ │ │ │ │ │有香水一瓶。│ │ │ │ │ ├─┼───┼────┼──────┼────┼────┼──────┤ │ │ 8│張良忠│108年2月│在FACEBOOK臉│108年2月│3,000元 │同上 │ │ │ │(起訴│26日前某│書某購物交易│26日21時│ │ │ │ │ │書及原│時 │平台內刊登販│25分許 │ │ │ │ │ │審判決│ │賣「LG-G6 手│ │ │ │ │ │ │誤載為│ │機」之訊息,│ │ │ │ │ │ │陳良忠│ │致告訴人瀏覽│ │ │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以臉書訊息向│ │ │ │ │ │ │ │ │被告王宸侑洽│ │ │ │ │ │ │ │ │談購買,惟並│ │ │ │ │ │ │ │ │未收到商品。│ │ │ │ │ ├─┼───┼────┼──────┼────┼────┼──────┤ │ │ 9│白翊廷│108年3月│於網際網路刊│108年3月│8,000元 │王宸侑以高○│ │ │ │ │5日前某 │登販賣手機之│5日23時 │ │○名義向一卡│ │ │ │ │日 │不實資訊後,│41分許 │ │通票證股份有│ │ │ │ │ │告訴人之友人│ │ │限公司申辦之│ │ │ │ │ │將該資訊傳送│ │ │0000000000號│ │ │ │ │ │予告訴人,告│ │ │電支帳號所產│ │ │ │ │ │訴人因而陷於│ │ │生之虛擬帳戶│ │ │ │ │ │錯誤,意欲購│ │ │000-00000000│ │ │ │ │ │買,並依王宸│ │ │000000號帳戶│ │ │ │ │ │侑指示匯款,│ │ │內(高○○業│ │ │ │ │ │惟嗣後並未收│ │ │經檢察官為不│ │ │ │ │ │到商品。 │ │ │起訴處分;王│ │ │ │ │ │ │ │ │宸侑申辦高○│ │ │ │ │ │ │ │ │○帳戶部分,│ │ │ │ │ │ │ │ │未據起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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